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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 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被 告 黃魁治

游順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被 告 劉原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魁治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鑑定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1439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將編號B(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C(面積25平方公尺)之工寮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玖元。

被告黃魁治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鑑定圖(二)所示編號D(面積2724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壹元。

被告游順義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鑑定圖(三)所示編號E(面積777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元。

被告游順義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鑑定圖(三)所示編號F(面積1313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

被告劉原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鑑定圖(四)所示編號G(面積1874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將編號H(面積11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魁治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游順義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劉原誠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魁治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玖拾陸元、被告游順義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拾貳元、被告劉原誠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為孫大川,而在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已更名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且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2年8月1日起亦已變更為林江義,並由林江義於103年5月21日具狀更正原告名稱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4頁),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黃魁治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31-8地號土地,面積約1273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上之建物暨其他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6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74元。⒉被告黃魁治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暨其他地上物拆除(下稱系爭763之1地號土地,面積約9443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1萬2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41元。⒊被告游順義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暨其他地上物拆除(下稱系爭701地號土地,面積約84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5元。⒋被告游順義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暨其他地上物拆除(下稱系爭782地號土地,面積約596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3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5元。⒌被告劉原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暨其他地上物拆除(下稱系爭804地號土地,面積約300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至5頁);嗣於103年5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黃魁治應將系爭531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2年12月2、3日之鑑定圖(一),下稱鑑定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1439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將編號B(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C(面積25平方公尺)之工寮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6萬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38元。⒉被告黃魁治應將系爭763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2年12月

2、3日之鑑定圖(二),下稱鑑定圖(二)】所示編號D(面積2724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萬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2元。⒊被告游順義應將系爭7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2年12月2、3日之鑑定圖(三),下稱鑑定圖(三)】所示編號E(面積777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萬7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1元。⒋被告游順義應將系爭7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2年12月2、3日之鑑定圖(三),下稱鑑定圖(三)】所示編號F(面積1313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萬9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2元。⒌被告劉原誠應將系爭8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2年12月2、3日之鑑定圖(四),下稱鑑定圖

(四)】所示編號G(面積1874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將編號H(面積11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萬2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第76頁),因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權基礎同一,又被告對上開變更亦未為反對,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劉原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魁治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占用國有由原告管領之系爭531之8地號如附圖即鑑定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143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0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其上種植果樹及設置工寮等地上物,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金利益,而系爭531之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黃魁治將上開地上物移除或拆除,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被告黃魁治應返還之不當利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依占用面積給付損害金,則被告黃魁治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萬302元(計算式:11569×45×10%×5=26萬302元),又被告黃魁治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38元(計算式:11569×45×10%÷12=433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被告黃魁治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占用國有由原告管領之系爭763之1地號如附圖即鑑定圖(二)所示編號D(面積2724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其上種植果樹等地上物,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金利益,而系爭763之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黃魁治將上開地上物移除,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被告黃魁治應返還之不當利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依占用面積給付損害金,則被告黃魁治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萬1290元(計算式:2724×45×10%×5=6萬1290元),又被告黃魁治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2元(計算式:2724×45×10%÷12=1022,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二)被告游順義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占用國有由原告管領之系爭701地號如附圖即鑑定圖(三)所示編號E(面積777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其上種植果樹等地上物,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金利益,而系爭70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游順義將上開地上物移除,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被告游順義應返還之不當利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依占用面積給付損害金,則被告游順義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7483元(計算式:777×45×10%×5=1萬748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被告游順義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1元(計算式:777×45×10%÷12=29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被告游順義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占用國有由原告管領之系爭782地號如附圖即鑑定圖(三)所示編號F(面積1313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其上種植果樹等地上物,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金利益,而系爭763之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游順義將上開地上物移除,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被告游順義應返還之不當利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依占用面積給付損害金,則被告游順義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萬9542元(計算式:1313×45×10%×5=2萬9542元),又被告游順義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2元(計算式:1313×45×10%÷12=492,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三)被告劉原誠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占用國有由原告管領之系爭804地號如附圖即鑑定圖(四)所示編號G(面積1874平方公尺)及編號H(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其上種植果樹及設置工寮等地上物,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金利益,而系爭80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劉原誠將上開地上物移除或拆除,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被告劉原誠應返還之不當利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依占用面積給付損害金,則被告黃魁治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萬2412元(計算式:1885×45×10%×5=4萬2412元),又被告劉原誠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7元(計算式:1885×45×10%÷12=70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四)並聲明(即103年5月21日民事變更聲明狀):

(1)被告黃魁治應將系爭531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鑑定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1439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將編號B(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C(面積25平方公尺)之工寮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6萬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38元。

(2)被告黃魁治應將系爭763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鑑定圖(二)所示編號D(面積2724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萬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2元。

(3)被告游順義應將系爭7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鑑定圖(三)所示編號E(面積777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萬7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1元。

(4)被告游順義應將系爭7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鑑定圖(三)所示編號F(面積1313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萬9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2元。

(5)被告劉原誠應將系爭8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鑑定圖(四)所示編號G(面積1874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將編號H(面積11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萬2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7元。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魁治部分:其確有占有使用系爭763之1地號部分土地,系爭763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鑑定圖(二)所示編號D(面積2724平方公尺)之果園確為其所為,然係合法繼受前手即訴外人徐劉和妹之權利,此由徐劉和妹曾於78年間向臺中縣和平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繳納租金之78年下期山地保留地繳納租金收據可證,是請求本院另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函調被告黃魁治其後繳交系爭763之1地號土地租金之證明;另系爭531之8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應為訴外人于沈捷,此由于沈捷曾向臺中市政府所作成之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申請異議複查,業經臺中市政府更正原查定資料,並以103年4月3日府授水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于沈捷可證,是其縱於本件履勘現場時為占用土地範圍之指界,然實非系爭531之8地號土地之占用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游順義部分:其確有占有使用如附圖即鑑定圖(三)所示系爭701及782地號部分土地,其中編號E(面積777平方公尺)及編號F(面積1313平方公尺)之果園確為其所為,其占用情形與被告黃魁治差不多,其開始占用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係鼓勵墾荒,即不論原住民或山地居民只要有墾荒事實及繼續經營滿5年,均可取得所有權,現有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原為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係針對土地,非針對人,係事後修法方侷限於原住民,是被告游順義非無權占用,亦請求本院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函調被告游順義有無繳交系爭701及783地號土地租金之相關證明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原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據其前於本院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答辯略以:其確有占有使用系爭804地號部分土地以種植果樹並設置工寮,希望給予相當時日完成採收事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531之8地號、系爭763之1地號、系爭701地號、系爭782地號、系爭8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係原住民保留地,屬中華民國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暨地籍圖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上開國有財產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已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等意旨,即有行使所有權權能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屬國有,而被告黃魁治於現場勘驗時乃指界其有占有使用系爭531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鑑定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1439平方公尺)部分以種植果樹,並設置如附圖即鑑定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105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25平方公尺)之工寮,另於系爭763之1地號土地上種植如附圖即鑑定圖(二)所示編號D(面積2724平方公尺)之果樹;而被告游順義則在系爭701地號土地上種植如附圖即鑑定圖(三)所示編號E(面積777平方公尺)之果樹;且於系爭782地號土地上種植如附圖即鑑定圖(三)所示編號F(面積1313平方公尺)之果樹;另被告劉原誠則在系爭804地號土地上種植如附圖即鑑定圖(四)所示編號G(面積1874平方公尺)之果樹,而被告黃魁治、游順義及劉原誠等人均非原住民身分,被告劉原誠未曾就系爭804地號土地申請取得合法承租使用,現屬無權占有狀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第26頁),並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履勘現場依被告所指各別占用土地之範圍、面積及地號等予以測量屬實,有本院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及國土測繪中心103年4月2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一)至(四)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且為被告黃魁治、游順義及劉原誠等人所自認,又被告等人均對其等確有於履勘現場測繪期日到場向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指明其等各別占用之土地範圍而由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測一節,及履勘現場後國土測繪中心依此所繪製之上開鑑定書與鑑定圖等均未予爭執,已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黃魁治、游順義及劉原誠等人確有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上開如附圖所示部分,堪認屬實。

(三)至被告黃魁治雖迭次主張系爭531之8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應為于沈捷,此由于沈捷曾向臺中市政府所作成之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申請異議複查,業經臺中市政府更正原查定資料,並以103年4月3日府授水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于沈捷可證,是其縱於本件履勘現場時為占用土地範圍之指界,然實非系爭531之8地號土地之占用人云云;惟查,被告黃魁治既未舉證說明其於履勘現場測繪期日到場向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指明其占用之土地範圍,而由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測後,經國土測繪中心依其所為指界所繪製之鑑定書及鑑定圖(一)有何違誤之處,則依本件係依原告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會同鑑測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黃魁治等人所分別占用,經鑑定機關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結果認定鑑定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143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05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25平方公尺)部分,確有種植果樹及設置工寮之情,且均係被告黃魁治現場指界其使用之範圍,而鑑定圖(一)所示以紅色虛線黃色著色區域部分係被告黃魁治逾越使用系爭531之8地號土地之範圍,至紅色虛線則係被告黃魁治指界其果園及其他地上物使用範圍,亦即被告黃魁治現場指界之使用範圍,不僅含括大部分系爭531之8地號土地,甚且逾越該地號土地而有占用其他相鄰如同段532地號等土地之情,從而,被告黃魁治空言辯稱其未使用上開系爭531之8地號土地云云,當顯無憑,委無可取。況查,被告黃魁治另指界其占用之系爭763之1地號土地實與系爭531之8地號土地相距非近,復非相鄰等情,有鑑定圖(一)及(二)等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第66頁),益徵被告黃魁治蓋無誤為指界或國土測繪中心誤為鑑測之餘地。至本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14號事件之被告于沈捷於該案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曾自承其有使用系爭531之8地號土地之情,雖與被告黃魁治所提上開于沈捷曾向臺中市政府所作成之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申請異議複查,業經臺中市政府更正原查定資料,並以103年4月3日府授水坡字第0000000000號復知于沈捷之函文內容似有雷同之處無訛;惟則,被告黃魁治所指界其使用系爭531之8地號土地之面積共為11569平方公尺,較諸系爭531之8地號土地登記總面積為12730平方公尺,尚有1161平方公尺之差距,既有系爭531之8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鑑定圖(一)足資比對(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78頁),則另案被告于沈捷曾自承使用之系爭531之8地號土地範圍是否即為被告黃魁治上開指界使用之範圍,即非無疑,是縱于沈捷於另案所述上情及上開臺中市政府更正原查定資料所為函文所指均屬實,亦當無礙於如附圖即鑑定圖(一)所示範圍確為被告黃魁治指界其使用範圍之認定至明。況另案被告于沈捷前於本院另案依原告聲請,經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于沈捷所指占用土地之範圍等施測之結果,業經國土測繪中心出具鑑定書表明于沈捷於實地會同時未到場指界,而無從測量及標示等語,嗣經本院另案依原告聲請就此部分委由國土測繪中心為補充鑑測後,亦經國土測繪中心以102年12月2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陳稱:「經於102年12月2日實地會同時,被告于沈捷未到場,由其承租人黃先生到場,並表示未在同段625地號(指該案之同段625地號土地)土地種植果樹及搭建工寮,經實地勘查結果,同段625地號土地實地為樹林,確無果樹及工寮,故無法制作補充鑑定圖。」等語,則另案被告于沈捷實於本院另案2次委由國土測繪中心同至現場鑑測時,均未曾到場指界甚明,又被告黃魁治就此亦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黃魁治遽指其上開指界之果園及工寮均非其所為,應係由于沈捷占有使用云云,當屬無據。復參另案被告于沈捷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女于瑞珠於該案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陳稱:「我母親實際沒有在使用同段625地號土地,她年紀那麼大了,不可能用該土地,是出租給別人使用,她本人沒有在使用。」等語,益徵于沈捷前於另案自承其有使用本件系爭531之8地號及上開同段625地號土地等情,亦屬有疑。準此,被告黃魁治辯稱鑑定圖(一)所示系爭531之8地號土地上之果園及工寮均非其所使用者,而係由于沈捷所占用云云,洵屬無憑,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黃魁治及游順義雖辯稱其等分別於系爭763之1地號、系爭701地號、系爭782地號土地上有承租權,已依法繳納租金,此可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調取繳納租金收據以證,是其等非無權占有使用云云。按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又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763之1地號、系爭701地號、系爭782地號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原住民保留地等情,有系爭763之1地號、系爭701地號及系爭78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第17頁),足見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於系爭土地上存有耕作權、地上權、租賃權者,以具有原住民身分始有可能,而系爭763之1地號、系爭701地號及系爭782地號土地,政府並未指定之特定用途,被告黃魁治及游順義等人均具未有原住民身分等情,復為被告黃魁治及游順義等人所是認,則被告黃魁治及游順義等人何來取得系爭763之1地號、系爭701地號、系爭782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地上權或所有權之可能。次按,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對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僅特定人得向特定人主張,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如民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即債之關係物權化,如土地法第79條之1預告登記及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等)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換言之,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對契約當事人之他方,為契約內容之主張及請求。經查,原告管理系爭763之1地號、系爭701地號及系爭782地號土地之時間始為62年12月15日(其1筆)、58年8月6日(後2筆),此亦為系爭763之1地號、系爭701地號及系爭78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明載,是縱被告黃魁治及游順義等人辯稱其等與臺中市○○區00000000000地號、系爭701地號及系爭782地號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屬實(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黃魁治及游順義等人就此亦未提出證明),然此亦為其等與臺中市和平區公所間債之關係,依上說明,自亦不得對抗原告甚明。準此,被告黃魁治及游順義等人就系爭763之1地號、系爭701地號及系爭782地號土地確屬無合法占有之權利,已堪認定無疑,而被告黃魁治及游順義等人另請求本院發函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調取其等有無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之收據,欲證其等與臺中市和平區公所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顯屬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再被告游順義之訴訟代理人雖於103年6月9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辯稱被告游順義占有使用系爭701地號及系爭782地號土地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係鼓勵墾荒,不論原住民或平地居民,只要有墾荒之事實且繼續經營滿5年均可取得所有權,原告所指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於當時名為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係鼓勵山地居民,而山地居民包含平地人民及高山族,係針對土地,非針對人,係事後修法方侷限於原住民,是請求於另行具狀提出相關證據後再行審結等語;然此亦為原告否認。而查,被告游順義之訴訟代理人所指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於80年4月10日廢止,而廢止前該辦法之63年10月9日修正公布異動條文第1條至第3條及第35條第1項乃分別規定「臺灣省政府為保障山地人民土地使用,促進山地保留地合理利用,以安定山地人民生活,發展山地經濟起見,特訂定本辦法。」、「本辦法所稱山地保留地,係指本府為保障山地人民生計及推行山地行政所保留之國有土地而言。」、「本辦法所稱山地人民,係指居住山地行政區域內而其本人或父系尊親屬在本省光復前戶籍簿種族欄記載為高砂族或其各族名稱者而言。父為入贅者,從其母系。」及「平地人民非經呈准不得使用山地保留地。但在本辦法前公布前已向鄉公所租用者,得以…繼續承租,其租用期限為6年…」等情,足見縱認非原住民族,亦非該條例所指山地人民之被告游順義等人開始占用系爭土地時,有廢止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適用;然其等既僅得經呈准後,方可使用山地保留地,且有承租期間之限制,復觀該條例第35條平地人民承租山地保留地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條例第7條有關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若有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等各項規定,即可無償取得土地權利等規定之情,當益徵平地人民之被告游順義等人若非經呈准,實不得使用系爭山地保留地;縱若經呈准而給予承租,亦有租用期間之限制,且尚無基此得以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甚明,從而,被告游順義之訴訟代理人遽指廢止前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所指山地居民乃包含平地人民及高山族,被告游順義即為該時入山墾荒之平地人民,自應適用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及農業發展條例,只要有墾荒之事實且繼續經營滿5年,當可取得所有權,非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當非有據。況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係規定:「山坡地、山地保留地、河川新生地、海埔新生地及海邊養殖地等土地,由政府統籌規劃,劃定區域,自行投資開發或核准由農民、合作農場、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投資開發」;廢止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規定:「山地人民配餘之土地,得由合法農林企業組織團體或平地人民依照第34條規定手續層報民政廳會商有關機關核准租用。」;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則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是依規定,一般農民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合法開發山坡地,而非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應以在該辦法施行(即79年3月26日訂定發布前)已經主管機關核准租用者為限。查被告游順義乃未曾經主管機關核准承租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而係逕向原住民(即其前手)租用系爭701地號及782地號土地者,此為被告游順義於本院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又倘若被告黃魁治或游順義等人現仍於系爭土地合法承租期間使用系爭土地,則當可迅即提出其等近期仍屬承租系爭土地期間並繳納該等土地使用租金之證明為是,惟則,被告黃魁治或游順義自始均未曾提出任何其等迄今曾繳納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之租金收據以證其說,益徵被告黃魁治及游順義主張依上開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廢止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其等各係合法承租且現仍為有權占用系爭763之1地號、系爭701地號及782地號土地者云云,當無可採信。另查,系爭531之8地號及系爭804地號土地部分,政府亦均未指定特定用途,而被告黃魁治及劉原誠等人均未具有原住民身分,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則其等當亦無取得系爭531之8地號及804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地上權或所有權之可能。綜上,被告黃魁治、游順義及劉原誠等人均屬分別無權占有上開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要堪認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魁治於系爭531之8地號土地上種植如附圖即鑑定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1439平方公尺)所示之果樹,並設置如附圖即鑑定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105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25平方公尺)之工寮,另於系爭763之1地號土地上種植如附圖即鑑定圖(二)所示編號D(面積2724平方公尺)之果樹;而被告游順義則在系爭701地號土地上種植如附圖即鑑定圖(三)所示編號E(面積777平方公尺)之果樹;且於系爭782地號土地上種植如附圖即鑑定圖(三)所示編號F(面積1313平方公尺)之果樹;另被告劉原誠則在系爭804地號土地上種植如附圖即鑑定圖(四)所示編號G(面積1874平方公尺)之果樹,均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保全請求權等規定,請求(1)被告黃魁治應將系爭531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鑑定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1439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將編號B(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C(面積25平方公尺)之工寮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黃魁治應將系爭763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鑑定圖(二)所示編號D(面積2724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3)被告游順義應將系爭7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鑑定圖(三)所示編號E(面積777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4)被告游順義應將系爭7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鑑定圖(三)所示編號F(面積1313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5)被告劉原誠應將系爭8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鑑定圖(四)所示編號G(面積1874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將編號H(面積11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均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魁治、游順義及劉原誠等人既均屬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系爭各該土地上如上開附圖所示部分,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當致原告受有損害。又按「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魁治、游順義及劉原誠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農林漁牧用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相較於建築房屋之基金,則性質殊異,故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不在準用之列,而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又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斟酌系爭各筆遭占用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位於臺中市○○區○○段偏遠山區,對外交通阻隔不便,鄰近土地多以種植農作物為主,周遭無經濟活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及上開土地鑑定圖可憑,另斟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元,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黃魁治、游順義及劉原誠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始稱妥當。再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原告主張被告黃魁治、游順義及劉原誠等人占用上開土地多年,且被告黃魁治、游順義及劉原誠等人亦自承於起訴前占用土地之期間已逾5年,是原告請求被告黃魁治、游順義及劉原誠等人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期間,未逾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原告前開請求,洵屬有據。據此,被告黃魁治占用系爭531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鑑定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143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0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5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1569平方公尺;又占用系爭763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鑑定圖(二)所示編號D,面積2724平方公尺;被告游順義則占用系爭7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鑑定圖(三)所示編號E,面積777平方公尺;又占用系爭7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鑑定圖(三)所示編號F,面積1313平方公尺;被告劉原誠則占用系爭8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鑑定圖(四)所示編號G(面積1874平方公尺)及編號H(面積11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885平方公尺。而上開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元,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5%之租金利益,是被告黃魁治就系爭531之8地號土地部分,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13萬151元(計算式:11569×45×5%×5=13萬15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就系爭763之1地號土地部分,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3萬645元(計算式:2724×45×5%×5=3萬645元);被告游順義就系爭701地號土地部分,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8741元(計算式:777×45×5%×5=8741,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就系爭782地號土地部分,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1萬4771元(計算式:1313×45×5%×5=1萬477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告劉原誠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2萬1206元(計算式:1885×45×5%×5=2萬120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八)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起訴向被告黃魁治、游順義及劉原誠等人請求,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魁治、游順義及劉原誠等人之日期分別為102年1月17日、102年1月16日、102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黃魁治應給付原告13萬151元、3萬645元;被告游順義應給付原告8741元、1萬4771元;被告劉原誠應給付原告2萬1206元;及被告黃魁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8日、被告游順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7日、被告劉原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原告請求被告黃魁治、游順義及劉原誠等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惟本院認應按各該年度以申報地價5%計算為妥適,業如上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魁治自102年1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531之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69元(計算式:

11569×45×5%÷12=2169,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自102年1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763之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1元(計算式:2724×45×5%÷12=511,小數點以下4捨5入);請求被告游順義自102年1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70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6元(計算式:777×45×5%÷12=146,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自102年1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78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6元(計算式:1313×45×5%÷12=246,小數點以下4捨5入);請求被告劉原誠自102年1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3元(計算式:1885×45×5%÷12=353,小數點以下4捨5入),洵屬適法,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黃魁治、游順義及劉原誠等人拆除或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等,而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黃魁治、游順義及劉原誠等3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款前段、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4-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