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03號原 告 聞學華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被 告 聞學榮
林英如前列聞學榮、林英如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同段1453建號建物及同段112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係原告與被告聞學榮(即原告之兄長)共有,應有部分各1/2。於被告二人結婚後之民國92年間,被告聞學榮提議要將原告關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買下,以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基於對兄長之敬重,原告自始未就買賣價金為意思表示,實則兩造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多寡均未曾討論過,亦無合意。嗣於92年12月25日原告依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英如,然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被告聞學榮僅於過戶前之92年7月3日給付原告15萬元,其後未曾再為任何給付。又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書買賣價款僅係便利稅捐之用,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所登記之賣價,非兩造合意之買賣價金。惟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不可或缺之要件,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並無意思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及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與被告聞學榮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從而,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原告依第三人約款向被告林英如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亦失其存在。基此,被告林英如受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原告受有喪失占有、喪失所有權利人登記名義之損害,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暨同段1125-9地號土地,面積13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4/1000,及同段145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於92年12月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林英如就前揭不動產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2年12月25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並無合意乙節,屬消極之事實,在客
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若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合致及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等情,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及58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系爭房地係原告與被告聞學榮共同出資購買,房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2萬元,並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450萬元,分15年本息攤還,雙方約定平均分擔,每月每人本利攤還約2萬2千餘元,然於88年11月6、16日原告獨自償還120餘萬元,是以,原告應分擔之貸款實際僅剩72萬元。惟89年7月間在被告聞學華之堅持下,轉向遠東商業銀行貸款370萬元,原告考量經濟實無力負擔,遂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當時委託價約5、600百萬元,由此亦徵,兩造絕無可能僅以50 萬元之價格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50萬元,及過戶後每月15日給付5,000元方式分期清償等語為抗辯,均與事實相違,對此原告均否認之。
㈡買賣不動產因價值不菲,買賣次數亦少,一般人均會慎重其
事,縱使親如兄弟,倘若為真實買賣,除向地政事務所申報之資料外,通常均會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被告二人並未為之,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再者,按系爭房地之客觀市值及原告出售當時經濟欠佳之主觀意圖,兩造實際未就系爭買賣關於價金之必要之點達成合致,且絕無可能僅以50萬元之價格出售。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係原告與被告聞學榮共同出資併母親提供之資金而
購買,不足額部分則向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貸款450萬元,由雙方一起分擔還款,於88年921地震後,台中房價普遍低迷,後因遠東商業銀行當時提供優惠低利貸款並得再予增貸,被告聞學榮即告知原告轉貸情事,原告知悉後並同意配合轉貸,於89年7月18日完成轉貸。然轉貸後,於92年2至7月SARS期間,房價未見起色,原告意欲認賠殺出,於92年間曾委託永春房屋代售3個月,仍無法成交,被告聞學榮知悉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有脫手意願,遂出面與原告洽詢由被告聞學榮洽購之可能,雙方洽談後,因雙方基於兄弟情份,對於系爭房地之價金雙方同意以50萬元為買賣價金,並約定由被告聞學榮匯款15萬元予原告為頭期款,其餘款項則於辦完過戶程序後,於過戶後隔月起每月15日給付5,000元方式分期清償。被告聞學榮岳母林潘珠慶知悉兩造就系爭買賣情事已說定,認為遠東商業銀行之貸款壓力若由被告二人負擔將略顯沉重,乃於92年11月25日代被告聞學榮清償100萬元,以降低貸款本金,俾便減輕被告二人貸款之負擔。
㈡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就價金未為合意,故系爭買賣契約
並未成立云云。按辦理不動產過戶所需文件,除須出賣人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外,尚需出賣人提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及身份證影本等文件,此些文件若非出賣人協力提出,買受人無法單獨完成不動產過戶之程序。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⑹附繳證件:⒊身分證影本2份、⒋土地所有權狀2份、⒌建物所有權狀1份、⒏印鑑證明1份(原告之印鑑)。」記載,可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在原告協力下完成。次者,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明確載明為「買賣」,且如前述,係在原告協力下完成,若今原告反稱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豈非犯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再者,原告自承於92年12月25日依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英如等情,若非原告與被告間已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合意,原告何需負擔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義務?另原告亦自承被告聞學榮於92年7月3日曾給付原告15萬元,其後未曾再為任何給付等語,於原告並未提及與被告雙方有其餘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下,若非原告與被告間已就系爭房地買賣達成合意,被告因此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者,被告何須給付原告15萬元?又倘被告聞學榮岳母林潘珠慶若非知悉兩造就系爭買賣情事已說定,並即將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情形下,林潘珠慶與原告並無淵源,豈會隨便匯入100萬元,用以降低遠東商業銀行之貸款壓力?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時間為92年12月25日,距今已將近10年,若果如原告所稱有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之情形存在,原告應早就提起本訴保護其利益,怎會於時隔10年之後再來爭執?原告所稱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係伊與被告聞學榮(即原告之兄長)共
有,應有部分各1/2,92年間被告聞學榮提議要將原告關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買下,以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基於對兄長之敬重,原告自始未就買賣價金為意思表示,實則兩造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多寡均未曾討論過,亦無合意,嗣於92年12月25日原告依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聞學榮之妻即被告林英如,然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被告聞學榮僅於過戶前之92年7月3日給付原告15萬元,其後未曾再為任何給付,兩造間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於92年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英如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房地係原告與被告聞學榮共同出資併母親提供之資金而購買,不足額部分則向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貸款450萬元,92年間原告與被告聞學榮合意50萬元為買賣價金,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英如等語置辯。
㈡經查,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
轉登記予被告聞學榮之妻即被告林英如,且被告聞學榮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給付15萬元買賣價金予原告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已收受出賣系爭房地之部分對價,參以兩造之母親聞李阿招到庭證稱:「伊及兩造在舊屋時,原告就要以50萬元代價移轉過戶予林英如,伊當時說兄弟不用那麼計較,是不是不用拿那麼多,他們說一說我就不知道了」等語,顯見原告確有與被告聞學榮議定買賣價金而為收取,則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英如,應係與被告聞學榮達成買賣價金意思表示合致所為,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原告雖否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買賣價金為50萬元,陳稱:原告及被告聞學榮共同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450萬元,分15年本息攤還,雙方約定平均分擔,88年11月6、16日原告獨自償還120餘萬元,惟89年7月間在被告聞學華之堅持下,轉向遠東商業銀行貸款370萬元,原告考量經濟實無力負擔,遂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當時委託價約5、600百萬元,兩造絕無可能僅以50萬元之價格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等語。惟查,88年間台灣發生九二一地震,92年2月間發生SARS疫情,在上開期間房市行情受有影響而表現不佳,原告於上開期間欲以高於買入之價格脫售系爭房地,應屬不易;證人聞李阿招亦證稱「之前有聽過要賣,但是出價的人出價都不好,有人說要出400多萬要買,但是價格不好,所以沒有賣」等語;且原告與被告聞學榮共有系爭房地,原告於如單獨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予第三人,亦非容易,而原告與被告聞學榮為兄弟,念及兄弟情誼及脫售容易,且尚有銀行貸款未繳清之情況下,原告及被告聞學榮以50萬元之價格為買賣價金,非無可能。
㈢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聞學榮就買賣價金必要之點,業經意
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林英如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