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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99號原 告 林佩玲被 告 馮鴻偉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8,452元」;嗣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619,615元」,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101年4月26日1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大華國中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至學府路與雅潭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並闖越紅燈行駛,而撞擊沿雅潭路、○○○區○○○○路方向行駛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三至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血胸、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上揭事故,經原告提起告訴後,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044號),嗣經鈞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81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業已確定。

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費金額概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87,965元。

⒉看護費用66,000元。

⒊機車損害(零件)7,250元。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⒌薪資賠償以半年計158,400元。

⒍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至

30,000元,未婚、無子女,名下無不動產。尚未領取強制責任險。

⒎以上合計為619,615元(計算式:87965+66000+7250+300000+158400=619615)。

㈢因被告拒不給付,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19,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26日1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大華國中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至學府路與雅潭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並闖越紅燈行駛,而撞擊沿雅潭路、○○○區○○○○路方向行駛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三至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血胸、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暨收據、員工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機車維修報價單及行車執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豐交簡字第81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0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國軍臺中總醫院手術同意書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101年度豐交簡字第81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查閱無訛,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且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採信為真實。本院審之兩造肇事當時主、客觀情形暨全案稽證,認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7,965元、看護費用66,000元及

不能工作收入損失(薪資賠償以半年計)158,400元等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暨收據、員工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國軍臺中總醫院手術同意書及醫療收據等件存卷可稽,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且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並衡之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傷部位及程度,堪認原告前開支出均應有其必要,其主張不能工作之時間以半年計,亦屬適當,是原告就前揭費用之主張,均應予採信為真實,其此部分請求312,365元,自屬有據。

㈡汽車修理費用7,25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機車受損送修受有修理費用

(零件)7,25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機車維修報價單及行車執照為證,堪信屬實。

⒉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則原告所有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並以該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再者,所得稅法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固定有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工作時間法及其他折舊方法之分,且在法院損害賠償案件之審判實務中,並或有援引該法規所列之各該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然該等折舊方法,其中依平均法及工作時間法計算而得之賠償額雖較定率遞減法為多,對被害人較為有利。但因購入新車不久即再轉售,即令使用期間僅1年,依中古車之市場行情而論,其價格通常均較新車時驟然劇減,故本院認應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較符市價行情。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前開機車係00年1月出廠(無確實出廠日期,以93年1月15日計算),有該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憑,而本件車禍係101年4月26日發生,是系爭汽車使用期間早已超過「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耐用年數3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惟經計算結果,系爭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總和顯已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本件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725元,為原告所得請求系爭零件修理費用。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修理費用計為7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惟本院衡以原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至30,000元,未婚、無子女,名下無不動產,尚未領取強制責任險;被告則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堪認原告前開陳述屬實,茲審酌上情,以及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復參以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而導致原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三至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血胸、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此對其造成之損害非輕,其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依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363,090元(計算式:87965+66000+158400+725+50000=363090)。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3,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