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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 告 操順蓮被 告 韓秋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合夥經營之「麗晶皇宮小吃店(原名儷晶名店)」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8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 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並請求被告給付賸餘財產551,424元,惟因合夥事業賸餘財產之數額,須待清算完結始能確定,故其此項聲明,性質上應屬保留計算報告前給付範圍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爰就原告請求清算合夥財產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賸餘財產部分,俟於清算完結後,再依原告之請求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應被告之邀,入股合夥經營「麗晶皇宮小吃店(原名儷晶名店)」,而原告之股權比例為70分之5 ,合夥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吳振榮、陳姿蓉,並約定由被告擔任合夥事業之業務執行人。嗣吳振榮於101 年11月15日將其2.5 股之合夥股權讓與被告,而陳姿蓉、被告陸續聲明退夥,合夥事業僅存被告1 人,已不符合民法第 667條規定之合夥,故合夥關係於同年11月27日消滅,而應進行清算。惟被告拒絕辦理合夥事業清算,並返還原告之出資、紅利及週轉金等。為此,爰依民法第697 條第2 項、第698條、第699 條之規定(倘鈞院認兩造繫屬隱名合夥,則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424元。

貳、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合夥經營之「麗晶皇宮小吃店」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並無意見,合夥關係消滅時間為101 年11月27日,當時合夥人確實僅有兩造,惟被告已交付票面金額共計271,429 元之支票3 紙給原告,倘若經清算後,尚有不足,亦願意再行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就訴之聲明一部分無意見。㈡訴之聲明二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姿蓉、吳振榮於99年10月18日簽立原證一之合夥契約書(參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542號支付命令卷第3 、4 頁)。原告確實有出資500,000 元,股權計0.

5 股。全體合夥人並約定由被告擔任合夥事業之業務執行人。

二、上開合夥事業商號名稱原為「儷晶名店」,嗣改為「麗晶皇宮小吃店」,登記負責人為陳金進。

三、原告與被告均同意以101 年11月27日(含當日)作為合夥財產清算時點。

四、上開合夥事業尚未經清算程序。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及訴外人陳姿蓉、吳振榮於99年10月18日簽立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麗晶皇宮小吃店」其中原告出資500,000 元,股權計0.5 股,而合夥事業因吳振榮轉讓股份予被告,陳姿蓉、原告又陸續退夥,致合夥人僅餘被告1 人,合夥關係因而消滅(解散),然尚未進行清算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542號支付命令卷第3 、4 頁),而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68 條、第6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675 條、第700 條、第702 條、第704 條第1 項、第7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按指被告,下同)同意每股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價格讓渡儷晶名店股權1 股(100 萬元)予乙方(按指陳姿蓉,下同);讓渡儷晶名店股權2.5 股(25

0 萬元)予丙方(按指吳振榮,下同);讓渡儷晶名店股權

0.5 股(50萬元)予丁方(按指原告,下同)。儷晶名店股權於甲方讓渡部分股權予乙、丙、丁方後,儷晶名店股權分配如后:甲方3 股,乙方1 股,丙方2.5 股,丁方0.5 股,合計共7 股。」、第三條約定:「乙、丙、丁方均同意由甲方擔任合夥事業之業務執行人,惟甲方應於每月5 日將合夥事業會計帳冊製作完成後交乙、丙、丁方閱覽。」等情,就所經營事業「麗晶皇宮小吃店」之歸屬而言,為全體合夥人共同之事業,非僅為被告個人之事業;原告及其他合夥人雖依約須給付金錢予被告,然此為取得合夥事業股份之對價,並非將出資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另「麗晶皇宮小吃店」之業務執行人,係由包括兩造內之全體合夥人協議由被告擔任、無執行合夥事業權利之合夥人非如隱名合夥,僅能於每屆事務年終始能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而係約定每月均可閱覽會計帳冊,是綜上以觀,兩造約定共同經營「麗晶皇宮小吃店」係成立「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三、又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

694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兩造合夥關係解散後,並未經合夥人全體、即兩造共同,或選任清算人,就合夥對外債權債務關係進行清算程序,完結清算,此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雖被告抗辯已依會算結果,而交付票面金額共計271,42

9 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受,然原告否認其可分得賸餘財產僅有上開數額,顯見兩造就合夥應如何清算大有爭議,自有清算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以合夥事業已解散為由,依民法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合夥事業「麗晶皇宮小吃店」辦理清算,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先為一部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等
裁判日期:201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