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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97號原 告 吳蕙芬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被 告 張鐵軍

陳秀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鐵軍、陳秀子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1)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含同段00000-000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4)(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5房屋),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行為(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秀子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一日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秀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伊與被告張鐵軍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0日經鈞院家事法庭調解離婚,並就兩造間之財產關係及親權之行使立有約定,而依鈞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207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載有,其中第3項:「相對人(註:即被告張鐵軍)同意自100年4月起至128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新台幣(下同)6萬元(已包含3名子女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及坐落台中市○○○路○○○號17樓之6之房屋貸款金額);自128年4月起至130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5萬元。如有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第4項:「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註:原告)2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1年起至120年止,於每年2 月20日給付10萬元。如有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第5項:「相對人同意於100年4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50萬元。」。嗣被告張鐵軍於調解成立後,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持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被告張鐵軍之財產(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9636號),仍未能足額受償。被告張鐵軍明知其依上開調解筆錄應負之給付義務已全部到期,須一次履行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2274萬4577 元。然仍於101年5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1)及其上同段00 000-000建號建物(含同段00000-000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4)(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1年5月24日無償贈與其母即被告陳秀子,並已於同年6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張鐵軍之財已顯不足清償上開對原告之債務,,是被告2人上開之行為顯有害及伊對被告張鐵軍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主張撤銷被告2人間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張鐵軍則以:被告自100年3月30日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後,載至101年12月止,共已給付原告186萬元。期間原告多次並未按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讓被告探視子女,被告於無奈之情況下,為抵制原告侵害被告之子女探視權,乃自101年5月起每月減少給付原告2 萬元,以突顯子女探視權受原告侵害之事實,惟此並不影響原告之生活經濟條件。離婚前被告為購買系爭房屋已向其母即被告陳秀子借款100 萬元,其餘則由被告向玉山銀行信用貸款150 萬元。因被告為履行支付予原告之上開款項,及繳交房貸及信用貸款,收入中已無多餘之款項可返還向母親借款之100 萬元,因此才將系爭房屋無償贈與其母,以免其母現住於嘉義之房屋遭徵收,而無屋可住。是原告本件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張鐵軍未按期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債務視為1次到期,計對被告張鐵軍尚存有2274萬4577 元之債權。被告張鐵軍對於其未按期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債務全部現為到期乙事,並不爭執。其有爭執者,厥為其所積欠之債務,扣除其已經給付之部分,僅尚有1936萬元(不含利息)左右,而非原告所稱上開數額。是以,不論被告張鐵軍實際尚積欠原告之債務數額為何,然至少係1936萬(不含利息)乙事,堪以認定。又被告張鐵軍於101年6月11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秀子乙情,已據被告張鐵軍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系爭房屋暨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以,被告2 人於為系爭房屋之贈與合意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張鐵軍對於原告尚有債務,自堪可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有害及債權者」,指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削減其資產,致陷於無清償能力,或其清償能力原因薄弱,因此增益困難,使債務人不能為完全之給付之謂。換言之,乃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張鐵軍除系爭房屋外,已無其他財產之事實,業據被告張鐵軍陳明,是原告之債權現未獲完全之清償之事實,亦如前述,足認被告張鐵軍已無清償能力。故而,被告張鐵軍將系爭房屋贈與(兼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予其母即被告陳秀子後,其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六、次查,系爭房屋地係於101年6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02年3月22日),顯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民法第245 條參照)甚明,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自屬適法。另由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2 項(有償行為)規定以觀,無償行為之撤銷,不以行為人對於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知情為必要。是被告2 人對於其贈與及移轉行為是否使被告張鐵軍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無認識,並無礙原告前開撤銷權之行使。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贈與系爭房屋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陳秀子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