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87號原 告 張曹春蘭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放自拆獎勵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1.緣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間原告之夫張隆坤曾向被告承租由其代管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0.1271公頃之田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並立有租賃契約書(原證1 )。嗣張隆坤即於其上搭建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證2),並自88 年間起即向台中市地方稅務局繳納房屋稅(原證3)。嗣張隆坤於96年間因車禍往生,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並已辦妥繼承在案(原證4)。後於100年間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在被告所辦理之第13期市地重劃(第三工區)之範圍內,故派員前來進行查勘,並逕為製作台中市政府第13期市地重劃(第三工區)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原證2 ),將其調查建築面積及核估查定自拆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68萬1163元。原告於接受上開調查表後為配合市地重劃作業,即自行拆除系爭房屋。然於101年12月14 日被告竟來函謂,原告並未承租系爭國有地,無法核發該筆自拆獎勵金(原證5)。又於102年2月18日來函重申上開意旨(原證5)。
2.查被告上開來函說明,皆屬無據。此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雖位於系爭公有土地上,惟於起造系爭房屋時係向被告承租系爭公有土地,該時系爭房屋因租賃而取得使用系爭公有土地之權利,且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告並非無償使用系爭公有土地。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1條、市地重劃辦法第38條及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要點第2 點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發放上開獎勵金。
3.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8萬11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本件原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1條、市地重劃辦法第38條及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要點第 2點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107號、69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例要旨,本件事件應屬公法事件,普通法院應無審判權。是本件訴訟,係欠缺訴訟要件,應依民事訴法第249條1項第1款,予以裁定駁回。
2.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6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亦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所明定。以法律保護合法為原則,上開法文所稱土地改良物,自係指合法建築物而言。查被告委託第三人亞興測量有限公司進行台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亞興公司於100年7月12日系爭土地建物進行查勘時,即據上開法令,要求原告提供現有合法國有土地租約(被證 3),惟依原告所提原證1 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為84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止。經被告向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查詢,經國有財產局來函表示(被證4 )自88年接管上開國有土地後,並無民眾申請承租,亦無出租之記錄,其向張隆坤收受補償金,係基於民法第179 條請求占有人返還所受之利益,並非同意使用國有土地。是原告使用系爭公有土地,乃屬無權占有。
3.又張隆坤自83年間承租系爭土地,依原證1 租約之約定,應限於種植農作物之用,且不得轉租他人,然多年來原告不僅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更將系爭土地轉租多人收益(被證5),原告來何可請求發放自拆獎勵金。
4.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 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定有明文。另參以,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之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除者,除依法領取補償費外,得按建築物損失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足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市地重劃辦法第38 條,法文所指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者,以合法者為限,核先敘明。
四、經查,依原告所舉原證1所示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雙方(註:即被告及張隆坤)約定,租賃期間自84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止(第3 條);租賃耕地承租人應限種植農物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第2 條)。原告亦稱未再續租系爭土地,亦經系爭土地之代管機關,函覆無辦理出租之紀錄(被證4)。是承租人張隆坤自90年1月1 日起,對於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即無使用之權利甚明。原告雖稱自90年後均有繳納使用補償金,惟張隆坤及原告既自該時起,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其2 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或使土地所有權受有該相當租金之損害,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或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或張隆坤即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或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是自難以自90年起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費,即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次予敘明。
五、次查,依上開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承租人張隆坤並無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權利。而據原告所陳張隆坤於87年10 月1月之前就已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興建之初,已無法取得被告或國有財產之同意甚明。且嗣後張隆坤或原告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被證5 )。是張隆坤已違反上開約定,系爭房屋非合法之建物已明。自難以原告有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即為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之證明。亦難據此而認張隆坤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
六、綜上,張隆坤既自90年1月1日起即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承租之日起亦無合法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之權利。則原告繼承張隆坤,自亦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所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亦非合法之建物。是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1條、市地重劃辦法第38條及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要點第2 點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自拆獎勵金,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七、原告又謂,依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民國87年10月1日以前舊有違章建築,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但民國87年10月1 日以後者之違章建築不予發給。」。本件系爭房屋雖非合法,然係張隆坤係87年10月1日前所建,自亦得依該條之規定,請求60%之拆遷處理費。惟查,張隆坤生前於89年12月31日前,無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自90年1月1日起更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換言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國有財產局尚得對張隆坤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拆除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非法,非僅程序可以補正者(即形式違建),而為實質未能補正者(即實質違建,因原告未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告尚須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之規定,對土地所有權人負返還不當得利或給付補償金之民事責任(註:於形式違建僅係違返行政規定,無民事責任之問題)。若對於未具土地使用權利之建物予以補償,無異獎勵非法,此非立法本意。是以,上開規定所稱「舊有違章建築」係指形式違蓋而言,非指實質違建。本件系爭房屋既屬實質違建,已如前述。是依上開所述,原告自無從依上開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請求60%之拆遷處理費,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