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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93號原 告 董淑貞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複代理人 李俊達律師被 告 賴山雄

賴意君蕭國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請求,並聲明為:「被告賴山雄、賴意君及蕭國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6,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追加備位聲明:「⑴被告賴意君應給付原告2,823,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蕭國雄應給付原告2,823,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變更備位聲明為:「⑴被告賴意君應給付原告2,464,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蕭國雄應給付原告2,464,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就原告股權遭被告三人移轉,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3年3月間,出資派爾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派爾公司)500萬元,而持有50萬股股份,並擔任派爾公司之原始股東暨監察人。嗣84年3月6日至87年3月5日間擔任派爾公司之董事,並在85年間同意轉讓持有派爾公司10萬股後,持有派爾公司40萬股股份。詎被告賴山雄、賴意君及蕭國雄竟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利用原告不在國內之際,於87年11月11日,擅自冒用原告名義,且盜用原告印章,進而製作「派爾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變動明細表」,逕自將原告名下所持有之派爾公司股份15萬股,分別轉讓予被告賴意君、蕭國雄,甚持此不實文件,於87年11月2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變更登記。甚至被告賴山雄、賴意君及蕭國雄竟於派爾公司在87年11月間董事長缺額之情況下,於87年12月1日再次趁著原告仍不在我國境內時,不僅冒用原告之名義召開派爾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且謊稱原告出席且擔任主席,更盜用原告印章押署,進而完成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後,於87年12月8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該不實登載之內容竟使原告喪失原有之董事資格,亦無被選任為監察人,使原告對派爾公司之經營事項無法順利掌握,被告三人進而得以隱瞞前開擅自侵吞原告持有派爾公司股份15萬股之事實。被告三人為能確保侵吞本屬原告名下股份15萬股暨其應派生其他股份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在原告從未獲接派爾公司之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之情況下,竟分別於88年5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88年9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89年5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89年9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89年11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89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98年6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99年6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101年4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就關於派爾公司之重大決議、股東紅利盈餘分配等事項,明知未經原告親自到場參與,亦無委託他人出席之情況,冒用原告名義為「全體股東出席」之不實會議內容記載,以求掩飾被告三人持續侵害原告股權財產上權利之事實。而原告上開重大權益遭受侵害時,被告賴山雄係擔任派爾公司之董事長,亦自88年度起股東臨時會之主席;被告賴意君為派爾公司之董事,且於股東臨時會擔任記錄;被告蕭國雄為實際受有該不法轉讓之股份持有者,則就本屬原告持有15萬股股份轉讓、股東臨時會議出席且決議之情事,是否為原告親自參與、出席,抑或是由原告授權下完成等情,被告三人當知之甚明。然被告三人罔顧原告權益,客觀上所為,共同造成原告就派爾公司本應持有之股權暨應派生紅利受到損害,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三人自應依法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裁判,本件被告三人共同冒用原告名義製作不實股數變動明細,由被告三人通謀合作,共同侵害原告所原持有派爾公司股份暨股份所生之紅利分派,自應共同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裁判,本件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調閱派爾公司之相關登記事項資料後,始發現被告三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已先發函被告三人儘速恢復原告所遭侵害之派爾公司股份暨所應得分配之股份、紅利等,俾保障原告股東權利,惟未獲被告三人返還,爰依民法第185條及第2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損害賠償。原告於起訴時暫以依派爾公司歷年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就本屬持有股份遭被告三人不法過戶,於87年11月間損失15萬股、88年10月間喪失認購取得16萬股、89年11月間受有44,030股、90年2月間減少22,747股、91年12月間減少36,421股、93年1月間減少16,350股、93年9月間減少32,045股、95年12月間減少15,689股,計自87年11月迄今累積被告三人持續不法侵害原告持有派爾公司股權477,282股,按移轉股權時之股票面額折計金錢賠償,即以派爾公司登記資料所示每股10元計算,計4,772,820元。雖派爾公司於102年1月間減少資本額3千萬元(即300萬股)之登記,有退還原告937,500元股款,係僅以原告當時遭不法過戶後登記511,875股為計算依據,惟原告若未遭被告三人共同不法過戶股分之上開侵害,實際上應持有989,157股(計算式:511,875+477,282=989,157),原告應得領取退股金1,811,643元(計算式:989,157÷16,380,000×30,000,000=1,811,64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應領取之退股金亦受有874,142元之損害。總計被告三人自95年度迄今暫請求5,646,962元之損害賠償數額。

㈡被告三人於87年11月間共同不法轉讓原告15萬股股權予被告

賴意君及蕭國雄,致原告於派爾公司在88年至95年間辦理現金增資及盈餘轉增資時,受有被侵奪15萬股權而無法依比例認購、分派新股之599,977股(見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之附表1)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財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5,999,770元,惟為促進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仍以起訴請求金額5,646,962元為先位請求。如認先位無理由,則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賴意君及蕭國雄應給付原告自88年至95年間派爾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及盈餘轉增資時被告賴意君及蕭國雄因之所受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各為246,421股(計算式:75,000+30,080+41,265+10,922+19,558+7,620+16,510+7,366+38,100=246,421,見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之附表2),即各別請求返還2,464,21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未於87年間同意轉讓各75,000股予被告賴意君及蕭國雄

,且原告於87年7月4日即出境,迄至88年5月4日始再入境臺灣,不可能於87年間擔任負責人、會計,並同意製作派爾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變動明細表(見原證4),可見系爭股東持有股數變動明細表係被告三人趁原告不在國內之際所為不實偽造、製作。系爭10萬股股票既為85年間所改發行,發行日期應為85年間,與被證2、被證3之10萬股股票發行日期為84年7月30日不符,系爭75,000股股票既為87年間所改發行,則發行日期應為87年間,亦與被證4之75,000股股票之發行日期為84年7月30日不符,足見被告三人辯稱股權轉讓方式不實在。又依公司法第162條及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派爾公司於87年改發行75,000股股票2張及5萬股股票1張時,應由簽證機構確認舊股票作廢後,再換發新股票。惟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下稱國泰信託部)於102年12月6日以國世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派爾公司於84年10月2日委託其辦理簽證作業,發行股票簽證金額為4千萬元,簽證股數400萬股,簽證張數10張,股票編號為派股字001至010號,並表示派爾公司未曾於84年至87年間辦理股票分割、換發新股票之簽證作業。可知派爾公司未曾於84年至87年間辦理股票分割、換發新股票之簽證作業,即派爾公司未曾於87年間收回原告10萬股股票2張改發行之股票轉讓方式並不實在,則原告於87年間未交付10萬股票2張予派爾公司辦理股票分割簽證,代表原告於87年間未同意轉15萬股股權予被告賴意君及蕭國雄。再者,原告未曾取得原告開始認股之50萬股股票1張,被告亦未提出證明有收受50萬股股票1張,縱原告曾詢問被告為何未交付50萬股股票,被告僅稱原告之股票保管在公司云云,已與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稱原告股票未有集保等語不符。況派爾公司未集保原告之股票,不代表派爾公司有交付股票予原告,仍待被告提出已交付股票之證明文件。惟被告迄未提出上開證明,足見被告三人未交付50萬股股票予原告,自無法以原告交付股票,進而證明原告曾同意轉讓股權。至85年間原告同意轉讓10萬股予被告賴意君時,因有提出原證29之股權轉讓通知書予派爾公司,後續轉讓事宜則由派爾公司內部自行處理。本件原告當時未提出50萬股股票,因原告自始未取得原始認股股票,該記名股票背面雖蓋有原告印章,非原告親蓋,係被告三人認原告已同意轉讓,遂未另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留存於派爾公司之原告印章(該印章係派爾公司於成立時為原告刻印,一直留存於派爾公司,非原告親自保管持有)所盜蓋。遑論,87年間提出10萬股股票2張予派爾公司改發行。

退步言,縱認派爾公司曾辦理分割股票之簽證,仍無法證明原告於87年間同意轉讓15萬股予被告賴意君及蕭國雄,蓋原告自始未領取原始認股之50萬股股票,無從交付派爾公司改發行,遑論在85年間領取改發行之10萬股股票4張,再於87年間交付10萬股股票2張改發行,此皆為被告三人私下所為,並均未經原告同意。且依派爾公司章程第8條之規定,原告如於87年間同意轉讓15萬股,即須提出如原證29之股份轉讓通知書,被告三人迄今仍無法提出87年間之股份轉讓通知書,益見原告於87年間未同意轉讓15萬股予被告賴意君及蕭國雄。另證人蕭雲卿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前後矛盾,不足採信。承上,原告於87年間未曾出賣15萬股股權,被告三人亦無法提出曾經原告同意轉讓股權之證明文件,可見原告原持有15萬股股權乃被告三人趁原告87年間在國外之際,私自偽造製作股東持有股數變動明細表,並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變更登記,不法轉讓原告股權予被告賴意君及蕭國雄,侵害原告股東權益,致被告三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5萬股及其後增減資所受之利益。被告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03號偵辦。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向被告三人主張負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如認先位不成立,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賴意君、蕭國雄返還不當得利。

⒉訴外人湯元普及其配偶湯邱靜蓉出資100萬元委託以原告名

義投資派爾公司10萬股,故原告原始投資50萬股中之10萬股為訴外人湯元普及其配偶湯邱靜蓉所出資,且已於85年間湯元普及湯邱靜蓉因購屋自備款不足,委請原告以每股11元出賣其所投資10萬股予被告賴意君,有原證29之股權轉讓通知書可稽,並有證人湯元普及湯邱靜蓉證述略以給原告100萬元參加派爾公司,因購屋自備款不足,原告返還而已經取回等語可按,足證湯元普及湯邱靜蓉以原告名義投資派爾公司之100萬元,非被告辯稱250萬元,且已因其等購屋款不足而退股領回所投資之金額。雖被告提出被證5及被證10之認股書,與證人湯元普及湯邱靜蓉之上開證述投資金額不符,證人湯邱靜蓉亦證被證5非其書寫,被證10上之印文雖確為原告之圓形章印文無誤,該圓形印章正在原告持有使用當中,惟被證10其上字跡非原告書寫。且依一般肉眼辯識觀察,該認股書上文字均非湯邱靜蓉或原告之筆跡,可見該認股書之記載不實。況派爾公司股票上明載每股10元,亦與被證5、被證10所載認股金額為1千元不符。

⒊原告未於87年間同意轉讓15萬股予被告賴意君及蕭國雄,且

訴外人湯元普及湯邱靜蓉投資金額為100萬元,計10萬股,已於85年間請求原告出售10萬股時,取回其等原投資金額,被告三人自無在87年間將15萬股之買賣價金計165萬元交付於湯元普及湯邱靜蓉。證人湯元普及湯邱靜蓉亦證述略以87年間被告無交付165萬元等語,況系爭15萬股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卻稱交付予原告共同投資認股之訴外人湯元普及湯邱靜蓉,顯與常情不符,且交付165萬元現金卻未要求簽立領款收據,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⒋被告提出蓋有「原告」印文之股票,因該印文非原告所有,

股票係自始由派爾公司保管,原告根本未取得50萬股股票,目前僅取得增資發行的股票,其他原來發行的股票登記25萬股股票並未取得,如原告有領取股票,派爾公司應會有領取股票之相關證明文件,惟被告並未提出,可見原告並未領得原發行股票。原告真正的印章應係被證10之圓形印章,股票上所留方形印文係原告於派爾公司設立登記時,擔任派爾公司監察人,為了設立公司方便,就由派爾公司為原告刻印章,當時原告尚在臺灣,嗣後並未同意派爾公司繼續運用該印章,派爾公司亦未返還原告,一直留存於派爾公司。

⒌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裁判,被告三人未經原告同意基於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共同於87年11月11日不法轉讓原告15萬股權予被告賴意君及蕭國雄,並持偽造之股東持股數變動明細表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造成原告受有歷次增資時無法依原持股比例認購、分派新股,及減資時無法依原持股比例退還股本之損害,因本件侵權行為於派爾公司歷次增減資時,侵害仍未終止,侵害仍持續擴大,屬連續性侵權行為。關於侵權行為之起算點應自侵害終止時起算,即應自派爾公司最後一次辦理增減資時即於101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減少資本3千萬元起算,即原告因被不法轉讓15萬股權,無法依原持有股份比例退還股本,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則侵權行為應自101年12月12日侵害始行終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起算點亦應自101年12月12日起算2年,則原告於102年5月6日提起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至被告辯稱原告於95年12月間收受派爾公司因盈餘轉增資發行股利股票而發給股條時已知悉股權被侵奪之事實云云,惟查原告僅收受股票領取單(見原證28),未收受被告提出被證9之股條,該股條上並無原告簽收證明,自無法證明原告於95年12月間曾收受該股條,可見被告未同時寄出該股條予原告,致原告不知股權已被侵奪,另原告收受原證28之股票領取單未記載原告簽收時間,無法確知原告究於何時收受,則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於95年12月間已知股權被侵奪之事實。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賴山雄、賴意君及蕭國雄應連帶給原告5,646,9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賴意君應給付原告2,464,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蕭國雄應給付原告2,464,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在派爾公司於83年間設立登記時,原始認股50萬股,派

爾公司股份均發行記名股票,原告並取得50萬股記名股票1張,嗣原告以每股10元出售其持股10萬股予被告賴意君,並於85年3月間完成過戶移轉手續,於辦理過戶手續時,由派爾公司收回其50萬股股票作廢(見被證1),改發行10萬記名股票5張交予原告,再由原告將其中1張10萬股股票,以背書轉讓交付予被告賴意君,有賴意君受讓派爾公司記名股票可稽(見被證2)。原告固否認其原始認股時,有取得上開50萬股股票,且稱該10萬股股票於85年間轉讓與被告賴意君,其發行日期應為「85年間」,而非票載「84年7月30日」云云,惟查,原告於85年間轉讓派爾公司10萬股股份予被告賴意君時,因原告所持有50萬股股票1張,無法切割,逕行背書轉讓,因而由派爾公司另外再發行印製10萬股股票5張(編號11至15)及空白股票12張(編號16-27)備用,於印製股票時,因係收回原始股票改發行新股票,並非增資或發放股利股票,故股票發行日期仍記載84年7月30日。原告既係原始股東,不可能沒有取得派爾公司發行之原始股票。而原告於85年3月間轉讓派爾公司10萬股股份予被告賴意君時,如未提出其持有記名股票50萬股,即無從辦理,原告既提出50萬股股票(見被證1),換發10萬股記名股票5張,除其中1張10萬股記名股票(編號15)轉讓被告賴意君外(見被證2),自當取回10萬股股票4張(編號11至14),原告亦未曾舉證證明其股票交何人保管,顯見被告賴意君及蕭國雄分別87年間自原告受讓75,000股股份,合計15萬股時,係經原告同意並提出其10萬股記名股票2張(編號13-14)(見被證3)予派爾公司,被告實無侵占原告持股。

㈡原告於83年間原始認股派爾公司50萬股,股款500萬元,其

中係由原告出資250萬元,另250萬元出資為訴外人湯元普及其配偶妻邱靜蓉所投資,有原告提出於派爾公司之認股書2份,分別載明董淑貞認股250萬元、湯邱靜蓉認股250萬可稽(見被證5、被證10),雖原告稱被證5非湯邱靜蓉所書立、簽名、蓋章,被證10非原告所書立、蓋章,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冒用原告名義製作云云,惟查證人湯元普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29日偵訊時證稱略以被證5所載湯邱靜蓉身分證號碼、地址及電話均正確無誤,伊從未就認股之事與被告等人接觸,都是委託原告辦理等語。而被告賴山雄等既未曾與湯元普接洽其認股事宜,不可能知悉湯邱靜蓉填載於上開認股書上之身份號碼、住址及電話,足見該湯邱靜蓉之認股書確係原告交付予派爾公司無疑。「被證10」之認股書第二點明載略以本認股書,請依表格詳細填列,並請於83年元月22日前寄達臺北市○○○路○段○○○號8A公司籌備處陳素卿小姐收等語,可見認股書必須由認股人填寫後,寄達公司籌備處,「被證5」及「被證10」兩份認股書,均係原告送達派爾公司籌備處。又認股書既由認股人所填寫,原告既有出資500萬元認股派爾公司股份50萬股,其交付之認股書上如何記載,被告等無從干涉,亦無必要代為決定,原告所指,顯屬無稽。況原告於原始出資認股後,由派爾公司發行記名股票,如未取得50萬股票,嗣將如何轉讓其中10萬股股票予被告賴意君,怎會未向派爾公司反應。遑論,派爾公司所發行股東股利股票均寄送給全體股東,何獨需留存原告之股票於派爾公司。原告既提出50萬股股票及2張10萬股股票予派爾公司,自係同意轉讓系爭15萬股權予被告賴意君及蕭國雄,至原告轉讓10萬股股票予被告賴意君及轉讓15萬股股票予被告賴意君及蕭國雄,由派爾公司收回原告50萬股股票作廢(見被證1),改發行10萬股記名股票5張交予原告,再由原告將其中1張10萬股股票,以背書轉讓交付予被告賴意君,及由派爾公司收回原告10萬股記名股票2張作廢(見被證3),改由派爾公司發行5萬股記名股票1張予原告,發行75,000股記名股票2張予被告賴意君及蕭國雄(見被證4),上開轉讓方式,係因原告所轉讓之股份數,與其股票所載之股份數不同,而經原告同意所為之變通方式,既經原告同意,並提出股票予派爾公司,原告自不能否認轉讓之效力。

㈢原告另主張88年10月間受有喪失認購取得派爾公司16萬股之

損害云云。惟查,派爾公司於88年10月間,固有辦理現金增資400萬股,當時係因派爾公司所備周轉金不足以支付即將到期之廠商貨款,乃決定辦理增資,以資因應。有關增資之事因原告當時遠在國外,時任董事長之被告賴山雄特以電話通知原告,原告表示其既已出脫派爾公司部分持股,並無增資意願,遂未增資,被告自無侵權。再者,上開派爾公司辨理現金增資,係以股東為認購對象,股東出資認購與取得股份間有對價關係,本件原告既未另出資16萬股股款來認購增資之新股,即無損害。縱使其未曾收到派爾公司有關增資認股之通知,亦不得以其依股權比例所得認購之股份,視為其損害。且縱有損害,原告亦應對派爾公司主張權利,要與被告三人無關。

㈣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判要旨,原告主張被告等於87年11月間侵占原告持有派爾公司股份15萬股,及派爾公司於88年10月間、89年11月間辦理現金增資,其喪失認購股權之損害,暨派爾公司分別於90年2月間、91年12月間、93年1月間、93年9月間、95年12月間辦理股東紅利轉增資,其減少分配股利之損害。上開主張之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上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問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5年11月30日起算云云,顯非可採。有關:⑴87年11月間其派爾公司持股15萬股轉讓與予被告賴意君、蕭國雄。⑵88年10月間派爾公司辨理增資時,其未認購16萬股。⑶89年11月間派爾公司辨理現金增資時,其未認購44,030股之損害。⑷90年2月間派爾公司辦股東紅利轉增資86萬股,其未取得22,747股之損害。⑸91年12月間派爾公司辦理股東紅利轉增資154萬股,其未取得36,421股之損害等。均已罹於十年之時效消滅期間,而無理由。再者,派爾公司歷年來辦理股東紅利轉增資時,均寄送股條及股票領取單予全體股東,派爾公司95年12月間辦理股東紅利轉增資分配股票時,已寄送原告之股條及股票領取單予原告,經原告簽收(見被證9)。其中原告之股條上已載明其基準日持有股數為493,750股,原告既主張其自認為原持有派爾公司40萬股,加上原告起訴時自承於89年11月間認購派爾公司109,375股,及於90年2月間、91年12月間、93年1月間、93年9月間分別取得股利股票26,875股、48,125股、18,750股、40,625股後,原告於派爾公司95年12月間分配股票股利時,應認其有643,750股,始為合理,足見原告於95年12月間收受上開派爾公司因盈餘轉增資發行股利股票而發給之股條時,顯已知悉其股權遭被告等侵占之事實,縱原告不能確定其損害額,其於102年5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

㈤縱認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之範圍僅派爾公司15萬股

股份及其派生之股利。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87年11月間至95年12月間共同侵害原告本應持有派爾公司股份477,282股及102年1月間共同侵害其應收受之退股金874,142元,惟原告上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中,僅被告賴意君及蕭國雄各受有75,000股派爾公司股份及各該股份所生盈餘分派新股之利益,或有不當得利,已與其主張損害賠償之範圍不一致,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應非同一,被告復不同意原告本件訴之追加。縱認原告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返還之標的亦以被告所受利益為限,即被告賴意君及蕭國雄各75,000股派爾公司股份及其派生之股利。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派爾公司在83年3月8日設立登記時,原告為公司監察人,至

84年6月9日起,則為公司董事,所持有股份為50萬股,乃派爾公司最大股東。

㈡原告於87年7月4日出境,至88年5月4日始再入境臺灣。

㈢原告於85年間轉讓10萬股股權與被告賴意君,故自斯時起原告所持有股份為40萬股。

㈣被告賴意君及蕭國雄於87年11月間,各取得原告所持有派爾公司股份75,000股。

㈤原告於87年11月11日所持有股份僅剩餘25萬股。

㈥派爾公司於88年10月間辦理現金增資400萬股,其中有160萬股提供原有股東依持股比例認購,原告於該次並未認購。

㈦派爾公司於89年11月間辦理現金增資350萬股,其中有315萬

股由原有股東依持股比例認購,原告於該次認購109,375股。

㈧派爾公司於90年2月間辦理股東紅利轉增資86萬股,全數按股東持有比例分派,原告在該次分派中取得26,875股。

㈨派爾公司於91年12月間辦理股東紅利轉增資154萬股,全數按股東持有比例分派,原告在該次分派中取得48,125股。

㈩派爾公司於93年1月間辦理股東紅利轉增資60萬股,全數按股東持有比例分派,原告在該次分派中取得18,750股。

派爾公司於93年9月間辦理股東紅利轉增資130萬股,全數按股東持有比例分派,原告在該次分派中取得40,625股。

派爾公司於95年12月間辦理股東紅利轉增資58萬股,全數按股東持有比例分派,原告在該次分派中取得18,125股。

派爾公司股份均發行記名股票,所發行之股票係由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信託部辦理股票簽證。85年3月19日簽證5張派爾公司10萬股股票(編號:派股字第011至015號);87年12月22日確實有辦理分割簽證2張75,000股股票(編號:派股字第

016、017股),1張5萬股股票(編號:派股字第018號)。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87年11月間,有無同意轉讓派爾公司股份予被告賴意

君及被告蕭國雄各75,000股?㈡原告原始認股50萬股,投資金額為500萬元,其中訴外人湯

元普及其妻湯邱靜蓉投資之金額究為100萬元或250萬元?㈢被告等是否於87年間將15萬股股款共165萬元交付訴外人湯

元普及其妻邱靜蓉?㈣原告於87年12月1日正在國外,派爾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則

記載當日不可能出席之原告為會議主席並蓋章,該次會議記錄是否有無原告主張被偽造之情形?㈤原告主張所屬方形印章係派爾公司設立時所刻印,一直存放

於派爾公司,並非原告所親自持有,是否屬實?㈥派爾公司股份均發行記名股票,所發行之股票係由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信託部辦理股票簽證,原告是否取得分割後之股票?㈦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損害範圍為何?㈧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㈨原告追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返

還之標的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其自始均未取得一開始由派爾公司所發行之50萬

股股票,當時派爾公司表示要集保,原告並沒有領過50萬股股票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被告蕭國雄之姐蕭雲卿於本院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本件被告蕭國雄所取得股票,是否都是你以被告蕭國雄名義投資?)是的,被告蕭國雄實際上沒有股票…(你原始投資派爾公司10萬股股票,是否有拿到?)有,一開始投資就拿到」等語,且兩造對派爾公司在83年3月8日設立登記時,原告為公司監察人,至84年6月9日起,則為公司董事,所持有股份為50萬股,乃派爾公司最大股東之情,為兩造前揭所不爭執,原告顯有監察公司業務,或實際執行業務之權,另依被告所提被證14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0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之記載:「告訴人(即本件之原告)於101年度前,尚領有派爾公司之薪資,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3月12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董淑貞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而告訴人之國泰世華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有派爾公司存入該帳戶為告訴人之薪資、股東分紅等款項,有上開銀行103年3月278日國世東高雄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告訴代理人陳稱:上開帳戶確由告訴人本人使用等語,是告訴人在派爾公司係領有薪資之股東,其對於派爾公司之實際運作情形難謂毫無所悉,從而,告訴人指稱其從未授權被告賴山雄代為行使股東職務,及未同意被告賴山雄代為出席股東臨時會議,更不知何故其名下持有派爾公司股票於87年間由40萬股減少至25萬股等詞,顯與常情有違」等情(見不起訴處分書第5、6頁),故原告亦有實際執行之實,參以公司如將應予發送予公司股東之股票存入集保公司,則各股東仍可於集保帳戶內查得其所擁有之股票數量撥入日期及數量為何,此為本院職權上知悉之事項,如原告懷疑派爾公司是否確實將其股票交付集保,自可循此管道查詢,如集保帳戶內未收到此股票,自可要求派爾公司發給,而如果係單純由派爾公司內統一集中保管,顯與公司法規定股票應發行之規定不符,又公司交付股票予股東,法律亦未明定須由股東簽收,則原告於83年3月出資後,於接近20年後始抗辯未收受股票,顯與前揭證人蕭雲卿所證不符,亦不符事理之常。況原告其後亦坦承有將其中10萬股股份轉讓予被告賴意君,則如原告確有受領紙本股票,即應再作進一步之轉讓,如係匯入原告之集保公司帳戶內,則股票集保帳戶亦會有所變動,則原告應會作進一步之確認,如係由派爾公司自行集中保管,原告更應確認後將變動後之股票領回,而非如原告所述以為股票係公司存入集保,而未再作進一步確認,故本院認原告上開所述不足採信,應認原告於出資後確已受領50萬股股票,始可為後述之10萬股股票轉讓予被告賴意君之手續無誤。

㈢原告雖主張僅於於85年間轉讓10萬股股權與被告賴意君,故

自斯時起其所持有股份為40萬股,並未在87年11月間,轉讓予被告賴意君及蕭國雄各取得原告所持有派爾公司股份75,000股,原告係於101年12月間始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就同意轉讓10萬股股份之事宜,於84年11月28日時,有書立原證29由原告所書寫之股份轉讓通知書影本為憑,該通知書上之圓形印章文確為原告所蓋,且圓形印章係由原告保管中,而原告亦承認派爾公司一開始發行之股票,其股票正面董事「董淑貞」之方形印章印文,係原告在派爾公司設立時,擔任公司監察人,被告等為原告所代刻,一直留存在派爾公司(見原告103年5月1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頁,及原告於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且原告亦坦承85年間原告同意轉讓10萬股予被告賴意君時,因有提出原證29股權轉讓通知書予派爾公司,後續轉讓事宜則由派爾公司內部自行處理等情(見原告103年3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第11頁),則被證2派爾公司之10萬股股票,其出讓人之董淑貞印文蓋用後,轉讓予被告賴意君,不論係由原告親自蓋用方形印文,或由被告或派爾公司蓋用原告之方形印文,顯皆係經原告之同意而後為之。而派爾公司原發行予原告之被證1派股字第5號之50萬股票1張,因無法切割而為背書轉讓,因而由派爾公司另外再發行印製10萬股股票5張(派股字第11至15號),於印製股票時,因係收回原始股票改發行新股票,並非增資或發放股利股票,故股票發行日期仍記載84年7月30日,除其中1張10萬股記名股票(派股字第15號)轉讓被告賴意君,其後被告賴意君及蕭國雄分別87年間自原告受讓75,000股股份,合計15萬股時,係經原告同意並提出其10萬股記名股票2張(派股字第13、14號)予派爾公司,由派爾公司收回作廢,改由派爾公司發行5萬股記名股票1張予原告,發行75,000股記名股票2張予被告賴意君及蕭國雄等情,有被告所提被證1至4之股票影本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被證2被告賴意君所受讓10萬股股票正本、被證4被告賴意君所受領重新發行之75,000股股票正本,及被告蕭國雄所受領重新發行之派股字第17號之75,000股股票正本無誤,核與派爾公司之股票簽證機構國泰信託部於103年2月27日函覆本院,就102年12月6日函覆本院之資料,因該行於90年9月間受納莉風災影響,導致部份股票簽證帳簿滅失及毀損,惟依派爾公司之簽證申請書副本,其所留存之簽證承銷專用章㈠及承辦人印章影本,經查屬實等情相符,足證被告上述無法切割原告50萬股股票,始重新發行,並仍以原股票發行日期84年7月30日為切割股票後之日期等語,尚足採信,至派爾公司發行股票雖有違反原告所提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及派爾公司章程第8條之規定,惟此為派爾公司是否違反行政規定,核與股份之轉讓是否有效無關。

㈣證人蕭雲卿於本院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是否

認識原告?)認識,投資派爾公司之前就認識。(是否有投資派爾公司?)是以我弟弟名義投資。(原告是否有在87年11月間向你詢問是否要購買原告的派爾公司15萬股股票?)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原告有打電話跟我說,她有聽到被告賴山雄說我要買股票,問我說是否確實要買,我告訴原告說,我要買,但可能無法購買她全部的股票。後來我確實有向原告購買兩次股票,第一次是75,000股,第二次是10萬股。(你向原告購買股票之後,是否有再見過原告本人?)有。(原告是否有告訴你,她的股票有未經過她同意就過戶的情形?)沒有。(當初原告打電話跟你說的時間為何,是否還記得?)不記得了。(你剛提到『原告有聽到被告賴山雄說你要買股票』,為何被告賴山雄會知道你想購買股票?)原告跟被告賴山雄說湯元普的股票要賣,被告賴山雄就問我要不要買,我就說要買,所以被告賴山雄才又去跟原告告知這件事。(你以被告蕭國雄名義購買,是否有在電話中跟原告說明?)沒有,原告不知道我以弟弟名義購買。(之後你有再與原告見面,是否有告知你用被告蕭國雄名義購買股票的事?)沒有,因為我和原告見面時,就只有聊天吃飯。(你說購買兩次,第二次10萬股是跟何人購買?)我是把錢交給被告賴山雄,請他幫我購買,這兩次我都是用我弟弟蕭國雄名義購買。(派爾公司是否有將股票交付給你?)有,我有這兩次的股票。(第一次75,000股,你是否記得出資多少?)不太記得,但第一次買股票時,我是以現金交付被告賴山雄。(你將錢交給被告賴山雄,是否有向原告求證是否有收到這筆錢?)我相信大家都是朋友,而且我有拿到股票,所以我就沒有確認原告或湯元普是否有拿到錢。(第二次10萬股,是否知道被告賴山雄向何人購買股權?)被告賴山雄有跟我說是原告要賣股。(所以第一次是買75,000股,第二次買10萬股?)是的。(你第一次與第二次購買股票的時間,兩次相隔多久?)不太記得了。(是否記得拿到第二次股票時,原來的持有者是誰?)我沒有仔細看…我是聽被告賴山雄表示原告有部分股份是湯元普的,至於是哪部分我也不清楚。(原告電話詢問你是否要買股份,究竟是怎麼跟你講的?)她只問我說是否要買股份,至於她賣給我的股份究竟是誰的,她也沒有跟我說。(原告曾經跟你聯絡過,是兩次買股票之前都有聯絡,還是只有聯絡過一次?)只有聯絡過一次,是第二次買股票前。(第一次你要購買股票時,原告都沒有先跟你聯絡嗎?)沒有。(你如何知道股票是原告賣給你的?)是被告賴山雄告訴我的。」等語,雖與被告於103年5月26日民事陳報狀所提被證12,被告蕭國雄係原始認股10萬股,87年11月11日受讓75,000股有所不合,惟證人蕭雲卿其後於本院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已改證稱:「(本件被告蕭國雄所取得股票,是否都是你以被告蕭國雄名義投資?)是的,被告蕭國雄實際上沒有股票。(你取得派爾公司股票,到底一開始取得多少股票?)一開始是10萬股,後來為75,000股。(為何你上次103年2月11日所證兩次股票數目剛好相反?)上次來當天很冷,之前我有聽到原告要賣10萬股,我以為是買那10萬股股票,我自己混淆了,所以實際上我跟原告買的股票那一次,是75,000股部分。(你原始投資派爾公司10萬股股票,是否有拿到?)有,一開始投資就拿到。(原告要賣給你股票的時候,是否有跟你聯絡?)有電話跟我聯絡,過程就是如我上次所證述。」等語,則已相符,參以該次87年11月之股票轉讓,距今確已達15年餘,確難期望證人蕭雲卿能有完整之記憶,而綜合證人蕭雲卿上開之證述,其係於買受第一次派爾公司股票之後,始接獲原告電話表示要賣股票,而依被告所提被證12,被告蕭國雄係原始認股10萬股,87年11月11日始受讓75,000股,足證證人蕭雲卿所證接到原告電話後買賣股票,確係受讓75,000股股票無誤,故證人蕭雲卿所證其先前記憶有誤,確屬可採。而依證人蕭雲卿之上開證述,其二次買受股票,交錢之對象均為被告賴山雄,則其第一次買股時究係原告投資派爾公司,或係買受其他股東之股票,顯非證人蕭雲卿重視之情節,僅係中間有接到原告之電話告知,核與原告表示:「證人何時打電話給我,我並沒有打電話跟證人說要賣股份的事,也不會打電話給證人,要打電話也會直接跟我的大股東被告賴山雄及賴意君說,因為證人根本不是原始股東,怎麼會打電話給證人?」等語,足證原告接觸之對象亦顯為被告賴山雄或賴意君之情節相符。再依被告所提被證12派爾公司股東歷年來股權變動一覽表可知,原告於87年11月11日轉讓15,000股予被告賴意君及蕭國雄後,於89年9月有對派爾公司現金增資,增加投資109,375股,核與原告於起訴狀表示:「查派爾公司於89年11月期間辦理現金增資350萬股,其中315萬股由原有股東依持股比例認購,原告在該次認購中僅依遭不法過戶後登記之25萬股而認購109,375股,然原告於該次認購時,理應以持有56萬股為計算認股基準,進而可認購153,405股」等語(見起訴狀第8頁),則如原告當時非僅持有派爾公司25萬股,為何會同意僅以該25萬股之股份計算後加以認購現金增資,亦顯與本件事實不符,足證,原告當時確已知悉其持有派爾公司之股份僅餘25萬股無誤,故證人蕭雲卿上揭所證確有受讓原告之75,000股股份顯為真實,亦可證明被告賴意君確於87年11月間確有受讓原告之另75,000股股份無誤,故原告所稱:並未在87年11月間,轉讓予被告賴意君及蕭國雄各取得原告所持有派爾公司股份75,000股,原告係於101年12月間始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等情,委無足採。

㈤至被告賴意君及被告蕭國雄受領股份之轉讓方式,依本院前

述說明,原告前既已收受派爾公司所發50萬股股票,其後再分割為10萬股股票5張,惟因15萬股股份無法切割,遂再由派爾公司收回原告2張10萬股股票後,再重新發行3張股票,其中2張為75,000股,由被告賴意君及被告蕭國雄(實際為投資人蕭雲卿)持有(如被證4),另1張為50,000股由原告持有之情形,已如前認定外,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0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告賴山雄與告訴人董淑貞(即本件原告)係多年好友,對此告訴人亦不否認,則告訴人董淑貞並未出具任何書面委託,僅以口頭方式委託,被告賴山雄即毫無懷疑、猶豫代理告訴人處理上述勞健保投保、申請喪葬補助、申請勞保退休等事項,此有被告賴山雄提出之代告訴人繳納之勞保、健保明細,及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99年9月核付案件通知表(喪葬補助)、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99年12月核付案件通知表(勞保退休)、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在卷可參。另查,被告賴意君與告訴人確曾於94年間,在中國大陸上海合資成立派爾非開挖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有告訴人提出之投資合同、委派書、變更登記申請事項等在卷可佐。末查,告訴人於101年度前,尚領有派爾公司之薪資,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3月12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董淑貞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而告訴人之國泰世華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有派爾公司存入該帳戶為告訴人之薪資、股東分紅等款項,有上開銀行103年3月278日國世東高雄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告訴代理人陳稱:上開帳戶確由告訴人本人使用等語,是告訴人在派爾公司係領有薪資之股東,其對於派爾公司之實際運作情形難謂毫無所悉,從而,告訴人指稱其從未授權被告賴山雄代為行使股東職務,及未同意被告賴山雄代為出席股東臨時會議,更不知何故其名下持有派爾公司股票於87年間由40萬股減少至25萬股等詞,顯與常情有違。綜上,足見被告賴山雄等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告訴人應有授權由被告賴山雄代理其行使股東職務,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面指訴,遽認被告賴山雄等3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與犯行,而逕以刑責相繩」等情(見被證14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第5、6頁),足證原告與被告賴山雄、賴意君間確有相當交情,則就87年11月間股票轉讓之方式,雖與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及派爾公司章程第8條之規定有所不符,亦應為原告所默示同意,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以此轉讓方式有違反規定加以爭執。

㈥就原告另主張88年10月間受有喪失認購取得派爾公司16萬股

之損害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派爾公司於88年10月間,固有辦理現金增資400萬股,當時係因派爾公司所備周轉金不足以支付即將到期之廠商貨款,乃決定辦理增資,以資因應。有關增資之事因原告當時遠在國外,時任董事長之被告賴山雄特以電話通知原告,原告表示其既已出脫派爾公司部分持股,並無增資意願,遂未增資,被告自無侵權等語。依上述㈤之說明,原告與被告賴山雄、賴意君間確有相當交情,則被告賴山雄以電話通知遠在國外之原告,核與原告所提原證3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所示,原告於88年6月4日即已出境,至89年3月15日始再入境之情相符,自屬可信,難認被告三人有何侵權行為。況派爾公司辨理現金增資,係以股東為認購對象,股東出資認購與取得股份間有對價關係,本件原告既未另出資16萬股股款來認購增資之新股,即無損害。且縱使其未曾收到派爾公司有關增資認股之通知,而受有損害,原告亦應對派爾公司主張權利,要與被告均無關。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87年11月間,確有同意轉讓派爾公司股份予被告賴意君及被告蕭國雄各75,000股,且88年10月間原告未認購取得派爾公司16萬股股份,其後派爾公司之股東盈餘轉增資、減資之行為,均係派爾公司所為,被告並未有何侵權行為。另被告賴意君、蕭國雄係依法受原告轉讓其持有之股份75,000股,其後受有派爾公司之盈餘轉增資、減資之利益,亦係合法受領自派爾公司,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就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訴外人湯元普及其妻湯邱靜蓉投資之金額究為100萬元或250萬元、被告是否於87年間將15萬股股款共165萬元交付訴外人湯元普及其妻邱靜蓉等爭執,及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已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雖於言詞辯論後提出上揭不起訴處分已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之通知影本,惟亦不影響本件前揭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