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71號原 告 宥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福原 告 勇興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告 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秀鳳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宥興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勇興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宥興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元、原告勇興交通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分別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宥興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勇興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宥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宥興公司)新臺幣(下同)4,217,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勇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勇興公司)876,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減縮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宥興公司3,975,8 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勇興公司82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3年4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宥興公司3,885,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勇興公司843,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2月至5月間,分別向原告宥興公司購買水泥、爐石及砂石等原料;向原告勇興公司購買飛灰(水泥原料),並委託勇興公司運送。計算至102年5月底,被告尚積欠原告宥興公司買賣價金4,217,991元、勇興公司買賣價金551,036元及運費325,608元,計87 6,644元。而被告為支付原告宥興公司上開價金部分所背書交付面額同為677,250元,計2,031,750元之三紙客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原告宥興公司基於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原告勇興公司則基於與被告間買賣契約及物品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條、622條、第199條、第29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運費暨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宥興公司於102年2月份出售予被告水泥683,616元、爐石332,217元、砂石164,016元;於102年3月份出售予被告水泥1,517,627元、爐石398,289元、砂石497,795元;於102年4月份出售予被告水泥1,025,176元、爐石398,622元、砂石344,832元;於102年5月份出售予被告水泥659,009元、爐石201,808元、砂石227,540元;計水泥價金3,885,428元、爐石價金折讓217元後為1,330,719元、砂石價金折讓16元後為1,234,167元,計折讓233元,共計為6,450,314元價金。而被告就水泥部分已付2,139,400元、未付2,149,105元,就爐石部分已付價金332,000元、未付998,719元,就砂石部分已付價金164,000元、未付1,070,167元。扣除由原告宥興公司運回被告所退貨之水泥89.95公噸(原買賣價金每公噸2,150元,計193,393元)、爐石97.8公噸(原買賣價金每公噸1,190元,計116,382元)、砂石541.17公噸(原買賣價金每公噸210元,計113,646元),及被告自102年4月20日至102年7月15日間為清償102年2月至5月買賣價金計支付2,414,875元,加計原告宥興公司前為退貨貨品於交貨時已開立統一發票並繳納營業稅21,171元(即水泥營業稅額9,670元、爐石營業稅額5,819元、砂石營業稅額5,682元),於被告退貨後,被告並未開具折讓單供原告宥興公司申請退還營業稅額,自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營業稅額。再加計兩造係因被告停業始合意解除部分買賣契約,被告自應負擔返還所受領貨物返還原告所生運費之責任,則返還貨物所需運費應屬民法第317條所規定清償債務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退貨水泥、爐石、砂石時之運費91,005元,自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宥興公司就水泥、爐石、砂石之價金,扣除解約退貨金額,加計負擔營業稅額、退貨運貨,被告應再分別給付原告宥興公司1,965,607元、893,095元、1,026,873元,計被告應清償原告宥興公司3,885,575元。
2、被告前於102年1月向原告宥興公司購買水泥,價金1,030,910元,被告以發票人張桂芳、發票日102年3月20日、面額677,250元之支票,支付其中627,833元,尚餘403,077元未付,則由被告於102年4月20日簽發面額564,375元之支票,用以抵付被告於102年1月應付水泥價金1,030,910元之一部未付即403,077元,僅餘161,298元用以抵付102年2月份水泥價金。
3、原告宥興公司與被告就水泥交易之模式,係由被告預先開立遠期支票交付予原告宥興公司,再陸續向原告宥興公司訂購水泥,每月結帳時並以已交付支票金額扣抵,惟扣抵結果通常無法兩平。而兩造在100年11月底以前之水泥買賣價金,經被告以發票日101年3月5日、面額66,700元、票號THA0000000之支票抵付後,已結清。且經統計自100年12月1日以後至102年5月底止,被告向原告宥興公司購買水泥應付價金計12,641,257元,被告開具支付價金支票兌現總額為10,492,150元,差額2,149,107元。與兩造所不爭執之102年2月至5月被告購買水泥應付價金3,885,428元,減去原告宥興公司主張被告已付價金1,736,323元後,差額為2,149,105元相當,故原告宥興公司於被告就水泥退貨前尚有2,149,105元未給付,為有理由。
4、另被告未付原告勇興公司102年2月至5月運費325,608元、102年3月至5月飛灰價金551,036元,扣除原告勇興公司載回由被告退回之飛灰價金47,624元(119.06公噸,每公噸400元),加計原告勇興公司前已開立交貨之統一發票並繳納營業稅2,381元,被告於退貨後,未開具折讓單供原告勇興公司申請退還營業稅額,應由被告負擔退貨營業稅。再加計退貨時,依民法317條所規定清償債務之費用即運費14,287元,被告自尚欠原告勇興公司843,307元未清償。
5、原告請求之貨款均為102年2月至5月間所發生,並未罹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原證11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上期未收0」,係因各該明細表均是連同統一發票一併交付被告請款,被告關於前期價金給付,都以預開支票方式為之,故於請款時不會有前期未收情形存在。本件係因被告開具的票據有退票情形,且在最後幾個月有部分價金未開立支票支付,故生欠款情況。被告確實有各月實際訂購水泥數量超過其先前預開支票所計算數量價額之情,以被告被證2之支票為例,被告主張用以支付102年1月份400噸水泥價款,實際上被告102年1月份訂購水泥數量為456.66噸,顯然先前所預開支票不足以支付實際訂購之價額。又關於退貨稅額部分,依加值營業稅法的規定,貨品的營業稅本來就應該由買受人來負擔,出賣人則須代買受人繳納稅款,本件相關退貨的營業稅原告已代被告繳納,除非被告開立折讓單,原告方得聲請退還代繳的稅款,被告既無開立折讓單,原告無從請求退還稅款,此部分稅款自然仍應由被告負擔。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宥興企業有限公司3,885,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勇興交通有限公司843,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要旨:
(一)依原告爭點整理(二)狀所附附表一宥興公司對中泰公司水泥銷貨及付款金額明細表,其中原告銷貨金額以被告預開支票購買水泥款之價額,有所不符,被告認為本件水泥款項積欠有已逾2年之虞,故主張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二)退貨稅額部分,就原告勇興公司飛灰退貨稅額2,381元、原告宥興公司水泥、爐石、粗砂退貨之稅額依序為9,670元、5,819元、5,966元,被告於報稅時,並無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原告自不得計入本件請求由被告負擔範圍內。至退貨部分確實係買賣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當時未約定由何人負擔退貨之運費,故退貨時所衍生費用,請依法審酌,則運費亦不得由被告負擔。
(三)固不爭執原告與被告宥興公司於102年2月至5月之水泥、爐石、砂石之買賣交易銷售額。惟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2年4月20日、受款人宥興企業有限公司、面額564,375元、發票人張桂芳之支票,係被告交付原告宥興公司業務人員鄭程騰,鄭程騰於102年1月24日簽收該紙支票。以被告與原告宥興公司關於水泥交易,均係於被告實際向原告宥興公司購買水泥前,即預先開立支票預訂一定數量之水泥,可知非以所開立之遠期支票來清償前期未償之貨款,則被告交付鄭程騰之上開支票,係為預購102年2月份之水泥,非用以給付前期水泥款項。且被告預購100噸水泥之價格,為225,750元(含稅),被告於102年1月2日交付面額225,750元、677,250元之支票予鄭程騰,向原告宥興公司預訂102年1月份各100噸、300噸水泥之款項,並非以上開102年1月24日交付予鄭程騰之支票,給付102年1月份水泥款。本件經被告對帳後,被告應付原告宥興公司帳款為3,364,356元、應付勇興公司帳款為826,638元。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至5月間,分別向原告宥興公司購買水泥、爐石及砂石等原料;向原告勇興公司購買飛灰(水泥原料),並委託勇興公司運送;原告宥興公司於102年2月份出售予被告水泥683,616元、爐石332,217元、砂石164,016元;於102年3月份出售予被告水泥1,517,627元、爐石398,289元、砂石497,795元;於102年4月份出售予被告水泥1,025,176元、爐石398,622元、砂石344,832元;於102年5月份出售予被告水泥659,009元、爐石201,808元、砂石227,540元;計水泥價金3,885,428元、爐石價金折讓217元後為1,330,719元、砂石價金折讓16元後為1,234,167元,計折讓233元,共計為6,450,314元價金;而被告就水泥部分已付2,139,400元、未付2,149,105元,就爐石部分已付價金332,000元、未付998,719元,就砂石部分已付價金164,000元、未付1,070,167元;扣除由原告宥興公司運回被告所退貨之水泥89.95公噸(原買賣價金每公噸2,150元,計193,393元)、爐石97.8公噸(原買賣價金每公噸1,190元,計116,382元)、砂石541.17公噸(原買賣價金每公噸210元,計113,646元),及被告自102年4月20日至102年7月15日間為清償102年2月至5月買賣價金計支付2,414,875元,加計原告宥興公司前為退貨貨品於交貨時已開立統一發票並繳納營業稅21,171元(即水泥營業稅額9,670元、爐石營業稅額5,819元、砂石營業稅額5,682元),再加計兩造係因被告停業始合意解除部分買賣契約,由原告先行墊支退貨水泥、爐石、砂石時之運費91,005元,則原告宥興公司就水泥、爐石、砂石之價金,扣除解約退貨金額,加計負擔營業稅額、退貨運貨,總計金額為3,885,575元;又被告未付原告勇興公司102年2月至5月運費325,608元、102年3月至5月飛灰價金551,036元,扣除原告勇興公司載回由被告退回之飛灰價金47,624元(119.06公噸,每公噸400元),加計原告勇興公司前已開立交貨之統一發票並繳納營業稅2,381元,並加計兩造係因被告停業始合意解除部分買賣契約,由原告先行墊支退貨飛灰之運費14,287元,總計金額為843,307元;原告主張以上事實,業據被告對於102年2月至5月之水泥、爐石、砂石、飛灰之買賣交易銷售額及兩造嗣因被告停業而合意解除部分買賣契約等事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未收明細、應收帳款明細、銷貨及付款金額明細表(見卷第9至38頁、第98至99頁、第141至143頁、第150至19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過磅單存卷可供核對(見卷第58至90頁、第107至111頁、第113至134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並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主張僅應給付原告宥興公司3,364,356元、應給付勇興公司826,638元等情。惟查,關於原告併予請求前為退貨貨品於交貨時已開立統一發票並繳納營業稅部分(原告宥興公司為21,171元,即水泥營業稅額9,670元、爐石營業稅額5,819元、砂石營業稅額5,682元;原告勇興公司為2,381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即原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則原告前為退貨貨品於交貨時已開立統一發票並繳納營業稅額部分,於解除買賣契約被告退貨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開具折讓單供原告公司申請退還營業稅額,被告亦未提出確有開具折讓單供原告申請退稅之證明,則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營業稅額,應屬可採。關於由原告墊支被告返還貨物予原告所需運費部分,應屬被告依民法第259條履行解除契約後返還由原告所受領之物之清償義務所生費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17條前段規定負擔此項運費,亦應可採。至於被告爭執其係以102年1月2日所交付面額225,750元、677,250元之支票作為向原告宥興公司預訂102年1月份各100噸、300噸水泥之款項,而102年1月24日所交付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2年4月20日、受款人宥興企業有限公司、面額564,375元、發票人張桂芳之支票,則係用以支付預購102年2月份之水泥,非用以給付前期水泥款項一節,業據原告說明與被告就水泥交易之模式,係由被告預先開立遠期支票交付予原告宥興公司,再陸續向原告宥興公司訂購水泥,每月結帳時並以已交付支票金額扣抵,惟因各月份實際進貨需求與預購數量未必相符,故扣抵結果通常無法兩平,而兩造在100年11月底以前之水泥買賣價金,經被告以發票日101年3月5日、面額66,700元、票號THA0000000之支票抵付後,已結清,且經統計自100年12月1日以後至102年5月底止,被告向原告宥興公司購買水泥應付價金計12,641,257元,被告開具支付價金支票兌現總額為10,492,150元,差額2,149,107元,與兩造所不爭執之102年2月至5月被告購買水泥應付價金3,885,428元,減去原告宥興公司主張被告已付價金1,736,323元後,差額為2,149,105元相當,再以被告被證2之支票為例,被告主張用以支付102年1月份400噸水泥價款,實際上被告102年1月份訂購水泥數量為456.66噸,顯然先前所預開支票不足以支付實際訂購之價額,更可徵原告宥興公司主張於被告就水泥退貨前尚有2,149,105元貨款尚未給付,應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宥興公司基於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原告勇興公司基於與被告間買賣契約及物品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條、第622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運費暨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原告宥興公司基於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885,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勇興公司基於與被告間買賣契約及物品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43,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