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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 告 操順蓮被 告 韓秋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被告依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協同原告就合夥經營之「麗晶皇宮小吃店(原名儷晶名店)」之合夥財產清算完結,向本院為計算之報告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合夥事業「麗晶皇宮小吃店(原名儷晶名店)」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給付賸餘財產。而本院業已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就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部分,依同法第382 條規定,於民國103 年9月12日為一部判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依清算結果給付賸餘財產部分,則須俟清算完結、計算賸餘財產,並向本院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賸餘財產部分為裁判。是原告給付賸餘財產之請求,顯係以被告依本院上開一部判決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為其依據;從而,本件訴訟程序顯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停止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等
裁判日期:201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