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12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被 告 王鶴凌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邱嬉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永輝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10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永輝之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借款人即被繼承人王永輝於民國102年2月25日邀同訴外人
廖茂亦為一般保證人並共同書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即自實際借用日102年2月26日起至107年2月26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38%)加年利率6.37%計算(目前適用之週年利率為7.75%),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又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金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一律改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借款人王永輝借款後,自應還本日即102年3月26日起即未
能依約攤還本金,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債務未為清償。而王永輝於102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邱嬉鳳及王鶴凌,渠等承受王永輝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暨同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永輝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邱嬉鳳、王鶴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永輝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嬉鳳、王鶴凌連帶負擔。
被告抗辯:
㈠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王永輝於102年2月26日死亡,被告二
人已依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呈報遺產清冊,經該院102年司繼字第360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渠等並依法將公示催告於102年3月30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故被告二人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被繼承人王永輝之遺產有570,597元,其個人債務待清償
約403萬元。被告繼承所得金額為570,597元,已支出死亡繼承事務172,100元,實際現存遺產398,497元,另尚待清償其他債務估計約403萬元,原告訴請被告全額清償王永輝之欠債,顯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彰
院恭家康102年度司繼360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人邱嬉鳳之家事聲請狀(陳報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王永輝及繼承人邱嬉鳳、王鶴凌之戶籍謄本暨民事裁定、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貸放主檔及繳款記錄查詢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所明定。本件借款人王永輝於借款後之102年2月26日死亡,被告二人為王永輝之繼承人,渠等未拋棄繼承,且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數額不為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對王永輝欠負原告之債務,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雖然抗辯其繼承所得金額為570,597元,已支出死亡繼
承事務172,100元,實際現存遺產398,497元,另尚待清償其他債務估計約403萬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全額清償王永輝之欠債係屬無據云云。惟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責任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係屬附保留給付之判決,被告二人僅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永輝遺產之範圍內始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如依本判決對被告二人之固有財產(即非屬繼承被繼承人王永輝遺產之範圍)為強制執行,被告二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從而被告所述上情,並不足以阻卻原告之請求,所辯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永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本件亦非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故本院未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庸依被告之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於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補充答辯狀,非屬言詞辯論終結當時存在之訴訟資料,本院無庸加以審酌;且觀其答辯意旨,均屬被告二人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後如何清償繼承債務之範疇,核與本件訴訟係在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王永輝之債權數額及被告二人依法應就該繼承債務於繼承之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清償責任乙事無涉,併為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