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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 告 廖金龍被 告 王勝仕

王蒼唯王行儀王耀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勝仕、王蒼唯、王耀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民國102年7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勝仕與其母王廖桂雲,於民國84年間,與原告有一屋二賣之房屋買賣糾紛,王勝仕及王廖桂雲2人均因該詐欺案件,為鈞院85年度易字第46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同臺中高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原告與王勝仕、王廖桂雲間之一屋二賣之房屋買賣糾紛均未獲得民事實質之解決,原告遂於101年2月2日18時許,偕同友人王送華,前往被告王勝仕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所,欲與王勝仕等人討論該房屋買賣糾紛之解決方案,原告到達被告王勝仕住處後,即敲門,惟並無人前來開門,僅聽到王勝仕之兄即被告王蒼唯在住處二樓說「我在二樓,有什麼事」,王蒼唯隨即打開二樓窗戶問原告要做什麼,原告即答稱一屋二賣之事應該要有了斷,被告王蒼唯即稱很晚了,有什麼事我報案找警察來處理,並要原告不要離開等警察來處理,故原告遂在該住處旁空地所停放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友人王送華則站於該自小客車左後座,惟被告王蒼唯竟撥打電話招呼其弟王勝仕、王耀震及其父王行儀前至被告王勝仕住處,被告王勝仕、王耀震、王行儀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一起前往王勝仕上開住處時,見原告在住處旁空地,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從靠住處之自小客車旁空地,繞過自小客車車頭及由靠圍牆之自小客車旁空地,由該自小客車兩邊左右包夾而共同毆打原告,被告王蒼唯下樓見狀後,亦與被告王勝仕、王耀震、王行義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前開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蒼唯持狀似鋸齒狀之器物砍原告,被告王勝仕持鉗子狀之器物毆打原告廖金龍,並以拳頭毆打原告眼部,被告王行儀及王耀震則以手毆打原告及以腳踹原告頭部、臉部及腹部,而在場之友人王送華見原告被眾人毆打且流血甚多,即一直想衝出去打119求救,惟王送華之手機遭他人打掉,後來才跑出去打119叫救護車,嗣因被告王勝仕、王蒼唯、王耀震、王行儀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聽到救護車或警車之聲音,始停手而將原告放開,原告廖金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經縫合3針)、右眉一擦挫傷、右眼眼眶瘀青、腹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共同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判決渠等犯刑法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堪認真實。

㈡、被告等人共同傷害原告,係對原告身體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下列損害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於101年2月2日搭乘救

護車緊急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並於102年2月8日回診,醫療費用分別為8,961元及464元,共計9,425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⒉工作損失:原告與他人合作經營春風卡拉OK店,合作方式係

原告須負責招攬客人前往該處消費,就消費所得與店家依比例拆帳計算個人報酬,店家收入扣除必要費用之盈餘,再依各股東依入股比例分派紅利,每月平均有15至20萬收入(個人報酬約10至15萬元,紅利約5萬元)。原告因遭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受有多處傷害,除身體確有在家休養之必要,心靈更恐懼在外露臉又會遭被告等人埋伏報復再度成傷,是前後長達約3個月均不能亦不敢前往卡拉OK店工作,以最低收入每月10萬元計,共計30萬元之損失。

⒊精神慰撫金:本件傷害起因乃被告王勝仕與其母王廖桂雲先

以一屋二賣方式詐騙原告,渠等遭判刑卻拖欠十餘年不賠償,原告前往處理卻遭渠等率眾毆傷,且分持鋸尺狀及鉗子狀鐵器毆打原告頭、臉、眼重要器官,並阻止同行女性友人對外求援,所幸友人脫困始得撥打119求救,被告等因聽到救護車鳴笛始罷手,否則原告性命早已不保,原告所受驚嚇及恐懼可見一斑。原告受傷最嚴重在眼睛及後頭顱處,無法正常眨眼見物,清醒時每眨眼即疼痛流淚不止,睡眼時則經常壓迫到頭顱傷口而疼痛驚醒,影響生理及作息甚鉅。因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失69萬575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勝仕、王蒼唯、王耀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但以書狀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數人早已熟識,原告於警詢筆錄一開始僅稱王勝仕、王蒼唯打他,偵查中又改稱三、四人毆打他,後又改稱

七、八人打他,原告對被告王耀震、王行儀之傷害指控顯非事實,實際上被告王耀震、王行儀並無毆打原告。

㈡、而本件事件發生經過,係原告及其友人王送華躲藏在被告王蒼唯住處之車庫,意圖要打開被告王蒼唯小客車的門,但經被告王蒼唯發現,被告王蒼唯才打廖金龍。王勝仕告知廖金龍不可離開,要等警察來處理再說,但原告及其友人王送華仍要強行離開,雙方才發生拉扯,而該拉扯行為係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縱然拉扯過程中造成原告受傷,亦是正當防衛行為。而原告之所以受傷,係因原告無故侵入被告住宅,相互推擠而受傷,相互亦有責任,原告對於損害亦與有過失,應負一半之過失比例。

㈢、被告王蒼唯與原告間並無金錢往來,惟原告過去卻一再騷擾被告王蒼唯,實際上是被告怕原告,不是原告怕被告。原告所受傷害僅頭部皮肉傷,傷害事件發生後隔日即再次打多通電話騷擾王蒼唯,101年2月4日再夥同數名不詳姓名男子至被告王行儀住處騷擾,101年2月5日雙方即在賴朝國議員服務處調解,顯見原告表示遭器具擊打造成腦震盪,實為誇大不實,並稱沒有心情經營生意,身心受到威脅,更顯不實。

㈣、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除醫藥費用外(附醫療單據證明),其餘請求更屬無據。原告稱其於春風卡拉OK因被告之因素不敢營業長達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然原告是否經營卡拉OK,並無法證明,又無薪資所得證明,其請求實屬無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更是荒謬,房屋糾紛係與廖桂雲而非被告等人,且被告亦受原告不斷騷擾,精神亦受損害。

㈤、另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101年度附民字第578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告再提起本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被告王行儀於言詞辯論期日並主張本件係因原告聽到渠等要叫警察前來,自己撞牆壁受傷等語。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399條第1項(即現行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又以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判,並非所謂關於訴訟標的之判決,無論其係由第一審駁回,抑由第二審駁回,均得更行起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22年抗字第20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52號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578號以其訴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開判決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各判處被告4人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經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未舉證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另被告雖主張本件原告無故侵入被告王蒼唯居所車庫,被告王蒼唯電召被告王行儀、王勝仕、王耀震前來,被告王勝仕質問原告及其友人王送華為何躲藏於該處,原告及王送華即要逃離,被告王勝仕要渠等待警察前來處理,原告與王送華仍欲強行離開,乃與被告王勝仕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惟依據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經縫合3針)、右眉一擦挫傷、右眼眼眶瘀青、腹部挫傷等傷害,均非拉扯所可能造成,而係被告等人持狀似鋸齒狀、鉗子狀等之器物毆打原告成傷,被告主張原告欲強行離開而與原告發生拉址所致云云,非惟係卸責之詞,亦無從認定係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共同原因。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害係與原告本身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洵無可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既係以不法手段共同傷害原告,渠等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渠等顯然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揆之上開規定,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至慈濟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用共9,425元,固據其提出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48頁),惟依據卷附所示收據,原告於101年2月2日自費負擔金額為820元,於101年2月10日自費負擔之金額為340元,即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160元,故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作損失30萬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其確受有此金額之工作損失之證明,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其經營卡拉OK營業損失致其無法分得盈餘及報酬有何因果關係,尚難逕認其主張為真實,此部分請求則不予准許。

六、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傷害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為中學畢業,經營KTV,每月約7、80萬收入,業據其陳明在卷,兩造之財產狀況並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存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等人共同毆打原告,致其受有上述傷害,造成原告身體、心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9萬575元,核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