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32號原 告 洪博義

李典州李銘全陳秀鳳陳進東許春祥許德文鄭美鳳蘇綉琴柯鐵城陳坤明陳子謙陳思慈陳孟憶柳孟奇李義財林義雄顏金源王盛雄陳勝全洪慶峯李桂祥洪圻沅李金火王福輝李銘二李秀蔭張金章卓世軒黃英信王中良李黃嘉信李冠賢林淑娟蘇秀綢彭禾君施月料許智樂林鶴誠吳美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大安政天宮法定代理人 黃種茂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複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0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洪博義、李典洲、李銘全、陳秀鳳、陳進東、許春祥、許德文、鄭美鳳、蘇綉琴、柯鐵城、陳坤明、陳子謙、陳思慈、陳孟憶、李義財、林義雄、顏金源、王盛雄、陳勝全、洪慶峯、李桂祥、李金火、王福輝、李銘二、李秀蔭、張金章、卓世軒、黃英信、蘇秀綢、施月料、許智樂、林鶴誠、吳美玉等三十三人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柳孟奇、洪圻沅、王中良、李黃嘉信、李冠賢、林淑娟、彭禾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且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461號、27年上字第7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設有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以推動供奉觀音佛祖為目的,並於臺中縣大安鄉農會設定存款帳戶,接受信徒之捐款,嗣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在其上興建廟宇建物,於以「大安政天宮」名稱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後,將上開所有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是被告設有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具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

(一)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下稱建廟委員會)因信徒眾多,且多居住於鄉下地方,對於寺廟登記相關事宜並不了解,建廟委員會曾討論寺廟登記事宜,但因對於相關程序尚不明瞭,會議中僅表示由訴外人李朝富等人向主管機關詢問辦理程序,而許田郎為建廟委員會之廟祝及總幹事,黃種茂、李朝富、莊明堯分別為建廟委員會之委員、執行秘書及公關組長,其等皆有參與建廟委員會之會議,明知建廟委員會尚未決議如何辦理寺廟登記事宜,竟趁此機會,於建廟委員會尚未做成決議前,以「大安政天宮」之名稱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並故意於信徒名冊將原告等之信徒地位排除,同時將與建廟委員會無關之人登載為信徒,經原告李銘全就訴外人許田郎等人所製作之被告信徒名冊,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異議。

(二)原告等不但長期參與被告之建廟委員會活動,對於被告建廟事宜亦出錢出力,其中芳名錄留名柳茂雄捐款6萬元,實係原告柳孟奇為父親柳茂雄祈福而為捐款;芳名錄留名洪良捐款200餘萬元,實係原告洪圻沅為父親洪良祈福而為捐款;原告王中良、李黃嘉信、李冠賢、林淑娟、彭禾君、黃英信共同捐款560萬元,實係其等係為共同祖先黃重球祈福而為捐款;原告顏金源捐款2萬500元,且因其任職公所擔任秘書,對被告宮廟募建之相關行政文書作業提供相關協助;原告王福輝、李銘二、洪圻沅、李桂祥將所保管之建廟基金新臺幣(下同)2236萬餘元交付予建廟委員會;原告陳進東係參與建廟所需土地之購買事宜、遴選建築師、委託包商興建之主要人員;原告李義財曾擔任值年頭家,於值年期間辦理被告相關募款及總務事宜,原告等顯然符合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9點第5款於寺廟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等有重大貢獻者為信徒之規定。惟被告之信徒名冊竟將原告等之信徒地位排除,並對於原告等之信徒資格有所爭執,是原告等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洪博義等41人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存在等語。

(三)原告李銘全另主張被告之建廟委員會有52位委員,每位均有捐款3萬元,當初有說建廟委員會之委員在寺廟登記後,將無條件成為信徒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現時仍屬草創階段,並無書面章程,惟欲成為被告信徒至少應具備之要件有四,除⒈捐款應達到3萬元的門檻外,尚有⒉於建廟過程中必須出席會議;⒊參與各種祭祀活動服務;⒋本人必須表示有意願擔任被告之信徒(即必須向被告申請登記為信徒),在符合上開條件後,始可請求登記為信徒,捐款達到3萬元僅成為建廟委員,並非當然可請求為信徒登記。本件除原告李銘全外,其餘原告不僅皆未出席被告之會議,亦未參與被告各項祭祀活動服務,且自102年4月21日召開會議至同年5月3日提報信徒名冊期間,除原告李典洲曾表示不欲登記為信徒、原告李萬嶺、原告陳坤明於被告建廟委員會為送市政府審核所發放之會員表格上明確填載不參加以外,其餘原告均未向被告申請成為信徒,而無成為信徒之意願,故原告等41人並不符合成為被告信徒之要件。又原告等41人,僅原告李銘全於信徒名冊公告期間才提出異議,其餘之人等皆未曾有異議之主張,顯見其等並無參與擔任信徒意願之意願,今又提起本訴反覆爭執,徒使已確定之法律關係發生不必要的變動,顯有權利濫用之嫌。

(二)本件縱以3萬元之捐獻、特殊貢獻作為判別是否成為信徒之標準,惟下列原告亦不符合上開標準:

⒈除原告洪博義、陳勝全、林義雄、柯鐵城、陳坤明、鄭美鳳

等人有對應的捐款金額可資參照,其餘原告皆無法證明曾有3萬元以上之捐獻,且原告陳坤明之配偶蔡秀津於102年4月21日建廟委員會會議時,於送市政府審核所發放之會員表格中填載不參加,則在其餘原告證明其有為上開條件之捐獻前,原告欲藉此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存有信徒關係,尚屬無理。

⒉原告王中良、李黃嘉信、李冠賢、林淑娟、彭禾君復主張曾

捐款560萬,然係為渠等共同祖先「黃重球」祈福,故以「黃重球」留名在芳名錄上,但實際上原告王中良等五人並未捐款,且同時未參與建廟會議,亦未積極參與政天宮之祭祀活動,更未於辦理信徒登記時表示同意,自與要件不相符合,此僅是原告片面之詞,並未舉證渠等曾確實捐獻以實其說,故所述並不足採。

⒊原告顏金源、李義財捐款均未達3萬元門檻,並且亦未參與

政天宮建廟之任何會議以及各祭祀活動,顯與成為政天宮信徒之要件不符。

⒋被告宮廟坐落之土地係當初以許田郎名義向李宗德、李燕貽

、賴李玉雪等人購買,並於約定事項表明「(一)本件係由中庄村頂庄政天宮承購,因政天宮經向政府機關申請寺廟登記立案中,致未能檢附設立文件,以政天宮之名義登記所有權,經雙方協議先行由代表人許田郎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承諾如本件土地沒有建廟而做其他用途,願意無條件由地主(乙方)收回本件土地產權回歸,乙方同時原價無息返還,甲方所開支之各項費用由甲方負責負擔支付,乙方檢附(附頁)政天宮主任委員及監督人共同聲明為憑證。」,可知廟方土地之取得與原告陳進東無關,原告陳進東並無證人陳天聰所述之貢獻。

⒌本件建廟委員之名單時常有變動,而最終確定之名單則共有

50位建廟委員,其中並無原告許智樂,故證人陳天聰稱許智樂為建廟委員云云,並非屬實。

(三)原告李銘全既已依法於公告期限內對系爭信徒名冊提出異議,又符合成為被告信徒之要件,就原告李銘全與被告間有信徒關係存在為認諾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原告等主張與被告間有信徒關係存在,且因信徒可參加信徒大會,對被告之經營、祭祀、禮拜等活動有參與、管理之權,並對其經費之支出有監察之權,具有法律上利益,被告則否認原告等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是原告等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等人主張其等為被告之信徒,惟被告除原告李銘全為其信徒之部分認諾外,否認其餘原告等人均為其信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除原告李萬嶺(於訴訟係屬中死亡,由本院另為裁定)、李銘全外之其餘39名原告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一)被告信徒資格之認定:⒈原告李銘全主張於被告建廟期間捐款3萬元成為建廟委員會

之委員者,於寺廟登記後將無條件成為信徒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建廟委員會於102年4月21日之開會錄音譯文及證人陳天聰之證述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建廟委員會於102年4月21日之開會錄音,經本院於103年5月2日準備程序時為勘驗,勘驗結果顯示:「李銘全:建廟期間有一個共識,就是我們這些委員出錢出力,建廟以後就無條件成為管理委員...所以跟各位委員建議就這些原來辛苦的50個建廟委員無條件傳入管理委員...,等一下看大家達一個共識...」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0頁)。是原告李銘全於該次會議中,僅係提出被告之原50位建廟委員將無條件成為管理委員之意見,然此意見並未經出席之其餘建廟委員為決議,況縱然成為被告之管理委員並非當然即為被告之信徒。準此,原告李銘全主張於被告建廟期間捐款3萬元成為建廟委員會之委員者,於寺廟登記後將無條件成為信徒云云,尚難憑採。

⒉被告抗辯須具備⒈捐款應達到3萬元的門檻;⒉於建廟過程

中必須出席會議;⒊參與各種祭祀活動服務;⒋本人必須表示有意願擔任被告之信徒之要件,始得成為被告之信徒云云,惟被告就此等要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諸原告李銘全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均陳稱:被告並無規約或章程規定何人可為被告之信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正反面)。是被告抗辯須具備上述四項要件始得成為被告之信徒云云,亦無足採。

⒊又內政部民政司於94年2月3日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訂定發布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9點規定「下列之人為信徒:(一)寺廟開山、創辦者。(二)出家並設立戶籍並居住於寺廟1年以上且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有證明文件者。(三)依寺廟章程規定為信徒者。(四)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五)於寺廟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等有重大貢獻者。」,惟上開第9點第2款、第3款分別因係針對佛教予以規定,恐有違宗教平等之虞;以及寺廟組織或管理章程即應載明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資格之取得、喪失、開除,於章程施行後,自應依章程規定辦理,故經內政部民政司刪除,並於102年9月10日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全文26點,其中第12點規定「寺廟負責人應造報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名冊,列冊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人數至少須五人以上。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依下列各款認定:(一)寺廟開山、創辦者。

(二)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三)於寺廟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等有重大貢獻者。」,並自即日生效。是依上開說明可知目前信徒資格之認定,除已成立信徒大會或有章程規約可循者外,實務上及行政主管機關係以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2點(102年9月10日前為第9點)為認定信徒資格之依據。本件被告既尚無章程、規約可為依據,是本院自得參酌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2點為本件信徒資格之判斷。

(二)原告洪博義、李典洲、李銘全、陳秀鳳、陳進東、許春祥、許德文、鄭美鳳、蘇綉琴、柯鐵城、陳坤明、陳子謙、陳思慈、陳孟憶、李義財、林義雄、顏金源、王盛雄、陳勝全、洪慶峯、李桂祥、李金火、王福輝、李銘二、李秀蔭、張金章、卓世軒、黃英信、蘇秀綢、施月料、許智樂、林鶴誠、吳美玉等33人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⒈查本件原告洪博義、陳坤明分別捐款3萬元、原告李典洲為

建廟委員、陳秀鳳、許春祥、許德文、吳美玉、蘇綉琴、陳子謙、陳思慈、陳孟憶、李義財、洪慶峯、李金火、李秀蔭、張金章、卓世軒、黃英信、蘇秀綢、施月料、林鶴誠、許智樂捐獻鐫刻於被告廟宇之牆垣、石壁、浮雕、神龕、金身、佛祖元神燈、大轎繡等、鄭美鳳捐款2萬5000元、柯鐵城、林義雄分別捐款5萬元、顏金源捐款2萬元、王盛雄捐款10萬元、陳勝全捐款7萬6520元、王福輝捐款1萬2000元、李銘二捐款6000元、許智樂並曾擔任值年頭家及被告因陳進東、李桂祥等之認真策劃下,而於98年4月購置地號○○鄉○○村○○段○○○○號為被告之建廟基地等情,業據原告等人提出其等捐獻鐫刻於被告廟宇之牆垣、石壁、浮雕、建廟樂捐芳名錄、被告廟誌等處之照片24張及被告提出之會議簽到表、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36頁、第149至152頁、第175頁、第200頁反面),且證人陳天聰即被告建廟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103年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建廟時之牆面石雕最小的8000元、最大的要10幾萬元,神農大帝神龕30萬元、註生娘娘、神農大帝金身各13萬元、佛祖元身燈6萬5000元、大轎繡20餘萬,佛祖神龕100萬元,林鶴誠就此捐10萬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本院審酌以今日之時空環境、經濟狀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101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8780元及一般民眾對於宗教之參與程度等情綜合觀之,原告洪博義等33人分別捐款6000元至數10萬元不等之金額,約相當於數日及數月之工資所得,堪認其等對於被告宗教事務之參與程度已較僅是心中有神佛之一般民眾、香客、善男信女及篤信之信眾為高,且衡諸被告尚無章程、規約可為依據,就信徒資格之認定不宜過嚴,俾有助於民眾參與設立、免滋流弊等情(至於將來被告信徒名冊確立後,如何決定捐款之金額,自得由章程加以決定),應可認為符合上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對於寺廟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等有重大貢獻之規定。是原告洪博義、陳坤明、李典洲、陳秀鳳、許春祥、許德文、吳美玉、蘇綉琴、陳子謙、陳思慈、陳孟憶、李義財、洪慶峯、李金火、李秀蔭、張金章、卓世軒、黃英信、蘇秀綢、施月料、林鶴誠、鄭美鳳、柯鐵城、林義雄、顏金源、王盛雄、陳勝全、王福輝、李銘二、許智樂、陳進東、李桂祥等人主張其等對於被告有人力、物力之重大貢獻,依上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之規定,得認與被告間有信徒關係存在等情,自堪信為真正。

⒉被告雖辯稱:自102年4月21日召開會議至同年5月3日提報信

徒名冊期間,除原告李典洲曾表示不欲登記為信徒、原告李萬嶺、原告陳坤明於被告建廟委員會為送市政府審核所發放之會員表格上明確填載不參加以外,其餘原告均未向被告申請成為信徒,而無成為信徒之意願,且原告陳坤明之配偶蔡秀津於102年4月21日建廟委員會會議時,於送市政府審核所發放之會員表格中填載不參加;又原告等41人,僅原告李銘全於信徒名冊公告期間才提出異議,其餘之人等皆未曾有異議之主張,顯見其等並無參與擔任信徒意願之意願,今又提起本訴反覆爭執,徒使已確定之法律關係發生不必要的變動,顯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並提出該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4頁)。然查,證人李朝富即被告建廟委員會之秘書於103年3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伊於102年4月21日被告建廟委員會會議時,有請到場委員填寫基本資料,說明該資料要送市政府審查,但無公告或表示基本資料繳回之截止時間,會後亦無公告欲成為被告信徒之人應向何人為登記,且只有建廟委員才會收到此基本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是證人李朝富於會議中並未明確說明填寫該基本資料係欲送市政府審查何資格、有填寫即表示願意成為被告之信徒,亦無公告或表示基本資料繳回之截止時間,及如未繳回將視為不願成為被告之信徒,且除原為被告建廟委員之人可取得該基本資料表,其餘對被告之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等有重大貢獻者,均無知悉及表示欲成為被告信徒之管道,故難以原告洪博義等33人未向被告申請成為信徒,而認其等並無成為信徒之意願。又被告舉出之原告陳坤明之基本資料,係原告陳坤明之配偶蔡秀津以自己名義所簽立,惟蔡秀津是否有經原告陳坤明之同意或授權,以代原告陳坤明為不參加被告信徒之意思表示,尚屬有疑,被告對此亦未舉證,自無從以該基本資料遽認原告陳坤明已表示其不擔任被告之信徒。再者,本件雖僅有原告李銘全及訴外人陳天聰於被告造具信徒名冊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惟臺中市政府依內政部84年12月4日台84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規定「異議人仍有爭執應於接到申覆書影本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並將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送民政機關備查。異議期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覆書影本之翌日起三十日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應核發信徒名冊。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函請原告李銘全等依上開規定辦理,是系爭信徒名冊一經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並向法院提起訴訟,即處於未確定之狀態,並不以對系爭信徒名冊有利害關係之人均須提出異議為必要,為避免人民求助無門,紛爭無從解決,原告等提起本訴當屬適法,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⒊又被告復認諾原告李銘全與其存有信徒關係。從而,原告洪

博義、陳坤明、李典洲、李銘全、陳秀鳳、許春祥、許德文、吳美玉、蘇綉琴、陳子謙、陳思慈、陳孟憶、李義財、洪慶峯、李金火、李秀蔭、張金章、卓世軒、黃英信、蘇秀綢、施月料、林鶴誠、鄭美鳳、柯鐵城、林義雄、顏金源、王盛雄、陳勝全、王福輝、李銘二、許智樂、陳進東、李桂祥等人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存在,自屬有據,而堪採信。

(三)至於原告柳孟奇、洪圻沅、王中良、李黃嘉信、李冠賢、林淑娟、彭禾君等人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原告柳孟奇、洪圻沅、王中良、李黃嘉信、李冠賢、林淑娟、彭禾君等人主張芳名錄留名柳茂雄捐款6萬元,實係原告柳孟奇為父親柳茂雄祈福而為捐款;芳名錄留名洪良捐款200餘萬元,實係原告洪圻沅為父親洪良祈福而為捐款,且洪圻沅有將所保管之建廟基金2236萬餘元交付予建廟委員會;原告王中良、李黃嘉信、李冠賢、林淑娟、彭禾君、黃英信共同捐款560萬元、其等係為共同祖先黃重球祈福,捐款芳名錄始留名黃重球,惟實際捐款人係原告王中良、李黃嘉信、李冠賢、林淑娟、彭禾君、黃英信,其等對被告具有重大貢獻,均具有信徒資格,得認與被告間具有信徒關係存在云云,固據其等提出捐獻鐫刻於被告宮廟之牆垣、石壁、浮雕、建廟樂捐芳名錄及被告廟誌等處之照片為證。然上開事實被告均否認之,原告柳孟奇等7人就此未能提出捐款之收據、帳冊或其他證據等以為證明。本院復參酌被告之建廟委員芳名錄鐫刻牆面,其上記載柳茂雄、黃重球曾為被告之建廟委員,有該芳名錄之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另證人陳天聰於103年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王中良、李黃嘉信、李冠賢、林淑娟、彭禾君與黃重球為親戚,黃英信和黃重球是姊弟,他們姊弟倆從70幾年起就陸續捐款給大安政天宮,總共捐款56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正反面),則柳茂雄、黃重球本即為被告之建廟委員,560萬元亦是黃英信與黃重球二人所為之捐獻,難認芳名錄記載柳茂雄捐款6萬元、黃重球捐款560萬元等,分別係原告柳孟奇為父親柳茂雄祈福、原告王中良、李黃嘉信、李冠賢、林淑娟、彭禾君、黃英信為黃重球祈福而為之捐款。再者,本院遍查全卷之捐款芳名錄,其上均無洪良捐款200餘萬元及洪圻沅有將所保管之建廟基金2236萬餘元交付予建廟委員會之記載。是原告柳孟奇等7人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自屬無據,尚非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有據,而堪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洪博義、陳坤明、李典洲、李銘全、陳秀鳳、許春祥、許德文、吳美玉、蘇綉琴、陳子謙、陳思慈、陳孟憶、李義財、洪慶峯、李金火、李秀蔭、張金章、卓世軒、黃英信、蘇秀綢、施月料、林鶴誠、鄭美鳳、柯鐵城、林義雄、顏金源、王盛雄、陳勝全、王福輝、李銘二、許智樂、陳進東、李桂祥等人主張其與被告間有信徒關係存在,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原告柳孟奇、洪圻沅、王中良、李黃嘉信、李冠賢、林淑娟、彭禾君等人,因舉證尚有未足,其等主張與被告間有信徒關係存在,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裁判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