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19號原 告 羅振三
羅永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被 告 羅振忠
鼎爵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金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律師複 代理人 黃敏求被 告 陸翠華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原告與劉清霖(已脫離訴訟)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係以原告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有無約定或袋地通行權,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系爭豐洲段52-12、52-14地號土地所有權,業於民國102年9月30日由陸翠華拍賣取得,並於同年10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陸翠華嗣於103年3月27日以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及劉清霖同意,有本院102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准由陸翠華代原來被告劉清霖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先位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羅振忠、鼎爵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鼎爵公司)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斜線區域,以及就被告劉清霖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前揭土地並供原告通行。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如上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斜線區域以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鋪設道路,以供原告通行。備位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羅振忠、鼎爵公司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斜線區域,以及就被告劉清霖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斜線區域,與52-14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斜線區域(長約8公尺、寬約5公尺、面積約40平方公尺)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前揭土地並供原告通行。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如上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斜線區域以及被告劉清霖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斜線區域與52-14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區○○設道路,以供原告通行。」。嗣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羅振忠、鼎爵公司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及就被告劉清霖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前揭土地並供原告通行。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羅永欣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原告羅振三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均係與周遭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二人為通行至鄰近之公路即臺中市○○區○○街,必須藉由通行原告二人與被告羅振忠、鼎爵公司等人所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被告陸翠華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始能順利對外聯絡。
(二)又被告羅振忠、鼎爵公司就系爭豐州段71-40地號土地之通行使用,早與原告羅振三、訴外人羅英二及其繼受人已有約定,則被告羅振忠、鼎爵公司自應依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供作道路通行之真意,依約同意原告二人通行系爭豐州段71-40地號土地。詎被告羅振忠、鼎爵公司對於原告二人繼續通行系爭豐洲段71-40地號土地,以接被告陸翠華所有之坐落系爭豐洲段52-12、52-14地號土地,而至臺中市○○區○○街一事,被告羅振忠迄未表示同意、被告鼎爵公司則表示反對。是以,原告二人是否得以繼續通行系爭豐洲段71-40地號土地,在法律上即存有高度不確定性,自有確認原告二人有通行權利存在之必要與利益,爰依民法關於約定或袋地通行權之相關規定,確認原告就被告羅振忠、鼎爵公司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又原告羅振三所有坐落在系爭豐洲段71-2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58建號建物與原告羅永欣所有坐落在系爭豐洲段71-1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59建號建物,均係於81年間申請使用執照,於82年4月24日建築完成,嗣於85年5月21日完成保存登記。
當時為申請上開建物之建築執照申請及拉出建築線,遂請劉清霖就系爭豐洲段52-12、52-14等地號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該等土地供通路使用」,並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提出,以指定建築線。其後,劉清霖於88年間就系爭豐洲段52-12、52-14等地號土地提供予原告二人及其家屬作為道路通行一事,再度出具「道路使用同意書」,以為確認。是劉清霖與原告羅振三、原告羅永欣之父羅英二之間,就系爭豐洲段52-12、52-14等地號土地應有約定通行權關係存在。雖羅英二已辭世,但系爭豐洲段52-12、52-14等地號土地係供通路使用之目的猶尚存在,應認上開約定通行權對於原告羅振三與其家屬,暨原告羅永欣與其家屬依然存在。詎劉清霖於101年12月4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2186號存證信函函知原告稱:「地主劉清霖位于豐原之豐洲段52-12、52-14兩筆土地屬於私人土地即日起文到終止使用羅英二文昌街95巷15號、羅振三文昌街95巷15-1號、羅振忠文賢街126巷57弄20號三位大德及家人不得通行,違者依法送辦」等語,向原告等人為終止前開約定通行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劉清霖所有系爭豐洲段52-12、52-14等地號土地於訴訟繫屬中之102年10月7日因拍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陸翠華,惟被告陸翠華自認其知悉系爭豐洲段52-12、52-14等地號土地有供原告二人及其家屬通行之事實,則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要旨,原告二人與劉清霖間就系爭豐洲段52-12、52-14等地號土地之約定通行權,對於被告陸翠華仍有法律上之效力存在。然劉清霖既業以上揭存證信函為終止前開約定通行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在前,則原告二人及其家屬對於系爭豐洲段52-12、52-14等地號土地之約定通行權利迄今是否猶然存在,自甚有疑,而在法律上亦存有不確定之風險,在法律上仍有訴訟利益存在。是以,原告二人爰依與劉清霖通行權之約定或依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相關規定,訴請確認就被告陸翠華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四)並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羅振忠、鼎爵公司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及就被告陸翠華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前揭土地並供原告通行。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部份:
(一)被告羅振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二)被告鼎爵公司則以:被告鼎爵公司因在臺中市○○區○○段71-41、71-43至71-4
8、73-4、73-5地號土地建築房屋,為供將來買受該等房屋之人有道路可通行,始購買系爭豐洲段71-4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現該土地全部均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被告鼎爵公司從未否認原告二人就系爭豐洲段71-40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亦未曾拒絕、反對原告二人通行系爭豐洲段71-40號土地或在該土地上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二人通行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陸翠華則以:被告陸翠華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該等土地係供作道路通行使用,雖於受告知訴訟後閱卷,始知悉原告二人與前手有約定通行權存在,惟被告陸翠華迄今均未阻擋原告二人及其家屬通行系爭豐洲段52-12、52-14地號土地,也同意原告二人繼續通行系爭豐洲段52-12、52-14地號土地,是原告二人在私法上之通行權並未受有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約定通行權存在,明顯欠缺訴之利益。再者,原告羅振三、羅永欣二人分別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所有部份權利範圍之系爭豐洲段71-40地號土地,分係於96年間、95年間分割自同段71地號土地,並分別於95年6年26日及96年11月22日完成登記。同段71地號土地在其土地範圍內另有保留通行道路,是系爭52-12、52-14地號土地並非當時同段71地號土地唯一可對外聯絡道路。是縱原告二人分別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因分割或讓與情事而成為袋地,僅能就原同段71地號土地或其他分割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二人起訴主張其等分別所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均係與周遭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為通行至鄰近之公路即臺中市○○區○○街,必須藉由通行原告二人與被告羅振忠、鼎爵公司等人所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被告陸翠華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始能順利對外聯絡,惟被告羅振忠、鼎爵公司及被告陸翠華之前手劉清霖對原告二人通行該等土地,被告羅振忠未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則均表示不同意云云,爰提起本件訴訟。
四、經查,原告二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羅振忠及鼎爵公司曾有反對或否認其等通行系爭豐洲段71-40地號土地之事實,且被告鼎爵公司於102年12月17日、10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均陳稱:被告鼎爵公司因在臺中市○○區○○段71-41、71-43至71-48、73-4、73-5地號土地建築房屋,為供將來買受該等房屋之人有道路可通行,始購買系爭豐洲段71-4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現該土地全部均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被告鼎爵公司從未否認原告二人就系爭豐洲段71-40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亦未曾拒絕、反對原告二人通行系爭豐洲段71-40號土地或在該土地上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二人通行之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41頁反面)。
是原告等主張被告羅振忠、鼎爵公司對原告二人通行系爭豐洲段71-40地號土地均表示不同意云云,尚非可採。又劉清霖雖曾於101年12月4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218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二人表示終止其等繼續通行系爭豐洲段52-12、52-14地號土地,惟被告陸翠華於102年10月7日訴訟繫屬中買受系爭豐洲段52-12、52-14地號土地後,於103年4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伊購買系爭豐洲段52-12、52-14地號土地時,已知悉該等土地係供作道路通行使用,購買後迄今均未阻擋原告二人及其家屬通行該等土地,也同意原告二人繼續通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再者,系爭豐洲段71-40、52-12、52-14地號土地現均為舖設柏油路面之道路,供附近土地所有人及居民通行使用,並無遭人設置障礙物等阻止原告二人通行之情事,有系爭豐洲段71-40、52-12、52-14地號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原告二人復為系爭豐洲段71-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自當有使用之權而得為通行。是原告二人就系爭豐洲段71-40、52-12、52-14地號土地,在私法上之通行權並未受有侵害之危險,其等起訴請求確認對該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明顯欠缺訴之利益,並請求被告羅振忠、鼎爵公司、陸翠華應容忍原告在系爭豐洲段71-40、52-12、52-14地號土地上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五、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原告二人主張訴之聲明確認其通行權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等所不否認,是原告二人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明確或有受侵害之危險,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欠缺訴之利益。又原告等另請求被告羅振忠、鼎爵公司、陸翠華應容忍原告在系爭豐洲段71-40、52-12、52-14地號土地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因該等土地現均為舖設柏油路面之道路,供附近土地所有人及居民通行使用,並無遭人設置障礙物等阻止原告二人通行之情事,是原告二人此部分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