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訴字第1194號原 告 鑫碁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其昌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被 告 施允中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 人 高馨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各一件,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 ○號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各一件(下亦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8年4月13日起至101年4月12日止,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惟被告於101年4月12日任期屆滿時,本應依原告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即101年6月30日前,由董事會依法召開股東會常會,被告卻遲至同年7月間仍未召開,且被告於董事長任期屆滿後繼續僭行董事長質權,經原告公司之股東即郭其昌、郭其哲、郭吳麗娟等人於101年7月12日、同年10月15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具原告公司之股東名冊等資料,報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1年10月22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許可由郭其昌、郭其哲、郭吳麗娟等自行召集原告之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原告公司股東郭其昌、郭其哲、郭吳麗娟等人遂於同年10月2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62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原告公司之全體股東於同年11月9日15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且於101年11月9日15時許召開之該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改選郭其昌、郭其哲、郭興中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郭吳麗娟則為監察人,自101年11月9日起至104年11月8日止,任期均為3年,並於同日16時20分許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由新任董事郭其昌、郭其哲、郭興中共同選任郭其昌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則被告既因任期屆滿並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他人為董事後,被告已非原告公司董事長、董事,自無繼續持有地政機關於100年12月9日發給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權利。然屢經原告催請交還,未獲被告置理,原告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亦無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再者,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任期已於101年4月12日屆滿,其與原告間因擔任董事、董事長而生之委任關係,當然終止,則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原因,亦因兩造委任關係終止而消滅,原告亦得依公司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委任人交付物品請求權之規定,被告自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爰依物上請求權及委任人交付物品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陳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乃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
其昌與訴外人郭興中、郭其哲、郭吳麗娟等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召開,與事實不符,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復觀諸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縱使不具股東身分,若能力足擔董事之任且受眾望,依法自得由股東會選任擔任公司之董事,是被告以郭興中並非原告公司之股東為由而主張郭興中不得當選原告之公司董事,顯對公司規定擔任董事條件,有所誤解,並無可採。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依法有據,已如前述,若被告抗辯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不合法,自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決議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非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撤銷同意召開臨時股東會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被告所辯,於法無據。
貳、被告則以:原告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所有人,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目前雖為被告持有保管中。惟原告公司之新任董事長郭其昌及董事郭其哲,均為董事郭興中之子,另監察人訴外人郭吳麗娟則為董事郭興中之配偶,且實際上以郭其昌、郭其哲、郭吳麗娟名義持有股份數所表彰之股東權利於被告郭就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時,即由郭興中支配行使,亦即郭其昌、郭其哲、郭吳麗娟未實際出資而僅為郭興中之人頭股東。是以,郭其昌形式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並由董事會選任其為董事長,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應由郭興中主導而未有真正召開之事實,此從郭興中形式上非原告公司股東卻可於臨時股東會列席,且當選為董事即知。故而,郭興中明知以郭其昌、郭其哲、郭吳麗娟名義所持有之股份實際係由其行使,而郭其昌、郭其哲、郭吳麗娟亦明知其等無權行使原告公司之股東權利,上開四人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郭其昌、郭其哲、郭吳麗娟以原告公司股東名義向經濟部申請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再於股東臨時會邀郭興中列席,並選出郭其昌、郭其哲、郭興中為董事,郭吳麗娟為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系爭董事會選任郭其昌為董事長。被告就經濟部誤為核准郭其昌等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處分,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撤銷行政處分訴訟(102年度訴字第975號),而其等所申請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公司以郭其昌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4月13日起至101年4月12日止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任期於101年4月12日屆滿,依原告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即101年6月30日內,由董事會依法召開股東會常會,然被告卻迄至101年年7月間仍未召開股東會常會,經原告公司之股東即郭其昌、郭其哲、郭吳麗娟等人於101年7月12日、10月15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具原告公司之股東名冊等資料,報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1年10月22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許可由郭其昌、郭其哲、郭吳麗娟等自行召集原告之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原告公司股東郭其昌、郭其哲、郭吳麗娟等遂於同年10月2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62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原告公司之全體股東於同年11月9日15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且於101年11月9日15時許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郭其昌、郭其哲、郭興中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郭吳麗娟則為監察人,自101年11月9日起至104年11月8日止,任期均為3年,並於同日16時20分許召開系爭董事會,由新任董事郭其昌、郭其哲、郭興中共同選任郭其昌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98年4月23日及101年11月2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郭其昌、郭其哲、郭吳麗娟等人聲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開臨時股東會之聲請函、經濟部101年10月2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25日臺中法院郵局第2621號存證信函及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等為證。且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第1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郭其昌、郭其哲郭、吳麗娟等人顯均於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期間,即已具原告公司之股東身分並列載於股東名冊中,始得以繼續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一年以上並檢具原告公司之股東名冊等資料,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於此情形,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期間,對於郭其昌、郭其哲、郭吳麗娟之股東身分未加質疑,迄至其於101年4月12日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任期屆滿並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始陳稱其等均未實際出資而僅為郭興中之人頭股東,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是被告以郭其昌、郭其哲、郭吳麗娟等人均無實際出資為由,據此主張其等與郭興中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為無理由,並無可採。且依公司法第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參諸前揭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於90年10月2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按現行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相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修正第一項。」顯見被告抗辯:郭興中並非原告公司之股東,不得當選原告之公司董事等語,並無可採。再佐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另由訴外人王秀玲所製作,此觀卷附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議事錄即明(見本院卷第29、31頁),由此益見被告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未真正召開等語,亦無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所為之前揭決議,有其他決議無效之情事;或有因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不合法並已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決議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情事,自堪認郭其昌乃為原告合法選任之公司董事長。從而,被告抗辯郭其昌、郭其哲、郭吳麗娟等人與郭興中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郭其昌並非原告合法選任之公司董事長,原告以郭其昌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為由,而聲請通知郭興中、郭其昌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所有人,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迄今為被告占有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91頁),堪認屬實。則就原告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任期,已於
101 年4月12日屆滿,有如前述。此外,被告復未就其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另有其他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各一件,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既係以單一聲明,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及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委任人交付物品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屬客觀訴之合併。而本院就原告之本件請求,既認其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則就其主張之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委任人交付物品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無庸於判決中為有無理由之判斷,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惠美附表: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12月9日發給之下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各一件 │├──┬───────────────────┬─────┬────┤│編號│ 地號或建號 │ 面積 │應有部分││ │ │(平方公尺)│ │├──┼───────────────────┼─────┼────┤│ 1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901 │ 全部 ││ │ │ │ │├──┼───────────────────┼─────┼────┤│ 2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9 │ 全部 │├──┼───────────────────┼─────┼────┤│ 3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57 │ 全部 │├──┼───────────────────┼─────┼────┤│ 4 │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 1302.48 │ 全部 ││ │碼為臺中市○○路○段○○○號)建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