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01號原 告 鄭欽明
包振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被 告 林茂盛被 告 林茂場訴訟代理人 吳憲昌律師被 告 林振中兼訴訟代理人 林振仁被 告 林邦雄
林瑞昭林憲政王林春綢童林淑正黃復笙林茂泰王婉庭即林王美英林宥溱即林采蓉林振鏘林子賢上 一 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翠玲被 告 林寶芳
林子惠林瑤德林瑶舜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瑶福被 告 林玉環
林芳齡林世河林子偉林資豐張博涵蘇堂福林瑞哲蔡林芳慧黃林峰蘭黃錦桂(即林信宏之繼承人)林巧玟(即林信宏之繼承人)林蕙盈 (即林信宏之繼承人)林健次 (即林信宏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地籍圖面積五二三四平方公尺(登記面積五三七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六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方案五】所示,編號J部分,地籍圖面積一九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振仁、林振中、林邦雄、林振鏘、林子賢、林子惠、林瑶福、林寶芳、林瑤德、林瑶舜、蘇堂福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K部分,地籍圖面積二九四三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茂盛、林瑞昭、林瑞哲、林憲政、王林春綢、童林淑正、黃復笙、林茂泰、王婉庭即林王美英、林宥溱即林采蓉、林玉環、林芳齡、林世河、林子偉、林資豐、張博涵、林信宏、蔡林芳慧、黃林峰蘭、林茂場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L部分,地籍圖面積二一八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包振力取得;編號M部分,地籍圖面積九三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鄭欽明取得。
被告林振鏘、林瑶福、林寶芳、林瑤德、林瑶舜、蘇堂福、王林春綢、童林淑正、黃復笙、林宥溱即林采蓉、林玉環、林芳齡、林世河、林子偉、林資豐、張博涵、林茂場應各補償被告林振仁、林振中、林邦雄、林子賢、林子惠、林茂盛、林瑞昭、林瑞哲、林憲政、林茂泰、王婉庭即林王美英、林信宏、蔡林芳慧、黃林峰蘭、原告包振力、鄭欽明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坐落臺中市○○區○○000地號土地(地籍圖面積5234平方公尺,登記面積53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林瑞沂於民國90年9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10頁),原告於102年9月24日追加林瑞沂之繼承人林何美菊、林珮琬、林明毅、林珮瑜、林景瀅等為被告,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追加被告林何美菊、林珮琬、林明毅、林珮瑜、林景瀅繼承林瑞沂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移轉予被告林振仁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參本院卷三第183頁),經原告聲請被告林振仁承當訴訟,並經被告林振仁並表示同意(參本院卷三第288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林何美菊、林珮琬、林明毅、林珮瑜、林景瀅因之脫離訴訟。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信宏於訴訟繫屬後之103年11月13日死亡(參本院卷三第48頁),原告並於104年4月2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黃錦桂、林巧玟、林蕙盈、林健次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陳報(一)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三第62至68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而言。系爭土地共有人林信宏、黃林峰蘭之應有部分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被告蔡林芳慧,依前揭意旨,於訴訟核無影響。
四、被告林茂盛、林瑞昭、林憲政、王林春綢、童林淑正、黃復笙、林茂泰、王婉庭即林王美英、林宥溱即林采蓉、林子賢、林玉環、林芳齡、林世河、林子偉、林資豐、張博涵、林瑞哲、蔡林芳慧、黃林峰蘭、黃錦桂、林巧玟、林蕙盈、林健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原告爰依民法第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之面積達5370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5234平方公尺),其上除東北角處部分仍留有空地外,中央部分則為三合院之建物,且其餘東南側、西側及南側亦已蓋滿建物,故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各共有人坐落其上建物之經濟效用,而以不拆除建物為最大原則,原告2人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於起訴時主張,由其2人單獨取得如起訴狀所附地籍圖A、B部分,其餘由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即附圖二方案一);嗣主張依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方案五之分割方案,並聲明: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面積5370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5234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茂盛部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一,於102年12月31日具狀表示同意與其餘被告林茂場、林茂泰、王林春綢維持共有如上開被告4人於102年12月30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附件(參本院卷二第24頁)所示分割;嗣於104年4月21日具狀表示同意採納被告林茂場委請訴訟代理人吳憲昌律師所擬方案(見本院卷三第129頁)。
㈡、被告林茂場部分:系爭土地中央部分為傳統三合院建築,惟主體結構因年久失修均已崩塌,無從利用,其餘建物雖有門牌,但均未曾辦理保存登記,且僅係少部分共有人等為暫時棲身所修築之鐵皮、土瓦厝、磚瓦建築,建物本身經濟效用不大,故不應以土地使用現狀列為最優先考量,應以系爭土地為分割,始得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原告鄭欽明、包振力應有部分分別僅1/56、2/48,郤主張分割東側最大主要道路龍山街之土地,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原告起訴時主張之方案一並不可採。其次應考量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最多者為被告林茂場,所佔比例為19/192,最少者為被告林采蓉,所佔比例為1/280,應有部分比例過小者,若經原物分割,則甚難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分割應兼採金錢補償之方式互為找補,較屬公允。並於102年12月16日提出方案二之分割方案(參本院卷二第7頁),表示:於102年11月17日被告與其他被告共有人集會表達各方意見,經歸納後,有欲分割後保留土地者7人(即被告林邦雄、林子惠、林瑶福、林寶芳、林瑤德、林瑶舜、蘇堂福);同意出售者有林茂盛等20人;現況與建商合建,地坪換建坪者3人即被告林振仁、林振中、林振鏘;未出席者為林子賢及林瑞沂之繼承人共6人。另同意與其餘被告林茂盛、林茂泰、王林春綢維持共有,並依上開被告4人於102年12月30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之附件所示分割。嗣於本件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被告童林淑正等人所提出之方案三。復於本院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依方案五之分割方案分割。
㈢、被告林瑞昭、林憲政、王婉庭即林王美英、林宥溱即林采蓉、林資豐、林瑞哲、林信宏(繼承人為黃錦桂、林巧玟、林蕙盈、林健次)、蔡林芳慧、黃林峰蘭部分: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34人,且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不盡相同,部分共有人尚居住其上,被告間有人並不願維持共有,若經原物分割,則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仍無足達臺中市政府所頒布之最小建築面積,自無從使系爭土地達最大之經濟效用。且若依原告主張之方案一,渠等請求之分割位置乃系爭土地之精華地段,面臨10米道路,其價值顯與其他南側及西側之土地價值不同,故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若欲分割,應先送鑑價公司鑑價,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應就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應為找補,始符公平原則。另被告林憲政並主張變價分割。被告黃錦桂、林巧玟、林蕙盈、林健次並主張其被繼承人林信宏於103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4人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贈給被告黃林峰蘭、蔡林芳慧,故被告4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對被告4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㈣、被告林子惠、林子賢部分:不同意原告起訴時主張之方案一,同意參與分割,但分割之部分與原告包振力之如附圖二方案一所示編號B部分相同。
㈤、被告林茂泰、王林春綢部分:則同意與其餘被告林茂場、林茂盛、林茂泰維持共有,並依上開被告4人於102年12月30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之附件所示分割。
㈥、被告童林淑正、黃復笙、林子偉、張博涵、林世河、林芳齡、林玉環部分:於103年1月14日提出方案三之分割方案(參本院卷二第33頁),並願與被告林茂場、林茂盛、林茂泰、王林春綢維持共有。
㈦、被告林瑶福、林寶芳、林振中、蘇堂福、林邦雄、林振鏘部分:主張依被告林瑶福並於本件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庭呈之分割方案(參本院卷一第217頁),依據現占有人之位置分割,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
㈧、林振仁、林振中:因為系爭土地上有公告之古蹟,希望繼續共有不要分割,如要分割,主張要分到原本居住的地方,即如被告林瑶福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面積5370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5234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路○段○巷○○號(龍井林宅)固經臺中市政府104年4月16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400861261號公告為古蹟,惟關於系爭土地本身並無因此依法不得分割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而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㈢、查系爭土地南臨中山路二段、東鄰龍山街、西鄰中山二段一段東巷,其上如附圖一編號J(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路0段00號)建物為被告林瑶福等5人共有;附圖一編號L(同路段54號)建物為被告蘇堂福所有;附圖一編號M(同路段56號)建物為被告林子偉、林振鏘等人共有;附圖一編號N(同路段58號)建物為林茂盛所有;附圖一編號O之車庫為被告林瑶福所有,以私設道路連接中山二路;附圖一編號
E、F、G均為被告林子偉占有使用;附圖一編號B、C、D為被告林茂盛占有使用;被告林振中、林振鏘、林子偉、林子賢、林子惠所有房屋係磚造外牆土造之一樓建物等情,有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做成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一之鑑定圖及被告林瑶福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頁、81頁、本院卷三第127頁反面)。系爭土地原為龍井林家所有,除原告2人外,其餘共有人為龍井林家後代子孫,其上之龍井林宅經臺中市政府104年4月16日公告為古蹟,亦有臺中市政府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共有人等曾於102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龍井區山腳里社區長壽會表達意見,同意分割保留土地者,有被告林邦雄、林子惠、林瑶福、林寶芳、林瑤德、林瑶舜、蘇堂福;同意出售者,有被告林茂盛、林瑞昭、林瑞哲、林憲政、王林春綢、童林淑正、黃復笙、林茂泰、林王美英、林采蓉、林玉環、林芳齡、林世河、林子偉、林資豐、張博涵、林信宏、蔡林芳慧、黃林峰蘭、林茂場等20人等情,業據被告林茂場提出民事答辯㈡狀及意見歸納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頁、第18至22頁)。被告林振仁、林振中則表示希望繼續共有(見本院卷三第288頁反面)。
㈣、本件被告林振仁、林振中主張系爭土地上因有古蹟存在,所有共有人應繼續維持共有。然此一方案,已違反原告及其他主張分割之共有人不欲繼續共有之意願,自無可採。另依據被告林瑶福主張依據現占有狀況分割,應依其所提出如本院卷一第217頁附圖之方案分割,即被告林振鏘、林子偉、林子賢、林子惠、林瑶福、林寶芳、林瑤德、林瑶舜、蘇堂福、林邦、林振仁、林振中分在南側即臨中山路二段,其餘共有人則維持共有分得系爭土地北側部分。惟依此一方案,無非將土地地形上最有利之部分分歸予上開被告林振鏘等人,顯對於其餘分在北側土地之共有人顯不公平,自難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另考以系爭土地人數多達30餘人,如將系爭土地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給各共有人,勢必將造成土地畸零,造成無法利用,且將造成對其上古蹟之保存利用關係趨於複雜,亦不可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林邦雄、林子惠、林瑶福、林寶芳、林瑤德、林瑶舜、蘇堂福、林振仁、林振中、林振鏘均希望共有並保留原有土地;被告林茂盛、林瑞昭、林瑞哲、林憲政、王林春綢、童林淑正、黃復笙、林茂泰、王婉庭即林王美英、林宥溱即林采蓉、林玉環、林芳齡、林世河、林子偉、林資豐、張博涵、林信宏、蔡林芳慧、黃林峰蘭、林茂場等人希望出售土地,原告包振力、鄭欽明則不欲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意願,是以附圖二所示方案一至方案四,均非屬可採之方案,而如以附圖三所示方案五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林邦雄、林子惠、林瑶福、林寶芳、林瑤德、林瑶舜、蘇堂福、林振仁、林振中、林振鏘等人尚可保留土地維持共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J之土地,於其上繼續居住;其餘被告共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K部分之土地,於將來可一併出售,亦較能發揮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而原告2人非林家家族成員,亦要求分割為單獨所有,由原告包振力分得如附圖三編號L部分、由原告鄭欽明分得附圖三編號M部分,臨龍山街而單獨所有該部分土地,對其他共有人並無顯然不利或不公平之情形。是以附圖三所示之方案五,適度簡化共有人數及共有關係,應係最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利益之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爰就系爭土地部分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各別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位置(臨路、面寬、深度等)、面積各有不同,其價值如有差異,應互為找補。本件經送請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該所依據蒐集之估價資料、確認勘估標的之狀態,並依據臺中市政府文化局104年4月16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400861261號公告系爭土地經公告為古蹟建物定著物,占地共計5370平方公尺等情,並審酌類似勘估標的古蹟土地於不動產市場上,通常僅有容積移轉之價值。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土地均僅有等比率之容積移轉量所產生之價格差異,並○○○區位○○路情形、地形、地勢等個別因條件形成之價格差異等情,有該事務所作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稽。因此,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各共有人間應有權利價值之差異及互為補償金額,係應各共有人前後之面積不同所計算之結果,並詳如附表三所示。【至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於方案一至四之評估價格與方案五之評估價格差異乙節,經本院另函詢該所,經該所覆以:關於系爭土地前經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方案一至四送為鑑價時,鑑價日期為104年2月2日,當時關於被告林振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龍井林宅」指定古蹟案,係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為暫定古蹟,但並未明確指出暫定古蹟定著地所佔勘估標的土地範圍,考量勘估土地上另有多棟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已編定門牌,且仍有相關人居住之事實,故依當時鑑價之經驗邏輯判斷,勘估標的土地全區範圍劃定為「市定古蹟」定著地機會較小,將來劃定市定古蹟範圍外剩餘之其他土地仍有建築開發之機會,剩餘土地分割後之各宗土地間仍存在位置、個別條件及未來可利用程度之差異所評估之適當價格,其評估結果單價有每坪10萬元至10萬2000元之價值;然之後經臺中市政府104年4月16日公告,勘估標的「全區範圍」已公告指定「龍井林宅」為市定古蹟定著物,於實務上,在不動產市場中類似勘估標的同質性土地之經濟價值,僅存在受到限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等值移轉至同一都市土也主要計劃地區之其他建築基地。故勘估標的分割後各宗土地間均僅具有辦理容積移轉容積時之經濟價值,其評估結果每平方公尺為1,358元等情,有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年11月12日104卓越1112-1號函及卷附方案一至
四、方案五各共有人間應有權利及價格分析表足參,併此說明】。
四、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毋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積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2年法律座談會提案,民事類第55號,司法院
(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參照,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九輯第591至596頁)。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計算面積為5,234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面積5,370平方公尺不符,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此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件原告訴請分割,據前揭說明,本院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判決分割,惟於實際辦理登記時,仍應依更正後之面積辦理登記,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附表一: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1│ 林茂盛 │ 1/12 │├──┼──────────┼───────┤│ 2│ 林茂場 │ 19/192 │├──┼──────────┼───────┤│ 3│ 林振仁 │ 1/16 │├──┼──────────┼───────┤│ 4│ 林振中 │ 1/16 │├──┼──────────┼───────┤│ 5│ 林邦雄 │ 415/8000 │├──┼──────────┼───────┤│ 6│ 鄭欽明 │ 1/56 │├──┼──────────┼───────┤│ 7│ 林振仁 │ 1/96 ││ │(於訴訟繫屬中拍賣取│ ││ │得林瑞沂之應有部分)│ │├──┼──────────┼───────┤│ 8│ 林瑞昭 │ 1/96 │├──┼──────────┼───────┤│ 9│ 包振力 │ 2/48 │├──┼──────────┼───────┤│ 10│ 林憲政 │ 1/96 │├──┼──────────┼───────┤│ 11│ 王林春綢 │ 1/16 │├──┼──────────┼───────┤│ 12│ 童林淑正 │ 1/56 │├──┼──────────┼───────┤│ 13│ 黃復笙 │ 1/56 │├──┼──────────┼───────┤│ 14│ 林茂泰 │ 1/12 │├──┼──────────┼───────┤│ 15│ 王婉庭即林王美英 │ 4/280 │├──┼──────────┼───────┤│ 16│ 林宥溱即林采蓉 │ 1/280 │├──┼──────────┼───────┤│ 17│ 林振鏘 │ 26/280 │├──┼──────────┼───────┤│ 18│ 林子賢 │ 1/80 │├──┼──────────┼───────┤│ 19│ 林子惠 │ 1/80 │├──┼──────────┼───────┤│ 20│ 林瑶福 │ 415/32000 │├──┼──────────┼───────┤│ 21│ 林寶芳 │ 415/32000 │├──┼──────────┼───────┤│ 22│ 林瑤德 │ 415/32000 │├──┼──────────┼───────┤│ 23│ 林瑶舜 │ 415/32000 │├──┼──────────┼───────┤│ 24│ 林玉環 │ 3/192 │├──┼──────────┼───────┤│ 25│ 林芳齡 │ 3/192 │├──┼──────────┼───────┤│ 26│ 林世河 │ 3/192 │├──┼──────────┼───────┤│ 27│ 林子偉 │ 1/40 │├──┼──────────┼───────┤│ 28│ 林資豐 │ 1/56 │├──┼──────────┼───────┤│ 29│ 張博涵 │ 1/56 │├──┼──────────┼───────┤│ 30│ 蘇堂福 │ 170/8000 │├──┼──────────┼───────┤│ 31│ 林瑞哲 │ 1/96 │├──┼──────────┼───────┤│ 32│林信宏之繼承人黃錦桂│ 1/72 ││ │、林巧玟、林蕙盈、林│ ││ │健次【林信宏於103年 │ ││ │11月13日死亡,其應有│ ││ │部分於103年4月5日贈 │ ││ │與並登記予蔡林芳慧】│ │├──┼──────────┼───────┤│ 33│ 蔡林芳慧 │ 1/72 │├──┼──────────┼───────┤│ 34│蔡林峰蘭【其應有部分│ 1/72 ││ │於103年4月15日經贈與│ ││ │並登記予蔡林芳慧】 │ │└──┴──────────┴───────┘附表二: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及權利範圍(如附圖三所示
)┌────────────────────────────┐│ 應受分配之土地地號 ││ (臺中市○○區○○段○○○號) │├────┬──────┬────────────────┤│取得區域│ 面 積 │ 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J │ 1980㎡ │編│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號│ │ ││ │ ├─┼─────┼────────┤│ │ │ 1│ 林振仁 │ 413/2500 ││ │ ├─┼─────┼────────┤│ │ │ 2│ 林振中 │ 413/2500 ││ │ ├─┼─────┼────────┤│ │ │ 3│ 林邦雄 │ 1371/10000 ││ │ ├─┼─────┼────────┤│ │ │ 4│林振仁(取│ 11/400 ││ │ │ │得林瑞沂應│ ││ │ │ │有部分) │ ││ │ ├─┼─────┼────────┤│ │ │ 5│ 林振鏘 │ 307/1250 ││ │ ├─┼─────┼────────┤│ │ │ 6│ 林子賢 │ 33/1000 ││ │ ├─┼─────┼────────┤│ │ │ 7│ 林子惠 │ 33/1000 ││ │ ├─┼─────┼────────┤│ │ │ 8│ 林瑶福 │ 343/10000 ││ │ ├─┼─────┼────────┤│ │ │ 9│ 林寶芳 │ 343/10000 ││ │ ├─┼─────┼────────┤│ │ │10│ 林瑤德 │ 343/10000 ││ │ ├─┼─────┼────────┤│ │ │11│ 林瑶舜 │ 343/10000 ││ │ ├─┼─────┼────────┤│ │ │12│ 蘇堂福 │ 281/5000 │├────┼──────┼─┼─────┼────────┤│ K │ 2943㎡ │編│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號│ │ ││ │ ├─┼─────┼────────┤│ │ │ 1│ 林茂盛 │ 2963/20000 ││ │ ├─┼─────┼────────┤│ │ │ 2│ 林瑞昭 │ 37/2000 ││ │ ├─┼─────┼────────┤│ │ │ 3│ 林瑞哲 │ 37/2000 ││ │ ├─┼─────┼────────┤│ │ │ 4│ 林憲政 │ 37/2000 ││ │ ├─┼─────┼────────┤│ │ │ 5│ 王林春綢 │ 139/1250 ││ │ ├─┼─────┼────────┤│ │ │ 6│ 童林淑正 │ 159/5000 ││ │ ├─┼─────┼────────┤│ │ │ 7│ 黃復笙 │ 159/5000 ││ │ ├─┼─────┼────────┤│ │ │ 8│ 林茂泰 │ 2963/20000 ││ │ ├─┼─────┼────────┤│ │ │ 9│王婉庭即林│ 127/5000 ││ │ │ │王美英 │ ││ │ ├─┼─────┼────────┤│ │ │10│林宥溱即林│ 4/625 ││ │ │ │采蓉 │ ││ │ ├─┼─────┼────────┤│ │ │11│ 林玉環 │ 139/5000 ││ │ ├─┼─────┼────────┤│ │ │12│ 林芳齡 │ 139/5000 ││ │ ├─┼─────┼────────┤│ │ │13│ 林世河 │ 139/5000 ││ │ ├─┼─────┼────────┤│ │ │14│ 林子偉 │ 89/2000 ││ │ ├─┼─────┼────────┤│ │ │15│ 林資豐 │ 159/5000 ││ │ ├─┼─────┼────────┤│ │ │16│ 張博涵 │ 159/5000 ││ │ ├─┼─────┼────────┤│ │ │17│林信宏之繼│ 247/10000 ││ │ │ │承人黃錦桂│ ││ │ │ │、林巧玟、│ ││ │ │ │林蕙盈、林│ ││ │ │ │健次(已移│ ││ │ │ │轉登記予蔡│ ││ │ │ │林芳慧) │ ││ │ ├─┼─────┼────────┤│ │ │18│ 蔡林芳慧 │ 247/10000 ││ │ ├─┼─────┼────────┤│ │ │19│黃林峰蘭(│ 247/10000 ││ │ │ │已移轉登記│ ││ │ │ │予蔡林芳慧│ ││ │ │ │) │ ││ │ ├─┼─────┼────────┤│ │ │20│ 林茂場 │ 22/125 │├────┼──────┼─┴─────┼────────┤│ L │ 218㎡ │ 包振力 │ 1/1 │├────┼──────┼───────┼────────┤│ M │ 93㎡ │ 鄭欽明 │ 1/1 │├────┴──────┴───────┴────────┤│註:按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年8月27日檢附之方案五各共││有人間應有權利及價格分析表中關於林茂盛、林茂場分割後權利││比例部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如附表二;互為找補金額亦因此更││正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98至300頁)。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予找補之情形┌───────┬───────────────────────────────────────────────────────────────────────────┐│ │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單位:新台幣 ├───┬───┬───┬────┬───┬───┬───┬───┬───┬───┬───┬────┬───┬────┬────┬───┬───┬───┤│ │林振仁│林振中│林邦雄│林振仁(│林子賢│林子惠│林茂盛│林瑞昭│林瑞哲│林憲政│林茂泰│王婉庭即│林信宏│蔡林芳慧│黃林峰蘭│包振力│鄭欽明│總計 ││ │ │ │ │取得林瑞│ │ │ │ │ │ │ │林王美英│(由蔡│ │(由蔡林│ │ │ ││ │ │ │ │沂部分)│ │ │ │ │ │ │ │ │林芳慧│ │芳慧取得│ │ │ ││ │ │ │ │ │ │ │ │ │ │ │ │ │取得)│ │) │ │ │ │├──┬────┼───┼───┼───┼────┼───┼───┼───┼───┼───┼───┼───┼────┼───┼────┼────┼───┼───┼───┤│ │林振鏘 │7元 │7元 │14元 │18元 │21元 │20元 │41元 │19元 │19元 │19元 │41元 │5元 │1元 │1元 │1元 │21元 │118元 │374元 ││ ├────┼───┼───┼───┼────┼───┼───┼───┼───┼───┼───┼───┼────┼───┼────┼────┼───┼───┼───┤│ │林瑶福 │2元 │1元 │2元 │2元 │3元 │3元 │5元 │2元 │2元 │2元 │5元 │1元 │0元 │0元 │0元 │3元 │15元 │48元 ││ ├────┼───┼───┼───┼────┼───┼───┼───┼───┼───┼───┼───┼────┼───┼────┼────┼───┼───┼───┤│ │林寶芳 │1元 │2元 │2元 │2元 │3元 │3元 │5元 │2元 │2元 │2元 │5元 │1元 │0元 │0元 │0元 │3元 │15元 │48元 ││應 ├────┼───┼───┼───┼────┼───┼───┼───┼───┼───┼───┼───┼────┼───┼────┼────┼───┼───┼───┤│補 │林瑤德 │1元 │1元 │2元 │2元 │3元 │3元 │6元 │2元 │2元 │2元 │5元 │1元 │0元 │0元 │0元 │3元 │15元 │48元 ││償 ├────┼───┼───┼───┼────┼───┼───┼───┼───┼───┼───┼───┼────┼───┼────┼────┼───┼───┼───┤│人 │林瑶舜 │1元 │1元 │2元 │2元 │3元 │3元 │5元 │2元 │2元 │2元 │6元 │1元 │0元 │0元 │0元 │3元 │15元 │48元 ││及 ├────┼───┼───┼───┼────┼───┼───┼───┼───┼───┼───┼───┼────┼───┼────┼────┼───┼───┼───┤│應 │蘇堂福 │1元 │1元 │3元 │3元 │4元 │4元 │8元 │4元 │4元 │4元 │8元 │1元 │0元 │0元 │1元 │4元 │23元 │73元 ││補 ├────┼───┼───┼───┼────┼───┼───┼───┼───┼───┼───┼───┼────┼───┼────┼────┼───┼───┼───┤│償 │王林春綢│4元 │4元 │7元 │9元 │7元 │7元 │20元 │12元 │12元 │12元 │20元 │1元 │0元 │2元 │0元 │10元 │58元 │185元 ││金 ├────┼───┼───┼───┼────┼───┼───┼───┼───┼───┼───┼───┼────┼───┼────┼────┼───┼───┼───┤│額 │童林淑正│3元 │3元 │6元 │11元 │10元 │10元 │18元 │8元 │8元 │8元 │18元 │2元 │0元 │0元 │0元 │9元 │53元 │167元 ││ ├────┼───┼───┼───┼────┼───┼───┼───┼───┼───┼───┼───┼────┼───┼────┼────┼───┼───┼───┤│ │黃復笙 │3元 │3元 │6元 │8元 │10元 │10元 │18元 │8元 │8元 │8元 │18元 │2元 │2元 │0元 │1元 │9元 │53元 │167元 ││ ├────┼───┼───┼───┼────┼───┼───┼───┼───┼───┼───┼───┼────┼───┼────┼────┼───┼───┼───┤│ │林宥溱 │4元 │4元 │7元 │9元 │11元 │11元 │21元 │10元 │10元 │10元 │21元 │3元 │0元 │0元 │0元 │11元 │61元 │193元 ││ │即林采蓉│ │ │ │ │ │ │ │ │ │ │ │ │ │ │ │ │ │ ││ ├────┼───┼───┼───┼────┼───┼───┼───┼───┼───┼───┼───┼────┼───┼────┼────┼───┼───┼───┤│ │林玉環 │1元 │1元 │2元 │2元 │3元 │3元 │5元 │2元 │2元 │2元 │5元 │1元 │0元 │0元 │0元 │3元 │14元 │46元 ││ ├────┼───┼───┼───┼────┼───┼───┼───┼───┼───┼───┼───┼────┼───┼────┼────┼───┼───┼───┤│ │林芳齡 │1元 │1元 │2元 │2元 │3元 │3元 │5元 │2元 │2元 │2元 │6元 │1元 │0元 │0元 │0元 │3元 │14元 │46元 ││ ├────┼───┼───┼───┼────┼───┼───┼───┼───┼───┼───┼───┼────┼───┼────┼────┼───┼───┼───┤│ │林世河 │1元 │1元 │2元 │2元 │3元 │3元 │6元 │2元 │2元 │2元 │5元 │1元 │0元 │0元 │0元 │3元 │14元 │46元 ││ ├────┼───┼───┼───┼────┼───┼───┼───┼───┼───┼───┼───┼────┼───┼────┼────┼───┼───┼───┤│ │林子偉 │3元 │3元 │6元 │7元 │9元 │9元 │17元 │8元 │8元 │8元 │17元 │2元 │0元 │0元 │0元 │8元 │49元 │154元 ││ ├────┼───┼───┼───┼────┼───┼───┼───┼───┼───┼───┼───┼────┼───┼────┼────┼───┼───┼───┤│ │林資豐 │3元 │3元 │6元 │8元 │10元 │10元 │18元 │9元 │9元 │9元 │18元 │2元 │0元 │0元 │0元 │9元 │53元 │167元 ││ ├────┼───┼───┼───┼────┼───┼───┼───┼───┼───┼───┼───┼────┼───┼────┼────┼───┼───┼───┤│ │張博涵 │3元 │3元 │6元 │8元 │10元 │10元 │18元 │9元 │9元 │9元 │18元 │2元 │0元 │0元 │0元 │9元 │53元 │167元 ││ ├────┼───┼───┼───┼────┼───┼───┼───┼───┼───┼───┼───┼────┼───┼────┼────┼───┼───┼───┤│ │林茂場 │1元 │1元 │1元 │1元 │2元 │2元 │3元 │1元 │1元 │1元 │3元 │0元 │0元 │0元 │0元 │2元 │0元 │28元 ││ ├────┼───┼───┼───┼────┼───┼───┼───┼───┼───┼───┼───┼────┼───┼────┼────┼───┼───┼───┤│ │總計 │40元 │40元 │76元 │96元 │115元 │115元 │218元 │102元 │102元 │102元 │218元 │27元 │3元 │3元 │3元 │113元 │632元 │2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