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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 告 卜柏崴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複代理人 楊孝文被 告 張江久香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被 告 朱清華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4,38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885,47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與被告朱清華承租被告張江久香所有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系爭建物內為增建裝修行為,原定租賃期間迄至民國96年8月19日止,屆期雙方另將原租賃契約展期二年至98年8月19日,是兩造間定期租賃期間係至98年8月19日止。惟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等未向原告為收回之意思表示,不僅無反對原告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更繼續收受原告繳交之租金,是兩造間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即視為不定期租賃。嗣於101年5月間因系爭建物設址於第十四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第五工區內,適逢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辦理市地重劃,須將地上物拆除而致原告無法繼續承租,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繼續存在,直至101年5月方因租賃標的物拆除而歸於消滅,被告等因而受領4,608,490元之補償金,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原告尚有於屋內進行增建裝修,此有內部增建裝修照

片及施工單據可憑。依臺中市建築物拆遷補償規定,補償金係審酌屋內結構體、牆面、地板及天花板、門窗及其他附帶設備或附屬雜項建物而為計算。則原告所為之增建裝修行為,顯足以增添拆遷補償之查估價值,客觀上亦因原告為內部增建裝修而致補償費用較原鐵皮屋為高,且被告等對於原告之增建裝修行為於日前即已知悉且不為反對,依民法第431條規定,原告依此請求給付因增建裝修工程而增加查估價值之補償金,應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所為之增建裝修工程,被告等雖基於添附之規定

而取得所有權,然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償還價額。且本件經龍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物為評估調查後,其核發拆遷補償費用共計4,608,49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五工區)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可查,堪足為其內部增建裝修物之客觀價值之認定。是系爭建物原告所施作之增建裝修工程,均為原告耗費大量金錢所施作完成,是原告計算承租範圍實施裝潢、加建部分,應享有885,472元之補償金費用之分配,始屬合理。詎料,被告等收受全數補償費之後,竟拒絕依規定給付原告合理之補償費即885,472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返還之。

㈣又就被告張江久香(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部分,因原告於

系爭建物屋內進行裝修行為,因而使臺中市政府進行查估後,其核定補償數額較原屋為高,則原告對於被告張江久香就其所受領逾原屋架構可得補償之部分,應有不當得利之適用。則原告依民法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張江久香給付。另被告朱清部分,被告朱清華並無補償金之受領權,竟仍受領原告之補償金,自應有不當得利之適用。且原告因於系爭建物內進行裝修行為,業已支出龐大裝潢費用共計2,623,800元,此有如榮諒工程有限公司及木博士(即冠壹國際有限公司)估價單可憑,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朱清華償還該等費用。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431條規定訴請被告朱清華給付補償金,或賠償相當於補償金之裝潢費用。

㈤末按兩造間租賃契約固於第4條第2款載有:「二、乙方於本

租賃契約終止或租賃期滿,應將房屋恢復原狀謄空遷讓交還,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且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第6條第4款以「租賃期限內,如另有收益產生時,其收益權利為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及第8條「乙方已明悉本租賃房屋坐落土地為市政府規畫之後期發展區,在本房屋租賃期間內,若因政府重劃或其他原因,必需要搬遷時,甲乙雙方應立即無條件終止租約。」惟本件乃對於政府核發之拆遷補償金為訟爭,其補償金之性質自與上開契約所稱之「遷移費」、「費用」及「收益」大不相侔,則原告提起本訴,自不受兩造間契約規範之限制至明。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朱清華於庭訊時自承伊尚有受領伊向被告張江久香所承

租範圍內之補償金,但並不包含原告所承租之範圍云云。然原告前係與被告朱清華承租系爭建物,則被告朱清華即為承租人,原告為次承租人。依其所述,被告朱清華既為承租人,本應不具有補償金之受領權限,又何以其尚領有承租範圍內之補償金?退步言,倘其有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得以受領伊向被告張江久香承租範圍內之補償金,豈有可能未受領至原告承租範圍部份之補償數額?且如被告朱清華為承租人,有權受領補償金,則為次承租人之原告,亦當有權受領補償金,始符公平原則。足見被告朱清華所辯均非事實。

⑵又被告所稱「遺留垃圾未清」,並提出照片為據,惟該等堆

放物乃係「石膏板」,係原告於拆遷時經告知可作為基地填充使用,故將其遺留,此情被告等亦知至綦詳,足見被告等所述確非事實,自無足採。

⑶查依卷附臺中市政府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五工區)工程地

上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複估)所示,被告二人及訴外人張振彬就系爭不動產分別受領4,068,490元及270,000元之補償金。惟上開補償,就逾越系爭建物原狀以外之補償利益(即於查估時因原告增建裝潢所增添之價值),本即係依附原告所為之裝修行為而生,被告就該等逾越系爭建物原狀可得受補償之部分,即屬不當得利無疑。次查,雖被告朱清華與被告張江久香間經協議后由被告朱清華領取270,000元,惟因卷內查無被告間之協議書,故無法知悉其協議內容為何,應認有命其提出之必要,否則自無從釐清被告朱清華得受領補償金之緣由及範圍。況被告間就上開補償金內容所為之協議,並未通知原告參與,實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受被告二人協議內容之拘束,而限縮請求給付之對象及數額。

⑷況被告張江久香訴訟代理人於102年7月23日庭訊時稱「系爭

建物原本坐落之基地為被告張江久香及訴外人江昭佳之母所有,系爭建物係朱清華向將江昭佳租系爭基地建屋,被告張江久香之母過世後,系爭土地就由被告張江久香及江昭佳共同繼承,並且辦理分割,系爭建物於分割後坐落在被告張江久香所分得之土地上…」云云。惟系爭建物既係在被告張江久香及江昭佳之母尚未過世前所建,江昭佳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又何以得將其母所有之土地以出租人名義租賃予被告朱清華?㈦聲明:⑴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885,472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張江久香部分:

⑴系爭建物即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房

屋,其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屬被告張江久香之母江桃所有,其後由被告張江久香與弟即訴外人江昭佳共同繼承。嗣被告張江久香與江昭佳於96年1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同榮段第554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554-1~554-8計8筆土地),而被告張江久香因分割繼承所得土地面積為2243平方公尺;江昭佳則分得2624平方公尺。被告張江久香少分了381平方公尺(0000-0000=381)。被告張江久香即因分割繼承土地遺產,而自江昭佳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是以分得較少之土地,此先敘明。

⑵原告本於添附、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張江久香為請求,並無理由:

①原告就系爭標的建物為裝潢,係基於原告與被告朱清華有效

成立之租賃契約而施為,已據原告提出伊與被告朱清華所簽訂94年8月12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告依據與被告朱清華之房屋租約,並為其使用上之便利,而對租賃標的之系爭建物裝潢,有原告與被告朱清華間之租賃法律關係為其原因(參該契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不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一般構成要件,參最高法院88年度第419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裁判意旨,原告本於添附、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張江久香為請求,並無理由。

②又系爭建物是被告朱清華向訴外人江昭佳承租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後興建,有被告朱清華提出之92年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可按。就原告所主張民法第816條之償還價額請求權,其於同法第811條所規定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情形;有償還價額請求權者,應是因動產與不動產附合而喪失動產所有權之人,而應償還價額者(即義務人),即是因動產與不動產附合而取得該動產所有權之不動產所有人。而其判斷誰是償還價額請求權之權利人,誰又是償還價額請求權之義務人,其判定時點應是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之時;因為在此時點,動產所有人已喪失其動產所有權,同時取得第816條的償還價額請求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11、816、179條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云云。查原告是在94年8月20日向被告朱清華承租系爭建物,並在95年4、5月間對系爭建物為裝潢、設施,惟查被告張江久香是在96年1月1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在95年

4 、5月間被告張江久香尚未取得系爭建物建物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自與系爭建物無任何關聯,茲不論因附合而取得動產所有權之不動產所有人(即系爭建物所有人)是訴外人江昭佳,抑或是被告朱清華,但絕非被告張江久香。是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除了有前述並不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外,其對被告張江久香為請求,亦是錯誤。

③再者,本件原告縱於其與被告朱清華租賃期間內,對系爭房

屋有所裝潢、施設,乃在於便利其所承租房屋之使用,其於與被告朱清華終止租賃契約前,既已將其原有施設、裝潢拆遷淨盡,自是已然取回其「動產」,並無喪失動產所有權之情形。又據被告朱清華所提其與原告之租約第8條約定,於101年4月26日手書「搬遷同意書」,原告於搬遷時即將其原有施設拆離淨盡,並無所謂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之情形;原告因其使用需求而在系爭建物內為施設,而另在租約將終止時,即將其施設拆除搬遷。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816、179條規定,對被告張江久香提出請求,並無理由。

⑶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朱清華部分:

⑴本件原告固然向被告朱清華承租門系爭建物,但雙方約定:

「乙方(即原告)於租賃契約終止或租賃期滿期滿,應將房屋恢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且不得向甲方(即被告朱清華)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房屋有裝潢或修繕必要時,乙方應取得甲方同意後始得為之…原告於租賃契約終止或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並應負取回復原狀之責任,及應清掃乾淨。」「租賃期限內,如另有收益產生時,其收益權利為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乙方已明悉本租賃房屋坐落土地為市府規劃之後期發展區,在系爭建物租賃期間內,若因政府重劃或其他原因,必需要遷讓時,雙方應立即無條件終止租約。」此有雙方租賃契約書第第4條第2項、第4項,第6條第4項,第8條約定可以證明,足認原告在契約期滿之後,依約本應無條件遷離,不得向被告朱清華請求任何費用,則原告既然係依約無條件搬遷,依約不得請求任何費用,自難認原告有何損害可言。且查,原告在租約終止後,亦將所有裝潢拆遷一空,還留下一堆垃圾未清,則原告既然已將所有裝潢拆離,更無任何損害可言,其請求不當得利自無理由。另本件取得補償金是獎勵拆遷補償費,與原告有無裝潢無關,原告也並未受到損害。

⑵又臺中市政府發放拆遷補償費亦非發放給被告朱清華,原告

向被告朱清華請求補償費,依法無據。況且臺中市政府發放拆遷補償費係依據拆遷補償條例相關規定發給,該相關拆遷補償條例即為受領補償費之法律上之原因,難謂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請求給付補償金權利,被告朱清華亦否認其裝潢價值為8,943,802元,此點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⑶另被告張江久香分到土地後要求被告朱清華簽立房屋及土地

租賃契約書,被告朱清華不同意,所以被告朱清華與被告張江久香並未訂立契約,於96年才訂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

但是系爭建物是被告朱清華出資興建,市政府在拆遷補償時,被告朱清華異議後,經被告朱清華與被告張江久香協議建物拆遷部分補償金的分配金額,才將部分建物拆遷補償金由被告朱清華領取,被告朱清華領到的只是部分補償金,且是被告朱清華自己使用之部分,並非全部,原告承租部分的補償金,被告朱清華並無領取。

⑷末查,系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建物

,係被告朱清華向訴外人江昭佳所租地興建,此有土地租賃契約影本一份及被告張江九香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一紙可證。又被告朱清華係領取自動拆除補償費270,000元,與原告無涉,原告提出本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朱清華於96年1月1日到102年5月9日有向被告張江久香

承租臺中市○○區○○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㈡原告自94年8月20日向被告朱清華承租前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部分廠房。

㈢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範圍為臺中市政府第十四期市地○○○

○○○區000000000000號(1)、(2)、<3>、<4>、<5>部分。

㈣原告就上開所承租部分有進行增建裝修。

㈤系爭建物及土地經臺中市政府進行重劃,就建物部分(包括

原告承租、朱清華承租及張振彬承租部分)補償金額為4,608,490元,其中被告張江久香領取4,068,490元,被告朱清華領取270,000元、訴外人張振彬領取270,000元。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朱清華向被告張江久香租賃系爭土地及其上之

系爭建物,而其於94年8月20日與被告朱清華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被告朱清華承租系爭建物,約定租期為自94年8月20日至96年8月19日止,嗣於租期屆滿後,原告與被告朱清華於96年8月20日就系爭建物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原告繼續承租系爭建物,約定租期為自96年8月20日至97年8月19日,後於97年9月30日原告與被告朱清華就系爭建物再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向被告朱清華繼續承租系爭建物,約定租期為自97年8月19日起至98年8月19日止。於98年8月19日原告與被告朱清華就系爭建物租賃期滿後,並未再訂立書面租賃契約,被告朱清華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並未向原告為收回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且無反對原告繼續為系爭房租之使用收益,更繼續收受原告繳納之租金,而與原告就系爭建物成立不定期租賃,嗣於101年5月間因系爭建物及土地所在地點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辦理市地重劃,需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致原告無法繼續承租系爭建物,系爭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於101年5月因租賃標的物拆除而終止,又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曾就系爭建物內進行增建裝修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臺中市政府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五工區)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1份、估價單3份及房屋照片等為證;被告固不爭執被告朱清華有將系爭建物出租原告,及原告就系爭建物有進行部分裝修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不當得利及給付不能情事,被告張江久香辯稱:系爭建物係被告朱清華向其承租後轉租予原告,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原告自不得基於租賃關係對被告張江久香為請求償還原告所支出之有益費用,且被告張江久香與被告朱清華就系爭房屋訂立之租賃契約第4條第5款已約定,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朱清華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交還被告張江久香,且不得向被告張江久香請求任何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原告縱有在系爭建物進行裝潢,然原告於原告與被告朱清華之租賃關係終止後,已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內之施設,即無民法第811條附合之情形,被告張江久香領取拆遷補償金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被告朱清華辯稱:原告與被告朱清華就系爭建物訂立租賃契約時,雙方已約定原告於租賃契約終止或租賃期滿期滿,應將房屋恢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且不得向被告朱清華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並約定租賃期限內,如另有收益產生時,其收益權利為被告朱清華所有,原告不得異議。且原告已明悉本租賃房屋坐落土地為市府規劃之後期發展區,在系爭建物租賃期間內,若因政府重劃或其他原因,必需要遷讓時,雙方應立即無條件終止租約,是難認原告有何損害可言。且原告在租約終止後,亦將所有裝潢拆遷一空,還留下一堆垃圾未清,則原告既然已將所有裝潢拆離,更無任何損害可言。另本件取得臺中市政府發放拆遷補償費亦非發放給被告朱清華,原告向被告朱清華請求補償費,依法無據。況且臺中市政府發放拆遷補償費係依據拆遷補償條例相關規定發給,與原告有無裝潢無關,原告也並未受到損害,該相關拆遷補償條例即為受領補償費之法律上之原因,難謂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且被告否認原告所為裝潢價值為8,943,802元,此點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

㈡查,原告主張依民法添附之規定,被告張江久香應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將原告就系爭建物施作之裝潢費用返還原告。按添附之立法目的,固然係鼓勵經濟價值之創造,避免因回復原狀減損其物之經濟價值,故為平衡有關當事人之間損益,特於民法第816條規定,因前5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償金。惟給付若係基於給付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生者,自應適用該給付之法律關係,而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經查,依原告與被告朱清華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租賃期滿,應將房屋恢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且不得向甲方即被告朱清華)請求遷移費獲任何費用。」第4項約定:「房屋有裝潢或修繕之必要時,乙方應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始得為之,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安全,…,乙方於租賃契約終止或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及應清掃乾淨。」依上開約定,原告於改裝租賃物之設施後,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據此,原告於返還租賃物時,應將租賃物回復至被告即出租人交付時之原狀,而兩造間就原告所施作添附之動產,既已有租賃契約約明原告於返還租賃物時,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約定,亦即原告本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拆除其所為裝潢之義務,承租人即原告自不得因此主張受有損害,要求出租人即被告朱清華予以補償,且原告於系爭建物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原告自應盡其義務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返還被告朱清華及被告張江久香,而非另行依添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張江久香請求返還所受有之利益。此一約定,並不因被告2人是否因地上物拆除受有拆遷補償救濟金,而有不同。準此,原告之被告張江久香間縱使因動產添附於不動產上,而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變動,然該變動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優先適用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被告享有動產因添附後所移轉之所有權係屬不當得利云云,此理甚明。且按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張江久香受領系爭自動拆遷獎勵金,係因被告張江久香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臺中市政府針對拆除之建物發放系爭自動拆遷獎勵金,此亦有臺中市政府102年7月3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臺中市政府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五工程)工程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複估)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張江久香係基於自動拆遷系爭建物而獲得補償,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且此與原告是否為實際拆除之人無關,則原告基於依添附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江久香返還系爭自動拆遷獎勵金,自屬無據。

㈢再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1條之規定,被告朱清華應償還

原告就租賃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以及原告得取回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並因該裝潢所支出之有益費用及裝設之工作物以轉換成政府之徵收補償金,故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朱清華則否認原告有上開權利可主張。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1條固有明文。惟查,承租人向出租人請求就租賃物增加之價值所支出之有益費用,以出租人知悉承租人支出有益費用時不為反對之意思為限,此觀上開條文規定自明。原告雖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簽約時,被告已知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係作為倉庫及辦公室使用,且參諸前開原告與被告朱清華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所示,原告與被告朱清華亦約定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原告應自行拆除增建及內部裝潢後回復原狀交還系爭房屋,且不得向被告朱清華請求任何費用或主張權利等情,亦如前述,足認原告與被告朱清華就系爭建物租賃契約已約定原告於改裝租賃物之設施後,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據此,原告於返還租賃物時,應將租賃物回復至被告即出租人交付時之原狀,而兩造間就原告所為施作之裝潢,既已有租賃契約約明原告於返還租賃物時,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約定,亦即原告本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拆除其所為裝潢之義務,則原告主張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朱清華應償還其支出之有益費用云云,顯與法不合。再查,原告自認系爭租賃物增建部分係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由原告自行雇工拆除,據此,原告既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自行拆除租賃物後並處理拆除物,則已自租賃物上取回其工作物,應無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工作物或補償金之理。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1條請求被告朱清華給付原告支出之有益費用885,472元等語,仍屬無據。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朱清華並無受領補償金權利,被告朱清華所

領取為原告之補償金,而有不當得利情形等語,被告朱清華則否認有何不當得利情形。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租賃契約所示,原告於系爭建物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約定,亦即原告本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拆除其所為裝潢之義務,承租人即原告自不得因此主張受有損害,要求出租人即被告朱清華予以補償,且原告於系爭建物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原告自應盡其義務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返還被告朱清華,而非另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系爭建物之出租人即被告朱清華請求返還所受有之利益。此一約定,並不因被告2人是否因地上物拆除受有拆遷補償救濟金,而有不同,且觀諸該拆遷補償調查報告所查察估項目分別為「鋼鐵架造」、「鐵架造烤漆板頂簡舍㈡」、「鋼架烤漆板頂棚㈢-單分水」,均係救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所為查估補償,並無列計任何內部裝潢項目,此有臺中市政府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五工區)工程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清冊(複估)、及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在卷可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拆遷補償金查估部分包括原告裝潢之項目,且被告朱清華受領系爭自動拆遷獎勵金,係因被告朱清華與被告張江久香就系爭建物之拆遷約定分配,故臺中市政府針對拆除之建物發放系爭自動拆遷獎勵金,此亦有臺中市政府102年7月3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臺中市政府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五工程)工程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複估)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朱清華係基於自動拆遷系爭建物而獲得補償,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並此與原告是否為實際拆除之人無關,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清華返還系爭自動拆遷獎勵金,仍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依據不當得利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朱清華,另基於添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江久香共同給付原告拆遷補償金885,47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