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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532號原 告 李萬嶺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大安政天宮法定代理人 黃種茂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複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下稱建廟委員會)因信徒眾多,且多居住於鄉下地方,對於寺廟登記相關事宜並不了解,建廟委員會曾討論寺廟登記事宜,但因對於相關程序尚不明瞭,會議中僅表示由訴外人李朝富等人向主管機關詢問辦理程序,而許田郎為建廟委員會之廟祝及總幹事,黃種茂、李朝富、莊明堯分別為建廟委員會之委員、執行秘書及公關組長,其等皆有參與建廟委員會之會議,明知建廟委員會尚未決議如何辦理寺廟登記事宜,竟趁此機會,於建廟委員會尚未做成決議前,以「大安政天宮」之名稱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並故意於信徒名冊將原告等之信徒地位排除,同時將與建廟委員會無關之人登載為信徒,經李銘全就訴外人許田郎等人所製作之被告信徒名冊,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異議。

(二)原告不但長期參與建廟委員會活動,對於被告建廟事宜亦出錢出力,符合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9點第5款於寺廟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等有重大貢獻者為信徒之規定。惟被告之信徒名冊竟將原告之信徒地位排除,並對於原告之信徒資格有所爭執,是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關係存在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即應認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三、經查,原告李萬嶺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3年1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按神明會依其性質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中心,會員入退會容易,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亦無處分權,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係以會員為中心,會員較確定,會員對於會產享有之股份得為繼承之標的,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參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640頁、718頁參照)。查被告係由不特定之眾紳商共同捐獻贊助所成立,原告李萬嶺關於被告之信徒身分,乃重在對被告財產之管理,而非信徒私人權益之保障,又以信徒人數及加入、退出方式而言,其信徒人數不固定,且信徒身分本身係關於個人之宗教信仰,取得信徒身分之方式亦非繼承而來,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財團性質甚為明確,其信徒身分自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故被告之信徒身分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原告雖於訴訟程序中死亡,並不得由其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從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則訴訟要件即有所欠缺,應認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裁判日期:2014-06-20