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22號原 告 盧嫦美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容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以鈞院92年訴字第3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4270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區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剷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然本件並非單純私法上權利之行使,而是公法性質事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5號解釋,原確定判決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或行政訴訟處理,卻利用私法上之訴訟程序,違反程序正義原則,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原確定判決無審判權,其效力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已同意若經法院公證原告承諾於一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
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得以恢復或訂立租約,惟原告培育樹苗後,向被告提出訂立租約之請求,被告至今未對該聲請回覆,兩造已進行法律上之和解,被告卻仍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實有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依兩造簽訂之契約內容,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造
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分收或予以補償,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完成國土復育計劃,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被告自應補償原告損害,據此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
總統於民國96年9月17日聽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
會)簡報後裁示未有解決方案前,違約部分暫緩訴訟及暫緩強制收回,林務局於96年9月17日及96年8月9日兩度通知各林區管理處據以辦理,又該所謂「解決方案」係指推動混林農業政策,並應於102年完成研究。被告之上級主管機關再三發文通知被告應給予時間,至102年底前全面完成改正造林,此段期間被告不得先行強制執行收回,被告卻逕行執行,應認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上開事由皆發生於原確定判決後,屬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㈠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70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5號解釋僅係指明依據國有林地濫墾
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有公法性質,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並未宣告民事判決即為無效。
兩造並未就原告培育樹苗,即得以恢復或訂立租約達成和解
。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係依系爭執行名義而為,與原告所述因政策需要而收回土地之要件不符,又原告就補償金債權之主張,與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間,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亦無足取。
原告提出之立法院議事處101年1月3日台立議字第000000000
0號函,並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並無任何法律拘束效力。此外,總統之核示及行政院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劃」亦無法律效果之拘束力,再者,農委會研處情形,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混農政策可行性所作研究,不具備法律上之拘束力,原告不得據以請求停止執行。又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2月2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受文者為臺灣農奴聯盟白理事長仁傑,則原告主張林務局係發函要求於102年底前需完成全面造林等語,即無所據。其次,上開函文內容雖有記載「租地已致生危害或有危害之虞者,限102年底前全面完成造林,檢測合格即『續約』九年」等語,惟是否可續約,尚須全面完成造林經檢測合格,由兩造簽訂租約,始可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另有租約存在,在此之前,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執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區○○○○地○號假第6地號(面積為1.7693公頃)土地內,如該判決附圖所示6A部分0.0032公頃建物、6B部分0.0060公頃建物、6C部分0.0060公頃建物、6D部分0.0013公頃之水塔、6E部分0.0026公頃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現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708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原告主張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事件,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5號解釋應為公法性質事件,原確定判決誤為審判,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按釋字第695號解釋意旨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可知該號解釋僅係針對人民向林區管理處申請承租國有林地時,若林區管理處不同意締約時,明白指出人民可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並未否定林區管理處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未締約之占用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正當性。故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695號解釋,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其已依被告指示完成造林,兩造已進行法律上
之和解云云。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規定甚明。原告自承其向被告提出訂立租約之聲請,被告至今未對該聲請回覆且仍聲請執行收回土地等語,是原告與被告間尚未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自難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契約內容,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
要,停止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分收或予以補償,被告自應補償原告損害,並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云云。然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告違反契約不得種植果樹之約定為由終止契約,與原告前開主張之補償要件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實,亦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總統於96年9月17日聽取農委會簡報後裁示未有
解決方案前,違約部分暫緩訴訟及暫緩強制收回,林務局於96年9月17日及96年8月9日函知各林區管理處據以辦理,又該所謂「解決方案」係指推動混林農業政策,並應於102年完成研究,被告之上級主管機關再三發文通知被告應給予時間,至102年底前全面完成改正造林,此段期間被告不得先行強制執行收回,本件被告逕行執行,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云云,固提出立法院議事處101年1月3日台立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100年12月28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務局101年12月2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惟上開函文既無揭示法規命令之名稱,亦未明列法律授權依據,更未依行政程序法關於法規命令所定程序為訂定、發布,其顯非法規命令至明,且依上開函文所示內容,僅係提出研議之處理措施,以輔導、協助處理林務局與承租國有林地卻未依法造林農民間關於國有林地收回或予續租之糾紛,其性質應屬行政指導,雖得供作行政機關處理之依循,但並無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行政機關仍有行政裁量空間。被告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土地,乃遵循強制執行法之法律程序為之,核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有消滅或妨礙被告系爭執行名義請
求之事由發生,均屬無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70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