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原 告 黃戴寶兼訴訟代理 黃文潭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管理權限不存在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暨民國104年2月2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下同)103年12月25日就本事件所為判決第6頁、第7頁記載「原告所有之建物(原告黃文潭所有之建物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整編前門牌為臺中市○○區○○巷0○0弄0號,建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原告黃戴寶所有之建物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整編前門牌為臺中市○○區○○巷0○0弄0號,建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語,僅載明原告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及建號而已,並未記載建物坐落土地之臺中市○○區○○段○○○○號,該段記載尚無誤載,應予敘明。
三、又本院104年2月2日命原告補繳上訴費之裁定,因原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如附件)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5949元(10萬元內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99萬元徵收9900元;逾100萬元至100萬元徵收5049元;即10萬元徵收1000元、90萬元徵收9900元、50萬100元徵收5049元),第二審應徵之裁判費為2萬3923元,本院104年2月2日裁定命原告補繳上訴費用2萬3923元,尚無違誤,原告僅補繳2萬1885元,應再補繳差額2038元,以符法制。
四、基上,前述判決及裁定內容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附件: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種類│民事訴訟法部分 │├──┼───────────┬────────┬──────┤│規定│原 訂 徵 收 額 數│ 核定加徵額數 │備 註││條文│ │ │ │├──┼───────────┼────────┼──────┤│第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或價│一、依照同法││十七│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額逾新台幣十萬元│ 第七十七││條之│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部分,加徵原定額│ 條之二十││十三│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數十分之一。 │ 七規定擬││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 │ 定。 ││ │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 │二、不包括本││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 條訴訟標││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 │ 的金額或││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 │ 價額在新││ │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 │ 台幣十萬││ │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 元以下部││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 分。 ││ │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 │ ││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 │├──┼───────────┼────────┼──────┤│第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就第七十七條之十│一、依照同法││十七│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三因財產權而起訴│ 第七十七││條之│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 條之二十││十六│,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或價額逾新台幣十│ 七規定擬││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萬元部分,加徵原│ 定。 ││ │者免徵,其依第四百五十│定額數十分之一。│二、依照同法││ │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 │ 第七十七││ │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 │ 條之十三││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 │ 所定原徵││ │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 │ 收額數,││ │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 │ 依本條規││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 │ 定加徵十││ │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 │ 分之五,││ │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 │ 再核定加││ │。 │ │ 徵十分之││ │ │ │ 一。 ││ │ │ │三、不包括同││ │ │ │ 法第七十││ │ │ │ 七條之十││ │ │ │ 三訴訟標││ │ │ │ 的金額或││ │ │ │ 價額在新││ │ │ │ 台幣十萬││ │ │ │ 元以下及││ │ │ │ 第七十七││ │ │ │ 條之十四││ │ │ │ 非因財產││ │ │ │ 權而起訴││ │ │ │ 者部分。│└──┴───────────┴────────┴──────┘┌──┬───────────────────────────┐│種類│強制執行法部分 │├──┼───────────┬────────┬──────┤│規定│原 訂 徵 收 額 數│ 核定加徵額數 │備 註││條文│ │ │ │├──┼───────────┼────────┼──────┤│第二│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執行標的金額或價│一、依照司法││十八│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額新台幣五千元以│ 院九十二││條之│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上者,加徵原定額│ 年七月 ││二第│新台幣五千元以上者,每│數七分之一。 │ 九日(九││一項│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 │ 二)院台││ │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 │ 廳民二字││ │算。 │ │ 第一七七││ │ │ │ ○八號函││ │ │ │ 示並依強││ │ │ │ 制執行法││ │ │ │ 第二十八││ │ │ │ 條之二第││ │ │ │ 五項規定││ │ │ │ 準用民事││ │ │ │ 訴訟法第││ │ │ │ 七十七條││ │ │ │ 之二十七││ │ │ │ 之規定提││ │ │ │ 高。 ││ │ │ │二、加徵後,││ │ │ │ 即按執行││ │ │ │ 標的金額││ │ │ │ 或價額每││ │ │ │ 百元徵收││ │ │ │ 八角。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