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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05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王鑑銓被 告 陳燕南

邱素珍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燕南與邱素珍應自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4⑴、94⑵、94⑶等部分土地(合計面積100.51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3年4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貳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陳燕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02年7月1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32元整。」,嗣以民國102年9月16日民事補充理由及追加狀追加被告陳燕南之前配偶邱素珍為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陳燕南與邱素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地(面積

71.37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69,700元整,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1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495元整。」;復以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陳燕南與邱素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4⑴、94⑵、94⑶等土地(合計面積100.51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77,640元整,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1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94元整。

」;再於103年4月14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㈡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陳燕南與邱素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4⑴、94⑵、94⑶等土地(合計面積100.51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地返還予原告;暨自103年4月6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94元整。」,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3月17日由范植谷變更為周永暉,並由原告以103年4月14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49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查被告陳燕南未曾任職於原告機關,並不符合借住原告經管宿舍之資格,惟原告於89年11月間誤准借住,茲為配合臺中市政府規劃發展大甲觀光小城及車站活化事宜,今年亟需收回系爭房地。原告曾以102年3月29日鐵企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陳燕南於102年6月30日前騰遷還舍,並經聲請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於102年5月2日進行調解結果,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嗣原告又以102年6月3日鐵企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並派員於102年7月1日履勘系爭房屋,當面告知自102年7月1日起已屬無權占用,將循法律程序訴追,惟被告陳燕南仍拒不騰遷還舍。另查被告陳燕南係以配偶邱素珍同居為由,申請借用系爭房屋,但依據鈞院102年9月3日開庭通知書申領被告陳燕南最新戶籍謄本,發現被告陳燕南與配偶邱素珍業於91年3月15日離婚,並曾經遷居豐原市社皮里、沙鹿鎮福興里、大甲區日南里等地址,後邱素珍又變更為系爭房屋之戶長,目前被告二人均居住於系爭房屋。由於被告陳燕南借用系爭房屋之理由於91年3月15日起已不存在,自斯時起,被告陳燕南與邱素珍自屬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承前所述,被告等自91年3月15日起已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則其因使用系爭房地所獲得之利益,乃符合民法第179條所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要件;並因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

㈡次按被告陳燕南與原告機關間借用契約第二條規定:「借用

期間,以借用人任職貸與機關期間為限。但借用物於借用時起已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列報處理或借用物因配合政府機關土地政策、公共工程施工需要,於必須拆除時,貸與人得隨時通知終止本契約,借用人並應於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遷出,而不得做任何請求。至於借用人退休、死亡、調職、離職時,應於三個內無條件遷出。」。查鐵路警察局於隸屬臺灣省政府期間受原告機關指揮監督,於88年7月1日精省後,隸屬內政部;原告機關精省後,隸屬交通部。是被告陳燕南任職之鐵路警察局已經與原告機關分開,原告乃依照上述借用契約規定:「借用人調職時,應於三個月內無條件遷出」,而於102年3月29日以鐵企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於102年6月30日前騰遷還舍。

㈢又按民法第472條第1項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

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查原告業於102年3月29日以上揭函文,敘明為配合臺中市政府規劃發展大甲觀光小城及車站活化事宜(詳如臺中市政府102年4月8日函附102年3月27日會勘紀錄),亟收回系爭房地。臺中市政府於103年1月28日再召集相關單位會勘大甲朝陽服94地號土地懷舊建築群及跨站天橋基地時,已明確決議拆除系爭房屋(詳如臺中市政府103年2月19日函附會勘紀錄)。依照上述借用契約規定:「於必須拆除時,貸與人得隨時通知終止本契約,借用人並應於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遷出,而不得做任何請求。」。再按同法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查被告陳燕南與配偶即另一被告邱素珍業於91年3月15日離婚,據戶籍謄本登載,系爭房屋原戶長陳燕南於97年12月4日遷出,邱素珍變更為戶長。顯見陳燕南離婚後,未經原告同意,允許第三人邱素珍使用借用物,原告自得終止契約。而邱素珍與陳燕南離婚後,無法律原因,亦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關於上揭臺中市政府會勘記錄之相關函文,原告機關業以103年3月3日鐵企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並催告被告二人應於文到之日起一個月內遷出系爭房屋,查被告係於103年3月5日收到,是本件借用契約終止日為收受之日起一個月即103年4月5日。

㈣末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明揭:「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系爭房屋住落臺中市大甲區車站旁,自屬城市地方之房屋,依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7,412元/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地面積100.51平方公尺,占地價值744,980元(7412×

100.5 1=7449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房屋現值10,350元(按房屋稅籍登記41400元÷4=10350元),依此計算本件每月不當得利為6,294元(計算式:〈744980+10350〉×10%÷12=6294)。並聲明:

⒈被告陳燕南與邱素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4⑴、94⑵、94 ⑶等土地(合計面積100.51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地返還予原告;暨自103年4月6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94元整。

⒉訴訟費用(13,640元)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原告機關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23條規定:

「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路職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第24條規定:「應騰還宿舍房屋人員,經服務單位屢催不遷者,以佔用公產,交代不清論…。」。查被告陳燕南於89年11月間任職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大刊派出所,並非任職於原告機關,根本不符借住原告經管宿舍之資格,原告於當時誤准借住,即曾以102年3月29日鐵企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於沌它年6月30日前騰遷還舍,且洽請被告陳燕南服務單位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102年4月2日、102年5月7日、102年9月25日等函一再催告,惟被告仍然屢催不遷,已屬無權佔用系爭公產。

⒉另按上揭宿舍管理須知第18條規定:「借(配)住之宿舍如

未實際居住,任其空置或請他人居住看管者,管用單位查明屬實應即收回處理。」。查被告陳燕南與另一被告邱素珍業於91年3月15日離婚,並曾經遷居豐原市社皮里、沙鹿鎮福興里、大甲區日南里等地址,被告邱素珍則變更為系爭房屋之戶長。顯見被告陳燕南離婚後,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而係請被告邱素珍居住看管。故被告邱素珍於91年3月15日與陳燕南離婚後,即法律上之原因,亦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因使用系爭房地所獲得之利益,乃符合民法第179條所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要件。

⒊對於被告陳燕南目前仍在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工作之事

實不爭執,但鐵路警察局與原告是不同單位,依被告陳燕南所提之薪資明細表,其中宿舍扣款及宿舍管理費用所扣除金額每月700元,並非原告進行扣款,與原告無關。被告爭執有繳「房租津貼」,然依「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被告之服務機關扣收其「房租津貼」,非屬繳抵房租性質,亦無發生租賃關係。

⒋對於被告陳燕南提出之系爭房地借用契約之公證書之真正

不爭執,但依該借用契約第7條約定,借用人必須遵守有關宿舍管理之規定,亦即被告必須是現職員工才得借用,而被告陳燕南並不符合現職員工之條件,故原告才於102年3月29日函請被告於102年6月30日前騰遷還舍,是兩造已於102年6月30日終止借用契約。另查鐵路警察局局長亦曾借用原告宿舍,後來也按規定返還宿舍,併予敘明。

二、被告則略以:㈠被告陳燕南:

⒈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①按被告借用系爭房地之期限,除被告離開現職外,唯有

系爭房屋為配合政府機關土地政策、公共工程施工需要,而必須拆除時,原告始得終止借用契約,兩造所簽訂之原告員工宿舍借用契約定有明文。而被告目前仍在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工作,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之扣款單位雖為鐵路警察局,但依此可證本件有扣款之事實,是被告主張有合法之借用關係;另庭呈兩造辦理系爭房地借用契約之公證書。

②經查,被告業與原告就系爭房地簽訂借用契約,是原告

以被告未任職原告機關,指摘被告無借住原告經管宿舍之資格,並無理由。又兩造約定有僅於為配合政府機關土地政策、公共工程施工需要,而需拆除系爭房屋時,原告始得終止借用契約,惟今原告僅空言表示配合臺中市政府規劃發展大甲觀光小城及車站活化事宜,而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地,然對於上開事宜是否有拆除系爭房屋之必要性,絲毫未見說明,故原告上開遷讓房地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由上條文可知,欲請求債務人返還不當得利,尚需證明該債務人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惟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簽訂有借用契約,雖原告主張業已向被告表示其為無權占有,然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一事,業如前述。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基於兩造所簽訂之借用契約,為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⒊查被告陳燕南係以鐵路警察局編制內工友身分借用原告宿

舍,並於89年12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借用契約。期間每月自薪資自動扣繳400元宿舍扣款、宿舍管理費300元支付予原告,且每月自薪資自動扣繳86元員工福利金支付予原告員工福利委員會,惟原告於第一次辯論庭上矢口否認,令人不解。按鐵路法第8條:「鐵路機構為維護治安、站,車秩序、客貨安全、保護路產、並協助從業人員執行職務,得依法設置鐵路警察。」;次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本局依鐵路法令執行職務時,並受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指揮、監督。是原告與鐵路警察局於執行有關鐵路法令職務時,原告對鐵路警察局有指揮、監督權,故上揭公證書附件(五)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房地借用契約(甲表)開宗明義:「茲以借用人為服行公務需要,向貸與人借用後開宿舍房地使用,雙方同意議定條件如次…。」,足證本件借用絕非原告稱「純係誤借」。況查被告所提文件,歷年有數百位鐵路警察局人員皆曾借用宿舍,難謂概皆「純係誤借」。又依公證書載明借用契約內容,並無有關借住人在合法使用下另有同居人或直系尊親屬、卑親屬同住係違約致契約失效情狀。反觀原告不斷使用同居人同住之事實,欲單方主張收取高額租金一事,實有以訴訟逼範,迫被告知難退去情狀。再者,依該契約第三條但書:「但借用物於借用時起已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列報處理。…」,惟89年12月11日簽訂該契約時,並無相關都市計畫、政策改列情事。另但書載有原告因配合政庭機關土地政策、公共工程施工需要,於必須拆除時,貸與人得隨時通知終止本契約,惟本案中借用房舍之用地,本係國有鐵路用地,依政府機關土地政策係交通部權限,非屬鐵路管理局權限,亦非屬地方政府臺中市政府權限,原告與臺中市政府要合作開發觀光小途,似有逾越權限。

⒋次查被告陳燕南於93年與被告邱素珍離婚,當時兒子陳金

龍甫15歲,邱素珍基於照顧被告兒子,續同居於該址。是被告陳燕南兒子陳金龍既係被告陳燕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邱素珍係兒子陳金龍直系血親尊親屬,並無上述公證書契約所定違約情事。今原告欲以被告邱素珍已與被告陳燕南離婚而稱違約,再欲以收取高額租金為手段,逼退被告,無視被告兒子陳金龍是未成年需人照顧之情形。

⒌綜上,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法紀,實感

德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邱素珍:伊和被告陳燕南雖然已經離婚,但是被告二人目前均居住於系爭房屋。

貳、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49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查被告陳燕南於89年11月間借住系爭房地,目前由被告二人居住使用中,茲為配合台中市政府規劃發展大甲觀光小城及車站活化事宜,原告亟需收回系爭房地,原告業於102年3月29日函催被告,敘明為配合台中市政府規劃發展大甲觀光小城及車站活化事宜(詳如卷附台中市政府102年4月8日函附102年3月27日會勘紀錄),亟需收回系爭房地,嗣台中市政府於103年1月28日再召集相關單位會勘大甲朝陽服94地號土地懷舊建築群及跨站天橋基地時,已明確決議拆除系爭房屋(詳如卷附台中市政府103年2月19日函附會勘紀錄),依照系爭借用契約規定:「於必須拆除時,貸與人得隨時通知終止本契約,借用人並應於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遷出,而不得做任何請求。」,關於上揭台中市政府會勘記錄之相關函文,原告機關業以103年3月3日鐵企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並催告被告二人應於文到之日起一個月內遷出系爭房屋,查被告係於103年3月5日收到,是本件借用契約終止日為收受之日起一個月即103年4月5日,詎被告於本件借用契約終止日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迄仍拒絕返還,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渠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89年11月15日函、臺灣鐵路管理局89年11月22日函稿、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89年12月18日函、臺灣鐵路管理局102年3月29日函、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鐵路管理局102年6月3日函、臺鐵局眷屬宿舍分配申請書、評定通知書、陳燕南最新戶籍謄本、鐵路警察局89年7月1日函與10月3日函、房屋照片2張○○○區○○段○○○號地籍圖謄本及朝陽段49建號建物平面圖、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102年4月2日、102年5月7日、102年9月25日函、職務(眷屬)宿舍交還切結書、被告邱素珍之最新戶籍謄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宿舍居住事實訪查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會勘通知單、臺中市政府103年1月28日會勘會議紀錄、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摘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沿革、臺中市政府102年4月8日函、臺中市政府103年2月19日函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3年3月3日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102年1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附卷可憑,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即被告對於其二人確有占用系爭房地,而兩造所簽訂之原告員工宿舍借用契亦有約定被告借用系爭房地之期限,除被告離開現職外,另於系爭房屋為配合政府機關土地政策、公共工程施工需要,而必須拆除時,原告即得終止借用契約,且確已於103年3月5日收受上開函文等情亦無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等雖執前詞抗辯稱其二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云云,並提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2年5月6日函、陳燕南薪資明細表、身心障礙手冊、公證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102年12月17日函、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陳燕南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民法第472條第1項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又系爭借用契約第2條復約定:「…借用物因配合政府機關土地政策、公共工程施工需要,於必須拆除時,貸與人得隨時通知終止本契約,借用人並應於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遷出,而不得做任何請求。」等語。而觀諸上開卷附台中市政府102年4月8日函附102年3月27日會勘紀錄、台中市政府103年2月19日函附會勘紀錄及相關函文資料,可知原告確有為配合台中市政府規劃發展大甲觀光小城及車站活化事宜,須拆除系爭房屋暨收回系爭房地等情事,是依上揭法文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意旨,原告自得憑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且借用人即被告並應於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遷出,而不得做任何請求。又關於上揭台中市政府會勘記錄之相關函文,原告業以103年3月3日鐵企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並催告被告二人應於文到之日起一個月內遷出系爭房屋,查被告係於103年3月5日收到,此為被告所不爭,是本件借用契約終止日為收受之日起一個月即103年4月5日,詎被告二人於系爭借用契約終止日後迄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其二人即屬無權占有,則被告二人猶執前詞抗辯稱其二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又被告二人占用系爭房地既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憑以訴請被告二人應自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4⑴、94⑵、94⑶等部分土地(合計面積100.51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地返還原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另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系爭房地坐落台中市大甲區火車站旁,自屬城市地方之房屋,是本院審酌上情,衡諸系爭土地乃坐落台中市大甲區火車站旁,乃市區繁榮之地,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適當。而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圖即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內容所載,可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7,412元/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地面積100.51平方公尺,占地價值744,980元(即:7412×100.51=7449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房屋現值10,350元(即:按房屋稅籍登記41400元÷4=10350元),故而,本院依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每月不當得利金額計為6,294元(計算式:〈744980+10350〉×10%÷12=6294)。從而,原告憑以訴請被告二人自103年4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9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自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4⑴、94⑵、94⑶等部分土地(合計面積10

0.51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地返還原告,並自103年4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日期:201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