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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 告 佳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姿文被 告 啟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宜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95元,業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尚積欠裁判費10,895元,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281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3月1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裁判案由:給付拆除費
裁判日期:2013-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