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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 告 操順蓮被 告 韓秋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874 元,及自民國102 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迭次變更聲明,嗣於本院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合夥經營之『麗晶皇宮小吃店(原名儷晶名店)』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51,424 元。」(見本院卷第151 頁)。其中變更後訴之聲明一、之部分,前經本院於

103 年9 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之規定為一部判決;而就變更後訴之聲明二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9年10月18日應被告之邀,入股合夥經營「麗晶皇宮小吃店(原名儷晶名店)」,而原告之股權比例為70分之5,合夥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吳振榮、陳姿蓉,並約定由被告擔任合夥事業之業務執行人。嗣吳振榮於101 年11月15日將其2.5 股之合夥股權讓與被告,而陳姿蓉、原告陸續聲明退夥,合夥事業僅存被告1 人,已不符合民法第667 條規定之合夥,故合夥關係於同年11月27日消滅,而應進行清算,惟被告拒絕辦理合夥事業清算。嗣經鈞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並確定在案,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6

90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仍不願配合,原告又無力支付清算費用,爰依民法第689 條、第69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424 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同意兩造合夥經營之『麗晶皇宮小吃店(原名儷晶名店)』之合夥財產清算結果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424元。

貳、被告則以:兩造合夥經營之『麗晶皇宮小吃店(原名儷晶名店)』之合夥財產依鈞院囑託之李昭賢會計師清算結果,被告僅應給付原告51,424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18日應被告之邀,入股合夥經營「麗晶皇宮小吃店(原名儷晶名店)」,而原告之股權比例為70分之5 ,合夥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吳振榮、陳姿蓉,並約定由被告擔任合夥事業之業務執行人,嗣上開合夥事業因僅存被告1 人,不符合民法第667 條規定之合夥,故合夥關係於101 年11月27日消滅,而應進行清算,惟被告拒絕辦理合夥事業清算,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542號支付命令卷第3、4頁),且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二、按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

9 條定有明文。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麗晶皇宮小吃店(原名儷晶名店)』所委任之李昭賢會計師就兩造合夥關係消滅時即101 年11月27日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經李昭賢會計師鑑定結果,原告於上開時點所享有之股東權益金額51,424元等情,有103 年2 月24日(103 )正查字第1030224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而兩造於本院

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就其等合夥經營『麗晶皇宮小吃店(原名儷晶名店)』之合夥財產清算結果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424元(見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是原告於兩造合夥關係消滅並完成清算後,得請求被告分配之賸餘財產,應為51,424元,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4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部分,爰依民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等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