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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93號原 告 林鄭清妙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被 告 張清龍訴訟代理人 張微君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耕地即附表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零伍佰參拾貳萬貳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租佃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因耕地即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12筆土地)發生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及應否返還耕地之租佃爭議,業經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臺中市政府移送本院,是其起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就原告所有之耕地即系爭12筆土地訂立之耕地租約【租約字號為臺灣省臺中縣(改制後為臺中市,下均同)○○○地○○○里○○○000號;下稱系爭耕地租約】,係自民國62年1月1日起即已存立(即原承租人為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張木春,被繼承人張木春死亡後,由張木春之繼承人即被告於67年11月29日與出租人即原告另簽立耕地租約書),約定租率依正產物稻穀全年收穫總量1000分之375計算,繳納期間每年分為二期,每年早季7月15日及晚季11月15日各一期,惟近十幾年來,被告未繳納實物,每期均換算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0,780元後寄送同額支票予原告替代實物,每年共2期,其後每六年續約一次,最後一次租期係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惟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前往現場勘查系爭12筆土地使用情形,赫然發現被告於不詳時間,在其中系爭40、42地號土地上搭建鋼架鐵皮屋【即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㈠編號42(4)土地(面積124.75平方公尺)上之鐵架造烤漆板屋頂地上物(下稱系爭甲地上物);㈡編號40(1)、42(1)土地(面積各

130.91平方公尺、35.97平方公尺)上之鐵架造烤漆板屋頂地上物(下稱系爭乙地上物);㈢編號42(3)土地(面積

18.62平方公尺)上之鐵架造烤漆板屋頂地上物(下稱系爭鐵皮雨遮)】,及舖設地面水泥【即如附圖編號42(2)土地(面積191.76平方公尺)上之空地(下稱系爭水泥地)】、圍牆【即如附圖A至B虛線部分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與緊鄰之系爭40、42地號土地隔離,且經原告訪談得知被告曾將系前開地上物之部分範圍作為汽車修理工廠使用,因被告近幾年身體欠佳而歇業,始改堆置報廢車輛及雜物,且系爭40、42地號土地其餘未搭建地上物之空地部分,連同隔鄰之系爭41地號土地任其荒廢而未從事農業耕作;另距離數百公尺遠之系爭813、814、297地號土地部分,亦未耕種任其荒廢以致雜草叢生;至於相距約一百多公尺遠之其餘系爭

342、349、350、352、460、462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亦未自任耕作,而由鄰近之居民堆放垃圾或栽種自用之蔬菜使用。

且查:

㈠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

,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惟系爭乙地上物沿滴水線下方鐵架距離地面之高度約4.6公尺,屋脊下方鐵架距離地面之高度約5.2公尺;系爭甲地上物沿滴水線下方鐵架距離地面之高度約4公尺,屋脊下方鐵架距離地面之高度約4.9公尺。且系爭甲地上物、系爭乙地上物、系爭鐵皮雨遮及系爭水泥地之面積合計達502.0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40、42地號土地面積(即合計1801.92平方公尺)比例高達約

27.7%,即使再計入系爭41地號土地之面積(144.48平方公尺),亦占系爭40、41、42地號土地面積(即合計1946.4平方公尺)高達約25.6%,顯超過一般農舍之需求,且其建築現況顯與一般農舍係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途有別。況原告先前於101年10月23日前往現場查看時,系爭甲地上物、系爭乙地上物均放置廢棄車輛及雜物,並未置放耕耘機等農耕用具、肥料,顯見系爭甲地上物、系爭乙地上物、系爭鐵皮雨遮及系爭水泥地均非供作農舍使用,乃供其他非農業之用途,堪認被告確未自任耕作。況被告住家乃為四樓透天厝,且位於系爭40、42地號土地旁並緊鄰系爭甲地上物、系爭乙地上物。依被告之該等四樓透天厝住家之空間,亦無另行建築農舍之必要,被告抗辯係作為農舍使用乙節,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㈡原告父親鄭德和或原告均未曾同意被告得在稱系爭40、42地

號土地上搭建系爭甲地上物、系爭乙地上物、系爭鐵皮雨遮並舖設系爭水泥地、系爭圍牆等地上物,且觀諸卷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12月11日拍攝之空照圖(下稱前開65年間空照圖),當時系爭40、4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與目前現況不符,且當時就系爭水泥地坐落位置部分,並未舖設水泥地,前開65年間空照圖自不能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實則,原告自62年間起即長居臺北縣(改制後為新北市,下均同)土城,原告根本不知道系爭12筆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

退步言,縱使原告事後知悉被告在系爭40、42地號土地上興建前開地上物,亦不等同於原告父親或原告有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得搭建前開地上物。

㈢系爭12筆土地是否已無水路?被告究竟種植何種中藥草?該

等中藥草生長季節為何?何時採收?當地當時市價為何?與繳付原告之租金是否相當?改種植中藥草是否經原告同意等,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而以廢棄車輛作為倉庫使用,亦與經驗法則相悖,殊難採信。被告於102年6月15日拍攝關於種植中藥草、蔬果及於廢棄車輛內堆放「包裹」之照片,應係臨訟種植及堆放,不足證明被告長年來確有自任耕作之情形。原告先前於101年10月23日前往現場查看系爭12筆土地使用情形時,在被告毫無防備下,現場未發現被告有種植中藥草之跡象或採收痕跡,且系爭水泥地係空曠無物,其餘系爭813、814、297地號土地呈現長期荒廢、雜草叢生狀態;系爭342、349、350、352、460、462地號土地則供鄰居堆放垃圾或栽種自己食用之蔬菜。而鈞院於本件訴訟中即102年9月10日勘驗現場時,系爭水泥地雖放置數量眾多之中藥草,然現場土地僅有被告臨訟前新種植之少量中藥草,並無採收中藥草留下之痕跡,何有大量中藥草可供曝晒在系爭水泥地之可能?益徵此乃被告臨訟而預為準備之假象。蓋以被告承租之系爭40、41、42地號土地面積,扣除前開地上物之面積後,可供農業使用之面積僅約437.6坪左右,衡情被告實無生產數量如此眾多中藥草之可能,實乃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春女係從事中藥草之中盤商,此觀諸被告提出之臺中市藥用植物研究會結業證明書及擁有載送中藥草之貨車即明,因此該等中藥草顯係被告向他人購買,而非自行耕種所得之中藥草。

㈣又被告之鄰居在系爭342、349、350、352、460、462地號土

地上種植蔬果、堆放垃圾之範圍,頗具規模且明顯,衡情應係經被告同意而為之,是被告將上開六筆土地借予鄰居使用,亦屬該當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㈤綜核上情,被告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原告自得收回耕地即系爭12筆土地。

二、退步言,縱使認為被告係自任耕作而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然查:

㈠被告之鄰居在系爭342、349、350、352、460、462地號土地

上種植蔬果及堆放垃圾,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於100年3月31日起即因罹患攝護腺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足認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原告就此部分於102年7月26日業以書狀送達被告而向被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業已終止而不存在,原告自得收回耕地即系爭12筆土地。

㈡再者,系爭12筆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劃法編定為非

耕地使用,其中系爭40、42、462、349、460、342、297、813地號等八筆地號土地編定為住宅區使用;系爭41、814地號土地編定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系爭350、352地號土地編定為步道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亦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又原告業以民事辯論意旨續㈠狀送達被告(即103年9月1日)而向被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則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亦已終止而不存在,原告自亦得收回耕地即系爭12筆土地。

㈢又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

爭耕地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耕地即系爭12筆土地,與同條第2項規定應補償承租人即被告二者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二者間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並無可採。

三、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即系爭12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即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耕地即附表所示土地返還原告;㈢前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耕地租約自62年1月1日起即已存立,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張木春於65年3月8日死亡後,由張木春之繼承人即被告於67年11月29日與出租人即原告另簽立耕地租約書。且觀諸前開65年間空照圖,可知系爭甲地上物、系爭乙地上物於65年間以前即已存在,且自兩造於67年11月29日簽立耕地租約書迄今(期間並每六年續訂系爭耕地租約)已長達三十餘年之久,均未見原告表示任何異議,且先前續訂系爭耕地租約過程中,原告及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書賢(於101年7月死亡)曾一起勘查系爭12筆土地之使用情形,顯見原告早已知悉並同意搭建系爭甲地上物、系爭乙地上物、系爭鐵皮雨遮及舖設系爭水泥地、系爭圍牆等地上物。且系爭甲地上物、系爭乙地上物、系爭鐵皮雨遮及系爭水泥地,係作為耕作所需之農舍及曬穀場使用,農舍部分早先用途係用於堆放穀物、米倉、肥料、農具等,被告嗣後改為種植中藥草後,則作為堆放農具及中藥草之防潮倉庫,而原來作為曬穀場使用之系爭水泥地,則作為曝曬中藥草使用迄今,期間均無作為汽車修理工廠或堆置報廢車輛、雜物等非耕作使用之用途。臺中縣大里市(改制後為臺中市大里區,下均同)自62年11月30日起變更都市計畫後,原鄰近農地逐漸變為密○住○區○○○○路種植稻作,又抽不到地下井水灌溉,因此被告自85年起在系爭40、42地號土地連同隔鄰之系爭41地號土地改為種植中藥草及蔬果;相距約一百餘公尺遠之系爭342、349、350、

352、460、462地號等六筆土地,同因無水路可供灌溉,多年前即改種植中藥草及蔬果;另距離數百公尺遠之系爭813、814、297地號土地,亦因無水路灌溉改為種植中藥草及蔬果。而中藥草不同於一般蔬果、稻作,熟知者視為珍寶,不識者誤為雜草。又被告配偶專研中藥草數十年,身為臺中市藥用植物研究會會員,具備於系爭12筆土地種植約30至40多種中藥草之能力。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規定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而耕地又包括漁牧。因而,租用他人漁地、牧地而自為漁牧者,或租用農地耕作後,改為種植果樹、蔬果或畜牧者,均應與租用農地耕作同受保護。準此,被告嗣後改為種植中藥草及蔬果等農作物,自非屬不自任耕作,原告主張被告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以致於雜草叢生乙節,自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耕地租約存續期間,被告就系爭甲地上物、系爭乙地上物、系爭鐵皮雨遮等農舍未曾變更其用途,被告及其家族成員亦未曾在該等農舍居住,此由被告父親張木春之住處原位於距離系爭12筆土地數公里遠之臺中市東區十甲里,後遷居至臺中縣大里市內新村;被告繼承時之住處則位於臺中縣大里市○○村○○路○段新智巷,86年1月30日變更住處至現址即臺中市○里區○村路○巷○號,由被告父親張木春及被告前揭住處遷居之過程,足見被告父親張木春及被告為便利耕作及堆放農具、農作物之需求,系爭甲地上物、系爭乙地上物、系爭鐵皮雨遮等農舍確有存在之必要性。況系爭12筆筆土地均因變更大里都市計畫而已編定為非耕地使用,原告隨時可收回買賣或建築房屋,故系爭甲地上物、系爭乙地上物內以廢棄車輛作為堆放中藥草之臨時防潮倉庫,以農家經濟成本來考量,不失為最經濟方便之方法,目前農舍曬乾之中藥草堆積如山,防潮倉庫中亦堆滿中藥草,足證被告長期耕作之成果,原告主張被告係臨訟堆放、供訴訟之用,顯不符實情。

三、且系爭甲地上物、系爭乙地上物及系爭鐵皮雨遮之面積,約占系爭12筆土地總面積即4789.54平方公尺之6.48%,以農家使用農舍比率而言,實屬需求範圍內。原告僅以系爭40、

41、42地號土地之面積作為計算基礎,顯意圖誇大農舍使用之比例。此外,原告對被告種植中藥草之面積,屢以被告承租之系爭40、41、42地號土地面積計算,刻意不計其他九筆系爭462、350、349、460、352、342、297、814、813地號土地上中藥草之種植面積,顯欲誤導被告承租面積與產能之嫌。

四、由於被告年事已高,加上罹患惡性前列腺癌,至今仍在調養並定期返回醫院追蹤,就系爭342、349、350、352、460、462地號等六筆土地之農作成果雖疏於採收,未察鄰近居民占用,然被告雖因健康因素無法積極耕作及採收,然並非不自任耕作,被告亦無繼續一年未為耕作之情事,因為被告配偶仍於上開土地種植蔬果及中藥草,結實纍纍的高大果樹、繁盛之中藥草與蔬果及滿倉庫收成曬乾的中藥草。且原告僅以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及自行勘查之照片,便妄加推斷臆測被告有將土地借予鄰居使用、任令其荒廢乃至任由鄰近之居民在系爭342、349、350、352、460、462地號等六筆土地上堆放垃圾或栽種自用蔬菜等情事,已無可採。況原告復未舉證該鄰居究係何人?則原告僅以其個人推測之詞,而非提出被告有連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科學證據,無視被告於土地上所種植之結實纍纍果樹、繁盛之中藥草與蔬果及滿倉庫收成曬乾之中藥草之事實,益見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10日鈞院至現場勘驗時才在水泥空地曝曬中藥草以應臨訟之需乙節,實為無稽。以農家耕作經驗而言,中藥草於秋冬時節最佳曝曬時刻為上午9點至下午3點,鈞院102年9月10日上午10點30分勘驗時,陽光普照,乃最適宜曝曬中藥草之時間。而原告係於101年10月23日下午3點過後,才前往系爭土地勘查使用狀況,此時陽光微弱,僅剩少數中藥草曝曬於空地,非原告主張係空曠無物。系爭12筆土地三區之中藥草種植種類不同,熟成採收時間亦不同,須依作物狀況進行採收,再集中洗淨曬乾,曝曬數量多寡係因季節性作物成熟度及陽光是否強烈決定。況被告倘果真係臨訟始於鈞院前揭至現場勘驗當日,始曝曬大量中藥草於系爭水泥地上,試問被告如何在短時間內在系爭12筆土地栽種大面積、茂盛之中藥草?又如何種植結實纍纍果樹?另原告就被告配偶擁有臺中市藥用植物研究會之結業證明,誣指被告配偶為中藥草之中盤商,於水泥地上曝曬之中藥草係向他人購買之作物等情,均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五、系爭12筆土地雖經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劃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然原告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被告始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二者間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六、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2筆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無效事由,系爭耕地租約為屬無效而不存在,及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等情事,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主張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部分,被告則抗辯原告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給予補償始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則兩造就系爭12筆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存在,顯致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12筆土地私法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系爭耕地租約自62年1月1日起即已存在乙節,併參見本院卷二第78頁兩造於本院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並有系爭耕地租約、張木春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系爭1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39至50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03年3月21日復本院函附系爭耕地租約之全部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9至35頁)、臺中市大里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05、106、110頁;本院卷二第96、97頁)等件在卷可按,且經本院於102年9月10日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就測量結果復本院函併附複丈日期102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91頁),應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系爭12筆土地之所有人;又兩造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就原告所有之耕地即系爭12筆土地訂立之系爭耕地租約(即租約字號臺灣省臺中縣○○○地○○○里○○○000號),自62年1月1日起即已存立(即原承租人為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張木春,張木春於65年3月8日死亡後,由張木春之繼承人即為屬承租人之被告於67年11月29日與出租人即原告另簽立耕地租約書),約定租率依正產物稻穀全年收穫總量1000分之375計算,繳納期間每年分為二期,每年早季7月15日及晚季11月15日各一期,系爭耕地租約其後每六年續約一次,最後一次租期係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㈡坐落系爭40、42地號土地上,有下列地上物:

⒈系爭甲地上物即:附圖編號42(4)土地(面積124.75平方公尺)上之鐵架造烤漆板屋頂地上物。

⒉系爭乙地上物即:附圖編號40(1)、42(1)土地(面積各

130.91平方公尺、35.97平方公尺)上之鐵架造烤漆板屋頂地上物。

⒊系爭鐵皮雨遮即:附圖編號42(3)土地(面積18.62平方公尺)上之鐵架造烤漆板屋頂地上物。

⒋系爭水泥地即:附圖編號42(2)土地(面積191.76平方公尺)上舖設水泥之空地。

⒌系爭圍牆即:附圖A至B虛線部分之圍牆。

㈢系爭12筆土地均經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劃法以100年1月17日

府授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變更大里都市計畫)編定為非耕地使用,其中系爭40、42、462、349、460、342、297、813等八筆地號土地,係編定為住宅區使用;系爭41、814地號土地,係編定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系爭

350、352地號土地,係編定為步道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未自任耕作情事,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耕地租約無效事由存在;並主張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原告就此部分於102年7月26日業以書狀送達被告而向被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因之終止而不存在等情,為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時,於第17條第1項增列第4款並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後,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規範(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7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43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合先敘明。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即:⒈將系爭甲地上物、系爭乙地上物、系爭鐵皮雨遮及系爭水泥地作為修車廠等非屬農舍即非耕作使用用途;⒉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春女係中藥草之中盤商,該等中藥草係被告向他人購買,系爭12筆土地上並未種植中藥草,且被告係將系爭34

2、349、350、352、460、462地號等六筆土地借與鄰居使用等擅自變更用途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⒈承租人並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所謂農舍,係指

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作其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以解決家族實際生活上之居住問題,核與農舍有間而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規定不自任耕作之列。本件綜參對照卷附前開65年間空照圖(即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12月11日拍攝之空照圖一張;併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復本院函,該空照圖之拍攝時間為65年12月11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送63年2月11日拍攝之空照圖二張(函文併見本院卷二第52頁)、原告所舉相片(即本院卷一第19至26、73至80頁)、本院前揭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所示之現況(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89頁)及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堪認:其中系爭甲地上物部分,於前揭63年2月11日拍攝空照圖時即已存在,其餘目前現況即:系爭乙地上物、系爭鐵皮雨遮、系爭水泥地之坐落位置部分,當時均為空地,且當時該等空地部分自空中鳥瞰有放置類似汽車外觀之不明物體;系爭乙地上物係於63年2月11日後迄至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5年12月11日拍攝空照圖前之該段期間所搭建,系爭水泥地之坐落位置(即空地)部分,於65年12月11日拍攝時自空中鳥瞰有放置類似汽車外觀之不明物體,而系爭甲地上物、系爭乙地上物、系爭水泥地之坐落位置迄今並未改變等情。原告就此雖陳稱其原告自62年間起即長居臺北縣土城,原告不知道系爭12筆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等語。然觀諸前揭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03年3月21日復本院函附兩造就系爭耕地租約於67年11月29日簽立之耕地租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0頁)載明:「原承租人張木春死亡由繼承人張清龍(即被告)會同出租人(即原告)申請租約變更」等語,兩造嗣於67年間既另會同而共同簽立耕地租約書,於此情形,倘謂原告當時不知業已存在甚久即:系爭甲地上物、系爭乙地上物及其空地乃至系爭12筆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甚且係在被告將之供作修車廠或居住等非農舍使用用途之情形下,仍與被告於67年11月29日簽立耕地租約書,實有違常情,原告前揭主張已難憑採。況原告之住處先前於62年5月7日雖自臺中市遷至臺北縣土城市○○街○○○號,然原告嗣於81年3月21日曾將其住處自上址臺北縣土城市○○街○○○號遷回臺中市○區○○路○○○號乙節,此觀卷附原告之戶籍謄本即明(見本院卷二第7頁),益見原告前揭陳稱其不知系爭12筆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乙節,不足採信。

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

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參見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又所謂耕作,依司法院院字第七三八號解釋,係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者而言。故祇須栽培農作物即屬耕作。被上訴人因應系爭土地之性質,改為種植綠竹、甘藷、檳榔樹、番石榴樹等農作物,仍屬自任耕作。(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被告抗辯:臺中縣大里市自62年11月30日起變更都市計畫後,原鄰近農地逐漸變為密○住○區○○○○路種植稻作,又抽不到地下井水灌溉,且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春女為臺中市藥用植物研究會會員,詳悉並具備種植各種中藥藥草之能力,因此被告自85年起在系爭40、41、42地號土地改為種植中藥草及蔬果;相距約一百餘公尺遠之系爭342、349、350、352、46 0、462地號等六筆土地,同因無水路可供灌溉,多年前即改種植中藥草及蔬果;另距離數百公尺遠之系爭813、814、297地號土地,亦因無水路灌溉改為種植中藥草及蔬果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戶籍謄本、臺中市藥用植物研究會88年1月10日核發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林春女之結業證書、臺中市大里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拍攝日期102年6月15日、同年月18日之系爭12筆土地現場相片、中藥草之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106、110至127、207至224頁),且參諸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可知:系爭40、41、42地號土地上,確有種植果樹、咸豐草、蕃薯葉、甘蔗、薑黃、芋頭等植物;系爭342、349、350、352、460、462地號等六筆土地上,並無由外注入土地之水源、溝渠,且有種植果樹等樹木、地面上並有牧草、蕨類、菜瓜、地瓜葉、野薑花等植物;系爭813、814、297地號土地上,則有種植果樹等樹木,地面上並有田畦數個(東西走向)及咸豐草、枸杞及不知名之植物等情以觀,已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屬非虛。再佐以原告就其主張:該等中藥草係被告向他人購買,並非被告或其家屬即被告配偶林春女自行耕種所得之中藥草,且被告有將系爭342、349、350、352、460、462地號等六筆土地借與鄰居使用等擅自變更用途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又就系爭甲地上物、系爭乙地上物、系爭鐵皮雨遮、系爭圍

牆等地上物及系爭水泥地迄今之使用用途。參諸本院前揭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附圖,下列事實固堪認定:⑴系爭乙地上物沿滴水線下方鐵架距離地面之高度約

4.6公尺,屋脊下方鐵架距離地面之高度約5.2公尺;⑵系爭甲地上物沿滴水線下方鐵架距離地面之高度約4公尺,屋脊下方鐵架距離地面之高度約4.9公尺;⑶系爭甲地上物之面積為124.75平方公尺、系爭乙地上物之面積為166.88平方公尺(即130.91+35.97=166.88)、系爭鐵皮雨遮之面積為

18.62平方公尺、系爭水泥地之面積為191.76平方公尺,合計502.01平方公尺;⑷系爭甲地上物內之空間有浴室及廁所各一間,並置放廢棄小客車一輛,該廢棄小客車上放置另一貨車車廂,其餘空間置放木材、冰箱、雜物架等物;⑸系爭乙地上物內之空間有一閣樓小房間,其餘空間並放置廢棄之貨車車廂、冰箱、置物櫃、雜物架等物;⑹系爭鐵皮雨遮內置放木材等雜物。惟綜參:⑴系爭甲地上物、系爭乙地上物、系爭鐵皮雨遮對外出入處(即面臨系爭水泥地並往外通往連外通路處),均未設有任何大門可供上鎖而得與連外通路互相阻隔,顯無從作為被告及他人居住使用之用途;⑵被告於其父親張木春死亡後迄今,其戶籍地址先後為臺中縣大里市○○村○○路○段○○巷○○號、臺中縣大里市(改制後為臺中市○里區○○村路○巷○號;⑶前述系爭甲地上物之廢棄小客車、另一貨車車廂內均置放中藥藥草;⑷前述系爭乙地上物之閣樓小房間、另一廢棄貨車車廂內均放置中藥藥草;⑸系爭甲地上物、系爭乙地上物內之其餘空地及系爭水泥地上,亦均有置放或曝曬中藥藥草;⑹前述系爭甲地上物、系爭乙地上物、系爭鐵皮雨遮及系爭水泥地之面積合計502.01平方公尺,僅占系爭12筆土地總面積即4789.54平方公尺(各筆土地面積詳附表所示)約10.4%左右,尚難認已逾一般農舍、曝曬農作物空間之需求而屬非耕作目的使用之用途,原告僅以占用其中系爭40、42地號土地面積(即合計1801.92平方公尺)或系爭40、41、42地號土地面積(即合計1946.4平方公尺)之比例作為計算基礎,以此遽謂已超過一般農舍需求乙節,尚有未洽等情,此綜參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附圖、系爭1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卷附被告提出拍攝日期102年6月15日、同年月18日現場相片、被告之戶籍謄本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84、85頁),再佐以卷附原告提出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一第74、75頁),於原告所稱拍攝相片時即101年10月23日,顯見在系爭水泥地上確亦有曝曬中藥藥草之事實。於此情形,倘認被告係將系爭甲地上物、系爭乙地上物、系爭鐵皮雨遮、系爭水泥地乃至系爭圍牆作為修車廠使用之非屬農舍等非耕作使用之用途,顯屬速斷。況參諸卷附原告於99年11月5日就系爭耕地租約農作物價格問題致被告之書信,可知原告在該書信中就地上物尚且以「農舍」相稱外,並將原告之配偶乃為臺北縣三七五租佃委員會委員且對於耕地租佃之事很了解之事刻意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由此益見被告倘果真有將系爭甲地上物、系爭乙地上物、系爭鐵皮雨遮、系爭水泥地乃至系爭圍牆作為修車廠使用之非屬農舍等非耕作使用用途,原告早已詳悉且無任令被告違約之可能。是被告抗辯系爭甲地上物、系爭乙地上物、系爭鐵皮雨遮、系爭水泥地及系爭圍牆均係為便利耕作及堆放農具、農作物等耕作需求而設置,堪認應屬非虛。

⒋此外,原告對於其前揭主張被告將系爭12筆土地擅自變更用

途而未自任耕作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以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耕地租約無效事由存在為由,據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即系爭12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即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並主張被告應將前項耕地即附表所示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有任令耕地荒蕪、消極不予耕作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又耕地承租人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縱使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等之消極行為,核屬應適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並非同條例第16條規範之「不自任耕作」問題,有如前述。而查,被告確有在系爭12筆土地種植中藥草、蔬菜、果樹等農作物之積極耕作事實,已如前述。且觀諸原告所舉相片(即本院卷一第19至

26、73至80頁),至多僅能認定在系爭813、814、297地號土地上,於原告所稱拍攝相片時即101年10月23日曾有堆置雜草、垃圾之情事;在系爭342、349、350、352、460、462地號六筆土地上,於原告所稱拍攝相片時即101年10月23日曾有被告附近鄰居種植蔬果、堆放垃圾之情事。然就前揭堆置雜草、垃圾及附近鄰居種植蔬果、堆放垃圾之坐落位置,被告是否確達「繼續一年」任令耕地荒蕪、消極不予耕作,已非無疑。況參諸卷附被告提出拍攝日期102年6月15日、同年月18日之現場相片,顯見當時已無原告前揭相片有關系爭

813、814、297地號土地上堆置雜草、垃圾及系爭342、349、350、352、460、462地號六筆土地上遭附近鄰居種植蔬果、堆放垃圾等情形(參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3頁被告提出之相片),益見原告主張被告任令耕地荒蕪、消極不予耕作(即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委無可採。此外,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以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終止事由,據此主張原告已於102年7月26日以書狀送達被告而合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進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即系爭12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即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並主張被告應將前項耕地即附表所示土地返還原告,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被告應將耕地即系爭12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說明如次: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

地使用時,得終止該耕地租約,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固規定:「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參照)。進一步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終止租約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更非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之生效要件,故耕地出租人於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後,祇須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五款規定向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已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㈡經查,系爭12筆土地均經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劃法以100年1

月17日府授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變更大里都市計畫)編定為非耕地使用,其中系爭40、42、462、349、460、342、

297、813等八筆地號土地,係編定為住宅區使用;系爭41、814地號土地,係編定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系爭350、352地號土地,係編定為步道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乙節,為兩造所共認,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收回耕地。則原告主張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民事辯論意旨續㈠狀送達被告(即103年9月1日,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已生合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效力,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因終止而不存在,原告並得收回耕地即系爭12筆土地,堪予憑採。被告抗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原告因終止系爭12筆土地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二者間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業已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已因終止而不存在,原告並得收回耕地即系爭12筆土地等情,為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即系爭12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即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並主張被告應將前項耕地即附表所示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參酌系爭12筆土地(即附表所示土地)之價額(即附表「面積欄」所示面積乘以附表「備註欄」所示公告土地現值之價額合計105,322,630元,見本院卷二第39至5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青瑜附表: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備註(每平方公││號├───┬────┬───┬───┤ │(平方 │ │尺公告土地現值││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目│ 公尺)│範圍│,新臺幣) │├─┼───┼────┼───┼───┼─┼────┼──┼───────┤│1 │臺中市○○里區 ○○○段│40 │田│1036.68 │全部│21,000元 │├─┼───┼────┼───┼───┼─┼────┼──┼───────┤│2 │臺中市○○里區 ○○○段│41 │田│144.48 │全部│同上 │├─┼───┼────┼───┼───┼─┼────┼──┼───────┤│3 │臺中市○○里區 ○○○段│42 │田│765.24 │全部│同上 │├─┼───┼────┼───┼───┼─┼────┼──┼───────┤│4 │臺中市○○里區 ○○○段│297 │田│484.17 │全部│22,000元 │├─┼───┼────┼───┼───┼─┼────┼──┼───────┤│5 │臺中市○○里區 ○○○段│342 │田│412.94 │全部│同上 │├─┼───┼────┼───┼───┼─┼────┼──┼───────┤│6 │臺中市○○里區 ○○○段│349 │田│472.91 │全部│同上 │├─┼───┼────┼───┼───┼─┼────┼──┼───────┤│7 │臺中市○○里區 ○○○段│350 │田│66 │全部│同上 │├─┼───┼────┼───┼───┼─┼────┼──┼───────┤│8 │臺中市○○里區 ○○○段│352 │田│71.62 │全部│同上 │├─┼───┼────┼───┼───┼─┼────┼──┼───────┤│9 │臺中市○○里區 ○○○段│460 │田│835.26 │全部│同上 │├─┼───┼────┼───┼───┼─┼────┼──┼───────┤│10│臺中市○○里區 ○○○段│462 │田│227.24 │全部│同上 │├─┼───┼────┼───┼───┼─┼────┼──┼───────┤│11│臺中市○○里區 ○○○段│813 │田│126.61 │全部│37,000元 │├─┼───┼────┼───┼───┼─┼────┼──┼───────┤│12│臺中市○○里區 ○○○段│814 │田│146.39 │全部│22,000元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