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30號上 訴 人 林湘溶
林昭容林麗容林祝君林李敏被上訴人 林傑莑
林鍊芳上列當事人間讓與提存款請求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所規定,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958元,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2 年11月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