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67號原 告 林昌陞

林世崇(即林正信之承受訴訟人)林世銘(即林正信之承受訴訟人)林凱 (即林正信之承受訴訟人)林光達(即林正信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 告 林新發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3年1月23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4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辯論終結後,因仍有後述事項未臻明確,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正本寄送法院,繕本逕送被告訴訟代理人:

㈠原告主張林正信之分配價款比例部分,於簽立系爭遺產繼承

合約書(即原證一所示)後,原告林昌陞、被告、林文雄、林正信、林添福等五人係於何時同時合意林正信就系爭遺產繼承合約書第三條所載出售系爭四筆土地分得之價款比例改為30%?㈡就系爭遺產繼承合約書第三條所載系爭四筆土地,先前第一

次(即民國68年)出售其中一筆土地、第二次(即86年)出售其中二筆土地所得之價款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3000萬元,原告林昌陞、被告、林文雄、林正信、林添福等五人各次分得價款之數額為何(併請製作該五人前開二次交易各人分得價款之一覽表)。

三、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正本寄送法院,繕本逕送原告訴訟代理人:

㈠就系爭遺產繼承合約書第三條所載土地,先前第一次(即民

國68年)、第二次(即86年)出售土地所得之價款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3000萬元,原告林昌陞、被告、林文雄、林正信、林添福等五人各次分得價款之數額為何(併請製作該五人前開二次交易各人分得價款之一覽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裁判案由:分配價款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