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68號原 告 何堂源
潘紫雲被 告 曾冠文上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定金等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以102年度補字第49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