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78號原 告 洪春田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被 告 洪定雄
洪金湖洪春豐洪進興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九三0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B部分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洪定雄、洪金湖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C部分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D部分面積五二五平方公尺由被告洪春豐、洪進興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定雄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洪金湖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洪春豐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洪進興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惟於本院審理中,上開土地面積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面積為930平方公尺,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所定之情形,是原告於103年6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共有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930平方公尺,核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其所為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登記為974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974分之264,被告洪定雄權利範圍974分之43,被告洪金湖權利範圍974分之193,被告洪春豐之權利範圍974分之174,被告洪進興權利範圍974分之300。又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因其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有不分割約定情事,且兩造迄今未能以協議定其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
1、被告洪定雄、洪金湖、洪春豐、洪進興應協同原告辦理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930平方公尺。
2、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作為空地共同使用,由兩造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定雄及洪金湖保持所有;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春豐及洪進興保持共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洪定雄部分:分割可以,但應依權狀面積分割,不同意更正面積,分割費用由原告負擔。依103年2月14日之複丈成果圖,對分到B部分沒意見。對該複丈成果圖之方案,放棄金錢找補。
㈡、被告洪春豐部分:分割可以,但應依權狀面積分割,不同意更正面積,分割費用由原告負擔。依103年2月14日之複丈成果圖之方案,放棄金錢找補。
㈢、被告洪進興部分:分割可以,但應依權狀面積分割,不同意更正面積,分割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意分割方案。依103年2月14日之複丈成果圖,放棄金錢找補。
㈣、被告洪金湖部分:分割可以,但應依權狀面積分割,不同意更正面積,分割費用由原告負擔。對分割方案不表示意見。依103年2月14日之複丈成果圖之方案,放棄金錢找補。
理 由
一、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其登記簿所載面積雖為974平方公尺,但經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僅為930平方公尺,此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6日甲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2月5日土測字第1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正面、背面第57頁),本件自應以該實際測量之面積為基準進行分割。玆其他共有人迄未會同原告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且均反對以實測後面積為分割,則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聲明,請求其他共有人會同辦理更正共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30平方公尺後,始就該土地為判決分割,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此追加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等人抗辯系爭土地仍應以登記面積為分割云云,尚無可採。
二、復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974分之264,被告洪定雄為974分之43,被告洪金湖為974分之193,被告洪春豐為974分之174,被告洪進興為974分之300,且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民事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西南側臨道路,且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洪春豐之建物一棟,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第36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第10頁、第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測面積為93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974分之264,被告洪定雄應有部分974分之43,被告洪金湖應有部分974分之193,被告洪春豐之應有部分974分之174,被告洪進興應有部分974分之300,如採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作為空地,由兩造共同使用,將使A部分與原進出使用之道路結合,有利兩造之土地利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定雄及洪金湖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符合被告洪定雄、洪金湖希望分配之位置及分割後仍保持共有之主張,且被告洪定雄應有部分較小,僅974分之43,方不至於分割後,取得面積過小無法利用之土地;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春豐及洪進興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亦符合其等希望分配之位置及分割後仍保持共有之主張,且被告洪春豐所有之建物亦位於其分得之土地上,就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及地形觀之,分割後各自均可充分利用,且前均面臨馬路,就兩造之利用將有最大利益。則採原告主張之方案,確得將土地效益發揮到最高,且可使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均得充分利用土地,當有利於整體土地利用。是本院斟酌上情,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洪春豐、洪進興分得之D部分較其等原應有部分為多,使原告及被告洪定雄、洪金湖分得較其原應有部分為少,然兩造就此均當庭表示放棄金錢之找補(本院卷第77頁背面),是本件爰以原物分割,不再另以金錢找補,併予敘明。
五、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其分割後所得各該土地面積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