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呂信槿被 告 吳家賢上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81,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081,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於100年8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原告位於臺中○○○區○○街○○○巷○○號住處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扭打,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右眼眶挫傷、頭皮挫傷、右手挫傷、左上臂瘀血、背部瘀血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醫療費用:支出1,180元(原告實際支出1,360元,僅請求賠償1,180元);調養身體之花費:支出20,000元;工作所得損失:原告受傷後20日無法工作,以原告年收入核算每日所得為3,000元,合計損失60,000元;精神賠償: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損害,請求精神賠償1, 000,000元。以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081,1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1,081,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60元之情均不爭執。惟辯稱:本件是兩造互相拉扯、扭打,被告受的傷更嚴重。否認原告每日工資3,000元及其20日無法工作;否認原告受有支出調養身體花費20,000元之損害;另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額太高,原告只是擦傷和破皮而已等語。其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之結果: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本院101簡上33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

⒉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6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60,000元、調養身體費用20,000元,

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毆傷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360元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堪信屬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徒手拉扯、扭打,致使原告受有右眼眶挫傷、頭皮挫傷、右手挫傷、左上臂瘀血、背部瘀血等傷害,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60元,有原

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原告此部分之支出,確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180元,應予准許。

⒉調養費用:原告主張受傷後調養身體花費20,000元,惟被告

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無法提出支出調養費用之單據,則其此部分請求,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屬實,自無從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後20日無法工作,依其年收入核

算每日所得為3,000元,受有工作損失60,000元等情,亦均為被告所否認,依本院所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337號卷內所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右眼眶挫傷、頭皮挫傷、右手挫傷、左上臂瘀血、背部瘀血等,其診斷書內並無原告因受傷而無法工作或需休養等記載,且依該卷內所附原告受傷後之照片,原告所受傷害均屬表皮之挫傷及瘀血,尚難認定原告所受傷害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所受傷害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亦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情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眼眶挫傷、頭皮挫傷、右手挫傷、左上臂瘀血、背部瘀血等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自述其從事房地產買賣,年收入約300萬元,並有股票、不動產及機車等財產;被告為國小畢業,擔任汽車公司守衛,月收入38,000元,有不動產及車輛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兩造收入及財產資料(詳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受傷程度暨本件係兩造因口角而互相傷害等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31,180元(1,180+30,000=31,180)。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8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且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併酌定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