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72號原 告 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沈素端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被 告 謝旻修兼 訴 訟代 理 人 謝爵欽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爵欽與被告謝旻修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1年7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旻修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1年7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謝爵欽因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關係,積欠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新台幣(下同)524,450元及自民國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安泰銀行並於94年間取得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然未對被告謝爵欽為強制執行。於95年間安泰銀行依金融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及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將其對被告謝爵欽之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對被告謝爵欽之前揭債權,並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謝爵欽,則自被告謝爵欽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日即102年1月14日起,對其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㈡、因原告於102年3月26日至地政事務所列印土地謄本時,才發現被告謝爵欽於101年7月12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旻修,因被告謝爵欽已別無其他財產,其移轉登記之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其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處分行為已使其財產積極的減少,有害於債權人,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撤銷前述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代位回復登記為被告謝爵欽所有。並聲明:1、被告謝爵欽、謝旻修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7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1年7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謝旻修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7月20日向臺中大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不動產係土地放領後,即登記為被告謝爵欽所有,依訴外人即被告謝爵欽之父之意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後,須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3/5與被告謝旻修。而被告謝爵欽目前除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5外,別無其他財產。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謝爵欽之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已對被告謝爵欽所簽發之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後,於95年間將對被告謝爵欽之債權移轉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1年間將對被告謝爵欽之債權移轉與原告。而原告於102年3月26日調查被告謝爵欽之財產資料時,始知本為被告謝爵欽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1年7月20日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謝旻修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3445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安泰銀行於95年4月5日將數筆債權讓與長鑫公司之公告影本、安泰銀行與長鑫公司間就被告謝爵欽之債權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長鑫公司與原告間就被告謝爵欽之債權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影本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爵欽於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101年7月20日對原告已有積欠上開債務存在,且其除系爭不動產外,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第38頁),且經被告謝爵欽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可見被告謝爵欽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狀況,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雖被告謝爵欽辯稱:係依其父親之交代,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移轉應有部分3/5與被告謝旻修云云,惟縱被告謝爵欽係依照其父親之交代而為上開應有部分之移轉,此亦無解於被告間贈與行為之認定。況被告謝爵欽早已於97年10月6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卻遲至101年7月20日始將應有部分3/5移轉予被告謝旻修,顯見其上開抗辯亦非真實,尚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謝爵欽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其於移轉登記時亦無除系爭不動產外之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其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即屬有害於原告對被告謝爵欽之債權。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旻修應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附表: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地目├────┤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 段 │小│ 地段 │ │平方公尺│ ││ │ │市區○ ○段│ │ │ │ │├─┼──┼──┼──┼─┼─────┼──┼────┼────┤│1 │臺中│霧峰│霧峰│北│0000-0000 │ 林 │9,233.00│ 5分之3 ││ │市 ○區 ○段 │溝│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