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78號原 告 林金城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被 告 基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希民
李勝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如未選任清算人,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此復為同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基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已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100年6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然迄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乙節,有經濟部102年6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自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為其清算人,而被告公司之董事除原告外,尚有徐希民、李勝忠。準此本件訴訟自應以徐希民、李勝忠2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亦非被告之清算人,惟竟收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下稱大屯稽徵所)101年11月14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經其查核被告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上有應說明事項云云;嗣經原告向大屯稽徵所查詢,始知被告公司將原告列為董事,故大囤積徵所即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將原告逕自列為清算人。復經原告向經濟部申請相關資料,始悉被告公司已於100年6月13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且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偽造原告之簽名於被告公司94年5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94年5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上,並持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亦即被告公司係以偽造之文件將原告列為公司董事,兩造間之董事關係應不存在。又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然未經解散清算終結,其法人資格仍然存在,對原告仍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準此,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雖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原告主張其未受委任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須否履行董事義務(如:法定清算人)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於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供參)。再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供參)。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1年11月14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0000000000號函影本、經濟部102年1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被告公司94年5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被告公司94年5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被告公司章程影本等為據,復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徐希民於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對於原告之起訴無意見,原告於公司設立之時,有出資50萬元,公司於90、94年有變更登記,原告於剛開始出資之後,因為我做公司變更登記,所以將原告的50萬元減縮為20萬元,之後就一直放到現在,沒有再變更。認諾原告之請求。」及李勝忠於同日陳稱:「對於原告之起訴無意見。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39頁),應認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向本院為承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生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認諾之效力,本院毋須再行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