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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28號原 告 王薇舒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被 告 晶淳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振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複 代理 人 周于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晶淳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晶淳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交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

1.被告丙○○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以被告晶淳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立晶淳公司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被告晶淳公司授權原告加盟經營名稱為「CT’POWER手作飲品專賣店」之冷飲店(下稱系爭手作飲品店),及使用“CT’POWER”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提供飲品之原物料、配料、包裝材料等產品及其他經營、技術上之指導或援助予原告。原告則取得獨立之加盟業務經營權,且負有支付被告晶淳公司教育訓練、購買商品及資本設備等費用之義務。加盟連鎖授權期限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4日止,共計2年。是以,原告與被告晶淳公司間成立加盟經營關係,被告晶淳公司為加盟業主,自應遵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稱加盟業主行為規範)。該規範係主管機關基於公交法第24條授權訂定,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並在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具有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及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與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而依加盟業主行為規範第3條規定,被告晶淳公司應於與原告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授權使用範圍、各項限制條件、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加盟重要資訊予原告。此係因加盟業主對於加盟店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國家乃訂定該規範,要求加盟業主於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說明契約重要資訊之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而加盟業主行為規範第3條第2項所例示加盟業主應揭露之加盟重要資訊,均係交易相對人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足以影響是否締約之判斷。例如:加盟業主授權之商標權權利內容、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品牌內競爭程度等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欲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與競爭情形,暨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與發展情形,為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之事項。則加盟業主若未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加盟業主行為規範第3條第2項所例示加盟業主應揭露之加盟重要資訊,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該等加盟重要資訊,將會導致交易相對人即加盟者陷於錯誤,與之從事交易行為,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交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公交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第6條、第7條第3款第2目等規定,自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而有違公交法第24條規定。

2.原告與被告晶淳公司既成立加盟經營關係,即應適用加盟業主行為規範及公交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然被告晶淳公司迄至102年4月23日始設立登記,其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際,不可能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自無從依加盟業主行為規範揭露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內容、有效期限及授權使用等資訊。而被告晶淳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承認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與原告締結之系爭加盟契約,與原告維持加盟經營關係,惟被告晶淳公司自設立登記後,從未向原告揭露其所掌握之加盟業主行為規範第3條第2項所例示之加盟重要資訊,即與原告交易,已構成公交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

3.又被告晶淳公司有無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而得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商標,與原告估算加盟店成本及日後經營等事務息息相關,惟其提供使用之商標,於不到1年時間內,竟數次更易,先將系爭商標變更為「奇客CT’POWER」,嗣又更換為「台灣啊哈」,已令人質疑被告晶淳公司取得商標權之真實性與合法性,更導致原告所加盟之品牌定位混淆不清,缺乏品牌穩定性。再者,被告丙○○以被告晶淳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明知該公司尚未經設立登記,無從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竟隱匿此情,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約,自屬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而構成公交法第24條所稱之欺罔行為。

4.原告主張被告晶淳公司有違反公交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時點,係在該公司設立登記後,因被告晶淳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已承受系爭加盟契約,成為契約當事人,與原告維持加盟經營關係。惟被告晶淳公司既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復於設立登記後,從未以書面向原告揭露加盟業主行為規範第3條第2項所例示之加盟重要資訊,所為已該當公交法第24條規定。此外,判斷是否符合公交法第24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應依公交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第5條第2項、第6條等規定內涵而為決定,僅須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並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被告晶淳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除承受系爭加盟契約外,亦對外拓展加盟業務,其隱匿加盟重要資訊之行為,顯具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且係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即加盟者)所為之欺罔,非屬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自符合公交法第24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是被告晶淳公司之行為業違反公交法第24條規定,要無疑義,被告辯稱本件係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不適用公交法,且被告晶淳公司於系爭加盟契約簽訂時,既尚未設立登記,自不可能為公交法第24條規定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無賠償責任可言,被告丙○○亦不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實不足取。

5.況公交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第5條所稱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應尋求民事救濟,不適用公交法第24條之規定,其意旨應係就程序事項而言。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非由公平交易委員會依該處理原則為裁罰處分,當事人如不服,則經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尋求救濟。被告辯稱本件不適用公交法第24條規定,顯對法規有所誤解。

㈡被告晶淳公司既有違反公交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原告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公交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晶淳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1.揆諸公交法第24條規範意旨,該條規定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推定過失責任,原告只須證明被告晶淳公司確已違反公交法第24條規定,即應推定被告晶淳公司所為之行為具有過失。而被告晶淳公司成立公交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業如前述。原告倘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知悉被告晶淳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亦未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或被告晶淳公司嗣後將不斷變更商標,自不願加盟被告晶淳公司,更不可能投入購買原物料產品、租用店舖及店面裝潢等資金。準此,原告因被告晶淳公司未依法揭露加盟重要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依約履行義務,支出購買原物料費用新臺幣(下同)541,480元(下稱系爭原物料費用541,480元)、承租房屋經營系爭手作飲品店,而給付租金146,000元(下稱系爭房租146,000元)、支出電費48,330元(下稱系爭電費48,330元),及裝潢店面支付店面裝潢工程費324,400元(下稱系爭店面裝潢工程費324,400元),總計支出1,060,210元之開店相關費用(下稱系爭開店費用1,060,210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晶淳公司未揭露加盟重要資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晶淳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60,210元。

2.如法院認為公交法第24條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原告則依公交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晶淳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晶淳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1.被告晶淳公司直至102年4月23日始經設立登記,被告丙○○竟在被告晶淳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之情況下,逕以該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9條規定。被告丙○○為被告晶淳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包括於系爭加盟契約上蓋用其印章、利用原告之資訊不對等而與之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等),既有違反公司法第19條規定、公交法第24條規定、加盟業者行為規範及公交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等法令,且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被告晶淳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2.被告丙○○為被告晶淳公司之負責人,而公司僅為擬制之法人格,無法自為或接受法律行為,必須藉由有權代表之自然人對外為或受意思表示。系爭加盟契約初始雖係由被告丙○○以未經設立登記之被告晶淳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惟被告晶淳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已承受該加盟契約,並由被告丙○○負責執行被告晶淳公司之加盟業務。則被告丙○○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丙○○與被告晶淳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辯稱被告晶淳公司於系爭加盟契約簽訂時,尚未設立登記,無庸負賠償責任,被告丙○○亦不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要無可採。

㈣被告丙○○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故意隱匿締約重要事項未

告知原告,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行為,原告已撤銷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晶淳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晶淳公司是否經設立登記、有無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並得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對原告而言,均屬為簽署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形成過程中,重要而有影響之事項。詎被告丙○○與原告簽約時,竟故意隱匿被告晶淳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之事實,向原告諉稱該公司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簽署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所為已成立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行為。嗣後原告因被告晶淳公司一再變更商標,並要求原告配合更換,於102年7月22日查證後,始知悉被詐欺,遂於102年8月2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5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515號存證信函)撤銷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加盟契約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後自屬無效,被告晶淳公司乃無法律原因,受有系爭原物料費用541,480元(屬給付不當得利)、系爭店面裝潢工程費用324,400元(屬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清償被告晶淳公司對第三人之債務)等共計865,880元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晶淳公司返還所受利益865,880元。

2.被告丙○○既自97年起即在大陸地區之師範大學創立以系爭商標為品牌之手搖飲料店,復於99年7月設立溢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溢品公司),並於99年9月在臺灣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溢品公司之商標,可見被告丙○○對於辦理設立公司等事項有一定經驗,其辯稱係因不諳法律,致違反公司法第19條規定云云,難認可採。而被告丙○○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既知被告晶淳公司並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如其主觀上不具詐欺故意,何不以葉振文(即被告丙○○原名,見本院卷第62頁戶籍謄本所載)、溢品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反甘冒違反公司法第19條規定,逕以未經設立登記之被告晶淳公司名義為之?益徵被告丙○○違反公司法第19條規定,隱匿被告晶淳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之事實,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確有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故意至明。

3.被告丙○○既係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因而支出系爭開店費用1,060,210元,該詐欺行為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扣除被告晶淳公司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原告所餘之損害額為194,330元)。

㈤被告丙○○前雖以溢品公司名義與訴外人乙○○簽訂溢品公司

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溢品公司加盟契約),約定由溢品公司授權乙○○加盟經營名稱為「CT’POWER手作飲品專賣店」之飲料店,乙○○因而在彰化縣○○鎮○○○路○○號加盟經營飲料店(下稱員林靜修店)。嗣因原告得知乙○○欲頂讓該店面,適原告亦有意開設手搖飲品店,乃與乙○○簽訂頂讓契約(下稱系爭頂讓契約),以30萬元向乙○○受讓店面,且經乙○○引薦,由被告丙○○與原告商談加盟事宜,然乙○○並未提供系爭溢品公司加盟契約予原告。是被告辯稱原告知悉系爭溢品公司加盟契約、系爭加盟契約間之名稱及加盟主差異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丙○○與原告洽談加盟事宜過程中,一直係以溢品公司名稱與原告商談,待雙方談妥,約定簽署系爭加盟契約後,被告丙○○卻於101年10月13日簽約當日,提出立契約人為被告晶淳公司名義之系爭加盟契約,原告當時曾質疑公司名稱何以與被告丙○○原先使用之溢品公司不同,被告丙○○即謊稱溢品公司嗣後將變更公司名稱,兩者為同一公司,故先行使用被告晶淳公司名義簽約,原告因見系爭加盟契約所載之公司統一編號及地址等事項均與溢品公司相同,且已訂立系爭頂讓契約,不疑有他,即簽署系爭加盟契約。被告丙○○從未告知原告係因溢品公司將逐步退場,未來將由新設立登記之被告晶淳公司取代溢品公司,為免換約之複雜手續,故直接先以尚未經設立登記之被告晶淳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等情事。而證人甲○○與被告丙○○之交情匪淺,其所證述原告與被告丙○○洽談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過程、情節,悖於事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丙○○自始即故意隱匿被告晶淳公司係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無法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等重要事項,其辯稱並無詐欺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㈥至被告2人雖抗辯原告請求其等賠償之損害金額,應適用損益

相抵原則,扣除原告所受利益云云。惟原告於加盟系爭手作飲品店後,不但自始即入不敷出,復因被告晶淳公司一再變更商標,導致原告嚴重流失客戶,累積虧損高達1,130,374元,自無從扣除原告所受利益。況原告係依故意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又原告既係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除得請求被告免除其債務,以廢止其等之債權外,對於其等之請求履行債務,亦有拒絕履行之抗辯權。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適用損益相抵原則云云,實無理由。

㈦加盟者加盟經營之冷飲店之營收乃有淡、旺季之分,即在冬天

淡季(11月、12月、1月間)業績會大幅下跌,夏天旺季(7月、8月、9月)業績則大幅上升。原告經營之系爭手作飲品店於被告晶淳公司102年6月底更換商標招牌後,隨即流失客源,致102年7月之營收下滑,較102年6月之營收少了約3萬元。被告卻係以系爭手作飲品店於102年7月間之旺季營收仍高101年11月4日淡季營收,而遽以推論系爭飲品店於被告晶淳公司102年6月底更換商標招牌後,並無流失客源云云,實屬謬論。

㈧原告向乙○○受讓員林靜修店後,被告丙○○即多次提議另尋

較佳之店面,原告於經營數月後,因業績均未見起色,始於102年1月間興起遷移店址之念頭,經與被告丙○○討論後,決定將店面位置遷移至人潮較多之彰化縣○○鎮○○街(下稱員林三民店),並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以被告晶淳公司指示之樣式裝潢店面,由被告晶淳公司找尋配合之工班施作,再由原告支付系爭店面裝潢工程費324,400元。是被告辯稱係原告自行決定遷店,致支出該裝潢工程費324,400元,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與其等無關云云,自不足取。

㈨原告所提出之員工薪資表所載「A14、A15」部分,係因原告聘

僱之員工為時薪工讀學生,於試用期間,不會將該等員工姓名輸入電腦,須員工試用期屆滿,成為正式員工後,始將員工姓名列入員工名冊。被告辯稱原告未支出A14、A15之員工薪資云云,顯有誤會。

㈩原告係向他人承租房屋,經營系爭手作飲品店,因而須與他人

共用電錶,經房東計算原告應分擔之電費後,由原告繳納電費予房東,並取得房東開立之收據。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已足以證明原告因加盟經營系爭手作飲品店,而支出系爭電費48,330元,受有此部分損害,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有該電費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提出兩造於102年7月27日會談之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

光碟)並非全程對話之錄音,光碟內之錄音檔案已遭切割,僅擷錄部分,欠缺完整連續性。且從該錄音檔案業遭切割,適足以佐證被告斷章取義,刻意扭曲原告之原意甚明,系爭錄音光碟形式上無從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又該錄音光碟係證人甲○○未經原告事前同意所竊錄,顯然與得他方當事人事前同意而錄音,以作為會議紀錄之情形迥然不同。況一方基於為自己或他人蒐證目的所為之錄音,通常僅在錄音者事先設計之議題下進行,談話之內容亦多朝錄音者所希望之結論發展,而有高度誘導,故未經談話之他方當事人同意所為之錄音,原則上不得將該談話內容作為訴訟上證據之用。再者,證人甲○○既稱重視開會內容並有錄音習慣,何以未提出簽約當時之對話錄音內容,以還原事實真相,由此可知甲○○所為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另觀之錄音對話內容,原告及配偶謝孟儒均未提及不想經營系爭手作飲品店之想法與主因為何,被告係以訴外人即被告丙○○之配偶孫訢喬之言詞,逕自推論原告不願繼續經營系爭手作飲品店之緣由。又原告及謝孟儒於102年7月27日會談時,只希望圓滿解決事情,謝孟儒並認為可以接受孫訢喬提出之解決方案,始向孫訢喬表示感謝,詎被告丙○○事後並未依該方案處理。是以,被告辯稱兩造於102年7月27日討論時,相談甚歡,原告並未表達任何因變動品牌或被告晶淳公司登記問題云云,顯與事實未合。

綜上所述,被告晶淳公司既有違反公交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

原告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交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晶淳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支出系爭開店費用所受損害1,060,210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與被告晶淳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係因遭被告丙○○詐欺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於法定除斥期間1年內,撤銷該意思表示,系爭加盟契約已屬無效,原告因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晶淳公司返還所受865,880元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晶淳公司返還所受不當得利後,原告剩餘之損害為194,330元)。然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對被告所為請求,並不生連帶給付之關係,請求法院優先審酌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0,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晶淳公司對原告不負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丙○○自97年起即在大陸地區之師範大學創立以系爭商標為品牌之手搖飲料店,並出資成立溢品公司,由其擔任董事,於99年7月21日辦妥溢品公司之設立登記。復於99年9月間,在臺灣就系爭商標及「溢品國際事業」(國際事業聲明不專用)兩者申請註冊商標,成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而溢品公司市場經營策略重心原在大陸地區,僅將總部設於臺灣,無意在臺灣開放加盟冷飲店。嗣因孫訢喬之友人乙○○表示希望學習手搖飲品店之經營管理,被告丙○○基於雙方情誼,遂代表溢品公司與乙○○簽訂系爭溢品公司加盟契約,並僅向乙○○收取技術移轉費5萬元,未收取任何加盟權利金,而由乙○○加盟經營員林靜修店,加盟期間自100年10月17日起至102年10月17日止。後因被告丙○○之友人亦有意參與其在大陸地區經營之手搖飲品事業,被告丙○○雖同意與友人共同合資經營,然考量溢品公司原係被告丙○○獨資成立,如加入其他股東,須辦理變更公司章程等繁複行政程序,復考量經營管理便利等因素,乃決定與其他股東即有意投資之友人簽立投資意向書,成立1間新公司即後來之被告晶淳公司而為經營,並於101年9月間以「晶淳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預查,溢品公司則將在之後逐步退場,由被告晶淳公司取代,成為總管理處。而溢品公司僅與乙○○簽訂加盟契約,乙○○經營之員林靜修店乃溢品公司唯一之授權加盟店,乙○○對於溢品公司之加盟細節、負責人為被告丙○○等情,知之甚詳。被告丙○○亦授權乙○○使用系爭商標,雙方合作期間並無任何商標侵權或民事糾紛發生。嗣於101年10月初,原告向乙○○表示其為系爭商標飲品之忠實顧客,因愛好該飲品店沖調之飲品,希望參與員林靜修店之經營。乙○○乃偕同原告向被告丙○○、孫訢喬表達希望由其等合夥經營員林靜修店;後因乙○○須專心照顧未成年子女,遂由原告與乙○○簽訂頂讓契約,以30萬元向乙○○受讓員林靜修店。而被告丙○○雖同意改由原告經營員林靜修店,但要求與原告重行簽署加盟契約,惟因慮及溢品公司即將逐步退場,晶淳公司亦已於101年9月間申請預查。倘以溢品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則待被告晶淳公司設立登記後,須再行換約,甚為不便。又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被告丙○○,在商標授權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被告丙○○即將上開公司經營策略,無礙商標授權及未來將由新設立之被告晶淳公司取代溢品公司等事實告知原告。經原告同意後,始由被告丙○○以被告晶淳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再者,原告係以數額不少之30萬元受讓員林靜修店,於頂讓前應已向乙○○詳細詢問相關加盟事宜,而知悉乙○○所簽訂之系爭溢品公司加盟契約名稱為「溢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加盟合約書」;其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則為「晶淳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加盟合約書」;兩份契約之名稱及加盟主有所差異,原告於此情形下仍同意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堪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對於被告晶淳公司之公司登記已申請預查、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被告丙○○及係為避免日後換約困擾,方以被告晶淳公司作為契約當事人等相關重要事項均確實知悉。

2.依加盟業主行為規範第2條規定,並未限制加盟業主除提供經營技術外,同時須兼為商標權人,則加盟業主與商標權人自得分屬不同之人。是以,溢品公司或被告晶淳公司作為加盟業主,授權原告經營技術;而被告丙○○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先授權加盟業主(即溢品公司與被告晶淳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後,再由加盟業主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權,於法自無不合。

3.又系爭加盟契約第30條已記載:權利內容為“CT'power”手作飲品專賣店及圖。有效期限:100-106年。加盟店使用範圍(相當於授權使用範圍):30類。各項限制條件:如合約等事項,自已揭露重要資訊。況影響加盟店可否使用商標及使用之權限範圍,在於加盟業主是否有權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至於商標權人究為何人,對於加盟店之商標使用上,並非重要,故加盟業主行為規範第3條所定應揭露商標權之權利內容應不包括商標權人。況被告丙○○於系爭加盟契約簽訂時,已向原告詳為告知上述公司未來營運走向,且據實說明系爭商標相關授權等事實,業如前述,並無隱匿加盟重要資訊,自未違反公交法第24條規定。又被告丙○○既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兼加盟業主負責人,隱瞞或誤導原告關於商標權之歸屬對其並無任何利益可圖,而無隱暪或誤導之動機。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晶淳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承受系爭加盟契約,成為契約當事人,卻從未以書面方式向原告揭露加盟重要資訊,顯已違反加盟業主行為規範第3條第2項規定,並構成公交法第24條行為云云,洵屬無據。

4.再者,溢品公司迄今僅接受乙○○加盟經營員林靜修店,並經原告向乙○○受讓店面後,簽署系爭加盟契約,改由其經營員林靜修店,且未另外支付加盟金,溢品公司或被告晶淳公司於臺灣地區未再接受其他加盟者,本件顯係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並不適用公交法第24條規定。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晶淳公司有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加盟重要資訊,而構成公交法第24條規定等情,既無可採。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晶淳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丙○○並無原告所稱之詐欺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晶淳公司返還所受利益;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1.原告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已知悉係為避免日後換約之麻煩,故形式上先以當時仍在申請預查之被告晶淳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被告丙○○並詳實告知系爭商標之授權事宜等情,業說明如前。則原告顯非因遭被告丙○○詐欺,始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自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

2.況飲品店加盟者選擇加盟業主之因素,乃著重在加盟業主之品牌或商標對消費者之吸引力為何、該加盟業主提供之調配飲品配方能否符合特定消費族群之口感等事項,並透過加盟取得特定商標之使用權,獲得加盟業主掌握之原物料、配方、製程,以吸引消費者至加盟店消費,而獲取營業收益。至於加盟者使用之商標之商標權人究為何人、加盟業主之公司名稱為何、有無經設立登記等事項,對於消費者是否選擇購買該飲品店之飲料並非重要,多數亦無所知悉。是以,就主要係透過消費者購買飲品賺取營業收益之飲品店加盟者而言,能否合法取得使用特定商標之權利,以供行銷之用,始為加盟契約之重點。就獲得授權使用之商標,其商標權係歸屬何人,加盟業主之公司名稱為何、有無經設立登記等事項,自非重要、不得補正或屬對於加盟契約意思表示形成過程有重大影響之事由。準此,原告能否合法被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作為行銷之用,始為其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重點,至於由何人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商標、該商標之商標權人為何人、加盟業主公司名稱如何、有無經設立登記等事項,實非原告為決定簽署系爭加盟契約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項。從而,原告自不得僅以被告丙○○未告知被告晶淳公司尚未經設立登記、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等事實為由,即據以主張係受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進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515號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表示。

3.被告丙○○於101年10月13日係因不諳法律,而違反公司法第19條規定,致以尚未經設立登記之被告晶淳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然被告晶淳公司旋於102年4月經設立登記,,而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且承受系爭加盟契約,成為契約當事人,業已補正瑕疵。復持續由被告晶淳公司供給原物料、相關技術、產品配方及舉辦活動以協助原告經營系爭手作飲品店。可見被告丙○○並無詐欺故意,被告晶淳公司作為連鎖權授權人一節亦非全然虛偽,原告自不得遽謂受有詐欺。

4.縱使原告主觀誤認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被告晶淳公司,惟被告丙○○確有授權被告晶淳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並准許被告晶淳公司將該商標再授權他人使用,原告既得合法使用系爭商標,自不構成原告於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瑕疵。

5.又依原告所述,其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所考量重要之點,在於被告晶淳公司之飲料好喝以及其得以低價30萬元向乙○○受讓員林靜修店。益徵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究屬何人所有,被告晶淳公司是否已經設立登記等事項,均非影響原告決定訂約與否之考量事項。

6.再者,原告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既已見及系爭加盟契約所載之公司統一編號及地址與溢品公司相同,可知其於當時業知悉系爭加盟契約上所載公司統一編號及地址為溢品公司,締約人名義上則為被告晶淳公司,原告對此既知悉無誤,則被告有何詐欺之情。而原告對於所稱被告丙○○係向原告謊稱溢品公司嗣後將變更公司名稱為晶淳公司,兩者為同一公司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7.此外,兩造前曾於102年7月27日討論原告經營系爭手作飲品店等事宜,當時雙方相談甚歡,原告並未就變動品牌或被告晶淳公司登記問題等事表達不滿意見,反稱係因原告過於疲累無法繼續經營加盟,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加盟業主名義為何人等情無關,且擔心能否找到他人受讓店面。足見原告主張係受被告丙○○詐欺,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8.綜上,原告既非遭被告丙○○詐欺,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主張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晶淳公司返還所受865,880元之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丙○○於執行公司業務時,並無任何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

損害之情形,自不須與被告晶淳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況被告晶淳公司於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既尚未成立,法人格即未形成,不可能立於侵權行為之行為主體地位,自不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丙○○亦不可能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㈣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加盟

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對於被告晶淳公司無從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如前所述。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亦有諸多違誤之處:

1.原告加盟系爭手作飲品店後,雖有支出系爭原物料費用541,480元,惟該等原物料係原告製作飲品對外販售所需,為其應支出之成本,且被告晶淳公司係以合理公平成本價出售原物料予原告,原告並取得原物料之所有權,未受有損害。

2.原告固因承租房屋經營系爭手作飲品店,而支出系爭房租146,000元,惟原告亦取得租賃標的物之使用權,並無損害可言。

3.原告係於評估後,自行決定將系爭手作飲品店之店面自員林靜修店搬遷至員林三民店,因而支出系爭店面裝潢工程費324,400元,該筆費用之支出顯與被告無涉。且原告雖支出該店面裝潢工程費用,惟同時取得相關設備裝潢之所有權,難認有何損害。

4.原告提出之電費收據,並非電力公司出具之收據,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支出系爭電費48,330元。

5.原告所列員工薪資總表上之員工名稱竟有人名為A14、A15,該薪資表是否屬實,誠有疑義。且原告僱用之員工係有增加,足見原告乃逐步擴大經營系爭手作飲品店,堪認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

6.再者,原告主張之損害既係其基於經營系爭手作飲品店,對外販售飲品而賺取利潤所必須支出之費用,依損益相抵原則及相關實務見解,損害及利益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須扣除其所受之利益額。而依原告自行製作之財務收支報表,為損益相抵計算後,原告尚有營收,並未受有損害。

7.依原告提出之宣傳單,其上已載明兩岸品牌整合,則被告晶淳公司既將兩岸品牌整合一事對外公告予消費者知悉,則對於公司內部品牌策略上原告必更早知悉。而原告仍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且原告僅係加盟者,並非被告晶淳公司之經營決策成員,對於如何因應市場差異而擬定品牌策略,本非加盟業之權限範圍。原告於經營期間既均有權使用系爭商標,難認其有何法律上權益受損。況原告提出之營收圖,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明顯流失客源,其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係因被告晶淳公司更換商標招牌,始造成原告經營之系爭手作飲品店之營業額下降。

8.綜上所述,原告加盟經營系爭手作飲品店,未受有任何損害,復經適用損益相抵原則,尚有營收,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乏其據。

㈤原告固主張系爭錄音光碟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云云,惟原告並

未提出該錄音光碟無證據能力之法律上依據。且就其所稱光碟中之錄音檔案有遭切割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兩造既係在公開場所即星巴克咖啡店討論,顯見對話之當事人已放棄談話內容隱私之保護。而就該次討論內容錄音之目的在於記錄兩造針對加盟店後續處理事宜之協商結果,自有其必要性。原告並未具體指明錄音譯文有何誤引、虛偽陳述之處,僅空言爭執,其主張不得將該次對話內容作證據使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晶淳公司於102年4月23日設立登記,被告丙○○於101年1

0月13日以尚未經設立登記之被告晶淳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由原告加盟系爭手作飲品店。而被告晶淳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承受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成為系爭加盟契約之當事人。

㈡系爭加盟契約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商標,該商標之商標權人為被

告丙○○,商標權存續期間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被告丙○○有授權溢品公司、被告晶淳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並同意該2家公司再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

㈢乙○○前與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溢品公司簽訂系爭溢品

公司加盟契約,加盟“CT'POWER”手作飲品專賣店,而加盟經營員林靜修店。原告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與乙○○簽訂頂讓契約,以30萬元向乙○○頂讓員林靜修店。

㈣原告於102年2月間將加盟系爭手作飲品店之經營地點自員林靜

修店遷移至員林三民店,並因裝潢員林三民店,而支出系爭店面裝潢工程費324,400元。

㈤員林三民店之房屋係原告向訴外人賴柏宏承租,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

㈥原告因加盟經營系爭手作飲品店,支出系爭房租146,000元。

並向被告晶淳公司購買原物料,支出系爭原物料費用541,480元。

㈦原告加盟系爭手作飲品店,無庸給付加盟金,但須訂購被告晶

淳公司指定之原物料,依被告晶淳公司之指示裝潢店面,並由該公司找工班施作店面裝潢工程,再由原告支付裝潢工程費予該工班,員林三民店之裝潢工程即是以如此模式進行裝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晶淳公司有為公交法第24條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交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晶淳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060,210元。又被告丙○○係被告晶淳公司負責人,因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與晶淳公司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再者,原告係受被告丙○○詐欺,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為該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晶淳公司返還所受利益865,880元;又被告丙○○既詐欺原告簽約,自係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被告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公交法第24條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因依同法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晶淳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1,060,210元,是否於法有據?2.原告主張因被告丙○○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與被告晶淳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給付原告1,060,210元,有無理由?3.原告主張係受被告丙○○詐欺,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為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晶淳公司返還所受利益865,880元;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公交法第24條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

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因依同法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晶淳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1,060,210元,是否於法有據?

1.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1年10月13日以尚未經設立登記之被告晶淳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由原告加盟經營系爭手作飲品店,被告晶淳公司直至102年4月23日始經設立登記,並在設立登記後,承受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成為契約之當事人。而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被告丙○○,並非被告晶淳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加盟契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5、86頁),堪信為真正。而觀諸系爭加盟契約,被告晶淳公司為連鎖權授與者,提供經營、技術上之指導、其他相關服務及援助;原告則為連鎖權授受者,須在加盟經營之系爭手作飲品店懸掛「CT’POWER手作飲品專賣店」或其他由被告晶淳公司創作或代理之名稱招牌,並使用被告晶淳公司開發之商品、指定之原物料或配方,遵守被告晶淳公司之統籌規劃之指導及指示,經營系爭手作飲品店。是以,原告與被告晶淳公司間存有加盟經營關係,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晶淳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承受系爭加盟契約,與原告保持加盟經營關係,卻未以書面方式向原告揭露加盟業主行為規範第3條第2項所例示之加盟重要資訊,已違反公交法第24條規定云云。經查:

(1)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交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稱顯失公平,則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亦為公交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第6條、第7條所明定。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雖制訂加盟業主行為規範,並於該規範第3條規定,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個案認定之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者,得認未隱匿重要資訊,不構成公交法第24條之違反。該等加盟重要資訊,例示如下:1.開始營運前之費用:如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資本設備等相關費用,包括其項目、金額或預估總額。2.加盟營運過程中之費用:如權利金之計收方式,及經營指導、購買商品或原物料等定期應支付之費用,包括其項目、預估金額。3.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權利內容、有效期限、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4.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5.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6.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本款之營業地址,得以電子文件為之。7.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1)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及裝潢工程等供應條件相關事項(如指定之規格、供應商或承攬施工者名單)。(2)商品或原物料之訂購項目及數量。(3)其他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事項。8.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

然該條規定意旨應為加盟業主倘於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個案認定之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者,得認未隱匿重要資訊,不構成公交法第24條之違反。至於加盟業主如未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是否違反公交法第24條規定,仍須以該行為有無符合該條所定要件而為判斷,非謂加盟業主未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即屬公交法第24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2)被告晶淳公司係於102年4月23日設立登記後,直接承受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該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未再向原告說明加盟資訊一節,固為被告所是認,惟辯稱並不成立公交法第24條所定行為。查原告加盟系爭手作飲品店緣由為:原告前至乙○○向溢品公司加盟經營之員林靜修店購買飲料時,認識乙○○,因覺得該店飲料很好喝,並得知乙○○加盟時,支出費用60萬元,其有意頂讓店面,且只向原告收取30萬元,即願將店面頂讓予原告,原告因而決定受讓店面經營。復於簽訂系爭頂讓契約前,和乙○○、被告丙○○共同討論頂讓事宜,之後才向乙○○頂讓店面經營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足見原告於頂讓加盟經營員林靜修店前,即已與前手即乙○○、被告丙○○會面洽談。參以原告復自承其加盟經營系爭手作飲品店,被告並未向其收取加盟金,惟須接受被告提供之相關教育訓練、購買被告指定之原物料及店面之裝潢亦須依被告指示等語(本院卷第118頁)。佐以原告受讓店面,並於101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即自101年11月起開始經營系爭手作飲品店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帳目明細表、財務收支報表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105頁)。綜合上開各情,原告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既已與前手乙○○、被告丙○○為討論,並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而取得保有該份契約後,即開始經營系爭手作飲品店,堪認原告應已知悉其依該加盟經營關係所取得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而被告晶淳公司於設立登記後,係直接承受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對該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既於被告晶淳公司設立登記前,已甚為明瞭,則被告晶淳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雖未向原告說明加盟重要資訊,亦難認有何積極欺瞞、消極隱匿加盟重要資訊之舉或屬顯失公平之行為,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3)原告雖謂被告丙○○以被告晶淳公司之名義,與之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因該公司尚未經設立登記,無從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被告丙○○竟隱匿此情;而被告晶淳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固承受系爭加盟契約,然亦未向原告揭露該公司並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等事為由,據以主張被告已該當公交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云云。惟查,加盟業主行為規範第3條第2項第3款係將商標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等事項例示為加盟重要資訊,顯未將商標權人為何人一事,列為加盟業主應予揭露之加盟重要資訊。而按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專屬被授權人得於被授權範圍內,再授權他人使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非專屬被授權人非經商標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同意,不得再授權他人使用,商標法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商標權人得授權他人使用註冊商標,並同意被授權人再授權他人使用註冊商標,則即使非屬商標權人,如經商標權人同意,亦可授權他人使用商標。而衡以加盟業主應揭露加盟業主行為規範第3條第2項第3款資訊之目的,乃在於讓加盟者得利用該等資訊評估加盟業主是否有權授與加盟者使用商標,確保其加盟後,可取得合法使用商標之權利。惟可授權他人使用註冊商標者既不限於商標權人,如加盟業主具有授權加盟者使用商標之權限,縱其未以書面告知提供予加盟者使用之商標之商標權人為何人,亦難認已成立公交法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參以系爭加盟契約第30條第1項第3款,已載明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為「CT’POWER手作飲品專賣店及圖」、有效期限為100年至106年、加盟店使用之範圍為30類,各項限制條件如合約所示等事項,堪認該契約已揭露加盟業主行為規範第3條第2項第3款所示之加盟重要資訊。況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取得使用之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被告丙○○,商標權期間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被告丙○○已授權溢品公司、被告晶淳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並同意該2家公司得再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丙○○並陳明:伊為溢品公司、被告晶淳公司之負責人,乃授權該2家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伊對於該等公司如何使用系爭商標不會有意見,且同意該等公司再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是以,被告晶淳公司雖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仍可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不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則系爭加盟契約即便未記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尚難認有何影響交易秩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隱匿該公司尚未經設立登記,無從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被告晶淳公司於設立登記後,亦不曾向原告揭露其並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已該當公交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成立公交法第24條規定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既非可採,其依同法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晶淳公司給付1,060,210元,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丙○○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

原告受有損害,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與被告晶淳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給付原告1,060,210元,有無理由?

1.被告晶淳公司於設立登記,承受系爭加盟契約後,雖未再向原告說明加盟重要資訊,惟並未構成公交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違反公交法第24條、加盟業者行為規範及公交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等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2.至被告丙○○於101年10月13日以尚未經設立登記之被告晶淳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而違反公司法第19條規定等情,雖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33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7、288頁)。惟被告晶淳公司於設立登記後,不僅未拒絕承認系爭加盟契約,更已承受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成為契約之當事人,繼續履行契約,自難謂原告有何因被告丙○○於被告晶淳公司設立登記前,即以該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

3.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與被告晶淳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給付原告1,060,210元,於法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係受被告丙○○詐欺,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已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為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晶淳公司返還所受利益865,880元;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

1.原告固稱係因被告丙○○於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故意以隱匿被告晶淳公司尚未經設立登記,諉稱被告晶淳公司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等事實詐欺原告,致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云云。然被告丙○○雖不爭執有於101年10月13日以尚未經設立登記之被告晶淳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惟否認有何詐欺原告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而對不真實之事實表示其為真實,或隱匿法律上、契約上、交易之習慣上應告知相對人之事,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是以,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其係受被告丙○○詐欺,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尚難僅憑被告丙○○係以尚未經設立登記之被告晶淳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遽認原告係受其詐欺,而訂立該契約。

2.查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伊於原告與被告丙○○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有在場,當時伊在溢品公司工作,同時負責被告晶淳公司之企劃工作,如果有新加盟者加入,被告丙○○會帶伊一起去認識。系爭加盟契約於簽約前幾天,就已經先交付原告審閱,簽約當天原告有逐條仔細閱讀,有疑問的話會立刻加註在契約上。當天原告先生謝孟儒有詢問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是誰,被告丙○○有說其係商標權人,並告知其亦為溢品公司、被告晶淳公司之負責人,故會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孫訢喬亦向原告說明之前係以溢品公司名義與乙○○簽訂加盟契約,該公司為被告丙○○獨資,因為要拓展大陸地區市場,涉及資金問題,會有其他股東加入,所以要再成立被告晶淳公司。而被告晶淳公司之設立登記已先送件申請,為避免換約問題,所以直接以被告晶淳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佐以被告晶淳公司之股東,有黃素真、李惠雯、林學宗及鄒明倫等人,而其中鄒明倫、李惠雯、黃素真分別於101年9月10日、101年9月25日、101年10月15日簽訂投資被告晶淳公司之投資意向書(惟李惠雯、黃素真於簽訂投資意向書後,因提高投資金額,各於102年1月19日、101年12月28日再次簽署投資意向書)等情,有被告晶淳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告晶淳公司之投資意向書等件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4至66、170至172、267至269、271至279)。參以原告係先向乙○○表達頂讓員林靜修店之意後,再與乙○○、被告丙○○共同洽談頂讓、加盟等情,亦已詳如前述,復觀諸系爭溢品公司加盟契約,其加盟授權關係期限為自100年10月17日起至102年10月17日止(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認被告晶淳公司於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確有他人願意出資投資而在籌設中,且被告丙○○與原告訂定系爭加盟契約之時間即101年10月13日,仍在乙○○與溢品公司之加盟授權關係存續期間,如身為溢品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丙○○不同意乙○○將加盟之員林靜修店頂讓由原告經營,並改與原告成立加盟經營關係,則系爭溢品公司加盟契約之加盟經營關係既尚有1年多時間才會到期,被告丙○○仍得依該溢品公司加盟契約取得利益,實無急於以尚未經設立登記之被告晶淳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必要。準此,證人甲○○證述原告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已獲悉係為免再經換約程序,被告丙○○乃先以尚未設立登記之被告晶淳公司名義簽約等節,尚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丙○○辯稱原告於簽約時,業知悉被告晶淳公司尚未經設立登記等語,應非子虛,自難認其有何原告所稱隱匿被告晶淳公司尚未經設立登記之行為。

3.又系爭加盟契約並未載明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何人,原告稱被告丙○○有詐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被告晶淳公司一節,已難遽信。再者,商標權人得自行或授權他人使用註冊商標,並准許被授權人再授權其他人使用該商標,則豈有商標權人不願承認擁有商標權,反謊稱該商標權另屬他人所有,而為損己利人之舉,顯悖於常理。是以,被告丙○○既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本可授權被告晶淳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並同意該公司再授權他人使用商標,則其虛稱被告晶淳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對其實無任何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丙○○謊稱被告晶淳公司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一事詐欺,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云云,實難採信。

4.原告雖提出系爭手作飲品店之廣告文宣(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據以證明被告晶淳公司提供之商標,確從系爭商標變更為「奇客CT’POWER」,再更換為「台灣啊哈」等情。惟原告既已依系爭加盟契約,取得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被告復未禁止原告繼續使用該商標。自難僅以被告晶淳公司要求原告更換商標之舉,即認原告係遭被告丙○○詐欺,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

5.綜上,原告就其係受被告丙○○詐欺,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事實,既未能善盡舉證之責,其主張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515號存證信函撤銷為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原告與被告晶淳公司間仍存在系爭加盟契約。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晶淳公司返還所受利益865,880元,自無理由。又原告既非受被告丙○○詐欺,致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丙○○即未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①被告晶淳公司違反公交法第24條規定,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公交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晶淳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②被告丙○○係被告晶淳公司之負責人,因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與被告晶淳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③原告因受被告丙○○詐欺,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其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為該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晶淳公司返還所受利益865,880元。④被告丙○○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係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前述各該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0,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