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17號原 告 劉阿絨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複代理人 林苡茹被 告 王淑鈴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如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淑鈴於民國100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見原證一存款憑條),被告並提供其名下所有三筆土地作為上開消費借貸債權之抵押設定擔保(見原證二、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102年1月4日清償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3,違約金約定為按利率百分之6加以計算。惟被告卻在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貸本金180萬元、100年9月7日起至102年1月3日止之利息7萬1456元(計算式:0000000×3%×483/365=71456),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
(二)就本件而言是被告交付以盈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盈隆公司)為發票人,並經被告背書之支票向原告借款180萬元,之後因為被告一直持續週轉不靈無法如期還款,故多次於票期屆至時又拿同為盈隆公司為發票人、經被告背書之支票(票款金額會再加計利息),經如此多次換票後,最後之擔保還款票據即如鈞院101年度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票號為UE0000000號、金額為221萬1000元之系爭支票(超過180萬元借款本金的部分,即為利息之數額),是因為盈隆公司已經沒有資產,所以被告將全部借貸責任推給盈隆公司。本件設定的抵押權債務人不是盈隆公司,而是被告,故被告不是單純的抵押人而是兼為借款債務人。被告在鈞院101年度簡字第20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從未提出清償抗辯,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反而係主張票據法之時效抗辯及原因關係抗辯。而清償抗辯既可以消滅債權人之請求,按常理當應優先於其他抗辯而主張,是以,被告若真有清償,不可能會在上開訴訟中完全未隻字提及,足見,被告辯稱其已清償本件借款云云,並不實在,更與被告先前所稱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之抗辯,互相齟齬矛盾。
(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39號重利案101年10月2日訊問筆錄所示,證人王宏澤證述:「(借錢過程?)在97年10月開始跟林瑜樹,我打電話跟他借貸…」以及證人王淑津證述:「(你有去借過錢嗎?)有,我跟林阿發借。」等語,可知原告、原告之夫林阿發與被告、被告胞妹王淑津、盈隆公司、裕芳土木包工業間的借貸關係,確係相當複雜,但從頭到尾原告與林阿發均未曾與盈隆公司之負責人王文隆有過任何接洽,亦即被告才係盈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四)就系爭借款而言,因被告一開始持盈隆公司簽發之支票向林阿發借款時,因林阿發擔心盈隆公司會發生信用問題而資力不足,所以便要求改由被告與其胞妹王淑津個人借貸,並提供擔保,因此,被告與王淑津乃將其等名下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劉阿絨,再由原告提供資金借貸與王淑津。被告王淑鈴亦在鈞院101年沙簡字第211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自承林阿發係本於借貸關係而取得支票,而因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所取得系爭支票係原告與林阿發所分別共有之債權。是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確實並非以無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雖因係被告交付給林阿發,但係出於被告、王淑津與原告、林阿發間之借款關係而來,並由原告以與林阿發之共同婚後財產匯款入原告之個人帳戶,故系爭支票係原告與林阿發所共有,而處於原告與林阿發之分別共有關係,業經鈞院101年沙簡字第211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無誤。又被告既然於上開訴訟不爭執系爭支票係本於221萬1000元借款關係所開立,並由原告、王淑津背書,再由王淑鈴交付與林阿發,而林阿發係以原告與伊共同之財產而為借款,林阿發應係立於原告之代理人地位,代為收受系爭支票,並於收受後轉交原告,與林阿發成立分別共有關係,足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五)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借款關係云云。惟若兩造間無借款關係,為何系爭抵押權登記會以被告擔任債務人?又系爭支票確實是被告出於借貸關係,而由原告收執之,是縱若原告陳述先前有所疏漏,則原告業已提出原證一之匯款憑條、原證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原證三之土地登記謄本加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則本件被告既又辯稱其已持客票清償本件借款,則原告當毋庸再就兩造間有無借款關係另作舉證。
(六)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1456元,及其中180萬元自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80萬元自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180萬元款項,自始至終均係盈隆公司所借貸,被告僅係盈隆公司會計人員,經盈隆公司指定匯入被告帳戶,系爭借款並非被告所借,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先前所稱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之抗辯,與被告嗣後主張系爭借款業已清償,相互齟齬矛盾云云,應係誤會被告所指「業已清償」,實為「系爭借款業已由盈隆公司清償」。,此節至關借貸契約究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原告起訴是否於法有據等情,應予以說明。系爭借款係原告與盈隆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方由盈隆公司開立系爭支票清償,雖然背書人係被告與被告之妹王淑,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林阿發及原告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依常理言,被告與原告及其配偶既無私誼,若非系爭借款乃盈隆公司所借貸,原告配偶林阿發豈會同意出借如此鉅額之資金予盈隆公司會計人員?而盈隆公司豈會應允公司會計人員,擅自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向原告借款?由此,益徵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盈隆公司與原告之間,而與被告無涉,殆無疑義。
(二)原告再以證人王宏澤之證詞:「在97年10月開始跟林榆樹,我打電話跟他借貸」、王淑津之證詞:「 (你有去借過錢嗎?) 有,我跟林阿發借。」主張當事人間之借款流程,就是誰拿支票去借錢,誰就是借貸當事人云云,惟上開證人所稱,均係指盈隆公司謂其向原告配偶借款,而非指王宏澤或王淑津借款,原告顯有誤解。
(三)原告於鈞院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陳稱:「就本件而言是被告王淑鈴交付以盈隆公司為發票人、並經被告背書之支票向原告借款180萬元,之後因為被告一直持續週轉不靈無法如期還款,故多次於票期屆至時又拿同為盈隆公司為發票人、經被告背書之支票(票款金額會再加計利息),經如此多次換票後,最後之擔保還款票據即如鈞院101年度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系爭支票(超過180萬元借款本金的部分,即為利息之數額),是因為盈隆公司已經沒有資產,所以被告將全部借貸責任推給盈隆公司。」云云。惟查: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1年簡字第2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對被告為請求,經鈞院以101年簡字第20號判決、102年簡上字第53號駁回原告之訴判決確定,而認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而原告於該案一審亦自認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見鈞院101年簡字第20號卷第43頁背面),因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而為原告敗訴判決確定。故原告於本件復主張其180萬元之借款係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且係借於被告,則其主張顯受上開確定判決爭點效原則所限制,上開主張既為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此由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號所示意旨自明。
(四)再者,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原告曾於鈞院101年沙簡字第211號向盈隆公司請求給付票款,並於上開案件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整理爭點時,經法官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為:「系爭支票為被告借款221萬1000元,並開立系爭票據,由王淑津、王淑玲為背書,被告對此部分原因關係不爭執。」此有該份言詞辯論筆錄(見卷第64頁被證一)可資為證,其後經鈞院以101年沙簡字第211號判決被告盈隆公司應給付原告劉阿絨110萬5500元及其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其判決理由項下第3頁亦整理「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系爭支票為被告本於221萬1000元借款關係所開立,並由王淑津、王淑玲為背書,被告對此部分原因關係不爭執。」,此亦有鈞院101年沙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見卷第68頁)可稽。由上開事實可證,原告於本案主張被告以上開支票向原告借款180萬元云云,實與事實不符,依上開業經確定之事實、判決,足證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之原因關係,原告係借款於訴外人盈隆營造有限公司,並由盈隆公司開立未到期之償款支票以資清償,被告因係盈隆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文隆之女兒,又為盈隆公司之會計,因此方會持盈隆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代盈隆公司向原告借款,並受原告要求而於盈隆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上背書,兩造間根本即無借貸之原因關係。
(五)業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升司)因盈隆公司為其承攬「豐洲工業區廠房、辦公室新建工程」而交付如卷第58頁所示二紙支票,均已經原告配偶林阿發提示兌現,由此可知,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借款,確係盈隆公司向林阿發所借,否則林阿發既與業升公司毫無業務往來,何以會持有業升公司簽發、指名受款人為盈隆公司之支票?又該二紙支票均已提示兌現,足證盈隆公司確已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盡數清償予林阿發完畢,洵堪認定。據上以論,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顯係存在於盈隆公司與林阿發之間,而非存在於本件兩造之間;甚且,由系爭二紙支票均已經林阿發提示兌現可知,盈隆公司亦已清償系爭借款於林阿發。從而,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林阿發於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盈隆公司的王文隆有無親自出面跟你借過錢?)沒有。」、「(王文隆有無實際在經營盈隆公司?)我聽說他兒子都有實際在經營,王文隆自己已經退休。」,則證人林阿發明知盈隆公司於其借款當時確有正常業務之營運,且大部分業務均由王文隆之子女一輩實際掌理經營。王淑津為盈隆公司會計,又為王文隆之女,代表盈隆公司持公司支票或公司上游廠商開立之付款支票背書交付於林阿發,林阿發當係明知係盈隆公司向其借貸,並交付支票以應清償。林阿發又證稱:「(都是何人拿盈隆公司的支票來向你借錢?)答:大部分都是王文隆的女兒王淑津拿盈隆公司的支票來向我借錢,有時候是王文隆其他子女王淑鈴或王英澤、王英堅拿盈隆公司的支票來向我借錢。」、「王淑津就拿他項權利證明書上的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但是用我太太的名字做設定,因為我是從我太太的帳戶內領很多錢借給盈隆公司。」加以,林阿發又稱:「當時是代書辦的,我也不知道,我當時只是想妳有給我保證我錢就借給妳。」、「(所以錢是你借出去的?)答:錢都是我在週轉的,我太太(即原告)不管。(借不借錢給人,都是你決定的嗎?)我有告訴我太太,她說由我決定就好。」、「今天我是證人也是借款給他的人,…」稽此,顯見借款於盈隆公司之人,本即係出面決定借款、運用存款匯出,並負責收取盈隆公司還款支票且提示盈隆公司交付支票於其帳戶兌現之林阿發。亦即,本件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林阿發,並非原告,此其一。其二,林阿發亦稱:「因為我是從我太太的帳戶內領很多錢借給盈隆公司。」云云,更足佐證林阿發借款之對象係盈隆公司,而非拿盈隆公司或其上游廠商支票前來借款之王淑津,當然亦不可能係王淑津交代其將系爭180萬元匯入帳戶之被告,事實至明。尤有甚者,林阿發證稱:「(你又說本件的180萬元是上開1200多萬元其中的一筆,那系爭180萬元借款也是有開立支票給你擔保並且經你提示退票嗎?)這180萬元王淑鈴她不是開票給我,我印象中是王淑津拿二張都是335萬元的支票給我,是要跟我借錢,並請我隔天分成好幾筆的款項匯入王淑津指定的帳戶內。」云云,堪認林阿發明知系爭匯入被告帳戶內之180萬元款項,是王淑津拿面額335萬元之業升公司支票給林阿發請其匯款借貸;且該335萬元之支票已於匯款後數日內兌現無訛。否則,證人林阿發雖稱「我印象中」云云未甚確定之詞,但卻能詳細記憶當時是經過王淑津指示要其隔日分成好幾筆匯入指定帳戶內。更況,林阿發上開證詞與其匯款180萬元至被告王淑鈴帳戶係100年9月6日,而業升公司兩張面額335萬元之支票中,其中一張之發票日為100年9月10日,二者前後僅差數日,當知王淑津當時係以尚未到期之100年9月10日業升公司面額335萬元支票,在100年9月6日向林阿發求借變現(僅差數日),並拜託其分成數筆分開匯款,才會如證人所稱其中一筆為系爭18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二者若合符節,大致相符,堪認為真。至於林阿發隨即改稱:「至於這180萬元是不是用這二張335萬元的支票跟我借的,時間久了我也記不清楚。」云云,已係自知上開與事實相符之證詞對其配偶即原告劉阿絨於本訴之裁判明顯不利,事後所為更改證述、迴護原告之詞,已難採憑。
(七)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貸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考參照)。
(二)關於被告及其胞妹王淑津於99年1月18日共同提供其等名下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供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原告有於100年9月6日轉帳匯款18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卷第6頁之存款憑條、第7至14頁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依前開說明,匯款原因多端,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亦非特定,原告仍需證明就上開180萬元匯款,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否則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就上開180萬元款項之出借及擔保情形,於102年10月24日審理時陳明:「交付票據向原告借款的人不是盈隆公司或其負責人,是被告王淑鈴交付以盈隆公司為發票人、並經被告背書之支票向原告借款180萬元,之後因為被告一直持續週轉不靈無法如期還款,故多次於票期屆至時又拿同為盈隆公司為發票人、經被告背書之支票(票款金額會再加計利息),經如此多次換票後,最後之擔保還款票據即如鈞院101年度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票面金額為221萬1000元之支票(超過180萬元借款本金的部分,即為利息之數額),是因為盈隆公司已經沒有資產,所以被告將全部借貸責任推給盈隆公司」等語(見卷第32頁筆錄),經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53號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原告係持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對背書人之被告追索請求給付票款,原告於該案一審101年8月21日審理時陳明:「(原告劉阿絨是如何取得系爭本件支票?)裕芳土木包工業、盈隆公司以系爭四紙支票向林阿發、劉阿絨借款,交給林阿發、劉阿絨時已經有王淑津、王淑鈴的背書」,再於101年10月2日審理時陳明:「(關於被告主張與原告、林阿發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有無爭執?)沒有爭執」等語明確(見該件一審卷第27頁反面、43頁反面筆錄),嗣本院即以兩造間並無借貸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所為原因關係欠缺之抗辯為有理由(見一審判決第7、8頁、二審判決第4頁),而為原告敗訴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明。徵之被告並非附表編號4支票之發票人,亦非盈隆公司之代表人,僅為盈隆公司之會計,其應林阿發或劉阿絨夫妻為加強對盈隆公司借款擔保之要求,而於系爭支票背書,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此亦合於情理。則原告既於前案陳明附表編號4支票所擔保之借款,係貸予發票人盈隆公司,復經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兩造有無借貸原因關係此票款請求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判斷兩造間並無借貸等原因關係,核其判斷同原告於該案之主張及客觀事證,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於本件亦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返還借款請求之訴訟,原告即不得再為兩造間有系爭180萬元借貸關係之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三)又原告就附表編號4之系爭支票,曾對發票人盈隆公司提起本院101年沙簡字第21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並於該件訴訟中主張盈隆公司係向林阿發借款,並開立系爭支票交付林阿發,嗣經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包括「系爭支票為被告(盈隆公司)本於221萬1000元借款關係所開立,並由王淑津、王淑鈴為背書,被告(盈隆公司)對此部分原因關係不爭執」,此有該案判決書可證(見卷第67、68頁)。益證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180萬元匯款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或其夫林阿發與盈隆公司之間,被告僅因任盈隆公司會計而提供名下帳戶供借款人盈隆公司收受上述180萬元借款,尚不能以此即認兩造間就系爭180萬元匯款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於盈隆公司借款後,是否已經清償借款債務,及被告以名下不動產供原告設定之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已有特定之擔保債權發生,此均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是否成立無涉,故不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80萬元匯款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其聲明所示之借款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附表┌──┬────┬─────┬────┬─────┬────┬───────┐│編號│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人及提示日│├──┼────┼─────┼────┼─────┼────┼───────┤│1 │合作金庫│UE0000000 │裕芳土木│950,000元 │100年11 │ ││ │商業銀行│ │包工業王│ │月28日 │ ││ │沙鹿分行│ │淑津 │ │ │ │├──┼────┼─────┼────┼─────┼────┼───────┤│2 │同上 │UE0000000 │同上 │500,000元 │100年12 │ ││ │ │ │ │ │月5日 │ │├──┼────┼─────┼────┼─────┼────┼───────┤│3 │同上 │UE0000000 │同上 │500,000元 │100年12 │ ││ │ │ │ │ │月5日 │ │├──┼────┼─────┼────┼─────┼────┼───────┤│4 │同上 │UE0000000 │盈隆營造│2,211,000 │101年2月│劉阿絨:101年2││ │ │ │有限公司│元 │12日 │月13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