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 告 林傑莑

林鍊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洪主雯律師被 告 林湘溶

林昭容林麗容林祝君林李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讓與提存款請求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等對於被繼承人林崑哲前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陸元,應繼分各七分之一之提存款請求權讓與原告。

被告應將其等對於被繼承人林崑哲前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三七之五、三七之一、三七之十九地號土地,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一八二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壹仟玖佰元,應繼分各七分之一之提存款請求權讓與原告。

被告應將其等對於被繼承人林崑哲前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三七之五、三七之一、三七之十九地號土地,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五四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零參拾伍元,應繼分各七分之一之提存款請求權讓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林崑哲就坐落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於民國93年間與坐落同段496-1 、496-2 地號土地合併為臺中縣太平市○○段○○○ ○號土地)及臺中縣太平市○○段○○○○○○○○○○○○○○○ ○號等4 筆土地(其中37-1地號土地於94年間與坐落同段36-77 、37-12 地號土地合併為臺中縣太平市○○段○○○○○ ○號土地;37-5地號土地於94年間經地籍圖重測變更為同市○○段○○○ ○號,再於96年間與坐落同市○○段○○○○○○號土地合併為臺中縣太平市○○段○○○ ○號土地;37-19地號土地則係於93年間逕為分割自上開同段37-1地號土地,於94年間經地籍圖重測變更為同市○○段○○○ ○號土地)原應有部分分別為495 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5670分之354 、37-1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5160分之336 、37-5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5160分之336 ;另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37-6地號土地嗣分割出同段37-21 地號土地,於94年間經地籍圖重測變更為○○段000 地號土地)亦為林崑哲所共有。林崑哲於90年12月1 日死亡後,兩造均為林崑哲之法定繼承人,其中原告與被告林湘溶、林昭容、林麗容、林祝君為林崑哲之子女,被告林李敏則為林崑哲之配偶,林崑哲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因林崑哲於88年4月25日曾書立「財產處分書」(下稱系爭財產處分書),其上載明:「茲將本人所有財產分別贈與給長子林傑莑、次子林鍊芳、長女林湘溶、次女林昭容、三女林麗容、四女林祝君等六人,其處理分配情形如下:一、土地坐落太平市○○段○○○○○○○○○○○○號等二筆土地分配給長子林傑莑、次子林鍊芳、長女林湘蓉、次女林昭容、三女林麗容、四女林祝君等六人共同共有。二、土地坐落太平市○○段31之10、31之37、31之39、37之1 、37之5 、37之6 、37之7 、三汴段

197 、214 之1 、215 、215 之1 、215 之2 、215 之3 、

215 之4 、215 之5 、239 之2 、忠平段15、495 、498 ,永新段990 號等20筆土地分配給長子林傑莑、及次子林鍊芳等兩人平分取得。」等語,明白表示將本件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及太平段37-1、37-5、37-19 (分割自上開同段37-1地號土地)、○○段000 地號(分割自○○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 筆土地)贈與原告。又系爭財產處分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42號民事確定判決明確認定該財產處分書係由林崑哲所親筆親簽確定,足徵系爭財產處分書確屬林崑哲親簽之贈與文書,故關於林崑哲名下之系爭土地財產,兩造自應受系爭財產處分書之拘束並依其內容為處分,始符法制。嗣系爭5 筆土地於95年間經其他共有人處分,並將林崑哲應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224,396 元、2,751,900 元、471,035 元,分別由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067號、93年度存字第4182號、95年度存字第7054號提存在案,則原告自得依系爭財產處分書之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提存款各7 分之1 之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李敏、林湘溶二人前於94年8 月11日以原告林傑莑、

、林鍊芳二人為被告,向本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二人就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 ○號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各7 分之1 請領權之讓與請求權不存在,經判決林李敏、林湘溶二人勝訴;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原告故而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案號:97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 號);惟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猶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案號:97年度家再易字第1 號)(以上各案件合稱「第一次前案訴訟」)。第一次前案訴訟中均以88年4 月25日財產處分書是否為真正、其法律性質是否為自書遺囑或生前贈與、是否有法律上之效力等為重要爭點,業經當事人為激烈之攻擊防禦,並經法院為有如訴訟標的一般為實質審理。其中: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認定

:①「上訴人等主張系爭財產處分書為被繼承人林崑哲與6名子女間成立之贈與契約云云,姑不論系爭財產處分書是否為真正,然經揆諸該財產處分書之內容於文末載明:『...本處分書經本人及見證人簽名日起即生效力,並依民法第1190條視同本人親立之遺囑... 』等情,依該財產處分書之書立方式與所敘明之文意,足徵系爭財產處分書與一般民法上之贈與契約明顯有別,又若林崑哲於生前欲贈與土地予上訴人,則於生前直接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根本無須費事再書寫所謂財產處分書,故系爭財產處分書並非所謂贈與契約,本院認該財產處分書係遺囑性質,上訴人等主張贈與契約並不足採。」;②「另『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此為民法第1190條前段所明定。

系爭財產處分書固於文末記載:『本處分書經本人及見證人簽名日起即生效力,並依民法第1190條視同本人親立之遺囑』。惟遺囑乃要式行為,其不依法定方式而為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28 年 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自書遺囑必須符合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親自簽名三要件。但系爭財產處分書,除立書人林崑哲、見證人吳水源、張金寶及日期外,均係委外打字完成,且無由立書人林崑哲自書遺囑全文之原本資料,顯與自書遺囑之法定要式有違。」;③「綜上,系爭財產處分書既非贈與契約,又與自書遺屬之規定有違而不生效力,則林崑哲上開財產處分書即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家再易字第1 號判決認定:①

「惟查,依被繼承人林崑哲所書立之財產處分書:『茲將本人所有財產分別贈與給長子林傑莑、次子林鍊芳、長女林湘溶、次女林昭容、三女林麗容、四女林祝君等六人,其處理分配情形如下:一、土地座落太平市○○段三一之一四及三一之六六等二筆土地分配給長子林傑莑、次子林鍊芳、長女林湘溶、次女林昭容、三女林麗容、四女林祝君等六人共同共有。二、土地座落太平市○○段三一之一0、三一之三七、三一之三九、三七之一、三七之五、三七之六、三七之七、三汴段一九七、二一四之一、二一五、二一五之一、二一五之二、二一五之三、二一五之四、二一五之五、二三九之

二、忠平段一五、四九五、四九八、永新段九九○號等二十筆土地分配給長子林傑莑及次子林鍊芳等兩人平分取得。本處分書經本人及見證人簽名日起即生效力,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視同本人親立之遺囑。』等語,是依上開被繼承人林崑哲書立之財產處分書,性質上應屬遺囑性質,此觀該財產處分書載明:『‧‧‧本處分書經本人及見證人簽名日起即生效力,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視同本人親立之遺囑』等情自明,且依該財產處分書之書立方式與所敘述內容文義,係就被繼承人林崑哲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所為之財產分配,亦與一般贈與契約書寫方式,截然有別,再若被繼承人林崑哲欲贈與上開土地予再審原告,則直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手續即可,尚無費事另書寫所謂財產處分書之必要,從而上開財產處分書之性質,並非再審原告所稱之贈與契約,而上開事實之認定,要屬本院前審確定程序係依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應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且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於判決理由欄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一頁詳細敘明認定之理由,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財產處分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云云,難謂可採,則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殊無足取。」;②「再證人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六九六號判例參照)。…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揭再審事實,係以證人即代書張麗秋,即見證人張金賞、吳水源之證詞為據,認本院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人之證詞,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惟依上開說明,證人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③「惟此為再審原告之陳述,或為再審原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登記文件,抑或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要難認為係屬證物,依上開說明,自無提起再審之訴可言。況縱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再審事實為證物,為既已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再審原告亦知悉上開事實,且經法院詳加斟酌,自無所謂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且於事實及理由欄八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事證之提出,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顯已經斟酌,足見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縱再斟酌,亦無法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甚明,是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即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⒊由上可知,第一次前案訴訟各審,包括發回後更審,或係再

審,均認為系爭財產處分書並非贈與契約,而為遺囑,然因未依法定要式為之,故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㈡惟查,原告林傑莑、林鍊芳二人再以被告林湘溶、林昭容、

林麗容、林祝君、林李敏為被告,向本院請求林湘溶等5人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490 、507 、508 、510 、511、512 地號(重測前地號分別為臺中縣太平市○○段214-1、215 、215-1 、215-2 、215-3 、215-4 、215-5 地號)等7 筆土地之提存款請求權讓與原告2 人,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案號:99年度訴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改判(案號:100年重上字第42號);林湘溶等5 人故而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案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以上各案件合稱「第二次前案訴訟」)。第二次前案訴訟中亦以88年4 月25日財產處分書是否為真正、其法律性質是否為自書遺囑或生前贈與、是否有法律上之效力等為重要爭點。其中:

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認定,第一次前案訴訟之

判斷對於該案有爭點效:「本件被告林昭容、林湘溶(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林湘容)以本件原告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將被繼承人林崑哲所遺之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等土地出租予他人,並將全數租金侵占入己,而提起告訴,本件原告則以以有權出租上開土地為抗辯,並提出系爭財產處分書為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7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該處分書雖以法務部調查局96年4 月9 日鑑定通知書認定系爭財產處分書仍有可能出於林崑哲本人親自簽名之事實,且查無證據證明系爭財產處分書為本件原告所偽造,因而認定本件原告所涉侵占犯行無從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況查該處分書僅認定系爭財產處分書『仍有可能』為林崑哲所親簽,並未認定系爭財產處分書為贈與契約;而前案確定判決亦已詳為說明系爭財產處分書非『贈與契約』之理由,則系爭財產處分書縱使為林崑哲所親簽,又另於85年10月16日書立財產處分書,均無法證明系爭財產處分書具有贈與契約之效力,而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是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尚難認定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⒉然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重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廢

棄改判,竟以第一次前案訴訟之判斷對於該案無爭點效為理由推翻原判斷,並認定如下:①「惟查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林李敏、林湘溶(以上二人為該事件之原告),及上訴人(為該事件之被告),上開當事人於本事件中,固仍為對立之當事人,然除上開4 人外,本件與林李敏、林湘溶同造之當事人,尚有林麗容、林祝君、林昭容等3 人,則前、後兩訴訟之當事人已顯非同一。又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又提出林崑哲於85年10月16日書立之財產處分書、及林李敏於94年

3 月6 日書立之權利讓與合約書等新訴訟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及司中調字卷第99、100 頁) ,而上開新訴訟資料均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理由詳下述);從而,依前、後兩訴訟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及前案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已有上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依上揭說明,本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拘束,本院自得本於調查証據之結果,為獨立之認定。」;②「再參以林崑哲於書立系爭財產處分書前,以林李敏為見證人,曾於85年10月16日書立財產處分書,其上載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並有林李敏簽名擔任見證人,而該簽名之真正,為林李敏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1頁),且經林李敏於原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96 號案件偵查時,證稱確為其親自簽名等語,亦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堪認林崑哲於85年間書立之財產處分書亦屬真正;益見,林崑哲於生前即已積極處理其名下財產之分配;且核林崑哲於85年間書立之財產處分書內容大意,核與系爭財產處分書內容相去不遠,均欲將其名下大部分不動產分配予上訴人平分取得,自應尊重林崑哲生前處理其名下財產之本意。」;③「林李敏於林崑哲死亡後,與上訴人於94年3 月6 日共同簽訂權利讓與合約書,其上亦載明:

『…』等語(見原審司中調卷第99、100 頁),而林李敏亦不否認其有簽該權利讓與合約書,僅以其已撤銷該贈與契約等語置辯而已…益徵系爭財產處分書為真正,否則;李敏何以願於94年3 月6 日再簽訂上開權利讓與合約書,且表明同意依林崑哲先前之分配財產處分,及如有繼承人主張應依繼承規定主張權利時,其同意將其七分之一繼承權讓與上訴人之情。」;④「綜上;兩造被繼承人林崑哲確於生前即書立系爭財產處分書,將其名下財產分別贈與子女。則上訴人主張林崑哲書立系爭財產處分書時,其等亦在場,已與林崑哲達成贈與之合意,系爭財產處分書性質上為贈與契約,洵屬可採。」㈢因此,第二次前案訴訟係以原告等2 人對被告林湘溶、林昭

容、林麗容、林祝君、林李敏等5 人所提出之該案訴訟與第一次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僅有:林傑莑、林鍊芳與林李敏、林湘溶)不同一,且林傑莑等2 人於該案有提新訴訟資料即林崑哲於85年10月16日書立之財產處分書、及林李敏於94年

3 月6 日書立之權利讓與合約書,為不受第一次前案訴訟爭點拘束之依據。

㈣然而,第二次前案訴訟不受第一次前案訴訟爭點效拘束,已

有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況,依爭點效理論,本件訴訟仍不受第二次前案訴訟判斷之拘束,而應受第一次前案訴訟之拘束。第二次前案訴訟應受第一次前案訴訟爭點效拘束之理由如下:

⒈當事人同一:

按爭點效理論適用之要件中,固要求前、後二訴之當事人須同一,惟此要件之所由,係為賦予當事人程序權,原則上若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一,將有部分當事人未能在其中一訴訟中表示意見,若遽然賦予爭點效對於該等當事人之程序保障將有所不彰。然而,若前訴訟之認定對於未曾於前訴訟列作當事人之人有利,且後訴訟之兩造除該人之外與前訴訟均相同時,則該人於後訴訟中如援引前訴訟對其有利之認定,前訴訟之認定亦應得以拘束後訴訟。換言之,當事人是否同一不須為機械性比對,而須視程序保障是否完備為定。因此,於本件而言,林傑莑、林鍊芳等2 人與林李敏、林湘溶等2 人於第一次前案訴訟中為對立之兩造,林傑莑、林鍊芳等2 人與林李敏、林湘溶等2 人於第二次前案訴訟中仍為對立之兩造,不同之處僅是林李敏、林湘溶等2 人之同一造尚有林昭容、林麗容、林祝君等3 人。再查第一次前案訴訟中林李敏、林湘溶等2 人係確認其等就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 ○號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各7 分之1 之請領權存在,對於在第一次前案訴訟中未列為當事人之林昭容、林麗容、林祝君等3 人有利,則適用第一次前案訴訟之爭點效對於第二次前案訴訟程序始列作當事人之林昭容、林麗容、林祝君等3 人之程序保障仍為完足,故第二次前案訴訟自無庸受限於當事人未完全相同,即認無爭點效之適用。

⒉新訴訟資料:

①林崑哲85年10月16日之財產處分書:⑴85年10月16日財產處

分書應非真實:倘若林崑哲確有於85年10月16日書立財產處分書,何以原告林傑莑、林鍊芳等2 人係檢附88年4 月25日財產處分書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暫時發放土地征收補償費?又,原告2 人明明持有該文件,何以當初第一次前案訴訟進行

3 年多期間不提出,至林傑莑、林鍊芳等2 人以新證物為由提起再審時亦不提出,直至第一次前案訴訟敗訴確定後,於另提第二次前案訴訟時始提出?再者,被告林李敏年事已高,且不識字,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

796 號案件證稱其有親自簽名,惟即使被告林李敏有親自簽名,與其是否為被繼承人林崑哲所書立,兩者顯屬二事。因此,被告李林敏縱有於85年10月16日親自在財產處分書上簽名,亦不能證實該份財產處分書即為真實。⑵縱使85年10月16日財產處分書為真實:倘若85年10月16日財產處分書為真實,然林傑莑、林鍊芳等2 人仍以88年4 月25日財產處分書為依據提起第二次前案訴訟,並以88年4 月25日財產處分書為依據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原告林傑莑、林鍊芳等2 人主觀上認為,其後林崑哲已改變心意,故有前後版本不同之「財產處分書」。因此,即使85年10月16日財產處分書為真實,亦無法推翻第一次前案訴訟針對88年4 月25日財產處分書之法律上性質之認定。

②林李敏94年3 月6 日權利讓與合約書:查第二次前案訴訟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86號案件中,有證人林素靖到庭為證:

「(法官:在場有無討論林李敏是否確實有七分之ㄧ的應繼份?)證人答:當時有討論是依一般繼承的規定認為林李敏有七分之ㄧ的應繼份,在場並沒有人否認林李敏有七分之一的應繼份。」,且為在場之原告等所不否認。故依上開證人所述,實際上連88年4 月25日財產處分書都應非真實,因88年4 月25日財產處分書並未分配任何財產給被告林李敏,則若88年4 月25日財產處分書確實存在,被告林李敏對於林崑哲之財產何以仍會有7 分之1 的應繼份,而須另簽立94 年3月6 日權利讓與合約書?然第二次前案訴訟卻未受第一次前案訴訟爭點效之拘束,進一步依據林李敏於94年3 月6日 書立之權利讓與合約書此一新訴訟資料,認定88年4 月25 日財產處分書確係存在,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㈤承上,本件訴訟不受第二次前案訴訟判斷之拘束,而應受第

一次前案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摘要如下:

⒈88年4 月25日財產處分書亦非生前贈與:①「上訴人等主張

系爭財產處分書為被繼承人林崑哲與6 名子女間成立之贈與契約云云,姑不論系爭財產處分書是否為真正,然經揆諸該財產處分書之內容於文末載明:『... 本處分書經本人及見證人簽名日起即生效力,並依民法第1190條視同本人親立之遺囑... 』等情,依該財產處分書之書立方式與所敘明之文意,足徵系爭財產處分書與一般民法上之贈與契約明顯有別,又若林崑哲於生前欲贈與土地予上訴人,則於生前直接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根本無須費事再書寫所謂財產處分書,故系爭財產處分書並非所謂贈與契約,本院認該財產處分書係遺囑性質,上訴人等主張贈與契約並不足採。」;②再者,倘若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被告等仍否認此財產處分書為真實)為林崑哲生前對6 名子女之贈與,惟依該處分書第二條所載:「土地座落太平市○○段○○○○○○○○○○○號等二筆土地分配給長子林傑莑、次子林鍊芳、長女林湘溶、次女林昭容、三女林麗容、四女林祝君等六人共同共有。」,可知

4 位女兒即被告林湘溶、林昭容、林麗容、林祝君亦依該處分書分得土地,卻未在其該處分書上簽名,依證人吳水源、張金寶之證述可知,4 位女兒即被告林湘溶、林昭容、林麗容、林祝君更未曾於簽立時到場:「證人吳水源:…當時有林崑哲、我、證人張金寶、林崑哲的太太在場」、「證人張金寶:當時證人吳水源、林崑哲的二個兒子都有在場,林崑哲自己拿去打字的,當時林崑哲的太太也在場」、「證人張金寶:是我先到,但是離開時是各人離開,時間太久了,也不太記得了,我們走後林崑哲的二個兒子才離開,他們才住在附近,是林崑哲打電話叫我去的,林崑哲的女兒不在場。」,由此更可證明,88年4 月25日財產處分書確實並非生前贈與契約至明。

⒉88年4 月25日財產處分書縱為真正,亦因林崑哲未依遺囑法

定方式為之,而不生法律上之效力:①「另『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此為民法第1190條前段所明定。系爭財產處分書固於文末記載:『本處分書經本人及見證人簽名日起即生效力,並依民法第1190條視同本人親立之遺囑』。惟遺囑乃要式行為,其不依法定方式而為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自書遺囑必須符合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親自簽名三要件。但系爭財產處分書,除立書人林崑哲、見證人吳水源、張金寶及日期外,均係委外打字完成,且無由立書人林崑哲自書遺囑全文之原本資料,顯與自書遺囑之法定要式有違。」②「綜上,系爭財產處分書既非贈與契約,又與自書遺屬之規定有違而不生效力,則林崑哲上開財產處分書即不生法律上之效力。」⒊遺囑與贈與並不能同時併存,故不能因為88年4 月25日財產處分書不生遺囑之效力即認定為生前贈與。

㈥綜上所述,依林崑哲於88年4 月25日財產處分書之明確用語

:「本處分書經本人及見證人簽名日起即生效力,並依民法第一一九○條視同本人親立之遺囑。」即可無歧異得知,林崑哲立該處分書之目的為訂立遺囑,則既因未依法定要式方式為之,而不生遺囑效力,此亦為第二次前案訴訟所肯認:「次查系爭財產處分書末段固載稱:『本處分書經本人及見證人簽名日起即生效力,並依民法第一一九○條視同本人親立之遺囑。』等語(見原審司中調卷第57頁);惟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系爭財產處分書是否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規定,應視其是否具備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及親自簽名等3 要件。而觀諸系爭財產處分書內容、及書寫方式,除立書人林崑哲、見證人吳水源、張金寶、及日期,係自書外,其餘內容均以打字為之,即與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之法定要件,有所不合;又證人吳水源於前案原審結證稱:『是林崑哲說他去打字的,這樣比較正式,但是他有無說親筆寫完再去打字,我忘記了』等語,另證人張金寶結證稱:『我有看到林崑哲當場親自寫的,唸給我們聽再拿去打字的,大約1 個多小時回來後,他打電話叫我去的,當時證人吳水源、林崑哲的2個兒子都有在場,林崑哲自己拿去打字的,當時林崑哲的太太也在場,林崑哲是用藍色的筆寫的』等語;上訴人林傑?於同日庭訊中陳稱:『...當天財產處分書是我爸爸自己寫的,他的草稿我沒有看到,打字後的處分書我有看到,爸爸說要贈與給我們的,證人也是他打字完後才看到的』等語,上訴人林鍊芳則陳稱:『...處分書早就寫好了,再叫兩位證人來,處分書沒有在我面前寫,處分書的原稿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打字的處分書』等語(見該案原審94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卷第63至65頁,筆錄影本見原審司中調卷第59至62頁),則上開之人對被繼承人林崑哲於88年4 月25日當天是否親自書寫系爭財產處分書後再送打字一節,說詞互有出入,又無林崑哲自書遺囑全文之原本資料可供核對,尚難認系爭財產處分書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式。系爭財產處分書既無法認定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即不生自書遺囑效力,亦不符合民法其他遺囑種類,性質上即非屬遺囑甚明。」(原證5 第11頁倒數第11行至第12頁倒數第5 行),則第二次前案訴訟再進一步認定該處分書為生前贈與,似認為可反於林崑哲原係立遺囑之意思解釋為生前贈與契約,然而,遺囑與贈與並不能同時併存,不能因為88年4 月25日財產處分書不生遺囑之效力即認定為生前贈與,故第二次前案訴訟之判斷顯有違誤,本件訴訟自不受第二次前案訴訟判斷之拘束,而應受第一次前案訴訟爭點效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崑哲於90年12月1 日死亡,林湘溶、林

昭容、林麗容、林祝君為林崑哲之子女,林李敏則為林崑哲之配偶,兩造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

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 ○號土地(於93年間與坐落同

段496-1 、496-2 地號土地合併為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崑哲所有,應有部分5670分之354 ,嗣於92年間經其他共有人處分上開土地,被繼承人林崑哲應得價金3,224,396 元,經共有人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067號提存在案。

⒊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於94年間與坐落同

段36-77 、37-12 地號土地合併為臺中縣太平市○○段○○○○○ ○號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崑哲所有,應有部分5160分之336 ;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於94年間經地籍圖重測變更為同市○○段○○○ ○號,再於96年間與坐落同市○○段○○○○○ ○號土地合併為臺中縣太平市○○段○○○ ○號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崑哲所有,應有部分5160分之336 ;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 ○號土地,係於93年間逕為分割自上開同段37-1地號土地(於94年間經地籍圖重測變更為同市○○段○○○ ○號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崑哲所共有,嗣於93年間經其他共有人處分上開土地,被繼承人林崑哲應得價金2,751,900 元,經共有人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182號提存在案。

⒋前項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 ○號土地

之買受人,於95年間以退還預扣之登記費用及土地增值稅450,000 元,及給付承買被繼承人林崑哲共有之同市○○段○○○ ○號土地(原為臺中縣太平市37-21 地號土地,該37-2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臺中市縣○○市○○段○○○○○號土地,於94年間經地籍圖重測變更為○○段000 地號土地),被繼承人應得價金21,035元,合計471,035 元,而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54號提存在案。

⒌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讓與提存款請求權訴訟,請求被告將其

等就被繼承人林崑哲前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490 、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地號土地,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416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7,546,655 元,應繼分各7 分之1 之提存款請求權讓與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勝訴確定。

⒍於該前案訴訟中,原告曾以被繼承人林崑哲於88年4 月25日

書立之系爭財產處分書為主張,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 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認定該處分書之法律性質應屬贈與契約。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是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2號讓

與提存款請求權事件中,就重要爭點認定之爭點效適用?⒉原告依系爭財產處分書,請求被告應將其等對於被繼承人林

崑哲之系爭5 筆土地提存款、應繼分各7 分之1 之款項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是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2號讓

與提存款請求權事件中,就重要爭點認定之爭點效適用?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命債務人為給付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裁判意旨、26年渝上字第1161 號 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曾以系爭財產處分書之贈與法律關係,對被告

提起讓與提存款請求權訴訟,請求被告將其等就被繼承人林崑哲前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490 、507 、508 、50

9 、510 、511 、512 地號土地,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416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7,546,655 元,應繼分各7 分之1 之提存款請求權讓與原告,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下稱前案),就⑴本件是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 號確認徵收地價補償費請領權存在事件中,就重要爭點認定之爭點效適用?⑵系爭財產處分書是否為真正?其法律性質為何?上訴人依系爭財產處分書,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等對於被繼承人林崑哲之系爭7 筆土地提存款、應繼分各7 分之1 之款項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是否有理由?等項爭點,審理後認:「⑴關於本件是否有本院97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 號確認徵收地價補償費請領權存在事件中,就重要爭點認定之爭點效適用部分:...惟查該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2 號)之當事人為林李敏、林湘溶(以上二人為該事件之原告),及上訴人(為該事件之被告),上開當事人於本事件中,固仍為對立之當事人,然除上開

4 人外,本件與林李敏、林湘溶同造之當事人,尚有林麗容、林祝君、林昭容等3 人,則前、後兩訴訟之當事人已顯非同一。又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又提出林崑哲於85年10月16日書立之財產處分書、及林李敏於94年3 月6 日書立之權利讓與合約書等新訴訟資料,而上開新訴訟資料均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理由詳下述),從而;依前、後兩訴訟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及前案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已有上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依上揭說明,本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拘束,本院自得本於調查証據之結果,為獨立之認定。」、「⑵關於系爭財產處分書是否為真正?其法律性質為何?上訴人依系爭財產處分書,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等對於被繼承人林崑哲之系爭

7 筆土地提存款、應繼分各7 分之1 之款項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是否有理由部分:...兩造被繼承人林崑哲確於生前即書立系爭財產處分書,將其名下財產分別贈與子女。則上訴人主張林崑哲書立系爭財產處分書時,其等亦在場,已與林崑哲達成贈與之合意,系爭財產處分書性質上為贈與契約,洵屬可採。因之;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財產處分書之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等對於被繼承人林崑哲之系爭7 筆土地提存款、應繼分各7 分之1 之款項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即洵屬有據。」,而廢棄原判決,判命被告應將其等對於被繼承人林崑哲前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49

0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地號土地,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416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7,546,655 元,應繼分各7 分之1 之提存款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屬實,並有前案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裁定各1 份附卷可佐。

⒊被告於本案雖又援引前揭97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 號民事確

定判決,主張不能因系爭88年4 月25日財產處分書不生遺囑之效力即認定為生前贈與,而謂本件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之判斷顯有違誤,本件訴訟不受前案訴訟判斷之拘束,而應受第一次即上開97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 號確定判決訴訟爭點效之拘束云云。然系爭處分書之法律性質應屬贈與契約,業經前案認定明確,本案原告請求讓與提存款請求權事件,與前案請求讓與提存款請求權事件,當事人復為相同,且前案就該案是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 號確認徵收地價補償費請領權存在事件中,就重要爭點認定之爭點效適用?及系爭財產處分書是否為真正?其法律性質為何?原告依系爭財產處分書,請求被告應將其等對於被繼承人林崑哲之系爭7筆土地提存款、應繼分各7 分之1 之款項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否有理由?等項重要爭點,既經由兩造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由法院本於辯論之結果而為論斷,其理由中之認定,復為法院本於職權實質審理後,依其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結果,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況被告於本案亦未能提出新的事證資料,而足以推翻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之認定及理由中之判斷,依前開說明,其前開理由中之判斷,即具有爭點效,故無論係兩造當事人或本院即受上開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就本案是否仍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 號確認徵收地價補償費請領權存在事件中,就重要爭點認定之爭點效適用,及系爭財產處分書是否為真正、其法律性質為何等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

⒋雖被告另聲請將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提出之85年10月16日財產

處分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林崑哲」之簽名是否為林崑哲之筆跡,以確認該處分書得為前案之新訴訟資料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繫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不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繫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繫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去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第18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李敏於前案已自認該85年10月16日財產處分書上「林李敏」之簽名為真正,並經前案本於辯論之結果而論斷該85年10月16日之財產處分書亦屬真正,兩造本即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就已有爭點效之事實,於本院再事爭執;況倘被告確有為上開主張之必要,被告尚非不得於前案訴訟中即提出聲請將該85年10月16日財產處分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林崑哲」之簽名是否為林崑哲之筆跡,以釐清該財產處分書是否得為前案之新訴訟資料之攻擊防禦方法,但被告既未在前案訴訟進行中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依前揭說明,亦已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另主張將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提出之85年10月16日財產處分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林崑哲」之簽名是否為林崑哲之筆跡,以確認該處分書得為前案之新訴訟資料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之意旨,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財產處分書,請求被告應將其等對於被繼承人林

崑哲之系爭5 筆土地提存款、應繼分各7 分之1 之款項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否有理由?承前所述,兩造被繼承人林崑哲確於生前即書立系爭財產處分書,將其名下財產分別贈與子女,且原告於林崑哲書立系爭財產處分書時,其等亦在場,已與林崑哲達成贈與之合意,系爭財產處分書性質上為贈與契約,業經前案認定明確,則依系爭財產處分書所載,林崑哲既已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 ○號土地、太平段37-5、37-1、37-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而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於93年間與坐落同段496-1 、496-2 地號土地合併為臺中縣太平市○○段○○○ ○號土地),嗣於92年間經其他共有人處分上開土地,林崑哲應得價金3,224,396 元,經共有人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067號提存在案;另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於94年間與坐落同段36-77 、37-12 地號土地合併為臺中縣太平市○○段○○○○○ ○號土地)、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於94年間經地籍圖重測變更為同市○○段○○○ ○號,再於96年間與坐落同市○○段○○○○○ ○號土地合併為臺中縣太平市○○段000 地號土地)、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 ○號土地,係於93年間逕為分割自上開同段37-1地號土地(於94年間經地籍圖重測變更為同市○○段○○○ ○號土地),嗣於93年間經其他共有人處分上開37-1、37-5、37-19 土地,被繼承人林崑哲應得價金2,751,900 元,經共有人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182號提存在案;再前項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 ○號土地之買受人,於95年間以退還預扣之登記費用及土地增值稅450,000 元,及給付承買被繼承人林崑哲共有之同市○○段○○○ ○號土地(原為臺中縣太平市37-21 地號土地,該37-21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臺中市縣○○市○○段○○○○○號土地,於94年間經地籍圖重測變更為○○段000 地號土地),被繼承人應得價金21,035元,合計471,035 元,而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54號提存在案,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處分書之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等對於被繼承人林崑哲之系爭5 筆土地之提存款即本院92年度存字第106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3,224,396 元、本院93年度存字第418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2,751,900 元及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54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471,035 元,應繼分均各7 分之1 之提存款請求權讓與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財產處分書之贈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①其等對於被繼承人林崑哲前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 ○號土地,於本法92年度存字第106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3,224,396 元,應繼分各7 分之1 之提存款請求權、②其等對於被繼承人林崑哲前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 ○號土地,於本院93年度存字第418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2,751,900 元,應繼分各7 分之1 之提存款請求權、③其等對於被繼承人林崑哲前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 ○號土地,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54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471,035 元,應繼分各7分之1 之提存款請求權均讓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