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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7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海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紋進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林偉譽被 告即反訴原告 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甄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基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明定,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起訴狀原證五所示之水泥磚造矮牆拆除回復原狀。」等語,嗣於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其聲明⒉之部分為:「被告應將如附圖符號B所示面積0.0001公頃之水泥磚造矮牆予以拆除回復原狀。」等語,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更正之前後,係訴訟標的並無變更,亦未追加他訴,僅係依測量結果確定其確認拆除位置及面積之範圍,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2年9月26日具狀提起反訴,核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均係基於本訴原告提出之原證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及本訴原告社區規約之約定而來,故原告本訴與被告反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具有牽連關係甚明,依上開說明,則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海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業依法於101年1月18日

取得主管機關報備成立,此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現任主任委員即法定理人邱紋進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函(均影本)各一份可稽,職是,原告依法有當事人能力。

㈡再者,原告為海青社區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為海

青社區公寓大廈之原始起造人,被告於出售系爭『海青』社區不動產之區分所有建物時,與各個買受人簽訂有「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該買賣契約第6條、稅費申報及相關費用之負擔:列表第6項規定,賣方代管期間社區管理費欄所示「應繳納賣方代管期間社區管理費每戶2萬元整予賣方,由賣方支付代管期間之公共水電及管理維護清潔費用後並將餘額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需經主管機關報備核准)並點交公共設施接管社區並設立公共基金後無息移交之。」等語,然迄今被告已出售系爭不動產區分所有建物共計37戶,均已售罄,被告所預收之管理基金計74萬元(即20,000×37=740000元)。而原告業已於101年1月18日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成立,且業已點交公共設施接管社區並設立公共基金在案,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有移轉其所預收之管理基金74萬元之義務。詎料,原告屢經催促,被告均拒絕移交,嗣原告於101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無效,原告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管理基金74萬元,洵屬有據。

㈢又被告建築完成海青社區公寓大廈後,陸續將各樓層區分所

有建物出售,並於出售期間,竟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設置有水泥磚造矮牆地上物,而前揭矮牆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符號B部分,面積0.0001公頃之矮牆,坐落於系爭2119號土地上。然系爭矮牆建築所在,原設計乃供原告之地下車道出入口車輛交會之用,而該矮牆致該出入口僅得有單一車輛通行,妨礙車輛交通,且恐有安全疑慮,復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公共空間之土地,原告爰請求拆除系爭矮牆以回復原狀。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圖符號B所示面積0.0001公頃之水泥磚造矮牆予以拆除回復原狀。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為海青社區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為海青社區

公寓大廈之原始起造人,被告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區分所有建物時,與各個買受人簽訂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該買賣契約第6條、稅費申報及相關費用之負擔:列表第六項賣方代管期間社區管理費欄所示「應繳納賣方代管期間社區管理費每戶新台幣貳萬元整予賣方,由賣方支付代管期間之公共水電及管理維護清潔費用後並將餘額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需經主管機關報備核准)並點交公共設施接管社區並設立公共基金後無息移交之。」等語,此有系爭不動產住戶之契約影本一份可證。又被告迄今已出售系爭不動產區分所有建物共37戶,且預收之管理基金計74萬元。又原告業於101年1月18日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成立,且業已點交公共設施接管社區並設立公共基金在案,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有移轉預收之管理基金74萬元之義務。詎料,原告屢經催促,被告均拒絕移交,嗣原告於101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管理基金74萬元,洵屬有據。

㈡系爭矮牆以使原設計得雙向出入之通道,成為僅得供單一車

輛通行,妨礙車輛交通進出甚鉅,且恐有安全疑慮。核系爭矮牆,不惟使原設計之車輛通道之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且原告所有權能之行使亦明顯受有妨礙,依民法第227條、第349條、第35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75號、97年台上字第280號裁判要旨揭櫫之審斷標準,被告之瑕疵給付行為,當應負違約、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固自承購戶收取社區管理費共計74萬元,惟被告擔任海

清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期間(即99年12月起至100年9月30日止),曾依該買賣契約第10條第10項規定,委請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怡潔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就『海青』社區提供社區管理、駐衛保全、清潔維護等服務,已分別支付上揭兩家公司123萬6943元、2萬8350元,共計126萬5293元,此有代管期間收支明細表及單據影本(即被證一)、被告公司存摺支出明細影本(即被證四)、及證人漢揚公司包智耀、怡潔公司負責人林碧奇之證詞足資證明。是以,原承購戶所繳納之74萬元管理費用均已用罊並無餘額,故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返還74萬元管理費用,俱無理由。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之矮牆,並無理由。然比對複丈成果圖以及系爭買賣契約第31頁壹樓建造設計圖(參原證二)右上角(即原告主張矮牆存在處)可知,停車場入口之現況與原設計圖面並無落差,且被告業已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9條(十)之約定,於101年1月6日就『海青』社區共用部分,確認無瑕疵且與原告間移交完畢(見被證六),足證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本旨交付,並經原告認可在案,殊無原告所指稱未依債之本旨交付或存有瑕疵之事實,故原告分別以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逕為主張。

退步言之,縱或有瑕疵,惟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無瑕疵修補之法律效果,原告據以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矮牆云云,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㈠被告為『海青』社區大廈之原始起造人,並於出售系爭不動

產之區分所有建物時,與承購戶間簽訂如原證二所示之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稅費申報及相關費用之負擔:列表第6項賣方代管期間社區管理費之約定:「應繳納賣方代管期間社區管理費每戶新台幣貳萬元整予賣方,由賣方支付代管期間之公共水電及管理維護清潔費用後並將餘額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需經主管機關報備核准)並點交公共設施接管社區並設立公共基金後無息移交之。若賣方於簽約前已先行支付該筆管理費者,買方仍應支付該筆費用予賣方。」等語。

㈡被告已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區分所有建物共37戶,並已收取管理基金總計74萬元。

㈢原告『海青』社區公寓大廈於101年1月18日取得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74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符號B部分所示面積0.0001公頃之水泥磚造矮牆予以拆除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為『海青』社區大廈之原始起造人,並於出售系爭不

動產之區分所有建物時,與承購戶間簽訂如原證二所示之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稅費申報及相關費用之負擔:其中列表第6項賣方代管期間社區管理費曾約定:「應繳納賣方(指被告)代管期間社區管理費每戶新台幣貳萬元整予賣方,由賣方支付代管期間之公共水電及管理維護清潔費用後並將餘額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指原告)成立(需經主管機關報備核准)並點交公共設施接管社區並設立公共基金後無息移交之。若賣方於簽約前已先行支付該筆管理費者,買方仍應支付該筆費用予賣方。」等語,以及被告已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區分所有建物共37戶,並已收取代管期間社區管理費共計74萬元等情,有上開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復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賣方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擔任管理負責人

期間或依約代為管理期間,為維護全體住戶之公共權益,買賣雙方同意下列約定:3.賣方於前述管理期間內,買方及其他全體住戶應負擔常態性公共水電、管理及清潔等費用,由依本約所收之賣方代管期間社區管理費支付之等語,此有系爭賣契約第10條特約條款㈩3.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擔任『海清』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期間(即99年12月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0項第3款規定,委請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怡潔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就『海青』社區提供社區管理、駐衛保全、清潔維護等服務,並已分別支付上開兩家公司123萬6943元及2萬8350元,共計126萬5293元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海青代管期間收支明細表及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怡潔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各自出具之統一發票,以及被告公司存款存摺明細(以上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漢揚公司包智耀、怡潔公司負責人林碧奇到庭結證綦詳在卷,足徵被告於上開代管期間確有支付前揭管理及清潔費用,經扣除被告先前所代收之管理費用後,已無餘額,故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原承購戶所繳納之74萬元管理費用,既已用罊並無餘額,是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收之74萬元管理費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矮牆所在,係位於○○○區○○○道出入

口車輛交會處,且使原設計得雙向出入之車道,成為僅得供單一車輛通行,妨礙車輛交通進出甚鉅,且恐有安全疑慮,而且系爭矮牆,不但使原設計之車輛通道之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且原告所有權能之行使亦明顯受有妨礙,依民法第227條、第349條、第35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75號、97年台上字第280號裁判要旨,認被告之瑕疵給付行為,當應負違約、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水泥磚造矮牆係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原告社區所屬之基地)上,即附圖符號B部分所示面積0.0001公頃,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4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30012378號函附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可稽,再比對該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B部分位置,與系爭買賣契約第31頁壹樓平面圖(即原證二)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建築平面圖影本(即原證六)所示相關位置(即系爭矮牆所在位置),足見系爭停車場入口之現況核與原設計圖面及建築平面圖所示位置相符,且被告業已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9條㈩之約定,於101年1月6日就『海青』社區共用部分(含系爭矮牆),確認無瑕疵,並與原告間完成移交完畢等情,此有臺中市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見證移交紀錄影本1紙在卷可考,而系爭矮牆係位於系爭建物無遮簷人行道上,屬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且系爭矮牆所處之基地,本屬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矮牆妨礙車輛交通進出甚鉅,並有安全疑慮,且系爭矮牆,不但使原設計之車輛通道之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且原告所有權能之行使亦明顯受有妨礙等情云云。然原告就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於101年1月6日業已簽字受領移交,而遲至102年5月2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並主張瑕疵,顯已逾依民法第365條規定之解除權及請求權之6個月期間;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瑕疵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而應負責拆除系爭矮牆云云,尚乏憑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稅費申報及相關費用之負擔:列表第6項規定,以及民法第227條、第349條、第354條規定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圖符號B所示面積0.0001公頃之水泥磚造矮牆予以拆除回復原狀等情,因系爭74萬元業已由被告代墊支付管理費用而用罄,已如前述,及系爭矮牆之拆除,因缺乏請求權之依據,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㈠反訴原告為系爭『海青』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前之管理負責

人,其就『海青』社區所為管理、維護而支出之費用,本應即應由承購系爭『海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負擔,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甚且,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見解,基於主體同一性,反訴被告對於『海青』社區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所生之權利義務,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即當然、完全繼受之,無需簽立債務承擔之契約。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2萬5293元實有所據:按系爭『

海青』社區規約第22條第5項、第11條第2項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10項第3款中段規定可知,管理負責人即反訴原告,本即得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上開規約、契約約定,進行修繕、管理、維護之行為,且該項管理費用並應由公共基金負擔。職是,反訴原告委請漢揚公司、怡潔公司就『海青』社區提供社區管理清潔維護等服務,業已溢支52萬5293元(即0000000元-740000元=525293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以及上開規約、契約約定,本即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自『海青』社區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用返還之,洵有所據,懇請鈞院擇一有利之標的而為反訴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萬529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本件與「債務承擔」要件不符,此觀諸民法第300條、第301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08號判例要旨自明。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之系爭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既發生於反訴被告「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前;又兩造間並無「債務承擔」之契約。依前揭法文,自難令反訴被告負系爭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且反訴原告與各住戶間無規約草約存在。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查本件反訴原告(即建商)如有代管行為,依前揭法文規定,其應制訂管理之「規約草約」,並於「規約草約」中明訂有管理費的繳交金額、方式,及要設置多少服務人員,要從事哪些管理維護服務項目。因「規約草約」既為權利義務之法律依據,反訴原告竟付之闕如,實難認反訴原告主張之代管費用之支出,已獲得各住戶之同意。綜上所陳,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之事由,既乏「規約草約」為佐,又無「債務承擔」之約定,其所請求自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應依法駁回。

㈡反訴原告另主張有支出管理費用,並舉證人林碧奇、包智耀

等人為證,然徵諸證人林碧奇、包智耀證述內容,足證系爭支出之管理費用,並無任何實證(書面契約),僅由反訴原告與證人以非書面方式議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範意旨,難認已善盡舉證之責。反訴原告固提出支出系爭管理費用之「統一發票」為佐證,惟「統一發票」僅係報稅憑據,縱使本件「怡潔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內加記有「海青」兩字,亦難據此即認係承攬關係。更遑論「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根本無任何與原告有關記載,該「統一發票」究是否用之於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管理費用上,顯非無疑。承上,「怡潔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苟有承攬反訴原告之管理事務,然該承攬金額非屬小額,依常理應有書面契約為憑,惟反訴原告、證人林碧奇、包智耀均無法提出書面契約,不免啟人疑竇,故證人林碧奇、包智耀陳稱確有支付系爭管理費用,顯不足採信。準此,反訴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有承攬關係存在,其主張基於代管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管之管理費用,即應認為無理由,不予准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反訴兩造間不爭執事項,與前開本訴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相同,茲援引之。

四、本件反訴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是否當事人不適格?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2萬5293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即在給付之訴,僅需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之人對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換言之,原告祇須主張自己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即為原告當事人適格,而被告祇須為原告主張其有給付義務之人,即為被告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果否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果否對原告有給付義務,則為本案之請求是否正當問題,核與當事人適格與否無關。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係主張其為系爭『海青』社區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前之管理負責人,其就『海青』社區所為管理、維護而支出之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不因該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且基於主體同一性,反訴被告對於『海青』社區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所生之權利義務,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即當然、完全繼受之,而無需簽立債務承擔之契約,故就其代管期間所支出之管理費用,扣除已向『海青』社區各住戶預收之系爭管理費用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足之52萬52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反訴被告所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之事由,既乏「規約草約」為佐,又無「債務承擔」情形,而認反訴原告所請,係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云云,洵屬無據,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9條固有明定。惟上揭法文之適用前提,係受任人須向委任人請求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受損害之人須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人請求,查反訴原告就其與反訴被告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以及反訴原告所受代墊管理費用之損害,是否係反訴被告所受利益等情,反訴原告就此皆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次,反訴原告另主張依系爭『海青』社區規約第22條第5項、第11條第2項之約定,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10項第3款中段規定,管理負責人即反訴原告本即得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上開規約或契約約定,進行修繕、管理、維護之行為,而該費用並應由公共基金負擔。然查,反訴原告於擔任『海清』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期間(即99年12月起至100年9月30日止,代管期間),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0項第3款規定,委請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怡潔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就『海青』社區提供社區管理、駐衛保全、清潔維護等服務,並已分別支付上開兩家公司123萬6943元及2萬8350元,共計126萬5293元等情,此有反訴原告提出之海青代管期間收支明細表及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怡潔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各自出具之統一發票,以及反訴原告公司存款存摺明細(以上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漢揚公司包智耀、怡潔公司負責人林碧奇到庭結證綦詳在卷,足徵反訴原告於上開代管期間確有支付前揭管理及清潔費用屬實,惟其代管之依據,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稅費申報及相關費用之負擔:其中列表第6項賣方代管期間社區管理費曾約定:「應繳納賣方(指反訴原告)代管期間社區管理費每戶新台幣貳萬元整予賣方,由賣方支付代管期間之公共水電及管理維護清潔費用後並將餘額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指反訴被告)成立(需經主管機關報備核准)並點交公共設施接管社區並設立公共基金後無息移交之。若賣方於簽約前已先行支付該筆管理費者,買方仍應支付該筆費用予賣方。(本項賣方代管期間社區管理費與前項管理委員會接管後按月所收之管理費不同,兩者無扣抵問題)」等語,且系爭買賣契約係反訴原告與系爭『海青』社區各承購戶所簽訂,如若預繳之代管期間管理費用不足,亦應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為之,而反訴被告並未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契約履行義務;再者,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管理費用之負擔者應為該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因反訴原告之管理、維護而享有其利益者,應為該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況且,反訴原告實施上開代管義務,係依據其與該社區各承受戶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即係受各該承受戶之委託,而非反訴被告之委託,是兩造間並無委託關係,又反訴原告與各該承受戶間買賣契約中既已明定「本項賣方(指反訴原告)代管期間社區管理費與前項管理委員會接管後按月所收之管理費不同,兩者無扣抵問題」等語,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2萬52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因反訴原告係依據其與『海青』社區各該承受戶間買賣契約履行代管義務而墊付管理費用,而非與反訴被告間有何委任契約關係,且反訴被告亦未因反訴原告在其代管期間所墊付之管理費用而獲得利益,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之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返還管理基金等
裁判日期:201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