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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 告 廖継賢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 代理人 劉孜育被 告 廖壽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5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祭祀公業廖天與因大正11年的整頓稅制,初始派下大都擁有公同共有與共有兩種產權,公同共有登記為祭祀公業廖天與,共有土地共33筆,則登記為管理人廖德寶、共有人155 人,國民政府延用日制,於光復後依照管理人廖德寶提供資料,發給共有人持分權狀,各祭祀公業情況也都一樣;其中西屯段298(新地號為526)59年因買賣登記為廖德漢所有、同段407-2(新地號為3051)由廖德寶之孫所分割繼承、同段414(新地號為 3121)為廖德寶之子以共有分割所得、同段412-1(新地號為3131 )為廖繼本之子所擁有,翻不盡的『祭祀公業為歹徒搾取宗親血脂的工具』事件,真讓人心寒、不忍和憤慨」等文字自網際網路之「命耕弼易理網站」、「命耕弼易理奇摩部落格」刪除,並張貼「本人於網路發表有關廖德寶先生、廖継賢先生搾取祭祀公業財產之言論,而侵害廖德寶先生、廖継賢先生名譽之行為深感抱歉。道歉人廖壽川」之道歉啟事於上開網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均為祭祀公業廖天與之派下員,原告為廖德寶之次子、廖述宏為原告之子,廖德寶自民國(下同)29年起,擔任祭祀公業廖天與之管理人,嗣於40 年2月23日死亡。被告、廖述宏因對祭祀公業廖天與之相關事務理念不合,致生嫌隙,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述足以毀損他人及已死之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先後於99年4月18日、4月20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分別在雅虎奇摩網站其個人部落格、「命耕弼易理網站」之網頁上,接續張貼「張廖家廟野史:『從祭祀公業為歹徒搾取宗親血脂的工具』檢驗張廖家廟及其三個祭祀團體,慨以『祭祀公業的興廢,繫於既得利益者是否知所進退。』與之相呼應」乙文,該文提及:「祭祀公業廖天與因大正11年的整頓稅制,初始派下大都擁有公同共有與共有兩種產權,公同共有登記為祭祀公業廖天與,共有土地共33筆,則登記為管理人廖德寶、共有人155 人,國民政府延用日制,於光復後依照管理人廖德寶提共(註:應為「供」字之誤載)資料,發給共有人持分權狀,各祭祀公業情況也都一樣;其中西屯段298(新地號為526)59年因買賣登記為廖德漢所有、同段407-2(新地號為3051)由廖德寶之孫所分割繼承、同段414(新地號為3121 )為廖德寶之子以共有分割所得、同段412-1(新地號為3131)為廖繼本之子所擁有,翻不盡的『祭祀公業為歹徒搾取宗親血脂的工具』事件,真讓人心寒、不忍和憤慨」之內容,藉由「歹徒」、「搾取宗親血脂」等文字。

用以影射廖德寶及其包含原告在內之子嗣,利用廖德寶擔任祭祀公業廖天與管理人之機會,非法取得祭祀公業廖天與派下員所共有之土地,使不特定人得以上網瀏覽上開文章,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廖德寶及原告名譽之事。

足以貶損原告及廖德寶之人格尊嚴,已侵害原告及廖德寶之名譽權。被告上開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983號提起公訴,經鈞院101年易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毀謗罪、刑法第312條第2項之毀謗死者罪在案。被告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02年度上易字第760號)。

是原告及廖德寶之名譽,顯受被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等。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將「本人於網路發表有關廖德寶先生、廖継賢先生搾取祭祀公業財產之言論,而侵害廖德寶先生、廖継賢先生名譽之行為深感抱歉。道歉人廖壽川」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地方新聞版,刊登規格為不低於長16.5公分、寬5.5公分及字體為細明體14之字體1日。⑵被告應將「祭祀公業廖天與因大正11年的整頓稅制,初始派下大都擁有公同共有與共有兩種產權,公同共有登記為祭祀公業廖天與,共有土地共33筆,則登記為管理人廖德寶、共有人15

5 人,國民政府延用日制,於光復後依照管理人廖德寶提供資料,發給共有人持分權狀,各祭祀公業情況也都一樣;其中西屯段298(新地號為526)59年因買賣登記為廖德漢所有、同段407-2(新地號為3051 )由廖德寶之孫所分割繼承、同段414(新地號為3121 )為廖德寶之子以共有分割所得、同段412-1(新地號為3131 )為廖繼本之子所擁有,翻不盡的『祭祀公業為歹徒搾取宗親血脂的工具』事件,真讓人心寒、不忍和憤慨」等文字自網際網路之「命耕弼易理網站」、「命耕弼易理奇摩部落格」刪除,並張貼「本人於網路發表有關廖德寶先生、廖継賢先生搾取祭祀公業財產之言論,而侵害廖德寶先生、廖継賢先生名譽之行為深感抱歉。道歉人廖壽川」之道歉啟事於上開網站。⑶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係因被告指摘「祭祀公業廖天與部分共有土地在管理人廖德寶子孫名下」而被控有妨害名譽意圖,惟本案指摘之事項,於發佈文章時,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已證系爭土地確係於廖德寶之子孫名下,被告應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不罰。又本件原告於耕者有其田政策實施時,仍係保留有二甲土地之地主,應不具土地承受者資格,其承租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耕作乃屬違法行為,自不得以佃農身份與廖德華交換耕作權。且其以交換耕作權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顯非因建築、供工業用或政府政策而發生,其土地承受者即廖繼本、廖繼賢、廖繼如等人分別為教師、會計、地政人員,皆無耕作之實,依耕者有其田實施條例第28條規定其移轉為無效。又系爭土地雖係奉48府金地籍字第98938 號令變更耕作權,惟該號令應為地方行政命令違背中央政府政令之違憲行為,該號令自不具法律效力,應可推定原告取得土地為非法,被告所言應為屬實,應為不罰。另系爭祭祀公業於80年奉政府命令,重新申請登記,時任管理人之廖繼本,因案受派下員柔性解除職務後,廖德寶之子孫即未再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務,直至95年廖金財棄職潛逃,廖述宏始因被告期勉,始介入系爭祭祀公業之會務。

詎料,廖述宏卻於被告著手派下異動申備工作,依法公告接受異議期間,不按法定程序召開管理人選舉大會,被告於時既負責派下異動申備工作,自有將議事規則及會議情況告知派下員之義務,原告稱被告前開通知為誹謗行為,實屬無據,應無理由。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依傳統見解認為人死亡之後,其人格利益遭受他人侵害時,並不受保護,因為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權利能力一旦消滅,同時喪失其為權利主體之資格,人格權隨之俱逝,不復存在,不成為侵害的對象。又人格權與人格主體者自身具有密切不可分離的關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權利能力及一身專屬性這二個原則蘊含著一個價值判斷,即人在死亡之後,形體消滅,不能再從事各種活動,以發展其人格,再無保護必要。為維護實踐憲法保護人之尊嚴的價值理念,因應社會變遷,傳統觀念應有調整之必要,探尋保護死者人格利益的途徑。此包含死者精神利益之保護及財產利益之保護二者。按以,人死之後,其精神利益,即應受尊重的人格尊嚴,仍可能遭受各種侵害,諸如誹謗、揭露隱私,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徵被用於商業上廣告等。刑法設有侮辱誹謗死者罪及發掘墳墓罪(刑法第247 條以下)。在民法方面,須否及如何保護死者的精神利益,各國法律規定不同。採否定見解的,或堅持人格權的一身專屬性,認為死者的精神利益隨著時間經過而消逝,無須再予保護,應留言論自由較寬廣的空間。然惟有當個人能夠信賴其生活形象於死後仍受維護,不被重大侵害,並在此種期待中生活時,憲法所保護之人的尊嚴及個人在生存期間的自由發展始能獲得充分的實踐。惟關於死者人格上精神利益之保護,在理論構成及規範內容的設計上,有直接保護及間接保護二種基本規範模式:⑴直接保護:此係以死者自身的人格為保護對象,即理論構造上最大的困難在於權利能力的問題。德國關邦法院係採「死者自己人格權繼續作用說」,並創設規範內容如下:①受保護者係死者自身的人格利益。②由死者指定之人或親屬代為行使死者的權利。③保護期間,就個案情形及時間經過視其保護之必要性而定。④救濟方法係防禦請求權,即僅得請求法院排除對精神利益的侵害,不得得求金錢賠償。⑵間接保護說:此說認為對死者精神利益的侵害,得成立對死者遺族虔敬追思情感的侵害。遺族得以自己的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救濟,藉以保護死者的人格利益,具有如下之規範內容:①死者遺族主張自己的人格利益受侵害。②保護期間得參考現行法的相關規定,就個案依利益衡量(包括時間經過)加以認定。③死者遺族的請求救濟方法,除防禦請求權外,並包括精神痛苦的金錢賠償。前列二種方式均屬法院造法,其法律構造內容的形成發展必然具有不確定性而發生爭議。惟於我國法上對已死亡之人的精神利益予以保護時,究應採何種規範模式?參以,現行著作權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86 條之規定,雖著作權法關於著作人死亡之著作人格權的保護,係特別法的規定,不能逕予一般化,但其規範意旨可供參考,認為「人格權消滅」與「死者人格法益保護」得為分開。德國關邦法院所採「死者自己人格權繼續作用」的理論,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人死亡,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為存在,均在肯定人死亡後,其權利能力雖已消滅,死者的人格法益仍應予以維持,加以保護。是以,採直接保護方式較為可採。

(二)經查,被告對於確有於99年4月18日、同年月20 日,在雅虎奇摩網站其個人部落格、「命耕弼易理網站」之網頁上,接續張貼上開內容文章之事實,不為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刑事卷(含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812 號刑事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1983號偵查卷),審認無訛,自堪可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被告張貼之上開文章內容,是否侵害原告及廖德寶之名譽權?

(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雖上開(三)所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就該條前項,擴大其阻卻違法事由,而為另獨立之阻卻違法事由。惟依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如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則即無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適用。而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得以「社會有無知之利益」作為判斷基準。而此私德及公益性要件的認定,民法上的判斷基準原則上應同於刑法。此即,關於民事侵害名譽行為的違法性,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意見表達」侵害他人名譽時,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1 條,亦為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且不必考量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之真實性、公益性。尤其其中該條第3 款,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而侵害名譽,指貶損社會對他人在品德、聲望或信用上的評價。其侵害須對特定人為之,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其侵害行為主要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究使用文字或語言在所不問。1.事實陳述:指陳述過去或現在一定的具體過程或事態,具描述或經驗的性質。2.意見表達:對事務表示自己的見解或立場,具主觀的確信,包括贊同及非議。本件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張貼上開文章之內容,已足使貶損社會對原告及廖德寶在品德、聲望或信用上的評價,而有侵害原告及廖德寶名譽權之事實,茲堪認定。厥有爭執者,被告上開之行為,是否存有上開所述阻卻違法之事由?

(五)查:⑴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67年7月20日逕為重測登記後,新地號改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又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67年7月20日逕為重測登記後,新地號改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4 所示相關證據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因此,被告所張貼前揭文章內容關於「同段412-1(新地號為3131 )為廖繼本之子所擁有」乙節,顯係將不同土地之新舊地號混為一談。⑵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812號刑事案審理中當庭勘驗廖述宏所提出之「公業廖天與出納簿(公同共有)」、「共同共有簿1、2」,其勘驗結果如下:①3 本帳冊外觀老舊,紙質泛黃,紙上之筆跡及印章之印文均有褪色,自外觀觀察,可認為有相當之年代。②其中「共同共有1」部分,記載內容為昭和 15年起至民國35年3 月止,其佃人繳租名冊內未見有「德華」之人。③「共同共有2」部分,記載內容為民國35年9月起至民國41年3月止,自民國35年9月起每期佃人繳租名冊內,均有「德華」之人,有該刑事法院勘驗筆錄1 份(本院101年易字第2812號刑事卷第66 頁)、當庭拍攝照片23幀(同上卷第70至81頁)附於該刑事卷可佐。再參諸卷附祭祀公業廖天與共同共有簿影本(他字卷第107至136頁)及照片(同上刑事卷第70至79頁)所示,祭祀公業廖天與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除「德華」、「朝宗」之人所承租土地為等則5則水田外,其餘佃農所承租土地均為等則6則水田;而廖德華於42年8月1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放領所取得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亦均為地目田、等則5則;足徵,廖德華於42年8月1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放領所取得如上開附表所示土地,應係廖德華早於35年

9 月以前,即已向祭祀公業廖天與承租耕作無訛。因此,廖德華於42年8月1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放領登記取得同上附表所示土地,廖繼本、廖繼如、廖繼賢於48年10月1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取得同上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均不能證明係廖德寶及包含原告在內之子嗣,利用廖德寶擔任祭祀公業廖天與管理人之機會而非法取得。⑶又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問:所以你自己也不清楚告訴人(註:即本件原告)是如何取得土地的,是否有任何查證的動作?)我除了跟廖述宏問過外,其他人我沒有問,我當時是跟廖述宏說我們是共有土地,你是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的子孫,你有義務出來處理祭祀公業土地的事情,而當時廖述宏也沒有回答我,為何土地在他父親的名下。」、「(問:你所謂的廖德寶不法取得廖天與祭祀公業土地,是如何的不法取得?)因為廖德寶在當時取得廖天與祭祀公業的土地,照當時的法律375 減租規定,而廖德寶不是佃農,應該不可以取得廖天與祭祀公業的土地。」、「(問:你如何知道廖德寶是以佃農的身分取得該土地,依據為何?)是上次庭訊時廖述宏說的。」、「(問:你在網路上貼文章時,你是否有去查證你文章中所述的人,是否有可能以佃農的身分取得土地?)沒有查證。」、「(問:所以你是上次開庭才知道的?)對,我是上次開庭聽廖述宏說的。」等語(他字卷第77、78頁,偵字卷第9、10 頁)。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子嗣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員所共有土地之可能原因甚多,非必然利用擔任管理人之機會而非法取得,被告於張貼上開文章前,既未經任何查證,徒以廖德寶曾任祭祀公業廖天與管理人,且附表所示原祭祀公業廖天與派下員所共有土地,目前登記為廖德寶之子、孫所有等情,即基於其個人主觀上之臆測,據以指摘廖德寶及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子嗣,利用廖德寶擔任祭祀公業廖天與管理人之機會,非法取得祭祀公業廖天與派下員所共有之土地,自不足認為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⑷被告置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所據事證之說明於未顧,於與原告發生本案訟爭後始主張因伊認原告與其兄弟不具承領資格等情,而主觀推認前開土地移轉有所不法。再被告自述廖述宏等人處理祭祀公業土地等事務有所未當、疑似盜賣祭祀公業土地的仲介,不依法定程序主導公業管理人選舉等情,而認可能涉有刑法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及抒發其個人對於廖述宏之建言等情,因與被告前開在網站上貼文所指之如附表所示土地由廖德寶、原告等子嗣取得之過程無涉,自不得憑為被告無誹謗之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在網頁上張貼文章之方式,發表上開言論,其散布力及影響力遠高於以言詞、傳單等方式,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惟被告未經任何查證,即基於個人主觀臆測,發表上開言論,要難認被告已盡到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指摘內容屬實。且被告此種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既非以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基於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亦無從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而使其免於誹謗罪責,復核亦與刑法第311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未合,被告主張伊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第4 款之規定應為阻卻違法之事由,自無足採。亦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之阻卻違法事由。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張貼上開文章之內容,已侵害原告及廖德寶名譽權,且查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已如上開(一)至(六)所述。是以,原告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部分)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及廖德寶部分),要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八)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及廖德寶之名譽的事實既經確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而為本件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主張,於法自屬有據。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畢業於日據時代之台中商業專修學校,嗣於台中放送局服務,太平洋戰爭從事回台後,任職日月潭涵碧樓,名下現有土地20筆(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稽);被告為高中補校畢業,目前無固定之工作,無固定之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稽)。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狀況,及被告侵害行為之方式,衡量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10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九)又查,被告既先後於99年4月18日、4月20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分別在雅虎奇摩網站其個人部落格、「命耕弼易理網站」之網頁上,接續張貼「祭祀公業廖天與因大正11年的整頓稅制,初始派下大都擁有公同共有與共有兩種產權,公同共有登記為祭祀公業廖天與,共有土地共33筆,則登記為管理人廖德寶、共有人155 人,國民政府延用日制,於光復後依照管理人廖德寶提共(註:應為「供」字之誤載)資料,發給共有人持分權狀,各祭祀公業情況也都一樣;其中西屯段298(新地號為526)59年因買賣登記為廖德漢所有、同段407-2(新地號為3051 )由廖德寶之孫所分割繼承、同段414(新地號為3121 )為廖德寶之子以共有分割所得、同段412-1(新地號為3131 )為廖繼本之子所擁有,翻不盡的『祭祀公業為歹徒搾取宗親血脂的工具』事件,真讓人心寒、不忍和憤慨」等文字,而侵害原告及廖德寶之名譽。故原告請求被告自網際網路之「命耕弼易理網站」、「命耕弼易理奇摩部落格」刪除上開內容之文字,並張貼「本人於網路發表有關廖德寶先生、廖継賢先生搾取祭祀公業財產之言論,而侵害廖德寶先生、廖継賢先生名譽之行為深感抱歉。道歉人廖壽川」之道歉啟事於上開網站,應屬回復名譽所必要之適當處分(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地方新聞版,刊登規格為不低於長16.5公分、寬

5.5公分及字體為細明體14之字體1日,已逾回復名譽所必要之適當手段,自難准許。

(十)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應自網際網路之「命耕弼易理網站」、「命耕弼易理奇摩部落格」刪除上開(九)所述之內容文字,並張貼「本人於網路發表有關廖德寶先生、廖継賢先生搾取祭祀公業財產之言論,而侵害廖德寶先生、廖継賢先生名譽之行為深感抱歉。道歉人廖壽川」之道歉啟事於上開網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文第1、2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此部分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至主文第2 項原告勝訴部分,其性質亦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