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52號原 告 廖德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被 告 廖德耿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 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廖德模、廖德榮及廖德欽等5 兄弟共同成立隆德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德發公司),且均為該公司股東,該公司設立之目的係在將上一代留下來之土地加以開發,並興建台中市○○區○○○○路○○○ 號、811號、813 號、815 號、817 號及819 號等筆房地,各該房地之使用狀況係被告住在上開809 號房地、原告住在上開
813 號房地、廖德榮住在上開815 號房地、廖德欽住在上開817 號房地、廖德模住在上開819 號房地;而上開811號房地則為隆德發公司營業住址,係為公用。
(二)嗣原告等兄弟5 人欲解散隆德發公司,遂於民國95年1 月
3 日簽立協議書一紙(下稱系爭協議書),約明:「二、…甲方(即隆德發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價值,同意由廖桂英代為委託不動產鑑價公司先行估計,提出於股東會,並同意以評估價值辦理清算,甲方清算後之剩餘財產,由乙方(即原告等5 兄弟)5 人平均分配。」,雖此協議書欠缺廖德欽之簽名,亦僅對廖德欽不生效力,然由內容可見有簽名於其上之股東間已有分配隆德發公司不動產之合意。隆德發公司亦於96年1 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依原告99年4 月13日寄予廖德謨之律師函可知,該股東臨時會中討論事項㈡為:「本公司現有不動產:座落於台中市○○區○○○○路○○○ 號、811 號、813 號、81
5 號、817 號、819 號,已先行委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估價,估價結果詳附件,提示各股東閱覽,提請股東會確認財產價格。決議:各股東均同意依估價報告,作為財產清算之基準。」、討論事項㈢為:「本公司現有不動產以上開估價報告所示之估價值作價出售於股東各人,其中座落於台中市○○區○○○○路○○ ○號出售於廖德耿、台中市○○區○○○○路○○○ 號出售於廖德昌、台中市○○區○○○○路○○○ 號出售於廖德榮、台中市○○區○○○○路○○○ 號出售於廖德欽、台中市○○區○○○○路○○○ 號出售於廖德模。買賣價金扣除清償銀行貸款之餘額,買受人應給付於本公司,由股東各人平均分配。」。是隆德發公司各股東間就分配剩餘財產之真意,並非清算完畢後,始可分配房產,且實際上,就土地及建物謄本所示,原告與被告、廖德模及廖德榮確實已依上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㈡以及㈢所示,已各自取得分配之房地。是以,該等不動產顯已非隆德發公司之剩餘財產,而已轉為個人單獨所有之財產。
(三)依訴外人廖桂英委託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後之估價報告表,可知上開5 筆房地之價值不一,原告所有之813 號房地價值僅有新台幣(下同)991 萬2,702 元,而被告所有之
809 號房地卻價值1,412 萬4,057 元,是以,依據協議書與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事項㈡,約定股東間有找補的權利及義務。而上開5 筆房地經計算後之平均價值為1,113 萬1,956 元。則被告應按照不動產估價報告表所示之估價差額給付原告121 萬9,254 元(5 筆房地平均價額1,113 萬1,956 元-原告所有之813 號房地價額991 萬2,702 元=
121 萬9,254 元),始符合各股東間之平均分配原則。詎被告迄今未給付差額給原告,顯已損及原告權益,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及股東會決議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 萬9,254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協議書雖記載「立書人…廖德模、廖德榮、廖德耿、廖德欽、廖德昌等五人。…二、…甲方清算後之剩餘財產,由乙方五人平均分配。」等語,然廖德欽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顯未同意該協議內容,則該契約書之效力,目前尚有爭議。退步而言,縱使該協議書有效,惟該協議書第2 條第4 項約定:「甲方清算後之剩餘財產,由乙方五人平均分配。」等語,故該項分配隆德發剩餘財產之協議,係以隆德發公司清算完成後,有剩餘財產,為停止條件甚明,在清算完成前,該協議尚未生效;又隆德發公司目前仍然存續中,相關稅金等支出均未結算,尚未依公司法之規定清算完成,分配剩餘財產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且隆德發公司96年1 月22日股東會議記錄,公司於出售房地後辦理解散、清算,並無股東間以不動產估價表計算價值補貼差額相互找補之約定,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二)被告縱因握有隆德發公司資產比其他股東應分配之資產較多之情形,惟被告應將差額交予隆德發公司,由隆德發公司辦理清算後,再分配予各股東,原告並無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被告、與訴外人廖德模、廖德欽、廖德榮等5 人,共同設立隆德發公司。
(二)隆德發公司興建有台中市○○區○○○○路○○○ 號、811號、813 號、815 號、817 號及819 號房屋。原告住在上開813 號房地、被告住在上開809 號房地、訴外人廖德榮住在上開815 號房地、訴外人廖德欽原住在上開817 號房地、訴外人廖德模住在上開819 號房地。上開811 號房地原為隆德發公司使用。
(三)原告、被告、廖德模、廖德欽、廖德榮、隆德發公司及鈤研砂布紙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5年1 月3 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 條記載契約甲方即隆德發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價值,同意由訴外人廖桂英代為委託不動產鑑價公司先行估計,提出於股東會,並同意以評估價值辦理清算,及隆德發公司清算後之剩餘財產,由乙方及原告、被告、廖德榮、廖德模、廖德欽平均分配之約定。
(四)訴外人廖德欽未於系爭協議書內簽名之事實。
(五)隆德發公司曾於96年1 月22日召開股東會,並製成股東會議事錄。其中討論事項第一點之決議為「全體出席股東同意,公司於出售房地後辦理清算解散。」之記載。
(六)訴外人廖桂英於96年間,委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價後,製成隆德發公司不動產估價報告表(即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聲證2 )之事實。
(七)依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表記載,台中市○○區○○○○路○○○ 號、813 號、815 號、817 號及819 號房地之平均價值為1,113 萬1,956 元,原告之813 號房地價值為991 萬2,702 元,被告之809 號房地價值為1,412 萬4,057 元。
(八)上開817 號房地經本院執行拍賣後,業於101 年10月24日經訴外人陳杏津拍定買受,拍定金額共計2,159 萬元之事實。
(九)隆德發公司迄今尚未解散、清算。
二、本件爭執事項:原告以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直接給付121 萬9,
254 元給其,是否有據?系爭協議書之分配是否以隆德發公司經清算為停止條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被告與訴外人廖德模、廖德欽、廖德榮等5 人為兄弟,共同設立隆德發公司之目的係為合建房屋,經隆德發公司興建有上開永春東一路809 號、811 號、813 號、815號、817 號及819 號房屋後,由原告住在上開813 號房地、被告住在上開809 號房地、訴外人廖德榮住在上開815 號房地、訴外人廖德欽原住在上開817 號房地、訴外人廖德模住在上開819 號房地,上開811 號房地則為隆德發公司使用等情,及渠等兄弟5 人確曾與隆德發公司及鈤研砂布紙股份有限公司一同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協議書第2 條約定隆德發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價值,同意由訴外人廖桂英代為委託不動產鑑價公司先行估計,提出於股東會,並同意以評估價值辦理清算,及隆德發公司清算後之剩餘財產,由乙方及原告、被告、廖德榮、廖德模、廖德欽平均分配之。嗣於96年1 月22日召開股東會,針對討論事項第一點,由出席股東做出「全體出席股東同意,公司於出售房地後辦理清算解散。」之決議等情,兩造均不爭執,業如前述,堪認屬實。有爭執者,厥為原告主張依據上開協議書,5 兄弟倘已分得房地且價值高於可平均分配之金額者,即須就多分之金額直接給付差額給其他兄弟;被告則抗辯依據協議書及上開股東會決議,須待隆德發公司清算後方由隆德發公司平均分配給五兄弟等語,何者可採,即為本件爭執重點。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次查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判決參照)。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文義觀之,有關乙方5人(即原告、被告、廖德模、廖德欽、廖德耿)平均分配隆德發公司清算後之剩餘財產乙事,確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無疑。茲系爭協議書內載明隆德發公司未來已無營運之可能,乙方各人合意解散,須於96年1 月19日召開股東會為決議追認,乙方等人均願共同配合,絕不得為相反之決議等語,其後該公司確有於96年1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召開股東會,經全體股東同意隆德發公司於出售房地後辦理清算解散乙節,此經隆德發公司以102 年7 月25日中隆德發102 字第001 號函檢送上開股東會議事錄影本過院供參(見本院卷第54至53頁);並經證人廖桂英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簽協議書當時你有無在場?)有。」、「(資產之分配表是否為你代為委託不動產鑑價公司估計之結果?)是。」、「(為何要做該分配表?)是股東要求隆德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資產要先鑑價,之後分配會比較公平。」、「(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 提出於股東會,並同意以評估價值辦理清算。甲方清算後之剩餘財產,由乙方5 人平均分配。」當時之約定真意為何?)公司結束時候會有一個清算的程序,那時在股東要分配賸餘財產時就用協議書約定的方式去分配。」、「(上開協議書第五條所寫的清算是指隆德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嗎?)是。因為當時就是在談公司要不要解散。這裡的清算就是指公司結束後的清算。」、「(根據隆德發公司提出之96年1 月22日股東會議事錄案由一之決議記載「全體出席股東同意,公司於出售房地後辦理清算解散」是當時作成的決議結果嗎?)是。」、「(上開決議所稱之「清算解散」與系爭協議書第5 條所約定之「清算」之間,有何關連性?)都是指公司結束後的清算程序。」等語明確,並有系爭協議書、鑑估資產分配表(見102年度司促字第9391號卷第4 至6頁 )等件影本附卷可佐。
由此足徵不論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或隆德發公司之96年
1 月22日股東會決議內容,皆係要等隆德發公司出售房地後辦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程序無疑。原告對此亦自認協議書約定的清算就是公司法規定的清算程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則隆德發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欲平均分配隆德發公司之剩餘財產乙節,自須待公司清算完畢後方得分派,至為灼然。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又,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者,應予解散。末按,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中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及第
315 條第3 款、第330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即需進行普通清算程序,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法律關係及分配公司之財產;且該公司於清算期間尚須經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後,方得分派賸餘財產,此乃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責任,均屬間接、有限責任之故。因此,經股東決議解散之股份有限公司,倘經了結現務與收取債權後,若公司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自不發生分派虧損之問題。反之,若公司之財產清償其債務後仍有餘額時,則應屬賸餘財產之多寡問題。是以,依公司法上開規定,對照系爭協議書及股東會決議之內容,可知原告等5 兄弟雖為實際出資經營事業之人,惟隆德發公司所登記之股東並非全數為渠等兄弟5 人,則原告等5 兄弟之出資既經投入隆德發公司經營,而成為該公司之資產,倘需請求分派隆德發公司之賸餘財產,自須踐行上開解散、清算之程序至明。而證人廖桂英亦證稱:「(隆德發公司之不動產後來分配給各股東,該不動產買賣價金或差額,是由各股東繳給誰?)繳給公司,有入公司帳。」、「(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的「由乙方5 人平均分配」,當時是約定如何分配?這個問題是要問是乙方5 位股東之間相互分配找補差額?還是由公司將賸餘財產平均分配給5 位股東?)是公司分配給5 個人,就是公司整個財產清算之後看有多少然後分配給5 個人。」、「(系爭811 號房地是由何人買受?該筆房地之買賣價金有無支付給隆德發公司,還是直接分配給股東5 人?)不是股東,是一位吳先生。那筆房地的買賣價金是付給公司,沒有直接分配給股東。」、「(系爭817 號房地拍賣所得之價金是由隆德發公司取得還是已直接分配給股東5 人?)拍賣後分配賸餘的價金是由公司取得,已經在公司的帳戶內,沒有分配給5 個股東。」、「(上開股東會決議是否約定股東間就隆德發之不動產讓售所得之金錢可自行相互找補?)沒有。因為方才提示的分配表上有寫各股東可分的數額,但是要等公司結束後分配財產後才一併做處理。」等語明確。況隆德發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做出後,確有陸續將原屬該公司所有之上開809 號、813 號、815 號及819 號等筆房地,即先後將
813 號房地移轉予原告、上開809 號房地移轉予被告、81
5 號房地移轉予廖德榮、819 號房地移轉予廖德模,811號房地則經隆德發公司出售後,由公司取額買賣價金;至
817 號房地則遭隆德發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4日拍賣而由訴外人陳杏津以2,159 萬元拍定取得,並將分配後所餘拍賣價金交付隆德發公司之事實,兩造對此既無爭執,則隆德發公司縱有因執行系爭
96 年1月22日股東會決議而進行資產處分之行為,該處分所得之金錢亦仍歸隆德發公司所有,非可逕由股東分取。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分到的房地價值高於每人平均可分金額,被告即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而給付差額之義務,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直接給付差額給其云云,要屬無據。
(三)綜上,隆德發公司經解散後,尚須由清算人於債權人聲報債權、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方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此與原告、被告5 兄弟係以系爭協議書約定隆德發公司清算後之剩餘財產,由渠等5 兄弟平均分配之約定,並無二致。是以,縱隆德發公司之資產中,已將房地出售予被告五兄弟或經拍賣完畢而移轉他人之事實,然因該公司尚未經清算程序,以對聲報債權之債權人清償債務後,尚不得為賸餘財產之分派,且須由隆德發公司之清算人執行賸餘財產分派之程序,是以,原告遽持系爭協議書求為賸餘財產之分派,且逕請求被告給付差額,於此約定有違,尚難遽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被告5 兄弟縱是基於合資興建房地之目的,而設立隆德發公司,以隆德發公司名義興建系爭房地後,交付渠等5 兄弟居住之事實,然因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協議係有關隆德發公司賸餘財產分配之約定,且成立協議時同時設有停止條件,約定於公司清算後,就清算後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予渠等5 兄弟,係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而隆德發公司迄今雖已完成處分資產之程序,然尚未經清算、清償債務,自無從就公司賸餘財產分配予股東。故系爭協議書所定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且該賸餘財產之分配依法應由隆德發公司之清算人執行之,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逕以股東之一的被告為對象,訴請被告按隆德發公司資產之鑑估結果表所載平均分配之金額,給付差額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