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44號原 告 吳秀真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王淑華訴訟代理人 張鈺霖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2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審理程序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核其所為乃屬訴之變更,惟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其主要爭點均在於原告以其財產清償繼承之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兩者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吳慶奇於民國85年5月1日為解決其二人間買賣房地價款退還之紛爭而邀同訴外人吳清波(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於同年6月10日前返還價金新台幣(下同)87萬元,另給付1萬元作為損害賠償後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如逾期未還,則加倍退還已支付之價金及損害賠償款,因吳慶奇未依約履行,而吳清波於86年10月25日過世,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被告於89年間以吳慶奇及吳清波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並取得鈞院89年度訴字第2100號勝訴判決。嗣被告持該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吳清波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因執行未獲滿足,故換發鈞院90年度執字第10323號債權憑證。
㈡、被告於102年7月29日以鈞院90年度執字第103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05)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下合稱系爭房地),案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206受理中。惟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清波為系爭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保證債務),非吳慶奇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立約人,本與吳慶奇所負返還價金債務無任何利害關係,僅為單純保證契約之債務人,是原告於86年10月25日因吳清波去世而繼承其保證債務,惟吳清波身後未遺留任何積極財產,原告未因繼承吳清波之權利義務而獲取任何利益。甚者,被告如今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係原告於100年11、12月間向友人借貸約80萬元並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抵押貸款230萬元所購買,原告名下除該房地外,無其他財產,生活家計全賴出租該房屋之租金每月11,000餘元(扣除管理費),別無其他工作收入,扣除每月應繳之房貸利息,所剩無幾,常須友人之接濟借貸,是原告繼承吳清波之保證債務負履行義務,顯已危其生存權及財產權。本件原告取得之最初執行名義即本院89年度訴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其判決宣示日為89年10月27日,係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前,又98年6月10日增訂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條文,既明文規定債務人有該當繼續履行繼承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非以自己之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此即屬因法律規定所生妨礙執行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自得以上開事由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原告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證明吳清波目前所留存財產之現況,究不得逕行回溯推認吳清波於死亡時即無積極遺產可供繼承人加以繼承。另「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吳清波於死亡前二年內並無移轉財產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吳清波於死亡時未留有積極遺產。再「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雖載稱「查無全國贈與資料」,然此亦有可能吳清波有贈與之事實而漏未申報,即縱認吳清波於生前未有贈與紀錄,然仍無法證明吳清波於死亡時即未留有積極遺產。準此,既然原告無法就其是否確無繼承吳清波遺產一事負舉證責任,應不可憑其片面主張而認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是請求駁回原告之起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如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可見如符合前揭規定,繼承人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被告在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2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係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確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訴外人吳清波之除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各1件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至第12頁、第16至第18頁),核屬相符。雖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未能證明原告未自吳清波處繼承遺產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上開吳清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所示,吳清波並無遺有任何遺產,且未曾於死亡前二年贈與原告任何財產。又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時間雖為102年8月26日,惟因吳清波死亡後,並未有申報遺產稅情形,縱其留有任何遺產,繼承人亦無法為遺產過戶,上開102年8月26日查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應為其死亡時之財產狀況,此亦有本院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承辦人員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顯不足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5月22日修正、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訂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經濟弱者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水準,避免因繼承保證契約債務而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至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謂之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固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謂之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與否,除亦應審酌上述準據外,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及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
四、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清波係於86年10月25日死亡,而其與被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是本件保證債務,其發生日期為85年6月11日即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則本件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情形。又吳清波死亡時未留下任何積極財產,此有吳清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可查,而系爭保證債務目前仍有176萬元未受清償,顯已逾原告因繼承所獲得遺產之數額。再者,吳清波係為吳慶奇連帶保證,而負擔系爭保證債務,吳清波並未因此獲有利益。且系爭房地係原告貸款購得,並非取自吳清波,目前原告尚就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30萬元,此有該行之民事陳報狀可參(附於102年度司執字第76206號卷內),是依原告所陳,其依系爭房地所得收入每月11,000元,惟扣除每月應繳貸款利息後,所剩之數額低於1萬元,若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除恐使原告生存發展及日常生計顯有不利外,更可能因此喪失生存能力,難謂系爭保證債務對原告之財產狀況無重大影響。復參以系爭房地與原告所繼承之系爭保證債務並無關連性,且未於繼承開始前自吳清波處取得任何財產等情,則本院審酌前揭各項因素,認倘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顯有失公平至明。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無須再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由其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應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然原告又未自其父吳清波處獲得遺產,自無須再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206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