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林松榆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被 告 廖榮貴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複 代理人 黃俊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間協議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用以投資大陸地區化妝品買賣事業(下稱系爭投資),約定由原告前往大陸處理上開事業之一切事務,被告則在台灣負責所有出入帳並製作帳冊,及向訴外人沛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美公司)採購化妝品產品,被告再將所採購之化妝品寄運至大陸。而有關被告就前開事業所出資150萬元部分,其中50萬元,被告於100年8月26日以其配偶即訴外人鄭美束名義電匯至原告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交付予原告;剩餘之100萬元,兩造則協議被告負責前向訴外人沛美公司採購化妝品產品之應付貨款,由被告支付作為抵充該出資額100萬元(該100萬元並未給付予原告)。嗣後,被告於101年4月中旬向原告表示欲撤資前開事業,並要求原告返還其前電匯之50萬元,及被告前負責採購化妝品產品部分,其所支付予訴外人沛美公司之應付貨款核計有100萬元,總計150萬元。原告為維彼此間之情誼,亦尊重被告之決定,乃於101年5月17分別開立支票號碼為UA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及支票號碼為UA0000000、票面金額120萬元之支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退夥支票2紙),並交付予被告以為返還,而被告於101年5月17日取得系爭支票2紙後,亦兌現完畢。

㈡、兩造前曾就另案房屋出資額500萬元之糾紛於101年7月27日在本院以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198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達成調解,依調解筆錄之內容,被告應交付大陸多美公司之裝潢費及物業管理費之所有收據,以及返還化妝品進貨到大陸多美公司之運費收據予原告。詎原告於兩造結束合夥並收受上開相關收據後,赫然發現被告並未依約支出前開100萬元之貨款抵充出資款。實際計算後,被告於100年8月至101年4月中旬合夥期間內向訴外人沛美公司採購化妝品產品之應付貨款僅支出261,305元,而當初兩造就被告100萬元抵充出資款部分,即協議向訴外人沛美公司採購化妝品產品之應付貨款由被告支付以作為抵充,因此,以上核計被告對前開合夥事業實際出資額應僅支出761,305元(計算式:261,305+50萬=76 1,305),故被告前於101年5月17日收取原告前開150萬元之系爭退夥支票2紙,其中738,695元(計算式:被告要求原告返還其出資額150萬元-被告實際出資額支出761,305元),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嗣後迭經原告請求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738,695元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並不受系爭調解筆錄內

容之拘束。查系爭調解筆錄之基礎事實係被告主張原告欲購置大陸房屋作為兩造於大陸深圳公司員工住宿之用,被告遂匯款500萬元予原告供購買房屋使用,惟原告並未購買系爭房屋而詐騙被告500萬元,與本件之合夥出資額150萬元並無關聯;且系爭退夥支票2紙係被告表示不願與原告繼續有合夥關係,故原告用以返還被告之出資額共150萬元,與調解時當場給予被告之支票二紙共240萬元亦不相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其基礎事實為被告實際上僅出資50萬元加上化妝品貨款261,305元,共761,305元,然而,卻向原告取回150萬元之出資額,被告顯然有738,695元之不當得利,與上開調解內容係被告匯款予原告供購買房屋之用500萬元不同,故本件不受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

⒉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廖榮貴支出明細表,其中編號1至4之

貨品支出、編號5、7之展煜企業(美妝美材)68,810元、33,537元支出、編號14、15之廖科家大陸宣傳費用59,768元及96,400元支出、編號16、17瑋展國際貿易17,750元及1,600元之寄貨運費支出、及編號18之46,447元支出、編號20之20萬元支出,原告均否認確屬被告抵充出資款之支出。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8,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⒈系爭調解筆錄之事由雖係針對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4

53號詐欺案件(其告訴之犯罪事實為:原告偽稱在大陸購置本件合夥事業所需辦公用之房產,向被告詐取買屋款項500餘萬元),惟除上開偵查案件之犯罪事實係與本件合夥關係為相牽連之事件外,原告於調解中亦以調解前已返還被告合夥出資150萬元為由,主張應同時就合夥解散後之權利及財產歸屬、核對被告出資之憑據及帳目等事項,併為調解。故而系爭調解筆錄中才會出現與購屋詐欺一事無直接關聯之第2條、第3條約定,自應認系爭調解筆錄與本件有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規定適用,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縱以系爭調解筆錄之案件事由為由,而認尚無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惟系爭調解時本已就兩造間之合夥、退夥、核對並返還出資等事實達成協議(如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3條所示),本件亦應認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兩造固約定被告出資部分先支付50萬元予原告,惟其餘100萬元則由被告用於採購訴外人沛美公司產品及其他有關合夥事業必要支出費用,以為出資方式。而被告就採購訴外人沛美公司產品部分,已支出60萬元;又被告就合夥事業必要支出部分,業已支出369,145元;且被告除100年8月26日電匯出資50萬元予原告外,被告另分別電匯二次款項予原告,共計246,447元。以上統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合夥事業所出資金額,共計1,715,592元(含現金出資50萬元,明細詳如本院卷第76頁之廖榮貴支出明細表所示),已達約定出資額150萬元,且高於原約定出資額215,592元之多,是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與被告於100年7月間,雙方協議各出資15 0萬元,用以

投資化妝品買賣事業,約定由原告前往大陸處理上開事業之一切事務,被告則在台灣負責所有出入帳並製作帳冊,及向訴外人沛美公司採購化妝品產品,被告再將所採購之化妝品寄運至大陸。

⒉被告於100年8月26日,以訴外人鄭美束之名義電匯50萬元,

至原告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作為上開出資額之一部分。雙方並約定剩餘100萬元之出資額,乃由被告向訴外人沛美公司採購化妝品產品等支出,並由被告支付貨款用以抵充系爭100萬元之出資額。

⒊原告於101年5月17日,分別開立支票號碼為UA0000000、票

面金額30萬元及支票號碼為UA0000000、票面金額120萬元之系爭退夥支票2紙交付被告,返還被告之出資額150萬元。

⒋被告已於101年5月17日取得上開二紙支票,並兌現完畢。

⒌兩造所提證物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點事項:⒈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是否受系爭調解筆錄內

容之拘束?⒉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761,305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查被告另曾以:兩造於100年間協議投資化妝品買賣事業後,先於100年6月23日登記成立「多美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多美公司),由雙方之配偶親友等(被告之配偶為鄭美束、原告之前配偶為廖淑汝)分別擔任股東,爾後有幾次出口化粧品至中國大陸之情事;嗣後原告因有大陸市場業績,於100年7月間又遊說告訴人應另行出資在中國大陸設立公司,負責行銷買賣,雙方遂各出資150萬元(按即系爭投資),準備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設立公司(下稱大陸多美公司),相關設立程序,悉由原告負責;又到100年10月間,原告向被告稱中國大陸前景看好,為求公司業務順利推展,實應在中國大陸深圳市購置房屋,作為台灣幹部及中國員工住宿之用,且屬投資,將來亦可轉售獲利,要求雙方各出資500萬元,被告遂於100年11月間二次匯款共計500萬元予原告,兩造並於101年5月12日簽署購屋協定書以茲確認兩造權利義務關係。詎被告於101年5月下旬在未通知原告情形下,欲至上開購入之房屋下榻,赫然發現該屋竟係別家公司之營業處所,經向原告質疑時,原告方坦承根本未購入任何房產,且願返還上開大陸投資款項,事後原告曾於101年5月17開立系爭支票2紙計150萬元予被告,以返還系爭投資款150萬元,然上開置產之500萬元投資款項卻不願返還等情為由,於101年6月5日對被告提起詐欺等罪嫌之刑事告訴(下稱另案詐欺刑事告訴案件)。而於另案詐欺刑事告訴案件偵查中,兩造於101年7月2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作成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198號調解程序筆錄。

嗣後,承辦檢察官即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且經被告同意而於101年9月25日對原告作成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被告刑事告訴狀及其所附之台灣多美公司設立登記表(含股東名冊)、兩造購屋協定書、匯款單等資料、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198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5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198號調解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53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亦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兩造101年7月27日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19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事由雖係針對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453號詐欺案件(其告訴之犯罪事實為:原告偽稱在大陸購置本件合夥事業所需辦公用之房產,向被告詐取買屋款項500餘萬元),惟除上開偵查案件之犯罪事實係與本件合夥關係相牽連外,原告於調解中亦以調解前已返還被告合夥出資150萬元為由,主張稱應同時就合夥解散後之權利及財產歸屬、核對被告出資之憑據及帳目等事項,併為調解,故而系爭調解筆錄中才會出現與購屋詐欺一事無直接關聯之第2條、第3條約定,應認系爭調解筆錄與本件有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規定適用,應以裁定駁回,否則亦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查,依上開兩造系爭投資及達成調解之事實經過,雖得認兩造對於系爭投資(合夥)之退夥事宜已達成一定合意,然稽以兩造101年7月27日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198號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之內容為:一、相對人(即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伍佰壹拾柒萬伍仟元。給付方法...。二、聲請人原交付大陸多美公司之裝潢費及物業管理費之所有收據(100年10月至101年2月)、聲請人化妝品進貨到大陸多美公司之運費收據(100年10月至101年3月)、金融卡二張、聲請人以大陸多美公司名義購買之「皮膚檢測儀」儀器之收據予相對人之代理人,並經相對人代理人當場簽收無訛。三、聲請人同意拋棄兩造合夥經營大陸多美公司之一切權利,合夥期間所支出購買之貨品、儀器及物品均歸大陸多限公司所有。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五、聲請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以下),則就調解筆錄之文義觀之,尚難認原告已有拋棄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意思。參之本件原告起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38,695元,乃主張其於101年5月17分別開立系爭支票2紙計150萬元予被告(按應係於101年5月16日開立面額120萬元支票、101年5月17日開立面額30萬元支票),以返還系爭投資款150萬元予被告,及依上開兩造101年7月27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於收受被告應交付大陸多美公司之裝潢費及物業管理費之所有收據,以及返還化妝品進貨到大陸多美公司之運費收據予原告後,赫然發現被告並未依約支出100萬元之貨款,實際計算後,被告於100年8月至101年4月中旬合夥期間內向訴外人沛美公司採購化妝品產品之應付貨款僅支出261,305元,核計被告對前開事業實際出資額僅支出761,305元(計算式:261,305+50萬=76 1,305),故被告前於101年5月17日收取原告前開150萬元之款項部分,其中738,695元,乃屬不當得利等語。兩相比對,顯然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兩造101年7月27日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19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調成調解之內容並不相同,在訴訟程序上,尚難謂本件原告起訴與上開調解筆錄為同一事件,而有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規定適用,亦與爭點效理論無涉。是此部分被告以前詞辯稱本件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且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尚無足採,本院自仍應為實體審理。

㈢、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38,695元,乃主張其於101年5月17分別開立系爭退夥支票2紙計150萬元予被告,以返還系爭投資款150萬元予被告,及依上開兩造101年7月27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其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大陸多美公司之裝潢費及物業管理費及化妝品進貨到大陸多美公司等收據後,赫然發現被告並未依約支出100萬元之貨款抵充出資款,故被告前於101年5月17日收取原告前開150萬元之系爭退夥支票2紙,其中738,695元乃屬不當得利等語。顯然原告所主張者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㈣、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100年7月間,協議各出資150萬元,用以投資化妝品買賣事業,約定由原告前往大陸處理上開事業之一切事務,被告則在台灣負責所有出入帳並製作帳冊,及向沛美公司採購化妝品產品,被告再將所採購之化妝品寄運至大陸,上開投資屬兩造之合夥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已分別於101 年5月17日開立系爭面額計150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予被告,作為返還被告之出資額;且被告於101年6月5日對原告提起另案詐欺刑事告訴後,於另案詐欺刑事告訴案件偵查中,兩造復於101年7月27日於本院調解成立,作成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198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除針對被告刑事告訴案件外,調解程序筆錄第二點、第三點並載明「二、聲請人原交付大陸多美公司之裝潢費及物業管理費之所有收據(100年10月至101年2月)、聲請人化妝品進貨到大陸多美公司之運費收據(100年10月至101年3月)、金融卡二張、聲請人以大陸多美公司名義購買之「皮膚檢測儀」儀器之收據予相對人之代理人,並經相對人代理人當場簽收無訛。

三、聲請人同意拋棄兩造合夥經營大陸多美公司之一切權利,合夥期間所支出購買之貨品、儀器及物品均歸大陸多美公司所有。」等語,並據前述。則依上開兩造系爭投資及達成調解之事實經過,實應認兩造對於系爭投資(合夥)之退夥事宜已達成一定合意,亦即原告同意被告退夥,被告並同意將兩造系爭投資(合夥)期間所留存之單據交付予原告,且拋棄對合夥事業之一切權利,而合夥事業及其財產則均歸原告所有。則參諸前開民法第682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原告既已開立上開面額計150萬元之系爭退夥支票二紙予被告,返還被告之出資額;且再次於101年7月27日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198號調解程序筆錄中就上開兩造合夥解析後之合夥事業及財產歸屬達成合意,顯然兩造已就上開合夥事業達成合夥清算事宜,則於兩造達成合夥清算及原告返還被告出資額,並於嗣後調解程序時再次加以確認合夥清算之結果後,原告再以本件事由,主張被告收受合夥清算後之系爭150萬元退夥支票2紙,係屬不當得利云云,當無可採,亦顯違誠信原則。再者,本件被告辯稱兩造固約定被告出資部分先支付50萬元予原告,惟其餘100萬元則由被告用於採購訴外人沛美公司產品及其他有關合夥事業必要支出費用,以為出資方式,而被告就採購沛美公司產品部分,已支出60萬元;又被告就合夥事業必要支出部分,業已支出369,145元;且被告除100年8月26日電匯出資50萬元予原告外,被告另分別電匯二次款項予原告,共計246, 447元,以上統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合夥事業所出資金額,共計1,715,592元(含現金出資50萬元),扣除被告捨棄之如廖榮貴支出明細表編號8、11之中華郵政支出2,410元、640元後,仍已達約定之出資額150萬元等語,除有其提出之廖榮貴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頁、第76頁),及與該支出明細表相符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2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兩造101年7月27日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198號調解程序前函文(見本院卷第48頁以下)、沛美公司102年4月16日沛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致沛美公司聲明書、沛美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原告所設網站之網頁列印本、展煜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收款對帳明細表影本、原告所寄E-mail暨附件檔案列印本、瑋展公司之出口貨物明細表及出貨請款單影本、國泰航空票價查詢表、廖科家之護照暨出境簽證影本、沛美公司102年沛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大地百川公司102年川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本院卷第77頁以下)等件在卷可稽外,亦核與證人即沛美公司承辦本件業務之證人黃啟瑞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以下),當堪信屬實。而原告對被告所提上開支出明細之質疑,固據提出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機票訂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在職證明書、電子信件、他案民事答辯狀影本、電子信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以下、第147頁以下),然均無從證明本件被告確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且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以及被告受領系爭150萬元退夥支票2紙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以上開事實,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38,695元云云,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38,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