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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25號原 告 大車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國瑜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廖志祥律師被 告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瀞分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民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但為部分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為停車場管理業者,於民國102年1月30日以新臺幣(

下同)972,000,000元得標被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葫蘆墩圳停車場」之勞務採構招標案;被告原就停車費率僅約明最高不得逾「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收費標準之規定,惟原告投標前擇定之停車費率為「平日(含一般週六、週日、例假日)為乙類即每小時30元或每日每次50元,國定連續假日為丁類即每小時50元或每日每次150元」,此由原告於102年2月6日提出經營管理計畫書予被告,嗣經被告審核,認國定連續假日收費過高,要求原告重新提出經營管理計畫書,原告遂於102年2月7日補提經營管理計畫書(下稱系爭經營管理計畫書),此經被告審查後核准,並同意原告依該修正後之經營管理計畫書執行;兩造遂於102年2月8日就簽訂「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以系爭經營管理計畫書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公證之。詎料,於原告正式經營後,部分消費者不認同原告之停車費率即向被告及當地議員投訴,後經媒體大肆報導,被告不顧該停車費率為業經核准之系爭經營管理計畫書所載,更要求原告暫以每小時20元或每次30元收費,嗣後再予實施已核准之停車費率云云,原告是時不願與被告爭執,遂配合辦理。嗣於102年農曆春節過後,原告即依原定停車費率收費,豈料,被告否認原告之停車費率已經其核准,並強行要求原告僅能以每小時20元或每日每次30元之方式收費;兩造為解決此爭執,始以協調會之方式為之,嗣經臺中市政府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惟於原告配合調解後,被告竟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威脅原告,並於102年4月16日發函要求原告繳納10,000元之違約金並限期原告以每小時20元或每次30元之停車費率收費,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即發函表示並無違約之情事且無法接受被告來函請求違約金及限期改善之表示,被告復於102年4月26日再度發函要求原告繳納10,000元之違約金並依前開方式收費之。原告不堪被告持續威嚇,僅能先行繳納被告所稱之「違約金」,共計20,000元;惟原告所為皆係依被告於102年2月7日所核准之停車費率(即「平日(含一般週六、週日、例假日)為乙類即每小時30元或每日每次50元,國定連續假日為丙類即每小時40元或每日每次100元」)為之,自無違約之情事。被告昧於上開事實,稱停車費率未經核准,甚要求原告調降收費標準,實已違背契約及誠信原則。綜上,兩造既就原告102年2月「葫蘆墩圳停車場」各區段營運時間之收費標準核准與否及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爰依民事訴訴法第247條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就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20,000元,主張其無正當理由收受,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㈡訴之聲明:(1)確認被告豐原區公所對原告於102年2月7日提

出之豐原區葫蘆墩圳停車場各區段營運時間之收費標準即平日(含一般週六、週日、例假日)為乙類即每小時30元或每日每次50元,國定連續假日為丙類即每小時40元或每日每次

10 0元業經核准。(2)確認被告豐原區公所於102年4月16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主張之10,000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3)確認被告豐原區公所於102年4月26日以中市豐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主張之10,000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4)被告豐原區公所應返還原告2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3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訴訟費用由被告豐原區公所負擔。(6)如受有利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收費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倘若經營者未依「臺中市公有

公營停車場收費標準表」收費,而是另外於前條收費標準之2倍範圍內訂定時,始有將收費標準報台中市政府交通局核定之必要。被告主張公有民營停車場收費標準應由主管機關或委託機關經核定程序,方得於停車場入口公告牌公告據以收費云云,顯有誤會,且收費自治條例,亦未有如此規定。原告依被告來函修正其停車費率,並提出系爭經營管理計畫書,經被告核准後,雙方亦確認無誤,始進行公證無訛;而公證之目的即係於確認雙方之真意及雙方契約合議之內容,如今被告卻稱係因囿於時間急迫,難免忙中有錯云云,實無理由。又原告於投標前即多次前往現場履勘,當然知悉該停車場原先收費為每小時20元,然被告之招標公告、招標投標需知均未明定參與投標商將來必須依照收費自治條例附表所示「台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標準表」之甲類收費標準進行收費,故提高招標底價,而決定採乙類收費標準,原告始參與投標,且於招標當時,亦非僅原告一家廠商採取乙類之標準參與投標;況乎原告投入成本逾1億元,若採乙類之標準,實亦已接近微利。另就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固應以書面向洽辦機關請求釋疑,然招標文件內容並無對於招標廠商可得收取之停車費率予以規範,原告實無從聲請釋疑。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即依委託經營條例及收費自治條例附表所示之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標準表訂其停車費率,並非對上開收費標準表再有所訂定,自無須依照收費自治條例第5條後段規定,先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核定。原告依被告核准及公證後之系爭經營管理計畫書所載之停車費率進行收費,自無違約及違法之情事,被告主張應再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核定及被告對系爭經營管理計畫書中之費率尚未為最終之確認云云,應有誤會,自無可採。

㈡準此,原告依照上開被告所核准之乙類費率進行系爭停車場

之收費,原告即無違約可言;反而於被告「核准」原告以乙類停車費率收費後,原告即未再予函請被告核准而逕行私下改以甲類之費率進行收費,始為違約之舉。原告於102年3月25日前,於未再次函請被告核准之情況下,逕將停車費率改採甲類收費,於102年3月25日改回被告先前所核准之費率,此為合法履行契約之舉,然被告卻於102年3月26日函請原告「立即改正」云云,而原告無改正之必要,已如前述,被告課以違約金,因無理由。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就原告於102年1月30日參與「臺中市豐原區葫蘆墩圳停

車場委託經營」之投標,經原告以97,200,000元之投標價格投標,並與被告簽訂「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約定期限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原告並有提出管理經營計畫書,記載收費標準平日以乙類(每小時30元或每日每次50元)範圍內收費,國定連續假日以丙類(每小時40元或每日每次100元)範圍內收費,該契約並於102年2月8日經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公證之主張不爭執。原告固於「臺中市豐原區葫蘆墩圳停車場經營管理計畫書」訂定收費標準,然該等與公益攸關之收費費率,須經政府機關以正式公文核定後方得實施收費,非以僅供被告作為業務查察之契約附件即得認為業經審核通過;然因原告所定每小時30元之費率已逾該停車場長期收費標準,且未經被告以行政處分函文核准,當地停車使用民眾亦反應停車場業者無端漲價,經被告重申上情,原告方調整以每小時20元收費標準營運。詎料原告於102年3月22日即先以口頭方式預告被告,將調整如計畫書訂定之費率,經被告再次函告應以102年2月8日交通局所核定之收費標準始為合法,惟原告置之不理,並於102年3月25日將收費標準調漲至每半小時15元之費率,經被告屢通知應依被告以交通局核定之內容作為核定費率標準,原告仍不改善,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約定處以10,000違約金,並再度限期改善,原告不服被告依約處罰結果,始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惟依「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自治條例」(下稱「委託經營自治條例」)第4條、第9條及「臺中市公有停車場自治條例」(下稱「收費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係受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之委託辦理公有停車場管理業務,故原交通局就委託經營停車場擁有之相關權限,自為被告因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當然繼受取得;且目前臺中市公有停車場之收費種類主要以甲類為收費標準,少數例外狀況方有採乙類收費標準,此係因公有停車場係政府機關為提供市民停車之公共服務目的所設,基於停車管理之目的及使用者付費原則,停車場之停車費率自應受較嚴格之管控;故公有民營停車場收費標準自應由該管主管機關或委託機關經過核定程序後,方得於停車場入口告示牌公告,據以收費,以符合停車場公共服務之性質,並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相符。又本件被告固未於招標文件中,先予訂定該停車場之收費標準,復於系爭契約中,亦未明訂每小時之收費標準。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第14條及第18條之約定,原告固得依收費自治條例第4條於交通局或豐原區公所未於招標文件中訂定收費標準時,於前開條文所附公有公營停車收費標準表所列收費標準之2倍範圍內訂定收費標準,惟系爭契約雖屬民事契約範疇,然本件停車場委託管理經營係以提供公共服務之行政任務為目的,蘊含公益色彩,其攸關民眾權益之停車費率標準,自應受行政機關之管控,此即系爭契約屢約定以「收費自治條例」辦理之因,而此等約定之核心,即係「被告所為之『核定』或『核准』等行政處分,要無因締結契約而得以免除」,綜上,系爭契約既已明文約定費率應依收費自治條例之標準及規定行之,本件停車費率自應經被告之核准或核定後,方對外公告收費,倘原告對於被告依法核定之行政處分內容有所爭議,即應循相關申訴救濟管道,要無徒以經雙方公證之法律關係取代該等法律強制要件。

㈡依本件勞務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5條之規定,除本案勞務採

購相關招標文件所載內容外,未免招標文件有所遺漏,遂要求投標廠商亦應至現場進行勘查,以充分了解內容,並據以作為投標金額之評估,原告自承為停車場管理業者,並受臺中市政府委託管理多處停車場,則原告對於停車場相關法規自應知之甚詳,又本件之委託經營,因招標時間急迫,被告為期投標廠商於最短時間內即能承擔營運,乃特於招標須知中要求投標廠商應親自至履約地點進行勘查瞭解,以免錯估投標標價,惟本件停車場前任經營者,其所公告之告示牌上載明經核准之停車費率每小時20元,原告未實地進行勘察,徒以契約約定之停車費率最高不得逾收費自制條例之收費標準規定,主張其擇定平日為乙類、國定假日為丁類之價算總標價為972,000,000元云云,其顯係於投標前已有疏失,致其判斷錯誤。又本件原告提出其他停車場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主張委託經營機關均會明訂停車費率云云,惟其係屬收費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中,廠商得據以計算投標金額之情形,本件卻係同條中所指,廠商得提出費率標準,惟仍需經營管理機關之核定後方得實施之情形,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自與本件無涉。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詳實調查現況,復對法令之適用與解釋未與熟悉,致其投標評估流於主觀而與實際狀況脫節,於開始營運前因訂定費率未經被告核准,始發覺與投標之評估有巨大之落差,就此商業判斷之失誤,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㈢原告辯稱其所提出之系爭經營計畫書業經被告審核通過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於原告提出修正後之系爭經營管理計畫書後,即函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協助核定,惟經臺中市交通局於同年2月8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就原告提送之臨停收費標準及月票價格核定建議,係認就系爭停車場週遭停車狀況,宜採先前經營所訂之費率,並以交通環境管理考量,就該地區不宜以漲價方式處理,並以停車公共服務及停車管理目的考量,提出上開審核建議,被告認同交通局之意見,遂以該意見作為核定處分,遂於102年2月18日以中市豐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核定結果應不得漲價,則被告依收費自治條例之規定,核定原告收費標準,核與法並無違背。原告接獲被告對停車費率之核訂後,即以其起訴主張所述,稱因已於102年2月8日至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時已將系爭經營計畫書納入系爭契約附件,具合法之效力云云,顯與法令不合,已如前述;綜上,本件停車場之委託經營迫於時限,兩造囿於時間,難免忙中有錯,然就關鍵之停車費率之訂定,被告於收受原告之費率核定申請時,即第一時間函轉交通局協助核定,要無耽誤任何時程,僅因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簽訂及公證須於一定時限內完成,被告為完成該手續,對原告所提之營運計畫書中之費率尚未以核定函確認,足證被告對營運計畫書未為最終之確認,原告自無從以系爭營運計畫書業經公證而認為有效,否則即使有心人士藉由公證使違法條款予以合法,此亦非公證之目的。則原告自始辯稱系爭營運計畫書若非經被告核定,當無從以附件之方式為系爭契約之內容而經公證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㈣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規定,乙方(即原告)有違約情事

,經甲方(即被告)以書面為2次改善之催告,乙方仍不為者,甲方即得處以違約金罰款。被告於102年3月22日接獲原告電話告知將調整停車費率為每半小時15元,被告當日即立即發函重申收費費率應以102年2月8日經核定之費率辦理,原告若欲調整收費費率,應提報主管機關;嗣於102年3月25日,原告即調漲收費費率,經被告於102年3月26日至現場稽查確認後,當日亦即發函通知原告停車場應適用收費自治條例甲類收費標準,原告未經核准逕自調漲,已為違約,並命其即刻改正,惟被告於102年3月29日再次前往稽查,原告仍未改善,被告遂再次限期於102年4月1日前改正,並於102年4月3日再度發函催告,原告逾期仍不為,被告遂於102年4月16日依約向原告請求10,000元違約金,並限期於102年4月2日前改正;詎料,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復於102年4月26日依約再請求10,000元違約金。被告始於102年4月30日發函告知期已限期繳納並改正,故被告據以處罰原告違約金等情,與契約所定要件均相符合,綜上所陳,原告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暨請求不當得利等情,要與事實不合,應無理由。

㈤原告另稱其投標前已至現場履勘,自知悉本件停車場收費費

率為每小時20元,其方以乙類標準計算成本、利潤而參與投標云云,惟前經營廠商自93年起至99年間即連續投標本件停車場之委託經營案並得標(每期經營期間為3年),近十年間之招標底價為63,000,000元至70,000,000元,決標金額為80,620,000元至85,620,000元間,其利潤約於15,620,000元至19,880,000元間,亦即每月利潤至少430,000餘元,詎依原告主張,其若以每小時30元之收費標準,其每月竟僅有150,000元至250,000元之利潤,表示原告之經營成本顯然高於其他投標者,方透過高收費費率以彌補其成本支出,又停車費率之訂定須經被告核定,亦為系爭契約中明定之要件,原告即難諉為不知,則原告依其經營成本認為應採行每小時30元之收費標準,始能獲取微利云云,純屬其商業之判斷,自應由原告承擔此商業風險,而無由事後規避相關規定堅持其主觀之主張。

㈥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2年1月30日參與「臺中市豐原區葫蘆墩圳停車場委

託經營」之投標,經原告以97,200,000元之投標價格投標,並與被告簽訂「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約定期限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原告並有提出管理經營計畫書,記載收費標準平日以乙類(每小時30元或每日每次50元)範圍內收費,國定連續假日以丙類(每小時40元或每日每次100元)範圍內收費,該契約並於102年2月8日經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公證。

㈡系爭管理契約書第10條第4項約定:乙方所訂停車費率最高

不得逾「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收費標準之規定。有關正式營業日期、收費方式、時間、費率及月票發售種類、額度、相關權益與責任、聯絡電話,除應向甲方函請核准外,並應於停車場入口處明顯標示。

㈢系爭管理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倘有違反本契約各

款之約定時,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之日起時日內繳納,如逾期仍未改善或未於罰款通知到達十日內繳納達三次者,甲方得終止契約,收回經營權,期已繳納履約保證金及收益金不與退還。

㈣原告於102年3月25日將收費標準調漲至每半小時15元之費率、調漲前的費率為每小時20元。

㈤被告於招標文件中,確未予訂定該停車場之收費標準,於系爭契約中,亦未明訂每小時之收費標準。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依所提管理經營計畫書所載,是否得視為業經被告核准

收費費率?若否,被告課以原告違約金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2月8日簽定系爭契約書,原告並提出系爭經營計畫書,一併至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公證,嗣原告調整停車收費為乙類收費即每半小時15元,經被告以違反約定分別於102年4月16日、同年4月26日課罰原告各10,000元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系爭契約書、系爭經營計畫書、被告102年4月16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所提出系爭經營計畫書已載明收費標準,並與系爭契約書一併送經公證,足認其收費標準業經被告核定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提系爭經營計畫書雖有載明乙類收費標準在每小時30元內收費,然其實際收費標準仍應送經被告核定等語。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係依系爭經營計畫書第二點之記載「○○○區

段營運時間之臨停費率:收費標準(依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1.平日(含一般週六、週日、例假日):乙類(每小時30元或每日每次50元)範圍內收費。第一小時停車時數未滿一小時以一小時計算…。2.國定連續假日…」,然上開記載之內容,僅係依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第4條所定收費標準之規定,亦為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4項前段「乙方所訂停車費率最高不得逾『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收費標準之規定。」所約定;且該記載「範圍內收費」,僅為最高費率之限制,並未明確並特定收費之費率為若干,然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4項後段並約定「有關正式營業日期、收費方式、時間、費率及月票發售種類、額度、相關權益與責任、聯絡電話,除應向甲方函請核准外,並應於停車場入口處明顯標示」,足認除在同條前段約定不得逾越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所定收費標準外,對於收費標準仍需經被告之核准甚明。再者,收費之標準並非不得變動,此依前揭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及系爭契約書均明定「範圍內」甚明,而關於收費標準之變動在符合前揭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所定標準範圍內外,仍需經被告核准,始得為之,至為灼然。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經營計畫書之記載,主張將收費標準改採每半小時15元之費率業經被告核准,尚不足採。

㈡又原告自承於其得標經營後,即將乙類收費標準定每小時30

元,嗣因被告受到民意之壓力,要求原告先以每小時20元之費率收費等語,然如原告上開所述,原告既已同意被告之要求,將收費標準改為每小時20元,嗣後欲再調整收費標準,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自應再經被告之核准,始得為之,尚難認前業經核准過,即認嗣後變動即不需被告之核准,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㈢原告於102年2月7日曾以一百車字號第00000-00號函(附於

本院卷第171頁)檢送系爭停車場之經營計畫書,並經被告以同日中市豐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70頁)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核定,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102年2月8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查該停車場目前適用『臺中市公有公營停車場收費標準表』甲類(每小時20元或當日每次30元),前開費率如採計時應以半小時計價…。四、另考量旨揭地點周遭停車需求遠大於可供給之格位數,倘一昧採漲價方式因應,恐滋生民眾不願將車輛停放進旨揭停車場,造成附近違停車輛更為嚴重…」(附於本院卷第179、180頁),被告復以102年2月18日中市豐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附於本院卷第181頁)依上開臺中市交通局函示說明三規定辦理;原告復於102年2月23日以一百車字號第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82、183頁)送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起始日及收費標準」表明欲以每小時30元之費率收費,嗣經被告於102年3月22日以中市豐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86頁)覆原告表示仍請依臺中市交通局上開函說明辦理,另調整收費標準應依規定提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核定,倘逕自調漲,將依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辦理,是顯見被告並未核准原告調漲收費費率之請求。

㈣原告於102年3月25日將收費標準調漲至每半小時15元之費率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此未經被告核准,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告調漲收費標準後之102年3月26日中市豐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29日以中市豐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3日中市豐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

187、206、207頁)三次通知原告限期改正,原告並未改正,又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102年4月15日以中市交停規字第00000000 00號函建請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辦理(附於本院卷第189頁),被告復於102 年4月16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88頁),依契約約定處以1萬元違約金,並限期於102年4月24日前改正,原告並未改正,被告復於102 年4月26日以中市豐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91頁)再次處1萬元之違約金,並限期於102年4 月28日前改善完竣,是被告上開處原告違約金,與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並無不符,且所處違約金,亦未有過高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二次處以違約金為不合法等語,尚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102年3月25日將停車場收費費率調漲為每半小時15元(即臺中市公有公營停車場收費標準之乙類),既未經被告核准,被告三次函請原告改正,原告均未改正,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處以違約金並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請求(1)確認被告豐原區公所對原告於102年2月7日提出之豐原區葫蘆墩圳停車場各區段營運時間之收費標準即平日(含一般週六、週日、例假日)為乙類即每小時30元或每日每次50元,國定連續假日為丙類即每小時40元或每日每次100元業經核准。(2)確認被告豐原區公所於102年4月16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主張之10,000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3)確認被告豐原區公所於102年4月26日以中市豐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主張之10,000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4)被告豐原區公所應返還原告20,000元,及自102年4月3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裁判日期:201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