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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 告 吳汝晉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蔡其龍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洪雪卿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2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偉政,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段○○○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屬伊所有,因遭法院拍賣,伊乃籌措資金委託洪雪卿代為買受系爭房地,並借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形式上雖登記為洪雪卿所有,然系爭房地拍賣價金由伊支付,貸款亦由伊繳納,並由伊管理處分,伊為實際所有權人。伊與洪雪卿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因洪雪卿已於民國92年7 月16日死亡,經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0885號強制執行後,扣除稅款及借款,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2,567,155 元,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執行後餘額即非洪雪卿之遺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款項等語。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567,1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洪雪卿購買登記於其名下,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系爭房地之拍賣剩餘案款屬洪雪卿之遺產。伊以洪雪卿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專戶保管洪雪卿遺產剩餘款項2,570,347 元,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

2 年4 月16日中院民執100 司執清字第110885號函匯款辦理,僅為保管而已,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另被告基於法律規定擔任遺產管理人善意受領保管系爭款項,與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第213 條第2 項、第259 條第2 款規定不同,縱法院審認應返還該款項予原告,亦難援用併加返還利息,且若系爭款項確為借名登記房屋剩餘款項,因係脫法行為逃避其他債權人追償,違背誠信原則,倘容許原告於取回系爭款項外另加計利息,無非縱容違法獲取不法利益,反使原告獲得不相當利息,有違社會情理,以及公平比例原則。被告為國產管理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不應將利息、訴訟費用由全民負擔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授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停車位讓渡書、洪雪卿戶口名簿、洪雪卿印鑑證明、洪雪卿身分證、匯款申請書、本票、保管書(以上均影本)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則為民法第550 條所明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林靖晏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6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證述略以:系爭土地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伊代理,吳月姬(即原告之妹)與洪雪卿兩方都有人來事務所,吳月姬方面是一位吳先生過來,伊忘記他的名字,洪雪卿方面是吳先生帶來的人,吳月姬伊不清楚是誰,是吳汝晉(即原告)之房子要被銀行拍賣,故吳汝晉到伊事務所說要把房子標回來,由伊事務所代墊七成拍賣金額,吳汝晉出三成金額去參加房屋拍賣,吳汝晉本身是債務人,不能登記為買受人,故委託洪雪卿登記為所有權人,拍定後將房屋登記在洪雪卿名下,再去辦貸款去還之前吳汝晉代墊的錢及伊事務所的七成代墊款等語(見上開卷101 年12月26 日 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原告於92年5 月8 日與洪雪卿共同簽收480 萬元之借款收據(原告稱向證人林靖晏借款,見本院卷第102 頁),及同年月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80 萬元之本票(原告稱因向證人林靖晏借上開款項所簽發,見本院卷第103 頁)予證人林靖晏、原告於94年5 月19日、同年7 月19日匯款至洪雪卿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貸款(見本院卷第100 頁),及原告所持有洪雪卿所交付之委任狀、授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戶口名簿、印鑑證明、身分證(以上均影本)等文件,原告既與洪雪卿共同簽發本票予證人林靖晏,並交付上開文件予原告由原告處理系爭房地,及原告於洪雪卿死亡(92年7 月16日)後仍匯款至洪雪卿在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用以支付系爭房地銀行貸款,原告主張其與洪雪卿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屬可信。

(四)被告辯稱:原告以洪雪卿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屬脫法行為、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惟借名登記並非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已因洪雪卿死亡而終止。系爭房地於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08 85 號強制執行,經拍賣後,尚有餘款257 萬0347元,有被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國庫總庫匯款繳庫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94-9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本應將之返還予原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6 萬71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2 年5 月10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2 年5 月11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被告係洪雪卿之遺產管理人,僅就洪雪卿之遺產負清償之責任,並非由被告負清償之責,被告辯稱不應支付利息、訴訟費用,及其係善意受領保管系爭款項云云,均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6 萬7155元,及自102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