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 告 操順蓮被 告 韓秋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裁判,應以被告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09號民國103 年9 月12日之一部判決協同原告就合夥經營之「麗晶皇宮小吃店(原名儷晶名店)」之合夥財產清算結果為依據,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有於原告向本院為計算之報告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因原告持上開確定之一部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16906 號強制執行)後,於104 年7 月1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具狀聲請續行訴訟等情,有原告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故本件已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