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訴字第1067號原 告 林昌陞
林世崇(即林正信之承受訴訟人)林世銘(即林正信之承受訴訟人)林凱 (即林正信之承受訴訟人)林光達(即林正信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 告 林新發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昌陞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世崇、林世銘、林凱、林光達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林世崇、林世銘、林凱、林光達維持公同共有。
原告林世崇、林世銘、林凱、林光達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林世崇、林世銘、林凱、林光達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昌陞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林昌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世崇、林世銘、林凱、林光達就其等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林世崇、林世銘、林凱、林光達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林世崇、林世銘、林凱、林光達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原告林正信,嗣於本件訴訟中即民國102年3月29日死亡,是原告林正信之繼承人即林世崇、林世銘、林凱、林光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林世崇、林世凱、林凱、林光達(下亦稱原告林世崇等四人)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等之金額,由起訴時聲明請求之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於本件訴訟中增加為5,473, 490元;就原告林昌陞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由起訴時聲明請求之2,000,000元,於本件訴訟中增加為2,048,993元;原告六人並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由起訴聲明請求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於本件訴訟中減縮為均自102年10月16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告林昌陞、原告林世崇等四人之父親即林正信及訴外人林添福、王林阿惜、林玉釵、林玉芬等七人,為訴外人林瑞卿之子女,林瑞卿死亡後,其等七人就林瑞卿之遺產繼承事宜,在長輩林阿枋等人見證下,於67年4月8日達成協議並簽立遺產繼承合約書(即原證一,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並約定:登記被告名下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第89之1地號、第70地號及第84地號等四筆土地(下合稱前開四筆土地)全部出租,租約按作五份,大孫林文雄(即被告之子)、被告、被繼承人林正信、訴外人林添福及原告林昌陞各持分5分之1取得日後出售時,各取得5分之1(即百分之20)之地價款。因系爭契約係被告提議簽立,被告認為就前開四筆土地日後售地之地價款其應多分得一份,始約定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林文雄就前開四筆土地日後售地之地價款可分得5分之1,訴外人林文雄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又原告林昌陞、被告、被繼承人林正信及訴外人林添福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出售前開第70地號土地而分配後述第一次地價款前之某日,合意就被繼承人林正信因前開四筆土地日後售地可分得地價款之分配比例提高為百分之30【即自被告、訴外人林文雄可分得之合計5分之2(即百分之40),抽出其中百分之10,並加計被繼承人林正信原來之百分之20(5分之1),合計為百分之30;下稱系爭更改分配比例合意】。嗣前開四筆土地分三次出售即:㈠於68年12月17日出售前開第70地號土地,出售所得淨地價款為2,000,000元(即第一次地價款),原告林昌陞即領取其中之400,000元(百分之20),被繼承人林正信則即領取其中之600,000元(百分之30);㈡於86年1月31日出售前開第89地號、第89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平田段第422地號、424地號土地),出售所得淨地價款為30,000,000元(即第二次地價款),原告林昌陞領取其中之6,000,000元(即百分之20),被繼承人林正信則領取其中之9,000,000元(即百分之30);㈢於101年11月21日出售前開第8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平田段第409地號土地;下亦稱系爭土地),所得淨地價款為18,244,967元(即第三次地價款),依前所述,原告林昌陞理應分得其中百分之20之地價款即:3,648,993元(計算式:18,244,967×20%=3,648,993,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僅願給付原告林昌陞1,600,000元,尚有2,048,993元(計算式:3,648,993-1,600,000=2,048,993)迄未給付原告林昌陞;且被繼承人林正信理應分得其中百分之30之地價款即:5,473,490元(計算式:18,244,967×30%=5,473,490,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竟謂被繼承人林正信就系爭土地僅可分得其中百分之20之地價款3,648,993元,且就前揭第一、二次已分得之地價款逾百分之20部分應予扣除(即被繼承人林正信就第一、二次分得地價款各應扣除200,000元、3,000,000元,合計應扣除3,200,000元),而僅願給付被繼承人林正信448,993元(計算式:3,648,993-3,200,000=448,993)。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林昌陞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48,99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林世崇等四人則依系爭契約、系爭更改分配比例合意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73,4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林正信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世崇等四人公同共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昌陞2,048,993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世崇等四人5,473,49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林世崇等四人維持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乃繫於日後前開四筆土地出售後
,就各該土地之地價款請求權,條件始成就而得行使。若如被告所辯,自67年4月8日即系爭契約簽立時起,即開始計算原告本件請求之消滅時效,顯有違簽立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蓋被告倘自系爭契約簽立時起逾15年後,始出售前開四筆土地,原告林昌陞、被繼承人林正信乃至訴外人林添福等人,豈非均無從向被告請求分配出售前開四筆土地之地價款?況被告於系爭土地出售後,曾表示願分配予被繼承人林正信、原告林昌陞各2,400,000元、1,600,000元之地價款,則被告業已因承認被繼承人林正信、原告林昌陞就出售系爭土地而得分配之地價款請求權,自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自不得於拋棄時效利益後復抗辯消滅時效。
㈡依被繼承人林正信分得前揭第一、二次地價款之金額各600,
000元、9,000,000元,可知均依各次出售地價款百分之30之比例分配予被繼承人林正信,甚且前開第89地號、第89之1地號土地出售後,原告林昌陞、被告、被繼承人林正信及訴外人林添福復於86年2月26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約定被繼承人林正信就前揭第二次地價款分配金額為9,000,000元,此觀經鈞院核定之86年度核字第407號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即明等情以觀,足見原告林昌陞、被告、被繼承人林正信及訴外人林添福間確有系爭更改分配比例合意之存在。至被告抗辯其遭被繼承人林正信威脅或拒絕搬遷等原因,始以百分之30地價款比例給付前揭第一、二次地價款予被繼承人林正信乙節,與實情不符,且被告就上情亦無法舉證,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屬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林昌陞、被繼承人林正信及訴外人林添福、王林阿惜、林玉釵、林玉芬等七人有於67年4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第3條並約定:登記被告名下之前開四筆土地)全部出租,租約按作五份,大孫林文雄(即被告之子)、被告、被繼承人林正信、訴外人林添福及原告林昌陞各持分5分之1取得日後出售時,各取得5分之1之地價款。嗣68年12月17日出售前開第70地號土地,出售所得淨地價款為2,000,000元(即第一次地價款),原告林昌陞領取其中之400,000元,被繼承人林正信則領取其中之600,000元;86年1月31日出售前開第89地號、第89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平田段第422地號、424地號土地),出售所得淨地價款為30,000,000元(即第二次地價款),原告林昌陞領取其中之6,000,000元,被繼承人林正信則領取其中之9,000,000元;又101年11月21日出售系爭土地即:前開第8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平田段第409地號土地),所得淨地價款為18,244,967元(即第三次地價款)。然系爭契約乃於67年4月8日簽訂,迄至原告林昌陞、被繼承人林正信於102年3月21日起訴而對被告請求,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於86年2、3月間給付前揭第二次地價款予原告林昌陞及被繼承人林正信時起,重新起算15年消滅時效,迄至原告林昌陞、被繼承人林正信於102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亦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至101年11月21日出售系爭土地後,就該第三次之地價款,被告係於101年2月1日給付原告林昌陞其中1,600,000元,係於前揭15年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為之行為,並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林昌陞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淨地價款為18,244,967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固可分得其中5分之1(即百分之20)即3,648,993元,然被告於101年2月1日給付原告林昌陞其中1,600,000元後,被告復於101年3月25日委請訴外人林添福轉告願給付原告林昌陞餘款2,048,993元,然原告林昌陞拒絕溝通,被告並未置之不理,被告特此於本件訴訟中即以102年5月20日民事答辯狀表達同意給付原告林昌陞前揭餘款2,048,993元,足徵原告林昌陞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理由。
三、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繼承人林正信僅可分得前開四筆土地出售之地價款5分之1,則被繼承人林正信就系爭土地僅可分得其中百分之20之地價款3,648,993元,且就前揭第
一、二次已分得之地價款逾百分之20即各200,000元、3,000,000元部分亦應予扣除,合計被告僅應再給付被繼承人林正信448,993元,故原告林世崇等四人本件逾448,993元之請求,為屬無據。至被繼承人林正信嗣後就前揭第一、二次分得之地價款逾百分之20即各200,000元、3,000,000元之原因,就前揭第一次地價款部分,係因被繼承人林正信認為訴外人林文雄亦可分得前開四筆土地之售地地價款5分之1並不公平,被繼承人林正信要脅被告應另交出訴外人林文雄擁有權利之一半(即百分之10),否則將殺死被告全家,被告為顧全家安危遂另交出200,000元;就前揭第二次地價款部分,被繼承人林正信在該次第89地號、第89之1地號土地出售前,因個人行為已變賣所有家產而無處可住,遂央求被告准予在其中之第89地號土地房屋居住,期間被繼承人林正信未付任何租金和稅金,且常藉故至被告住處吵鬧,要求賣地換現,並宣稱只要賣地時會即刻遷離,嗣被告於86年1月31日與買方簽立前開第89地號、第89之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並收取10,000,000元定金後,依該買賣契約約定限期一個月內清除地上物,逾期一日須罰違約金100,000元,詎被繼承人林正信竟趁機要脅被告須先支付3,000,000元始配合遷離,否則要讓被告支付買方罰款至破產為止,故被繼承人林正信就第二次地價款因此始溢領30,000,000元等語,作為抗辯。
四、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告與原告林昌陞、被繼承人林正信【繼承人即原告林世崇
、林世凱、林凱、林光達等四人】及訴外人林添福、王林阿惜、林玉釵、林玉芬等七人就林瑞卿之遺產繼承事宜,在長輩林阿枋等四人見證下,於民國67年4月8日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並約定:登記被告名下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第89之1地號、第70地號及第84地號等四筆土地(即前開四筆土地)全部出租,租約按作五份,大孫林文雄(即被告之子)、被告、被繼承人林正信、訴外人林添福及原告林昌陞各持分5分之1取得日後出售時,各取得5分之1(即百分之20)之地價款。
㈡68年12月17日出售前開第70地號土地,出售所得淨地價款為
2,000,000元(即第一次地價款),原告林昌陞領取其中之400,000元(百分之20),被繼承人林正信則領取其中之600,000元(百分之30)。
㈢86年1月31日出售前開第89地號、第89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平田段第422地號、424地號土地),出售所得淨地價款為30,000,000元(即第二次地價款),原告林昌陞領取其中之6,000,000元(即百分之20),被繼承人林正信則領取其中之9,000,000元(即百分之30)。
㈣101年11月21日出售系爭土地即:前開第84地號土地(重測
後為平田段第409地號土地),所得淨地價款為18,244,967元(即第三次地價款),原告林昌陞迄今領取其中之1,600,000元,被繼承人林正信或原告林世崇等四人迄今則未領取此次交易之地價款。
㈤本院86年3月6日以86年度核字第407號核定「臺中市○○區
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在案。
㈥兩造對卷附書證資料,均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二、本件爭點:㈠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有無理由?㈡就前揭出售系爭土地之地價款18,244,967元,原告林昌陞主
張被告尚應給付其2,048,99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就前揭出售系爭土地之淨地價款18,244,967元,原告林世崇
等四人主張其等應分得之地價款為百分之30即5,473,490元,有無理由?又被告抗辯原告林世崇等四人所能分得之地價款為448,993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3條,係約定登記被告名下之前開四筆土地全部出租,租約按作五份,訴外人林文雄、被告、被繼承人林正信、訴外人林添福及原告林昌陞各持分5分之1取得日後出售時,各取得5分之1(即百分之20)之地價款乙節,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地價款請求權,乃繫之於前開四筆土地之各該土地日後出售時起,就各該次買賣土地範圍以內地價款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始成就而得行使,甚為明灼。否則,若謂該地價款分配請求權,係自67年4月8日系爭契約簽立時起即開始計算15年之消滅時效;或係自被告出售前開四筆土地中之一筆土地(甚且係出售一筆土地中之部分應有部分)即:在猶無可資分配之其餘未出售土地地價款情形下,即開始計算15年之消滅時效,則就尚未出售土地之地價款,豈非任由被告一人係何時出售前開四筆土地、出售範圍為何乃至拒絕給付其餘尚未出售土地地價款之行為,即能使其餘當事人因15年消滅時效完成而無從向被告請求?益見倘如此解釋,顯不符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真意。再者,被告係於101年11月21日買賣系爭土地而取得價款18,244,967元,為兩造所共認。則自101年11月21日出售系爭土地並取得地價款18,244,967元時起,迄至原告林昌陞及被繼承人林正信時於102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觀諸卷附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即明)時止,至多僅有數月,顯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亦甚明灼。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二、原告林昌陞主張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淨地價款為18,244,967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其可分得其中5分之1(即百分之20)地價款3,648,993元(計算式:18,244,967×20%=3,648,99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就此次之地價款迄今僅給付原告林昌陞1,600,000元,尚有餘款2,048,993元(計算式:3,648,993-1,600,000=2,048,993)未給付原告林昌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原告林昌陞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其該餘款2,048,99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就前揭出售系爭土地之淨地價款18,244,967元,被繼承人林正信之繼承人即原告林世崇等四人得予分得之地價款部分,說明如次:
㈠原告林世崇等四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簽立後,原告林昌陞、被
告、被繼承人林正信及訴外人林添福嗣另有系爭更改分配比例合意之存在,並以被繼承人林正信分得前揭第一、二次地價款之金額各600,000元、9,000,000元,適均為各次出售地價款比例百分之30之事實,及舉系爭調解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卷附系爭調解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原告林昌陞、被告、被繼承人林正信及訴外人林添福僅就該次其等四人出售前開第89地號、第89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平田段第422地號、424地號土地)之地價款分配比例達成另一新合意,系爭調解書並未提及任何關於出售前開第70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之地價款分配比例問題,自難以系爭調解書作為認定原告林昌陞、被告、被繼承人林正信及訴外人林添福先前確有系爭更改分配比例合意存在之憑據。且由系爭調解書係個別針對該次出售二筆土地之地價款分配比例達成合意之情形觀之,被繼承人林正信就先前第一次出售前開第70地號土地所分得合計百分之30之地價款600,000元,無非亦係個別針對該次出售前開第70地號土地之地價款分配比例為限而達成另一新合意,該次合意顯不及於前開第89地號、第89之1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之地價款分配比例部分。此外,原告林世崇等四人就另有系爭更改分配比例合意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林世崇等四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繼承人林正信就出售系爭土地地價款18,244,967元所得分配之比例,仍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亦即其可分得之地價款比例為百分之20即:3,648,993元(計算式:18,244,967×20%=3,648,993,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抗辯其遭被繼承人林正信威脅或拒絕搬遷等原因,始
以百分之30地價款比例給付前揭第一、二次地價款予被繼承人林正信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已無可採。況被告就給付被繼承人林正信前揭第一、二次地價款逾百分之20(即第一、二次分得地價款各逾400,000元、6,000,000元)之款項(即各200,000元、3,000,000元)部分,就第一次地價款部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遭脅迫已在法定之除斥期間內撤銷該意思表示之事實;就第二次地價款部分,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林昌陞、被告、被繼承人林正信及訴外人林添福於前揭本院核定之86年度核字第407號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成立後,另有被繼承人林正信就該第二次地價款分得逾百分之20之款項部分應予扣除之合意存在,益見被告據此抗辯被繼承人林正信就前揭第一、二次分得之地價款逾百分之20即(即各200,000元、3,000,000元)部分應予扣除乙節,委無可採。
㈢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繼承人林正信就出售系爭土地應分得之地價款為3,648,993元,且被繼承人林正信之繼承人為原告林世崇等四人,已如前述。則原告林世崇等四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等該地價款3,648,993元,為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而應給付原告林昌陞之前揭2,048,993元債權及應給付原告林世崇等四人之前揭3,648,993元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林昌陞及被繼承人林正信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至被告以其給付原告林昌陞1,600,000元後,被告曾於101年3月25日委請訴外人林添福轉告願給付原告林昌陞餘款2,048,993元,然原告林昌陞拒絕溝通,被告並未置之不理,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以102年5月20日民事答辯狀表達同意給付原告林昌陞前揭餘款2,048,993元等情為由,據此抗辯原告林昌陞關於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而查,原告林昌陞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被告倘果真曾有向原告林昌陞表示願給付餘款2,048,993元,係因原告林昌陞拒絕受領始未能給付之情事,原告林昌陞提起本件訴訟之初,豈有因未詳悉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確切地價款總數為何,猶僅請求被告給付該餘款數額為2,000,000元之可能?此觀卷附原告林昌陞之起訴狀內容即明,且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原告拒絕受領乙節,自無可採。再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以102年5月20日民事答辯狀表達同意給付原告林昌陞前揭餘款2,048,993元等語,然被告抗辯原告拒絕受領乙節並無可採,有如前述,且被告尚得以清償提存等方式給付該餘款2,048,993元予原告林昌陞,被告迄今既僅係徒託空言而未為任何實際準備給付該餘款2,048,993元予原告林昌陞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自非依債務本旨而提出給付甚明。從而,就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林昌陞前揭2,048,993元、原告林世崇等四人前揭3,648,993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六人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標的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繼承人即林正信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林世崇等四人,有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世崇等四人前揭3,648,993元及前揭法定遲延利息,自應給付予原告林世崇等四人並維持公同共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昌陞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048,993元,及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林世崇、林世銘、林凱、林光達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等3,648,993元,及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林世崇、林世銘、林凱、林光達維持公同共有,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林世崇、林世銘、林凱、林光達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林世崇、林世銘、林凱、林光達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