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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78號原 告 林秉鋒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被 告 朱昀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附表所列動產為原告所有」,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附表所列動產為原告與陳彥杰所有」(見卷第52、56頁),核其追加備位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後原告又將上開先備位聲明更正為:「先位訴之聲明:確認附表編號13至26所列動產為原告所有。備位訴之聲明:確認附表編號13至26所列動產為原告與陳彥杰所有」(亦即撤回先備位聲明關於附表編號1 至12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見卷第141 頁)。嗣原告再撤回上開備位訴之聲明,被告並表示同意(見卷第14

5 頁),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是本件經追加及撤回後,訴訟標的範圍為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3至26所列動產為其所有。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附表編號13至26之動產(下稱系爭機器)有所有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是否為系爭機器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祥晉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晉公司)於民國10

0 年7 月29日簽訂設備買賣租賃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祥晉公司將該公司財產目錄所示之生財設備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出賣予原告,原告再將上開生財設備出租予祥晉公司,每月租金12萬元。原告為保障上開生財設備安全,乃與保全公司簽立保全契約,實際監督管理上開生財設備。然祥晉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隱瞞系爭機器業已出賣予原告之事實,而於101 年8 月10日將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

500 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已聲請拍賣系爭機器,且主張系爭機器為祥晉公司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並聲明:確認附表編號13至26所列動產為原告所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向祥晉公司購買財產目錄所示之生財設備,再出租予祥

晉公司,依民法第761 條第2 項占有改定之規定,已發生動產讓與之效力,所有權歸屬原告。又系爭合約書是由祥晉公司負責人李添發與原告所簽訂,並由訴外人洪清榮擔任見證人,李添發且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足見原告與祥晉公司間確有買賣之事實。被告雖指述系爭合約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㈡被告抗辯祥晉公司因欠缺資金,而由洪清榮向其借款,並將

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云云,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或系爭機器應歸他人所有,則被告一再否認原告對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自無理由。

㈢被告於鈞院103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自承祥晉公

司沒有欠伊錢,則被告所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即因擔保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上開動產擔保交易為被告與祥晉公司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為無效。被告抗辯其與祥晉公司間就系爭機器有買賣關係存在,應由被告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合意及交付價金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被告即不能依買賣關係受領系爭機器,應將之返還祥晉公司。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與祥晉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係假買賣真借款,此

部分業經祥晉公司股東陳清海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提起重利告訴在案。又系爭機器業遭鈞院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全第1297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96941 號查封在案,是原告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實益。

㈡系爭合約書買賣標的為祥晉公司財產目錄所示之全部生財設

備,其結果顯然將使祥晉公司所營事業無法成就,是祥晉公司出賣該公司主要財產之行為,非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依法不生效力。而祥晉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決議讓與該公司之主要財產,故李添發代表祥晉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出售該公司主要財產之行為,依法自不生效力。退步言,縱認祥晉公司曾召開股東會,作成出售祥晉公司主要財產之決議,且有股東會議事錄可證,然該股東會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者,其決議亦屬無效。

㈢實則,本件係祥晉公司於101 年8 月17日以400 萬元之價格

將系爭機器出賣給被告,被告已將400 萬元價金匯入祥晉公司帳戶內,而為保障被告權益,故將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因爭點整理後,原告撤回備位訴之聲明,故將爭點稍作修正,見卷第11

3 頁反面):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與祥晉公司於100 年7 月29日簽訂設備買賣租賃合約,

約定祥晉公司將該公司財產目錄所示之生財設備全部以20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原告,原告再將該生財設備出租予祥晉公司,每月租金12萬元(惟被告抗辯上開設備買賣租賃合約之簽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嗣祥晉公司於101 年8 月16日將附表編號13至26之機器設定

動產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其對被告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債務,有臺中市政府公告、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臺中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可證。

⑶被告業已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70號裁定准予拍賣附表

編號13至26之機器,現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6941 號執行中。

⑷附表編號13至26之機器,目前放置於富成鋁業有限公司(下

稱富成公司)內,為被告占有中。編號1 至12之機器,祥晉公司並未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該等機器亦未放置於富成公司內。

⑸100 年7 月29日設備買賣租賃合約上之買受人為林秉鋒,此部分兩造已達成訴訟上協議。

㈡本件爭點:

附表編號13至26之機器,是否為原告所有?被告辯稱祥晉公司與原告於100 年7 月29日所簽訂之設備買賣租賃合約,係假買賣真借款,為該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祥晉公司於100 年7 月29日簽訂設備買賣租賃合約,

其上記載祥晉公司將該公司財產目錄所示之生財設備全部以

200 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原告,原告再將該生財設備出租予祥晉公司,每月租金12萬元;及附表編號13至26之機器,目前放置於富成公司,為被告占有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13 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設備買賣租賃合約在卷可稽(見卷第6 至9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抗辯上開設備買賣租賃合約之簽訂為假買賣真借款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合約書是否為假買賣真借款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是否取得附表編號13至26之機器所有權?㈡系爭合約書之簽訂,係原告與祥晉公司間假買賣真借款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⑴原告與祥晉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其上所載之買受人雖

為原告與陳彥杰,然查,原告業於本院陳明:陳彥杰係伊公司之員工,伊為老闆,陳彥杰僅係受伊委任處理系爭合約書簽訂事宜,陳彥杰要離開原告經營之公司時,已簽具授權書,將其為原告取得之所有權利及財產等,概括讓與原告取得等語(見卷第52至53頁、第142 頁),核與陳彥杰與原告簽訂之授權書記載相符,並有上開授權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卷第54頁)。兩造據此並已達成訴訟上協議,同意系爭合約書之買受人為原告一人(見卷第145 頁)。是系爭合約書之買受人為原告一節,本院即採為判斷之基礎。

⑵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以200 萬元之價格向祥晉公司購買財產目錄所示之生財設備後,再出租予祥晉公司,每月租金12萬元之情,固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6 至7 頁、第134 頁)。惟查,附表編號13至26之機器,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6941 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結果為275 萬元,並以280 萬元拍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附表編號13至26之機器僅係祥晉公司財產目錄所示生財設備之一部分,按諸常理其價值應較附表編號13至26之機器高出許多。又依證人即祥晉公司負責人洪清榮於本院證稱:伊在100 年7 月29日與陳彥杰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當時祥晉公司財產目錄上機器設備之市值應該有1,500 萬元等語(見卷第143 頁)。另被告更係以400 萬元之價格向祥晉公司購買附表編號13至26之機器,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149 至15

0 頁),足見祥晉公司僅以200 萬元之價格即將財產目錄所示之生財設備全部出賣予原告,實違乎常情。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係原告與祥晉公司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尚非全然無據。

⑶次按,原告與祥晉公司間若確有買賣之事實,則原告應可提

出與系爭合約書記載相符之統一發票為證。然觀諸原告嗣應被告要求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其日期為101 年9 月10日,金額為250 萬元,品名為CNC 車床10件(見卷第134 頁),核與原告與祥晉公司係於100 年7 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以價金200 萬元向祥晉公司購買財產目錄所示生財設備,二者明顯不符,上開統一發票自難作為原告與祥晉公司間有上開買賣事實之認定依據。是原告與祥晉公司間是否確有買賣之事實,實非無疑,⑷參諸證人洪清榮於本院證稱:100 年7 、8 月間,因祥晉公

司有資金需求,伊透過人介紹認識陳彥杰,「伊向陳彥杰借款200 萬元」;當初因為伊與陳彥杰不熟,陳彥杰要求由公證人公證借款的事情,且要求祥晉公司提供機器設備做抵押,伊和陳彥杰到法院附近的公證人處,該公證人說他沒有看到機器,不願意為渠等公證,所以就寫這份設備買賣租賃合約;不寫借款契約書而寫設備買賣租賃合約,是陳彥杰要求的;系爭設備買賣租賃合約是虛偽的,事實上祥晉公司並未將機器設備賣給林秉鋒;向陳彥杰借款200 萬元,每月須負擔之利息為本金的百分之8 ;伊都是以祥晉公司的支票支付利息,借款時先扣3 個月利息及陳彥杰的佣金,實際上拿到的借款只有150 萬元、160 萬元左右等語(見卷第142 頁反面至143 頁、第144 頁反面至145 頁),並有其提出之付款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憑(見卷第154 至176 頁)。益徵原告與祥晉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真意確係借款,並非買賣,堪予認定。

⑸至證人即祥晉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添發雖於本院證稱:祥晉公

司與林秉鋒、陳彥杰簽訂系爭合約書的真意是買賣;伊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再向林秉鋒、陳彥杰承租上開機器設備,也有付租金,租金每月12萬元云云(見卷第57頁反面)。然查,證人李添發並未提出祥晉公司每月支付租金12萬元之證明資料;且屬祥晉公司財產目錄所示生財設備一部分之附表編號13至26之機器,經鑑價結果為275 萬元,並以280 萬元拍定,已如前述,則證人李添發竟僅以200 萬元之價格即將財產目錄所示生財設備全部出賣予原告,顯與常理相悖,其證詞之真實性,殊值存疑。況審諸證人洪清榮於本院證稱:伊是祥晉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為伊財務信用不好,所以邀李添發來當祥晉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祥晉公司的盈虧都是伊在負擔;向陳彥杰借款200 萬元是伊與陳彥杰接洽的等語(見卷第142 頁正反面、第143 頁),核與被告於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619 號詐欺等案件中庭呈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2 年4 月2 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記載洪清榮為祥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相符(見102偵25619 卷第37頁),足見證人洪清榮證稱其為祥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非不可採信。再者,與陳彥杰接洽借款200 萬元者既是洪清榮,則就該200 萬元究係買賣價金或係借款,自屬洪清榮最為清楚。從而原告與祥晉公司間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真意究係借貸或買賣,自應以洪清榮之證詞較為可採。是系爭合約書之真意既係借貸,而非買賣,則系爭合約書之簽訂乃原告與祥晉公司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足堪認定。

㈢被告是否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與本件無涉:

被告雖抗辯祥晉公司於101 年8 月17日以40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機器出賣給被告,被告已將400 萬元價金匯入祥晉公司帳戶,而為保障被告權益,故由祥晉公司將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云云,並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149 至150 頁)。惟查不論被告是否已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要均不影響本院就系爭合約書係原告與祥晉公司間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之認定。是兩造就此部分之主張及抗辯,即無庸贅述。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與祥晉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

,係假買賣真借款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堪可採信。至原告主張其係向祥晉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並再出租予祥晉公司云云,則不足憑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3至26之系爭機器為其所有,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毅皓附表:

┌──┬──────┬─────┬─────┬──────┐│編號│標的物名稱 │規格及型式│數量(台)│ 備註 │├──┼──────┼─────┼─────┼──────┤│ 1 │空壓機 │HGS-5 │ 1 │ │├──┼──────┼─────┼─────┼──────┤│ 2 │087、094車床│ │ 1 │ ││ │專用機 │ │ │ │├──┼──────┼─────┼─────┼──────┤│ 3 │油壓自動桌上│ │ 1 │ ││ │型車床 │ │ │ │├──┼──────┼─────┼─────┼──────┤│ 4 │油壓自動桌上│ SD-H5 │ 1 │ ││ │型車床 │ │ │ │├──┼──────┼─────┼─────┼──────┤│ 5 │油壓自動桌上│ SD-H5 │ 1 │ ││ │型車床 │ │ │ │├──┼──────┼─────┼─────┼──────┤│ 6 │油壓自動桌上│ SD-H5 │ 1 │ ││ │型車床 │ │ │ │├──┼──────┼─────┼─────┼──────┤│ 7 │油壓機 │ │ 1 │ │├──┼──────┼─────┼─────┼──────┤│ 8 │油壓機 │ │ 1 │ │├──┼──────┼─────┼─────┼──────┤│ 9 │匯科AF1000專│ │ 1 │ ││ │用機 │ │ │ │├──┼──────┼─────┼─────┼──────┤│ 10 │當準銑床 │ │ 1 │ │├──┼──────┼─────┼─────┼──────┤│ 11 │沖床 │ US-108 │ 1 │ │├──┼──────┼─────┼─────┼──────┤│ 12 │沖床 │ US-108 │ 1 │ │├──┼──────┼─────┼─────┼──────┤│ 13 │CNC 車床 │ CL-10 │ 1 │ │├──┼──────┼─────┼─────┼──────┤│ 14 │CNC 車床 │ CL-10 │ 1 │ │├──┼──────┼─────┼─────┼──────┤│ 15 │CNC 車床 │ CL-10 │ 1 │ │├──┼──────┼─────┼─────┼──────┤│ 16 │CNC 車床 │ CL-10 │ 1 │ │├──┼──────┼─────┼─────┼──────┤│ 17 │CNC 車床 │ CL-10 │ 1 │ │├──┼──────┼─────┼─────┼──────┤│ 18 │CNC 車床 │ CL-10 │ 1 │ │├──┼──────┼─────┼─────┼──────┤│ 19 │CNC 車床 │ CL-10 │ 1 │ │├──┼──────┼─────┼─────┼──────┤│ 20 │CNC 車床 │ CL-10 │ 1 │ │├──┼──────┼─────┼─────┼──────┤│ 21 │CNC 車床 │ CL-10 │ 1 │ │├──┼──────┼─────┼─────┼──────┤│ 22 │CNC 車床 │ CL-10 │ 1 │ │├──┼──────┼─────┼─────┼──────┤│ 23 │CNC 車床 │ CL-20 │ 1 │ │├──┼──────┼─────┼─────┼──────┤│ 24 │CNC 車床 │ TC-2 │ 1 │ │├──┼──────┼─────┼─────┼──────┤│ 25 │CNC 車床 │ R450 │ 1 │ │├──┼──────┼─────┼─────┼──────┤│ 26 │CNC 車床 │ R450 │ 1 │ │└──┴──────┴─────┴─────┴──────┘

裁判案由:確認動產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