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展宇聚氨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水木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惠被 告 豐吉參兼訴訟代理 廖麗香人 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麗香與被告豐吉參間就台中市○區○○○段○○○○○號建物(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路○路000巷0號6樓之1)及台中市○區○○○段○○○○○○號、面積12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84/
100 000之土地於101年2月1日所訂之贈與債權契約,及101年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豐吉參應將台中市○區○○○段○○○○○號建物(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路○路000巷0號6樓之1)及台中市○區○○○段○○○○○○號、面積12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84/ 100 000之土地於101年2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廖武雄於大陸開設大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立公司
),負責在大陸地區經銷原告之產品,銷售方式為大立公司接到客戶訂單後,下訂單於原告,再由原告依訂單出貨。嗣因大立公司係設於大陸地區之公司,為便於給付貨款,即以其負責人廖武雄之妹即被告廖麗香之名義開立個人支票予原告之方式給付。嗣大立公司與原告分別於民國 (下同)100年10月11日、100年10月20日、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8日、100年12月5日、100年12月16日、100年12月30日、101年1月4日、101年2月13日、101年3月2日、101年3月15日簽立售貨合約共12份,約定買方之支付方式為「貨款之百分之30以現金支票支付、另百分之70則以出貨日起算120天之遠期支票支付」,故被告廖麗香分別於101年2月10日開立新臺幣 (下同)41 萬元、101年2月14日開立767,269元、101年2月17日開立67萬元、101年2月21日開立100萬元、101年2月28日開立103萬元、101年3月5日開立1,568,750元、101年3月10日開立65萬元、101年3月17日開立651,240元、101年3月24日開立77萬元、101年3月31日開立775,000元、101年4月7日開立118萬元、101年4月14日開立118萬元、101年4月21日開立118萬元、101年4月28日開立1,167,500元、101年5月5日開立138萬元、101年5月10日開立2,230,500元、101年6月10日開立2,277,000元、101年7月10日開立185萬元、101年7月25日開立1,855,500元之支票17紙,共計22,592,759元,以代大立公司給付原告貨款。惟上開支票經原告於101年8月3日持向銀行兌現時,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故被告廖麗香尚積欠原告22,592,759元之票據債務。
㈡嗣原告持其中2紙支票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
101年度司促字第32158號裁定准許,並於101年9月26日確定。詎被告廖麗香為免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12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84/100 000之土地及同段832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1年2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夫即被告豐吉參,被告廖麗香係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豐吉參,此項無償行為亦有害原告公司之債權。因被告廖麗香開立發票日為101年2月10日之遠期支票予原告作為支付原告出貨予大立公司之貨款,卻另於101年2月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豐吉參,並放任其所開立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復經原告調閱被告廖麗香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後,得知被告廖麗香名下早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以清償其票據債務。可見被告廖麗香係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執行,而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豐吉參名下,已屬詐害債權行為。
㈡又詐害債權行為之認識,係指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足致
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至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受損害,無認識之必要,所謂受益人知其情事,亦不以受益人具有積極行為侵害債權之慾望為必要,僅須對於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即為已足。而被告廖麗香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豐吉參,對於該行為將致被告廖麗香責任財產減損、損及被告廖麗香之債權人之權利自有所認識。況被告廖麗香尚於系爭不動產登記其姊廖麗琴為抵押權人,足見其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豐吉參之意,僅為避免債權人取償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故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該等債權及物權行為,另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豐吉參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如無法認定被告廖麗香係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豐吉參
,係屬作害債權之行為,被告廖麗香於101年2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夫即被告豐吉參,並於同日共同設定登記以被告廖麗香之姊即廖麗琴為權利人、被告豐吉參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債權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被告豐吉參為被告廖麗香之夫,被告廖麗香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豐吉參後,即令被告豐吉參以廖麗琴為權利人,登記擔保債權為200萬元、清償日期為101年8月5日之抵押權予廖麗琴,以確保被告豐吉參無法將系爭不動產自由移轉予他人,足見被告廖麗香與被告豐吉參間101年2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夫妻贈與契約,及被告豐吉參與廖麗琴間101年2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消費性借款,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廖麗香所有,依民法第242條、第113 條之規定,原告得代位被告廖麗香請求被告參吉豐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於被告廖麗香名下等語。備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廖麗香與被告豐吉參間就台中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路○路000巷0號6樓之1)及台中市○區○○○段○○○○○○號、面積12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84/ 100000之土地於101年2月9日之夫妻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豐吉參應將台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
:台中市○區○○○路○路000巷0號6樓之1)及台中市○區○○○段○○○○○○號、面積12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84/ 100000之土地於101年2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豐吉參則以:系爭建物係因被告豐吉參之父親於91年間出售一筆土地後,要求被告豐吉參以出售土地之價金購買房屋居住,但因購買房屋之資金不足,被告豐吉參當時即欲以自己為借款人,並以被告廖麗香為保證人之方式向銀行貸款,並將系爭建物登記在被告豐吉參名下。但因被告廖麗香當時並無工作,故無法擔任被告豐吉參之保證人,因此銀行建議將系爭建物改登記在被告廖麗香名下,而由被告豐吉參擔任保證人。況且,自購買系爭建物10多年以來,房屋貸款均由被告豐吉參支付。嗣因被告豐吉參之父母不諒解何以將系爭建物登記在被告廖麗香名下,始要求被告廖麗香應將系爭建物登記回被告豐吉參名下,並於101年1月間委託土地代書將系爭建物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豐吉參名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廖麗香則以:購買系爭建物之資金,係被告之公公、婆婆以出售土地之價金所支付。而系爭建物登記在被告廖麗香名下,係因當時被告廖麗香向銀行詢問貸款事宜並表示自己無工作,無法擔任被告豐吉參之保證人,故銀行始建議改將系爭建物登記在被告廖麗香名下,而由被告豐吉參擔任保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大立公司係設於大陸地區之公司,為給付貨
款方便,大立公司以負責人廖武雄之妹被告廖麗香開立個人支票予原告,大立公司與原告分別簽立售貨合約共12份,約定買方之支付方式為「貨款之百分之30以現金支票支付、另百分之70則以出貨日起算120天之遠期支票支付,被告廖麗香分別於101年2月10日開立41萬元、101年2月14日開立767,269元、101年2月17日開立67萬元、101年2月21日開立100萬元、101年2月28日開立103萬元、101年3月5日開立1,568,750元、101年3月10日開立65萬元、101年3月17日開立651,240元、101年3月24日開立77萬元、101年3月31日開立775, 000元、101年4月7日開立118萬元、101年4月14日開立118萬元、101年4月21日開立118萬元、101年4月28日開立1,167,500元、101年5月5日開立138萬元、101年5月10日開立2,230,500元、101年6月10日開立2,277,000元、101年7月10日開立185萬元、101年7月25日開立1,855,500元之支票17紙,共計22,592,759元,以代大立公司給付原告貨款,惟上開支票經原告於101年8月3日持向銀行兌現時,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持其中2紙支票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101年9月26日確定;被告廖麗香復於101年2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夫即被告豐吉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售貨合約書影本12紙、支票影本17紙、退票理由單影本17紙、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2158號支付命令影本1份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因被告廖麗香並無工作,無法擔任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為便於向銀行貸款,乃於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廖麗香名下,由被告廖麗香擔任借款人,被告豐吉參擔任連帶保證人,惟系爭不動產貸款均為被告豐吉參所支付,因此被告廖麗香乃於101年1月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豐吉參所有,並非被告廖麗香贈與被告豐吉參云云。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雖非法所不許。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實務上夫出資購屋於妻之名下,或妻出資購屋於夫之名下,可能之原因為贈與或借名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不一而足,非必為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豐吉參於90年間借名登記於其妻即被告廖麗香名下,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廖麗香自承其並無工作,除系爭不動產外亦無其他財產,竟自101年2月10日起連續以自己名義開立17紙支票交付原告,支票金額由數10萬至百萬不等,足見被告廖麗香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所開立之支票終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債權之唯一擔保,被告廖麗香於連續簽立支票前夕即101年2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豐吉參,顯然被告廖麗香係為脫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即原告強制執行拍賣取償,而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豐吉參。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豐吉參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廖麗香名下,縱係屬實,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因借名登記契約回復登記於被告豐吉參名下,自無可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只須具備:(一)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等要件,即得為之,且此項撤銷權之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承前所述,被告廖麗香對原告負有票據債務未清償,被告廖麗香復無任何其他財產,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單附卷足稽,顯然被告廖麗香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豐吉參所有,被告廖麗香即無法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是以被告廖麗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豐吉參所有之無償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㈣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有理由,則其另請求被告豐吉參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麗香名義,符合前引同條第4項規定,亦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五、原告主張之先、備位聲明,係屬預備訴之合併,即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訴之判決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後位之訴既無庸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