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6號原 告 林晉廷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陳琮涼律師被 告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志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102 年1 月4 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林晉廷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以辭職書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職
務,嗣經原告於102 年2 月5 日向經濟部申請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遲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是原告於102 年2 月20日再次以臺中臺中路郵局存證信函44號第存證信函向被告重申辭任董事職務,並於102 年3 月8 日去函經濟部函告前揭事實,並請經濟部依法責令被告辦理變更登記。經濟部亦函覆已以102 年3 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辦理董事解任登記。按最高法院52年臺上1922號判例意旨略以: 「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是以,原告是否仍具被告董事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所明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原告於102年1月4日以辭職書,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職務,經被告收受後,雙方之委任關係即因而終止,原告即非被告之董事。詎被告遲未辦理變更登記,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起訴聲明:⒈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因原告於102 年1 月4 日已提出董事辭職書,復於102 年2 月20日發存證信函重申表明已辭去董事職務兩造間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等情;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雖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反對之陳述,惟因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參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而原告因此項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勢致原告應否執行被告公司董事之職務而負擔相關權利義務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原告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查本件原告已於102年1月4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一事,業據提出內容載明辭卸董事一職之辭職書、以及再次重申辭去董事一職及要求被告公司依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之存證信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依上開委任關係終止規定之說明可知,本件自已合法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而使原告喪失其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資格無誤。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