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馬麗華被 告 馬成卿
崔志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複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馬成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崔志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馬成卿負擔百分之八七、被告崔志星負擔百分之一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馬成卿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崔志星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馬成卿、崔志星為夫妻關係,其等分別為原告之弟及弟媳。被告馬成卿於民國86年至88年間陸續以購屋、經商、車禍賠償、房屋貸款、借錢周轉等名目向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馬志連借款新台幣(下同)811,800元;復於96年再向馬志連借款58萬元,及約於89年間借款20萬元、30萬元,以上總計借款1,891,800元,並有原證1馬志連書寫之記帳單、被告馬成卿簽立之借據及票面金額為20萬元、30萬元之本票各1紙可證。另被告崔志星則於96年間向訴外人馬志連借款30萬元。詎料,被告馬成卿於100年5月3日在訴外人馬志連住處即台中市○○區○○路○○巷○弄○號以確認債務金額為由,向馬志連借走上開本票、借據影印,嗣後竟將之撕毀,經馬志連提起刑事告訴後,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馬成卿詐欺取財罪確定。因被告二人均有向馬志連借款,且未全部一次清償,又均匯入馬志連之同一郵局帳戶還款,馬志連擔心帳款混亂,故被告馬成卿於100年9月16日以發送簡訊方式告知馬志連有匯款情事後,翌日馬志連即以二則簡訊通知被告馬成卿,簡訊內容分別為「小崔還款三千已入帳,小崔尚欠二十九萬一千元。」「成卿尚欠一百七十八萬九千元正。」其後,被告二人每月還款匯入馬志連郵局帳戶時,被告馬成卿即發送簡訊通知馬志連,馬志連則分別依照匯款名義人所匯之金額,分別計算還款金額,並以上開簡訊方式通知被告二人借款尚有多少餘額未還。至101年10月20日時,被告以跨行轉入方式匯入馬志連上揭郵局帳戶3,000元時,被告馬成卿以簡訊通知馬志連匯款情事後,馬志連即於同月22日以簡訊通知被告馬成卿,其內容為「10月成卿還款三千元已入帳,尚欠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元正,崔志星尚欠二十七萬三千正。還三千元太少從11月起每月還六千元。」,從而,迄今被告馬成卿、崔志星分別仍有1,768,000元、273,000元尚未清償。訴外人馬志連曾多次向被告二人催討,惟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嗣訴外人馬志連於101年11月30日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於101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此,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上開積欠之金額。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上開遭被告馬成卿撕毀之借據1紙及2張本票應係被告馬成卿
於兩造之弟馬成孝死亡後之89年間同時向父母親借款時所書立,且被告馬成卿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775號訊問筆錄中業已自承其曾向馬志連借款80萬元,並開立票面金額為30萬元、50萬元之本票2紙分別交由兩造之父、母收執,故被告馬成卿臨訟杜撰辯稱該借款期間係85年初,該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履行,實無理由。
㈡被告馬成卿向兩造父親馬志連口頭借款,馬志連基於父子情
誼並未要求被告馬成卿逐一書立借款單據,僅以記帳之方式自行用信紙紀錄被告每次之借款日期、借款用途,以及借款金額。而被告馬成卿於100年5月3日業已與馬志連會算過借款金額,並以要影印為由取走借款單據,縱然被告馬成卿因尚未決定如何返還借款,亦未在原證1之記帳單上簽名,然上開情形應已生被告馬成卿承認借款債務之效力。且被告馬成卿於翌日即100年5月4日曾發送簡訊予馬志連表示:「爸:開心的玩,回來我會給你一個滿意的方式來解決我們所有的問題。兒成卿」。再者,被告馬成卿於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775號訊問筆錄中亦自陳其積欠父親馬志連80萬元,並自100年6月起,其均有按月匯款還款3,000元予馬志連等語,故被告馬成卿所述之80萬元僅是多筆借款總計金額之一部分,且被告馬成卿每月匯款3,000元之金額係用以清償對父親馬志連之借款,並非被告馬成卿履行扶養義務之金額。
㈢兩造之母李金子於96年6月26日死亡後,所有繼承人於同年8
月9日辦理繼承分割協議時,被告馬成卿,父親馬志連,妹妹馬麗娟以及原告全體一致同意不動產部分由兩造及訴外人馬麗娟三人繼承,應有部分各3分之1,而母親之現金存款及母親對被告馬成卿之借款債權20萬元則由父親馬志連繼承,故20萬元之本票亦由馬志連收執。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馬成卿於85年初確曾向兩造之父馬志連借款30萬元,被告馬成卿並書立借據及簽發票面金額為30萬元、受款人為馬志連之本票各1紙以為擔保。惟訴外人馬志連自交付借款時起至被告馬成卿於100年6月起每月返還訴外人馬志連3,000元前,訴外人馬志連未曾向被告馬成卿請求返還,上開借款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馬成卿依據民法第144條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嗣改稱因馬志連自從娶大陸籍新娘為配偶後,家庭開銷支出甚多,以馬志連之退休俸無法獨自支付,故被告馬成卿乃自100年6月起每月返還馬志連3,000 元以撐起獨立照顧父親之責任,上開每月匯款之金額乃係被告馬成卿為履行扶養義務、奉養父親所為之匯款,並非清償債務之意思;更何況於100年6月時被告馬成卿並未承認有該筆借款債務存在。至於偵查中所承認積欠父親馬志連80萬元之債務,乃被告馬成卿個人以為:被告馬成卿給父母親之本票,經被告馬成卿撕毀,而須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被告馬成卿自始認為有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而就原告所提被告馬成卿與父親馬志連間之簡訊資料,被告馬成卿並未承認有該等債務存在。
二、原告所舉被告馬成卿向父親馬志連借款總計1,891,800元一事,為子虛烏有,不僅兩者時間不相符合,借款總金額亦與二紙本票之票面總金額不相符合。再者,原告所提原證1記帳單中之各筆借款金額,亦無30萬元及20萬元之數字金額,且被告馬成卿之房屋自備款並非向父親馬志連所支借,原證1記帳單中所載87年2月16日、3月19日、4月24日、10月1日付房貸部分亦與事實不符,蓋被告馬成卿係於88年4月13 日開立房屋貸款專戶,並於同年7月17日第一次繳交房貸,每次金額為16,722元,原證1記帳單所指上開日期當時,被告馬成卿並未積欠房貸。縱使有如原證1記帳單所指金額之交付,亦為父親馬志連所分別贈與被告等二人,否則被告馬成卿為何僅有簽發一張30萬元之借據。是原告所提原證1之記帳單,乃父親馬志連臨訟所為,與事實不符,亦無單據可憑,自不生任何效力。被告二人自始並未向訴外人馬志連借款,或已罹於時效滅,即使訴外人馬志連與原告有債權讓與之協議,對被告等人亦不生效力,被告馬成卿亦有權拒絕給付。
三、另被告馬成卿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被告主張正確金額應係5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受款人為兩造之母李金子,而非父親馬志連,且原告業已自認系爭本票為兩造之母所有,惟兩造之母於死亡後,於96年8月9日並未針對系爭本票之遺產為分割協議,故系爭本票應由繼承人即兩造、馬麗娟及兩造之父親馬志連公同共有,故訴外人馬志連無法獨自將系爭本票讓與原告,原告亦無法獨自以系爭本票主張權利。又被告馬成卿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並非被告馬成卿有積欠兩造之母款項,而係擔保倘有一天家中所有人不願再照顧母親時,被告馬成卿願意照顧之意思,換言之,被告於85年間簽發系爭本票時,約定扶養之條件尚未存在,故被告與兩造之母之間並無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再者,於96年兩造之母死亡後,更無可能背書轉讓予兩造之父馬志連,是馬志連並非合法持有系爭本票,馬志連讓與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況系爭本票業已滅失,原告並未持有系爭本票,自無法據之主張票據權利。
四、至於被告崔志星部分,其並未向馬志連借款30萬元,原告應舉證證明馬志連已交付借款,且被告崔志星已收受借款之事實;而被告崔志星匯款至馬志連帳戶僅是替被告馬成卿匯款而已,簡訊部分被告二人則均未回覆確認,故並無承認債務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法院於102年3月12日會同兩造爭點整理結果,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並以之為言詞辯論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馬成卿、崔志星為夫妻關係,為原告之弟、弟媳,兩造之父為馬志連。
㈡被告馬成卿在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曾向馬志連借款80
萬元,並開立本票2紙(乙紙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乙紙為50萬元,30萬元部分並開立借據乙紙,50萬元票據交兩造之生母收執,生母亡後50萬元票據由父親收執)及借據乙紙為證,於100年5月3日在馬志連住處即台中市○○區○○路○○巷○弄○號以確認債務金額為由,向馬志連借走影印,嗣後竟將本票、借據撕毀,經馬志連提起刑事告訴後,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775號判處馬成卿詐欺取財罪確定。
㈢馬志連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顯示被告馬
成卿於101年4月16日起至101年10月20日止每月以無摺存款或跨行轉入匯3,000元至馬志連上揭郵局帳戶。
㈣馬志連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顯示被告崔
志星自100年8月16日起至101年3月14日止以崔志星名義每月跨行轉入3,000元至馬志連上揭郵局帳戶。
㈤原證3所示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債權(被告馬成卿積欠馬志
連借款176萬8000元、被告崔志星積欠馬志連借款27萬3000元),馬志連業已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1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二人於12月5日收受。
㈥原證3所載債權明細如原證1,原證1係馬志連親手書寫。
㈦100年9月16日以崔志星名義匯入馬志連上揭郵局帳戶3,000
元時,馬成卿以簡訊通知馬志連匯款事實後,翌日馬志連即以二則簡訊通知被告馬成卿,簡訊內容分別為「小崔還款三千已入帳,小崔尚欠二十九萬一千元。」「成卿尚欠一百七十八萬九千元正。」其後,每月被告匯入馬志連時,被告馬成卿即發簡訊通知馬志連,馬志連亦以上開簡訊方式通知被告二人借款尚有多少餘額未還。
㈧101年10月20日以跨行轉入方式匯入馬志連上揭郵局帳戶3,0
00元時,馬成卿以簡訊通知馬志連匯款事實後,馬志連即於同月22日以簡訊通知被告馬成卿,其內容為「10月成卿還款三千元已入帳,尚欠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元正,崔志星尚欠二十七萬三千正。還三千元太少從11月起每月還六千元。」。
二、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母親執有之本票借款債權於母親死亡後,是否就該本票
之借款債權為遺產分割歸馬志連所有?㈡被告馬成卿向馬志連借款數額總數為何?尚未清償款項為何?此涉及:
⒈上開郵局匯款是否為清償或被告馬成卿履行扶養義務所為
匯款?⒉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自承借款80萬元是否為原證1所示債權
一部分或撕毀系爭二張本票、借據所生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崔志星向馬志連借款數額總數為何?尚未清償款項為何
?此涉及:⒈崔志星有無借款及其數額?⒉如有借款是否已由被告馬成卿為債務承擔,且經債權人馬志連同意?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母親執有之本票借款債權於母親死亡後,就系爭50萬元本票之借款債權,經繼承人為遺產分割歸馬志連所有。
原告主張系爭50萬元本票借款債權人為兩造之母,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辯稱:兩造之母於96年間死亡後,繼承人間曾就系爭50萬元本票借款債權協議由兩造之父馬志連單獨繼承,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繼承人間並未就系爭50萬元本票借款債權為遺產分割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姊妹馬麗娟到場證稱:「96.8.9日我跟原告、被告及我父親馬志連在地政機關協商分割我母親留下來的遺產,房子是由我們三姊弟共同持有,現金跟本票是由爸爸馬志連來繼承,本票當天我爸爸有拿出來,金額20萬元,發票人是馬成卿。當時馬成孝沒有分配到,是因為他已經過世,沒有結婚也沒有小孩。」(卷第64頁參照)等語,證人即兩造之父馬志連亦到院證稱:
「(前妻的遺產是如何分配?)不動產是三個小孩各三分之一,遺留的現金及本票20萬元(應為50萬元,下同,詳如肆二(一)2所載)、30萬元由我分到,本票是馬成卿開的,20萬元的本票是我前妻的。(馬成卿為何要開20萬元的本票給你前妻?)因為馬成卿刷卡欠銀行很多錢,他想拿不動產去抵押,我前妻不同意,就拿現金借給馬成卿,要馬成卿開立20萬元的本票,做為借錢的證明。至於我借給馬成卿的30萬元,馬成卿也開立30萬元的本票做為借錢的證明。」(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參照),被告馬成卿就證人之證言,僅稱在地政機關時未拿出20萬元本票,向母親借款為50萬元,其餘不爭執,足證被告確有向兩造之母借款50萬元,且於兩造之母死亡後,經全部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50萬元本票之借款債權由兩造之父馬志連取得。
二、被告馬成卿向馬志連借款數額總數為2,191,800元,尚未清償款項為2,062,000元。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兩造之父馬志連借款總額為189萬1800元,係以原證1所示88年前借款811,800元、96年7月5日借款58萬元,及開立之二張本票20萬、30萬元之合計,被告就其中30萬元本票承認係向馬志連借款開立之擔保,至20萬元部分係為履行扶養其母李金子所開立,餘則否認之。經查:
1.原證1之借款明細,係兩造之父馬志連於100年5月3日書立交由被告馬成卿確認,馬成卿以需影印核對為由借走原證一之借款明細及借據、本票,其後因撕毀借據、本票,經馬志連提起告訴,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775號判處被告馬成卿詐欺取財罪確定,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偵審卷核賠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依不爭執事項3、4、7、8所述,於被告二人匯款入馬志連郵局帳戶時,馬成卿均會以簡訊通知馬志連匯款3000元事實,馬志連確認匯款無誤後,亦會以簡訊通知收到還款數額,並告知被告二人欠款餘額,則其中簡訊記載(卷第55頁參照)迄101年10月20日止,被告馬成卿尚欠款1,768,000元,參酌被告每次匯款時,馬志連均會以簡訊告知欠款餘額,被告馬成卿從未為任何否認表示,顯係對於馬志連於簡訊記載欠款數額不予爭執,而其記載復屬連續記載,馬志連當無故為不實之記載,其記載數額復小於原證1借款明細所載加計系爭50萬元、30萬元本票金額(繼承自其妻李金子,詳如肆、一所述),衡諸常情,應認被告馬成卿確向馬志連借款1,891,800元,尚有1,768,000元(未計入馬志連將50萬元誤為20萬元之差額30萬元)為返還,馬志連既將借款餘額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至被告馬成卿辯稱,其對馬志連簡訊所稱欠款部分,未為答覆,並未承認係借款等語云云。惟被告馬成卿匯款予馬志連既在前揭撕毀借據、本票之後,復經馬志連提起告訴,於歷經刑事訴訟後,被告馬成卿仍匯款予馬志連,而馬志連於簡訊中表示匯款原因係還款、尚有多少數額未還等文字,如非為借款,衡情當會澄清,其不為澄清,仍然繼續匯款,顯然兩造之父簡訊內所載事實為真,所為抗辯,難認真實。
2.系爭20萬元本票,其開立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主張係被告馬成卿向兩造之母借款所開立,為被告馬成卿所否認,並辯稱係伊為履行扶養義務所開立等語云云。經查:被告馬成卿辯稱係其弟於86年間往生後,家中姊妹均已嫁人,男丁僅餘伊一人,開立系爭20萬元本票讓母親安心等語,惟兩造之弟馬成孝係於89年3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第50頁參照),而其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則稱系爭2紙票據均係85年間所開立,斯時其弟馬成孝尚未死亡,所為因弟死亡開立系爭20萬元本票以為奉養母親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次查,被告復辯稱,系爭20萬元、30萬元本票與刑事偵審程序中所述2紙30萬元、50萬元本票無涉,偵審中所稱2紙80萬元本票,係因伊撕毀系爭20萬元、30萬元本票,誤信應賠償馬志連所開立,惟馬志連僅主張20萬、30萬元本票,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僅50萬元,何須開立各30萬元、50萬元本票,且僅開立乙紙本票即可,何須分別開立二紙本票,與常情不符,所為撕毀系爭2紙本票而開立偵審中所述30萬元、50萬元本票,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主張2紙本票面額,其中20萬元部分,其正確數額究為50萬元或20萬元,因票據係經馬成卿向證人馬志連借走後所撕毀,是就數額為何,應以被告馬成卿所主張為準,其既於偵審程序中陳稱為50萬元,距事發時間較近,應認原告主張之20萬元本票實為被告馬成卿偵審程序中所陳稱之50萬元本票。而系爭50萬元本票借款其債權人原為兩造之母,嗣兩造之母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歸兩造之父馬志連所有,已如前述,既經馬志連將其中20萬元讓與原告,原告請求20萬元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時效業已完成,因被告馬成卿既自101年4月起每月返還馬志連3000元,已如前述,顯已承認系爭30萬元之存在,其時效自101年4月起重新起算,不生消滅時效完成問題,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3.系爭30萬元本票,被告不爭執係其所開立交由馬志連所執有,既經馬志連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至於被告馬成卿抗辯,系爭30萬元本票開立時間在85年夏天,但迄100年6月間止,馬志連均未請求,已罹於時效,惟被告馬成卿既自101年4月起每月返還3000元,已如前述,顯已承認系爭30萬元之存在,其時效自101年4月起重新起算,不生消滅時效完成問題,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4.綜上,被告馬成卿向馬志連借款2,191,800元(計算式:原證1所示811,800元+58萬元+系爭30萬元本票借款+繼承自李金子之系爭本票50萬元借款),迄101年10月20日止,經清償後尚有2,068,000元未為返還,馬志連僅請求其中1,768,000元,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受讓後(卷第17頁參照),並於101年
12 月4日通知被告馬成卿債權讓與之事實,其間被告馬成卿於101年11月19日、12月17日分別清償3000元匯入馬志連帳戶,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84頁背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借款餘額為1,762,000元,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三、被告崔志星向馬志連借款數額為30萬元,尚有27萬3000元未為清償。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崔志星所否認,並以其並未向馬志連借款,所為匯款係代被告馬成卿清償向馬志連借款30萬元等語云云。經查,原證1記載被告崔志星借款30萬元,而其後以崔志星名義匯款入馬志連郵局帳戶時,馬志連於收到被告馬成卿匯款簡訊通知時,均會以簡訊告知被告馬成卿已收到匯款,並表示欠款餘額,被告崔志星得知後,既未表示異議,仍為不爭執事項四所載之匯款行為,衡情其匯款時間既在馬志連對馬成卿提起刑事告訴後,如並未借款,當會反應,而其對於馬志連所載被告崔志星匯款係還款、尚欠款項等簡訊通知未予否認,顯係對於所載還款、欠款餘額不為爭執,是被告崔志星確有積欠馬志連30萬元,尚有273,000元未為清償,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馬成卿自85年起陸續向馬志連借款累計至100年5月3日合計欠款2,198,000元,迄101年10月20日止,尚有2,068,000元未為清償,經讓與其中1,768,000元予原告後,復清償6,000元,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馬成卿給付1,7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崔志星向馬志連借款30萬元,計至101年10月20日止尚有27萬3000元未為清償,既經馬志連讓與原告,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崔志星給付2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崔志星給付部分,所命給付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其餘勝訴部分,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七、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且其敗訴部分係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