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 告 蕭宏仁訴訟代理人 林正和 律師被 告 張少緯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壹幣叁拾伍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以民國102年5月21日準備書狀及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6,300元及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76,410元及利息;嗣又以102年9月11日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126元及利息。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101年5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清水巷往西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2段市○○路○○○○○○○○○○○○○○○○號處,疏未注意遵守在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之規定,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或保持安全間隔,即自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超車,欲超越原告騎乘之機車往前方交岔路口右側車道即東山路方向行駛,原告則係騎乘機車欲往前方交岔路口左側車道即太原路方向行駛,亦疏未顯示車輛前後左邊之方向燈,或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以告知後方來車,且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故發生後,經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對原告仁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0.55mg/l),而致注意力及控制力減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102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判決確定,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雙側膝、右手、左肘、左肩、左髖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經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致生傷害結果,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2條、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支出急診、門診、第一次開刀等費內合計42,530元、第二次開刀費用6,896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分別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嗣改名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以下簡稱豐原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下簡稱國軍總醫院)及同濟中醫聯合診所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27,600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於101年6月5日至同年月11日在豐原醫院開
刀住院7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計17,500元;出院後需看護1個月以每日1,600元計算,計38,400元;第二次開刀住院3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計7,500元;出院後需看護27日以每日1,600元計算,計46,200元,合計看護費用為99,100元⒋工作損失:原告受傷前受僱於宏昇通信器材行,日薪2,000
元,以每月工作26日計算,平均月入為52,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第一次手術術後3個月無法工作,工作損失156,000元(52,000×3=156,000)、10個月內因常需休息勞動能力減損一半,工作損失260,000元(52,000÷2×10=260,000);第二次手術術後1個月無法工作,工作損失52,000元、尚需6個月復健勞動能力減損一半,工作損失156,000元(52,000÷2×6=156,000),合計工作損失624,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⒍以上合計:1,000,126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被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均不爭
執;對原告主張其第一次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第二次手術術後需人看護1個月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2,53 0元、6,896元;支出交通費費27,60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對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月入52,000元,第一次手術術後需休養3個月、第二次手術術後需休養1個月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主張其第一次手術術後10個月勞動能力減損一半、第二次手術術後6個月勞動能力減損一半之事實。
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自負50%過失責任。
㈣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經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之結果: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101年5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清水巷往西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2段市○○路○○○○○○○○○○○○○○○○號處,疏未注意遵守在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之規定,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或保持安全間隔,即自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超車,欲超越原告騎乘之機車往前方交岔路口右側車道即東山路方向行駛,原告則係騎乘機車欲往前方交岔路口左側車道即太原路方向行駛,亦疏未顯示車輛前後左邊之方向燈,或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以告知後方來車,且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故發生後,經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對原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0. 55mg/l),而致注意力及控制力減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雙側膝、右手、左肘、左肩、左髖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判決確定。
⒉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於101年5月20日至國軍總醫院急診;
於同年6月5日至豐原醫院行骨釘內固定術及三角巾固定,同年月11日出院,並持續在該院門診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2,530元。原告於102年7月30日進行第二次手術,支出醫療費用6,896元。
⒊原告於101年6月5日至同年月11日在豐原醫院住院及治療期
間需專人照顧1個月,出院後須休養3個月;102年7月30日第二次手術取出置入之鉤狀骨板,術後須休養1個月,生活不便,需人看護。
⒋原告受僱於宏昇通信器材行,擔任弱電工程安裝暨維修工作,日薪2,000元,受傷前平均月入52,000元。
⒌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7,600元(參見本院102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⒉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害及其金額之計算,是
否有理由?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適當?
四、被告於上揭時、地,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2段市○○路○○○○○○○○○○○○○○○○號處,疏未注意遵守在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之規定,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或保持安全間隔,即自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超車,欲超越原告騎乘之機車往前方交岔路口右側車道即東山路方向行駛,原告則係騎乘機車欲往前方交岔路口左側車道即太原路方向行駛,亦疏未顯示車輛前後左邊之方向燈,或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以告知後方來車,且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致注意力及控制力減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雙側膝、右手、左肘、左肩、左髖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卷內資料即兩造於警局及偵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豐原醫院、國軍台中總醫院、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前,違規超車,並疏未注意上開超車時應遵守之事項,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或保持安全之間距,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因此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因而所受之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送醫急診、住院及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2,530元、6,896元,業據原告提出國軍總醫院、豐原醫院、同濟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肇致,且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7,6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之傷勢,確有使用計程車就醫之需要,其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
⒈原告主張於101年6月5日至同年月11日在豐原醫院住院7日,
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後需看護1個月;第二次手術在豐原醫院住院3日,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後27日亦需人看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豐原醫院101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1年6月5日入院行骨釘內固定術及三角巾固定目前住院中宜需專人照顧壹個月」暨經本院向豐原醫院函詢原告第二次術後是否需專人看護?該院以102年8月13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拆除鋼板後,建議休養壹個月,勿提重物,若生活不便,需人照顧。」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二次住院分別進行骨釘內固定術及三角巾固定術及拆除鋼板,其生活必因而受有不便,確有受人看護之必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有受人看護之需要,則原告上述主張需人看護之期間,均屬可採。
⒉另有關看護費用之計算方式,原告於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時主張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每日為2,200元;出院後需半日看護,每日為1,100元之計算方式,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亦符合我國目前醫療看護之實際收費情形,堪以採納。則本件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額為:第一、二次住院期間7日、3日之看護費用22,000元【2,200×(7+3)=22,000】;第一、二次術後出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5,000【1,100×(30-7+30-3)=55,000】,合計為77,000元。
㈣工作損失:
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月入52,000元及第一、二次手術術後分別
需休養3個月、1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僱用契約書、豐原醫院101年6月8日、6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01年6月5日入院行骨釘內固定術及三角巾固定…出院後需門診定期追蹤治療及建議休養三個月。」暨該院102年8月13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拆除鋼板後,建議休養壹個月,勿提重物」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二次住院分別進行骨釘內固定術及三角巾固定術及拆除鋼板之手術,原告受雇於宏昇通信器材行,擔任弱電工程安暨維修工作,依該工作性質術後休養期間確實無法負擔原有工作,則原告主張第一、二次手術術後3個月、1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應堪採納,原告此部分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額為208,00 0元【52,000×(3+1)=208,000】。
⒉至原告主張第一、二次手術術後,分別有10個月、6個月期
間,其勞動能力減損一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同濟中醫聯合診斷102年1月4日、豐原醫院102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約需半年復健及避免負重、肩部劇烈運動等,此與原告主張第一次術後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並不相符,且無從據此推認原告於診斷書所載之半年復健期間內勞動能力減損1/2。另原告就第二次手術術後6個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並未據其提出事證為憑,則原告就其主張術後10月、6月期間內勞動能力減損1/2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屬實,即無從憑採。
㈤非財產上之損害: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情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側膝、右手、左肘、左肩、左髖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並二度進行手術,且術後仍需復健,在精神上及肉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三專畢業,從事弱電工程安裝、維修工作、平均收入為每月52,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魚市場批發工作,平均收入為每月18,000元至23,000元、名下有汽車1車輛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有兩造收入及財產資料在卷(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其精神所受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為512,026元(
42,530+6,896+27,600+77,000+208,000+150,000=512,026)。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欲往左方車道行駛,亦疏未顯示車輛前後左邊之方向燈,或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以告知後方來車,且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致注意力及控制力減低之情形,為原告所自認,則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且本件經交通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認為:「張少緯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蕭宏仁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於交岔路口欲往左方車道時,未預先打方向燈示知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參。本院審酌全案事證及兩造辯論要旨,認為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適用過失相抵規定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8,418元(512,026×70%=358,41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418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十、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