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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原 告 黃戴寶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潭被 告 觀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昌弘訴訟代理人 劉泰松

王家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限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權是否存在之糾紛,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請確認原告之建物不是被告管理範圍之內(即:確認被告管理原告之建物法律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Ⅰ)先位聲明:請確認原告之建物不是被告管理範圍之內(即:確認被告管理原告建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Ⅱ)備位聲明:請確認:

被告76年7月25日區分有權人出席名冊是偽造變造的,即確認該出席名冊不存在。」;後於102年12月24日再具狀變更聲明:「請確認㈠我棟建物並非被告管理範圍。㈡)原告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42戶)單獨成立管理委員會不存在。㈢原告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42戶)單獨開會決議『同意合併由被告管理』會議決議紀錄不存在。㈣被告86年7月25日召開區分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是偽造、變造的。」,原告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叁、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38年台上第1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訴訟進行中是否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且是否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乃專屬法院之職權,於法院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時,法院得依職權為之,如法院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自無為不必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本件原告固曾以另有偵查案件,其有犯罪嫌疑牽涉本事件之裁判云云,惟原告未能釋明本事件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且經本院調閱原告陳報之相關偵查案件(即102年度偵字第28171號,102年度交查字第106號)卷宗,該案刑事被告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院認本事件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另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通知期日開庭,原告均未到庭陳述,且於起訴後即對承審法官一再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惟先後遭駁回確定(參卷附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20號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1號裁定),今原告復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對承審法官聲請迴避,本院認原告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本件訴訟無停止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惟其等曾具狀略稱:原告所有之建物(原告黃文潭所有之建物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整編前門牌為臺中市○○區○○巷0○0弄0號,建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原告黃戴寶所有之建物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整編前門牌為臺中市○○區○○巷0○0弄0號,建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王昌弘,原告起訴狀列載為「唐世勳」,業於102年12月16日以書狀更正為王昌弘)管理之建物所坐落基地、申請開發許可均不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內政部101年6月28日營署建管000000000號、95年12月7日營署建管0000000000號、內政部89年10月23日台89內營0000000函示,原告與被告管理建物完全不同,被告管理之建物是開放空間設計,明知依法無權管理仍違反本條例第16條第2項,..設置柵欄把原告棟建物和被告棟建物圍起來,欺騙原告棟建物住戶是被告管理範圍,收取管理費,更惡劣的是在原告之土地(140號)法定空地設置溜滑梯、鞦韆製造喧嘩聲,使原告之房屋長期無法出租出去;原告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42戶)未單獨成立管理委員會,且未曾單獨開會決議「同意合併由被告管理」,被告86年7月25日召開區分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是偽造、變造等語(詳參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書狀)。

二、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之建物不是被告管理範圍內(確認被告管理原告建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42戶)單獨成立管理委員會不存在。

(三)確認原告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42戶)單獨開會決議 「同意合併由被告管理會議決議紀錄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86年7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是偽造、變造。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管理之觀天廈社區前於86年間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北屯區公所申辦觀天廈管理委員組織報備,即有明列涵蓋範圍係依建設公司之建築規劃,即以臺中市○○區○○段○○ ○○○號等13筆地號畸零土地合併一建築基地,規劃為觀天廈社區,並以本基地全開挖方式施作基礎與地下室,故其地下室全部相通,分區建造,惟所有規劃各區均為連通,並供防空避難空間、停車場、公共設備、消防、污水、緊急發電等)共同使用。內含專有部分161個獨立使用單位,使用執照A、B區(80)中工建使字第1127號及C區(80)中工建使字第1046號和別墅區(81)中工建使字第411號等11筆。C區(即臺中市○○區○○街○○巷○號至23號)係同一使用執照,除一樓店面外,其上尚有2-6樓區分所有權。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街○○巷○號、3號房屋,其污、廢水排放至觀天廈社區化糞池或廢水池統一處理。

二、經被告前往主管機關即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閱86年12月2日

(86)公所民字第25068號准予核備同意執行函,原始申辦資料並影印觀之,觀天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討論提案第三案,已經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由第六屆委員會委員訂定管理規章並將法定成果寄區分所有權人在案,於一週內審核,如無抵觸法令或其他異議,由第六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登記核備...決議:參加會議區分所有權人表決無異議照案通過。同時當日區分所有權第二次會議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區分所有權出席列席簽到冊,當時C區分所有權人共42戶,有32戶簽到參加會議,已3分之2而獲過半數通過;同時自86年12月收繳管理費後,C區各戶均有繳清(除少數可能暫時經濟拮據,稍有繳交遲延外,餘均有繳費),唯獨臺中市○○區○○街○○巷○號(即原告黃文潭所有)及3號(即原告黃戴寶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自始即不繳交,其間多所折騰,後均經強制執行及判決確定後始依判決繳納。

三、縱觀被告第六屆管理委員曾申報組織報備原始文件:

(一)C區(即使用執照80中工建使字第1046號所涵蓋)共有42戶,簽到區分所有權人32人,即共76.19%出席(2/3出席應為28戶,已達法定人數)。

(二)被告管理之社區自報備成立委員會組織已歷16年餘,期間均依法行政,社區住戶大都自86年開始收取管理費以來,均有繳費。

四、觀天廈社區係於86年12月2日取得管理組織奉准核備。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9年4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四三大一號令公佈全文52條,後經三次以上之修正。各區組織運作中,若有涉住戶權益事項,皆依法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後,做出決議。

五、被告一再以非隸屬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管理範圍,惟查其建物:

(一)硬體部分:社區基地基礎全開挖,基礎連結不可分,地下室連通,其建物內管線穿下至地下室公共區域(如污水排放至地下室污水池,定期由管委會清潔處理),若有停車,亦可經由地下室樓梯通至其建物。

(二)管理服務:中庭設有遊憩設施、健身器材、庭園花草供原告隨意進出使用,其前門設有24小時錄影監控,由管理員監視以維安全,被告並定期作消毒、消防檢查等服務。

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原告建物雖有前門之獨立出人口,惟本社區依法早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曾,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復又依條例第53條,原告之建物與被告管理之建物在建築結構上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至若使用執照不同,查以內政部營建署95年11月9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自可成立共同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社區成立委員會組織已16年,依規約自治,住戶和樂融洽,惟因原告所負擔之管理費,每月僅新台幣(下同)300元,卻長年不繳納,多年來纏訟紛擾,曲解法規。

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

(一)本件原告追加聲明中之「確認原告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42戶)單獨成立管理委員會不存在。」、「確認原告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42戶)單獨開會決議同意合併由被告管理會議決議紀錄不存在。」等,非屬法律關係,且非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該等事實存在與否,於法尚有不符。又被告就原告屬其管理社區之C區區分所有權人(共42戶),該C區住戶並未成立單獨成立管理委員會、且C區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單獨開會決議同意合併由被告管理會議決議紀錄,並無爭執(詳參本院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就上開無爭執之事實,提起確認之訴,欠缺訴之利益(即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又原告主張:原告二人所有之建物(原告黃文潭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整編前門牌為臺中市○○區○○巷0○0弄0號,建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原告黃戴寶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整編前門牌為臺中市○○區○○巷0○0弄0號,建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與被告管理建物所坐落基地、申請開發許可均不同,不屬被告管理權限範圍內之建物,且被告86年7月25日召開區分有權人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出席人員名冊是偽造、變造,致被告得否向其收取管理費之權限陷於存在與否之不明,而其法律地位亦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是依上開見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確認原告之建物不是被告管理範圍內(確認被告管理原告建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86年7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是偽造、變造。」,自有確認利益,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黃文潭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整編前門牌為臺中市○○區○○巷0○0弄0號,建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所有權人;原告黃戴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整編前門牌為臺中市○○區○○巷0○0弄0號,建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觀天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642建號建物登謄本、被告所提出之觀天廈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1份、86年7月25日觀天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等所有之上開建物非屬被告管理範圍之建物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同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查:

1、被告設址所在臺中市○○區○○街○○○號建物及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街○○巷○號、3號建物(整編前門牌為分為同區軍和巷1之5弄1號、3號)之建號、坐落地號、使用執照,分別為:建安段696建號與641建號、642建號、23-1地號與140地號、80中工建使字第1127號與1046號,雖非同一,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頁),惟原告所有建物與被告管理大樓所坐落位置相鄰,其間並有社區中庭得以通行,地下停車場相連通行,地下排水、消防管線相連分佈被告建物及社區地下室各處,社區大門並註明住戶門牌號碼「軍和街491至511-1號、和祥街33巷1至45號」,有系爭社區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72-76頁),足認兩造社區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屬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型態。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建物所在之社區(即C區)與被告管理範之A、B社區間屬有社區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屬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型態,得成立共同管理委員會,應屬可採。

2、又被告抗辯:觀天廈社區前於86年間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北屯區公所申辦觀天廈管理委員組織報備,即有明列涵蓋範圍,其涵蓋範圍係建設公司之建築規劃,即以臺中市○○區○○段○○○○○號等13筆地號畸零土地合併一建築基地,規劃為觀天廈社區,並以本基地全開挖方式施作基礎與地下室,故其地下室全部相通,分區建造,惟所有規劃均為連通,並供防空避難空間、停車場、公共設備、消防、污水、緊急發電等)使用。內含專有部分161個獨立使用單位,使用執照AB區(80)中工建使字第1127號及C區

(80)中工建使字第1046號和別墅區(81)中工建使字第411號等11筆(詳如卷附住戶規約第12頁附件1規約標的物登錄表圖說)。C區(即臺中市○○區○○街○○巷○號至23號)係同一使用執照,除一樓店面外,其上尚有2-6樓區分所有權等情,亦有前述觀天廈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1份、80中工建使字第1127號與1046號、86年7月25日觀天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1份可參,被告抗辯:被告之管理委員會係因使用執照A、B區(80)中工建使字第1127號及C區(80)中工建使字第1046號和別墅區(81)中工建使字第411號等11筆之161位區分所有權人以會議決議成立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備,原告黃文潭所有前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及原告黃戴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均為被告管理之區分所有建物,應屬有據。

(二)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1、本件被告前曾以其為觀天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告黃文潭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原告黃戴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為其管理觀天廈社區之區分所權人,原告黃文潭、黃戴寶因積欠被告管理費,而分別起訴請求原告黃文潭、黃戴寶給付管理費,並經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本院93年度中小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第二審案號93年度小上字第150號判決)、101年度中小字第880號判決(第二審案號為101年度小上字第87號)、100年度中小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第二審案號為101年度小上字第18號)在卷可參。

2、又原告黃文潭於本院101年中小字第880號管付管理費事件中,抗辯其非屬被告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云云;惟經本院於該事件審認原告黃文潭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整編前門牌為臺中市○○區○○巷0○0弄0號,建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確為被告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為原告黃文潭敗訴之判決確定;又原告黃戴寶於100年中小字第2228號管付管理費事件中,亦抗辯其非屬被告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云云,然亦經本院於該事件審認原告黃戴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整編前門牌為臺中市○○區○○巷0○0弄0號,建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確為被告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為原告黃戴寶敗訴之判決確定,有前述案號判決二份在卷可稽。是兩造就原告黃文潭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及原告黃戴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是否為被告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業經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該爭點事實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作出判斷,且該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存在,是原告二人於同一當事人(即被告)間,就該重要爭點(即原告二人就其等所有之前述建物,是否屬被告管理範圍之區分有權人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今原告二人就同一爭點再提本件確認訴訟,主張原告黃文潭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及原告黃戴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均非被告管理範圍內之建物,進而請求確認被告管理原告二人前述建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

三、又原告復主張:被告86年7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是偽造、變造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

被告86年7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是偽造、變造云云,惟就上開會議出席人員名冊何人未出席?何人簽到係遭偽造、變造?原告均未具體指明,且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之主張實難遽採。

(二)又審諸卷附原告所提出被告86年7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節本,其出席人員簽名、印章形式不一,難認係出於偽造,該次會議記錄並討論及中庭大樹撤除、機電設備安檢經費及臨時動議事項等社區管理事宜,非僅有住戶規約訂定及登記核備之事,而成立管理組織、訂定規約等事項關係全體社區住戶權益,為社區住戶日後共同遵循之規範,全體住戶均得檢視之,衡情應無偽造之必要。

(三)原告既未能具體證明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係遭人所偽造、變造,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86年7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是偽造、變造,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追加聲明中之「確認原告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42戶)單獨成立管理委員會不存在。」、「確認原告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42戶)單獨開會決議同意合併由被告管理會議決議紀錄不存在。」等,非屬法律關係,亦非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且該等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無爭執之事項,提起確認之訴,欠缺訴之利益(即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法所不許;又原告黃文潭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及原告黃戴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均為被告管理範圍內之建物,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管理原告二人前述建物之管理權限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86年7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係遭他人所偽造、變造,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係遭他人所偽造、變造,亦無理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之建物不是被告管理範圍內(確認被告管理原告建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42戶)單獨成立管理委員會不存在;㈢確認原告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42戶)單獨開會決議「同意合併由被告管理會議決議紀錄不存在。」;㈣確認被告86年7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是偽造、變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日期:201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