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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0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何書喬被 告 趙子欽

趙劉雲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趙子欽、趙劉雲英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4年10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94年11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趙劉雲英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經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94年東地資字第05889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並擴張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被告趙子欽自92年間起,因向原告借款即申請信用卡使用而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84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趙子欽計應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776,221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然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趙子欽均未清償,當原告於102年3月25日調查被告趙子欽財產,始知附表所示不動產本為被告趙子欽所有,被告趙子欽為躲避原告追討債務,竟於94年10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趙劉雲英,並於94年11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趙劉雲英與被告趙子欽為母子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趙劉雲英對其子本身所負債務未清償完畢,應甚為明瞭,故被告趙子欽此舉恐使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獲得清償。是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趙劉雲英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原狀等語。

貳、被告趙劉雲英與趙子欽之陳述要旨: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確實要自動辦理系爭不動產塗銷登記,但地政事務所稱系爭不動產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所示之土地,故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願意讓法院判決,由原告持判決去辦理塗銷移轉登記。

參、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被告既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乃屬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趙劉雲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1 │台中市○○區○○段○○○號 │建 │8平方公尺 │1/3 │ ││ │ │ │ │ │ │├──┼─────────────┼──┼───────┼─────┼────────┤│2 │台中市○○區○○段○○○○○號│建 │11.99平方公尺 │1/3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裁判日期:201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