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66號原 告 簡啟全訴訟代理人 蔡昆旺律師複 代理人 陳正孟
吳承祐被 告 洪淑真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複 代理人 王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財務問題於民國90年4月2日將自己所有之土地(南投縣○○鎮○○段○○○○○號地號)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91年1月原告以該土地向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做為投資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得順公司)之股款,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共858股份,再於93年8月22日以該土地向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借款600,000元,原告並以在保得順公司工作之薪資每月扣款還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之借款,嗣後被告於98年8月31 日將上該土地返還登記於原告,原告於98年11月5日匯1,200,000元予被告以資還款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換言之,被告即應返還前揭保得順公司股份858股予原告,現因被告不予返還,故原告以起訴狀以代通知,通知被告解除委任契約(借名登記契約),訴請被告返還登記系爭股份。又原告對於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保得順公司之858股份,在借名登記期間,事實上仍為原告在行使股東權利、出席股東會,並每年都有領取保得順公司之股利及分紅,即對於保得順公司之858股份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為「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類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現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予原告,被告仍藉故不理,故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解除契約,並訴請被告返還登記系爭股份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登記保得順公司之858股份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對於開會通知部分,有96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及93年度股東
常會開會通知可稽,由開會通知書形式而言,係通知「股東」開會無誤,即保得順公司至遲在94年8月7日開股東常會時,就已承認原告為保得順公司之股東。被告主張「委託原告出席股東會」,即主張原告係以「委託人名義」出席股東會,此為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又由「原證五之利息及分紅表」可知,原告在93年時即有取得保得順公司之股利,且金額皆係以整數,並非實際為精算之金額,且由「原證五之96年度股利憑單」,其記載原告取得之股利淨額為「109,686」,而由「原證五之利息及分紅表」得知,事實上原告在97年時取得96年度股利之金額為「200,000」,顯見,原告在93年時即有取保得順公司92年度之股利,亦即至遲在93年時即承認原告為保得順公司之股東。再者,實務上公司將「股利」發放於「非股東」,此為誠難想像,是以,被告稱為感念原告出席股東會及平日為公司付出,始將將此部分之股利撥予被告,以酬謝原告等語,係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股利支付是由保得順公司戶頭支付,顯非被告個人可以決定對原告之酬謝,且支票係由林東宏與洪松暉連章,若為制衡洪松暉,則洪松暉不可能會同意蓋印該股利之支票給原告,故被告之辯解,顯無可採。
㈡被告復主張「細觀該股利憑單所載,雖載所得所屬年度96年
,但亦記載所得給付年度97年;易言之,此依我國之會計制度,96年度之股利所得係於97分配,而原告於間自洪松輝等人受讓798股之股份,始成為保得順公司之股東」,此係標準會計作業之方式。惟保得順公司並無依標準之會計作業方式行事,且早在93年時就有給付92年度之股利給予原告,此有保得順公司開立之票據得以證明,且原告在93年取得92年度股利時亦尚未登記為保得順公司之股東,可以證明保得順公司並無依標準之會計作業方式行事。況被告取得保得順公司96年度之股利,係在97年8月28日前(票據代收日期)取得,而原告自洪松輝等人受讓798股之股份,變更登記日係在97年12月17日,可以證明保得順公司並無依標準之會計作業方式行事。換言之,保得順公司早在92年時就承認原告為股東,並有給付股利之事實,即係以858股做為計算方式,即以上述之整數方式為基礎而為給付。
㈢末查,被告一再抗辯指稱原告之股份總數僅有如保得順公司
股東名簿所載之798股。惟保得順公司於101年3月16日簽發面額貳拾萬元整之支票予簡啟全充作股利(支票號碼AY0000000,原證10),同時簽發相同面額股票予公司之其他股東林東誠(支票號碼AY0000000,原證12)、賴崇聖(支票號碼AY0000000,原證13)。由三人所受之股利分配相同即可推知,三人所有之實際股份總數皆相同,皆為1,656股(如原證11),僅原告之858股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爾。另原告曾以隱名股東身分,於他股東退股以後依其持股比例受讓退股股東之股份:①訴外人洪松暉、蕭麗美曾起訴請求簡啟全、賴崇聖、林東宏返還買賣價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在案(原證14)。該案之基礎事實略以:洪松暉、蕭麗美曾為保得順公司股東,其後洪松暉將其股份出售予林東宏、原告,而蕭麗美則將其股份出售給原告、賴崇聖。洪松暉、蕭麗美二人因未收到股份價金尾款,故提訴請求林東宏、原告、賴崇聖三人依契約給付尾款。②林東宏於該案中為原告、賴崇聖二人之代理人。其於該訴訟中不斷抗辯,雖洪松暉、蕭麗美與原告、林東宏、賴崇聖間之契約名為買賣,惟其契約之目的實屬退股。該契約係以洪松暉、蕭麗美二人將其股份依比例移轉予公司其他股東,而公司將洪松暉、蕭麗美二人依照股權比例相應數量的財產退還,作為雙方之給付標的(原證15)。③於該次股權買賣過程中,原告雖非公司股東名簿中所登記之股東,卻依然分得798股,顯見其雖未經登記於股東名簿當中,但實質上仍擁有股份,僅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名下爾。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借名登記之股份,實屬有據。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其以1,000,000元投資,取得系爭保得順公司858股
之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迄今原告仍無法就其「出資」「借名登記」舉證,亦無法說明其如何取得系爭股份之經過,雖原告舉證人林東誠、賴崇聖、謝麗美為證;然由證人林東誠、賴崇聖、謝麗美之證述,顯見參加保得順公司之股東會不以股東為限,系爭之支票為借款,並非保得順公司給付之股利,且系爭支票非保得順公司給付之股利,97年以前原告縱有參加保得順公司之股東會,亦係以幹部身份參與,非股東身份參加,均無法證明原告擁有系爭858股之股分,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上開證人均無法證明在97年12月以前原告為保得順公司之股東,以股東之身份參與股東會;且原告迄今未就其「出資」「借名登記」負舉證,亦無法說明其如何取得系爭股份之經過,顯見其主張系爭858股之股份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顯不實在。
㈡另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函覆鈞院:保得順公司97、98年度營
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其中原告97年投資額為798,000元,本年度分配盈餘為現金股利為109,686元;98年投資額為798,000元,本年度分配盈餘為現金股利為120,786元。顯見原告並無858股之股份,更無借名之事,且原告係自97年始取得保得順公司之股份。又取得票據之原因多種,且票據係流通證券,本得自由轉讓,故縱原告曾持有保得順公司之支票,以難以該支票即逕認係明係保得順公司支付之股利,更難證明係保得順公司支付給原告之股利。
㈢原告以草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1年3月16日賴崇聖及林東誠
之支票面額為200,000元,主張其股份與賴崇聖及林東誠同,皆為1656股;惟上開支票並非股利,業據證人林東誠及賴崇聖證述在案,且查被告101年3月16日之支票面額仍為200,000元,而被告擁有保得順公司之股份為4126股,益證該支票絕非股利,否則被告擁有4126股怎會一樣係200,000元,是原告以賴崇聖及林東誠之支票主張其亦持有1656股之股份,顯不足採。
㈣末查,本件並無原告所言其在91年間以中興段583-1土地向
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借款1,000,000元出資,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否則原告於97年間向訴外人蕭麗美、林秋萍、洪淑華及洪松輝承購798股之股份,並登記為保得順公司之股東時(被證197年股東名冊),理應將系爭858股股票,一併登記在自己之名下;甚且98年原告清償(匯給)被告1,200,000元之債務及原告間將上開中興段583-1上千萬元之土地過戶回復給原告,原告均未請求返還系爭858股股份,顯見系爭858股股份確為被告所有,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保得順公司858股之股份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以1,000,000元投資,取得系爭保得順公司858股之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取得系爭保得順公司858股之股份之所有權及兩造間對系爭保得順公司858股之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原告所有南投縣○○鎮○○段○○○○○號地號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後被告於98年8月31日將上該土地返還登記於原告,原告於98年11月5日匯1,200,000元予被告以資還款土地銀行草屯分行等情,被告雖未爭執,然被告既否認原告有將原利用上開土地所貸款之100萬元用以取得系爭保得順公司858股之股份,原告自仍應就有以100萬元以取得系爭保得順公司858股之股份之事實及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雖另主張依卷附南投地政事務所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被告曾以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融資,其申貸之日期為91年1月21日與其於91年1月30日繳交股款之日期相近,顯見被告意圖脫免本件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並請求訊問證人簡秀微,欲證明原告卻因債務問題而將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其設立抵押權於其上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保得順公司858股份之所有權人及借名登記之事實是否存在,本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在原告未能善盡其舉證之責前,縱使被告所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從減免原告就其原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簡秀微,然依原告提出之異動索引表(原證21)所示,被告係於90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為原告),而證人簡秀微係於89年12月1日設定他項權利,是該項他項權利之設定,僅得證明原告於當時有資金之需求,並無從證明該資金與系爭股份有否關連,或逕推定因原告有債務問題而有本件借名登記,是本院認並無傳訊證人簡秀微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又原告主張:由「原證五之利息及分紅表」可知,原告在93
年時即有取得保得順公司之股利,且金額皆係以整數,並非實際為精算之金額,且由「原證五之96年度股利憑單」,其記載原告取得之股利淨額為「109,686」,而由「原證五之利息及分紅表」得知,事實上原告在97年時取得96年度股利之金額為「200,000」,顯見,原告在93年時即有取保得順公司92年度之股利,亦即至遲在93年時即承認原告為保得順公司之股東等語。然查,原證5之「保得順開立支票支付股東利息及分紅」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且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於該表中所指之支票縱使確實為保得順公司所簽發,然其僅得證明保得順公司確實曾簽發該等支票,而簽發支票之原因多端,並不能僅因支票之簽發而知悉其原因關係,是原告對於該等支票係因支付股利、分紅所簽發,亦仍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依此認為原告主張為真。再者,原告主張:依原證5之股利憑單,可推知原告於96年即為保得順公司之股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查,本件原告迄於97年間始為保得順公司股東名簿所登記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所主張係目前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858股為其所有。是該858股從未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應屬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於97年間自洪松輝等人受讓798股之股份,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股利憑單係營利事業依股東名簿發放股利時依法申報股利數額,原告係於97年後始登記為保得順公司之股東,原告提出之股利憑單係97年度核給,其上所記載所得所屬年度為96年,顯與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不符,自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96年間原告已為保得順公司股東名簿登記股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適切舉證,自亦無從依該股利憑單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復主張:保得順公司於101年3月16日簽發面額20萬元之
支票予簡啟全充作股利,同時簽發相同面額股票予公司之其他股東林東誠、賴崇聖。由三人所受之股利分配相同即可推知,三人所有之實際股份總數皆相同,皆為1,656股,僅原告之858股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爾等語。然查,證人林東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提示卷附臺中中小企業銀行發票人保得順公司,抬頭是你名字】有無看過此支票?)有,是借款的,因為那段時間大家都缺錢,我們都有向公司借款」、「(當時像你這樣向公司借款20萬元有多少人是否知道?)好像很多股東都有借」、「(原告有無向公司借款20萬元?)有,不過我不確定原告是否為股東,我實際上沒有在保得順公司參與經營,我也沒有看過股東名冊。但我有聽說他也有向公司借款20萬元」、「(被告有無向公司借款20萬元?)有」等語。證人賴崇聖亦證稱:「(【提示卷附發票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受款人是你的支票】有無看過此票據?)有,因為當時有人說缺錢,董事長說那一個人先預支二十萬元,所以就開立此票據給大家」、「(是否清楚不是股東可否領取上開二十萬元的支票?)後來我所參與到就我所知道的,在拆股後用我的名義聯名,每個人都是齊頭開立二十萬元,我不確定有沒有人可以領二張二十萬元」等語。依證人林東誠、賴崇聖之證言,兩造及證人林東誠、賴崇聖於101年間均曾收受保得順公司之20萬元之支票,然其性質並非股利,亦非依股份比例為之,是原告主張因與林東誠、賴崇聖均收受20萬元,而主張依此推知原告於保得順公司之股份應為1,656股,亦屬無據。又原告主張曾參加股東會部分,證人林東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你有無看過原被告去參加過股東會?)參加股東會的人很多,有些來吃東西,有些人是以股東身分來的,我在現場無法判斷。因為保得順開股東會時,不是股東也可能帶親屬參加」、「(有無看過原被告在股東會現場?)有,有看到他們在吃東西」等語;證人賴崇聖則證稱:「(參加股東會時有無看過原被告?)有」、「(是在何時看到、看過幾次?)我很少參加,不過去的時候有看到原被告,我所知道的是原告是以資深員工身分去的」等語。是原告主張其有參加股東會一節雖然屬實,然亦無從憑此認定原告於參加股東會當時具有股東身分甚明。
㈤原告另主張:原告曾以隱名股東身分,於他股東退股以後依
其持股比例受讓退股股東之股份798股,顯見其雖未經登記於股東名簿當中,但實質上仍擁有股份,僅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名下等語。然依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內容觀之,該案係訴外人洪松暉、蕭麗美起訴請求本件原告簡啟全、訴外人賴崇聖、林東宏返還買賣價金,其法律關係顯與本件基礎之兩造究竟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無關,且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縱使原告與保得順公司間確有如隱名股東之可能,亦無從推論與被告有關,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㈥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取得系爭保得順公司858股之股
份之所有權,及兩造間對系爭保得順公司858股之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股份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